法学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同等学力硕士论文 > 法学硕士论文 >

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2030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第三节 国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一、遵循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对象、条件、批准、执行以及所获材料的使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等各个方面基本上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明确作了规定。国外许多国家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上普遍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以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适用予以规制。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通过专门或综合的立法模式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各个方面,以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运用进行合理的规制。专门立法模式能使技术侦查措施各方面的规定更加细化、具体,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也不至于存在对法律规定产生不清晰或不规范的情形。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英国《通讯截取法》等国家的立法都在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和限制,通过罪名列举、司法审查、权利救济等规定使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和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化。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的是通过诉讼法律模式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定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等,都对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作了明确规定,使技术侦查措施从申请到审批再到执行的过程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比较完善的司法监督体系。但不管以怎样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在技术侦查措施程序上都坚持程序法定的原则,从而能更好地制约技术侦查措施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二、实行司法审查制度

  对技术侦查措施实行司法审查,是技术侦查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分权制衡”思想的体现。[29]国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除英国实行行政审查模式外,大多数国家普遍都采取司法审查模式,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审批并在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进行追诉,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要求侦查机关在釆取技术侦查措施前要先提出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通过并颁发司法令状后方可实施。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及实施结果也受司法机关的监督,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被侵害后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在司法机关的确定上,由于法官的中立性,大多数国家都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决定权赋予法官,也有少数国家授予检察官在特殊情况下享有临时决定权。[30]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监听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由检察官决定,但检察官决定后必须在 3 日内获得法官的确认,否则即失去效力。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作出扣押决定,但同样必须在 3 日内获得法官确认。不管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是由法官决定还检察官和法官双重决定,总体上来说,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从而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肆意滥用和过度使用。

  三、技术侦查执行程序限制较严格

  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在获得司法机关批准后的执行和实施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是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场所的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将监听严格限制在公共建筑或露天场所内的谈话,对公民私人住宅内会话的监听,则必须经过由 3 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的批准。二是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期限进行了严格控制,并对延长期限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监听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期限届满后,若仍有监听的必要,可按第一次申请程序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以 3 个月为限。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侦查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的期限。三是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具体的实施程序和违法使用的后果。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对秘密监听的申请必须明确到监听的地点、使用的设备、监听通讯的类别以及监听的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法官必须对窃听器的安装和使用进行监控,如果使用过程没有得到法官授权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会构成犯罪。英国《通讯截取法》规定对于非法截取通讯的予以 2 年监禁。

  四、技术侦查措施救济途径较全面

  国外大多数国家注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在立法中不仅规定了保障侦查对象1资料应当进行保密和封存。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对电讯通讯截留的录制和抄录件应当登记封存。再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了即便截取通讯的内容有事实依据,也不能随便泄露,截取通讯所获信息必须被记录,并保证不被修改或剪辑,在截取通讯期限届满时,这些记录必须立刻送交批准截取令的法官处密封保存,并且至少保存 10 年。其次,要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00 条第 6 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9 条第 2 款规定:当诉讼不再需要有关材料时,当事人为维护其隐私权,可以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最后,规定了侦查对象享有知情权、异议权、赔偿权、非法证据排除权以及在诉讼辩护时利用该类资料的权利。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268 条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学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