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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家庭权利法律保护现状及其成因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2 共108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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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儿童家庭权利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平等、自由、健康的和谐环境之下,仍然不乏孩子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的发生。我国儿童权利被保护的现状依然不容乐观。

  (一)非立法层面

  1.儿童的生存权被侵害

  尽管我国为儿童权利保护在立法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中依旧存在很大问题,在实践中,则更是面临着诸种艰难的困境,这主要表现为儿童权利的行使与其他权利的碰撞,儿童权利的保护与其他主体义务的不当履行和不履行。

  在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我国儿童权利保护面临着严峻的形式,这和我国在封建社会中形成的“家长制”管理思维有密切联系。男权社会着重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公开宣称并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严重剥夺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应有的基本权利。而现代社会儿童权利虽然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传统的不平等观念已经有所改变,但传统思维和习惯影响了我国两千多年,在家庭生活中,传统思维的烙印时有出现。这使得儿童权利的保护与监护权的行使存在着紧张的关系,容易侵犯儿童权利。对于监护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学术界存有较大争议,但通说认为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36,要让儿童权利被得到切实保护,监护者就不能滥用监护权利,且须合法、适当履行监护义务。

  (1)父母监护权的不当履行和不履行

  监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致使儿童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很多。最为典型的是近来发生的“南京饿死幼女案”,简直骇人听闻。

  当然,现实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主要表现为不尽教育义务。西部农村偏远地区,重男轻女观念禁锢人们的思想,女童难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随即辍学劳动的情况时有发生,贫困地区,监护人为了尽快“卸下”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即让儿童外出打工,难以受到同龄人应该享受的义务教育。另一方面是不照顾儿童生活。在农村地区,父母双方外出进城打工,留守儿童一般由祖父、外祖父或者相关亲戚照顾,他们处于学习、成长的最关键阶段,但由于父母常年在外,与孩子的感情逐渐疏浅,父母肩负的监护义务难以完全履行,儿童生活得不到照顾,最终结果是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侵害。

  另外,从保护儿童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看,对儿童的忽视并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意而为,但在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对儿童的伤害。在传统的伦理观念里:孩子的成长与父母和家庭有关,社会起的作用不大。

  但是如果一个家庭太贫穷,父母不想管孩子时,我们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的救助更是责无旁贷的。现在每年都发生孩子因为家庭暴力被打死、打残的恶性案件。这虽然只是特殊的个案,但是在看似祥和的社会环境下,与多少无助的孩子在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有的孩子被长期遗弃和忽视,如何生存的问题必须需要制度来解决。

  (2)监护手段异化为“体罚”

  我国现有的《妇女儿童保障法》中,虽然有专门的条款反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关注点放在了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上,对于受虐待儿童、受忽视儿童、受遗弃及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儿童,现有立法未能建立起有效的预防干预机制;同时,缺少对危机家庭的干预辅导及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定。“父母体罚”是指父母通过引起儿童身体的不舒适感或疼痛来阻止儿童重复某种行为、纠正儿童的行为或教育儿童37.基于“不打不成器”、“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体罚在我国家庭生活中较为常见,由于孩子犯一些生活错误或者其他错误,父母往往会体罚孩子,他们认为孩子是自己的,那么体罚孩子则当然无误,轻则辱骂一番,重则棍棒加之,以监护之名行虐待之实。在家庭内部,如果说通过“体罚”教育儿童初衷是好,但手段不当的话,那么由“体罚”滑向“虐待”则是对儿童赤裸裸的故意伤害,儿童的身体条件和生理状况决定了这种伤害比施加于一般成年人的后果更为严重,尤其是造成的心理阴影将永远难以抹去。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儿童家庭保护工作的根本保证,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家庭保护在法律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家庭教育不曾有具体规定。立法的模糊导致家庭教育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制,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儿童家庭保护的当务之急。

  2.儿童的发展权遭到忽视

  现在家庭教育存在着孩子的现在,就是为了他的将来这样的一个误区。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孩子的自身个性的成熟以及应该享有的权利。

  父母以成人的眼光来审视着儿童的世界,为孩子精心设计活动空间、学习内容,却很少真正考虑是否是儿童需要的,对儿童的发展有多大的价值。在成年人的陪伴和指挥下,孩子像成人一样忙碌,孩子的表情变得与成人一样焦虑,孩子的语言像成人一样“一板正经”,很难见到无拘无束嬉戏的儿童。

  3.儿童家庭参与权保护是盲点

  在许多家庭中,孩子很少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对某件事情的看法,成年人凭着主观臆断评价孩子、安排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非常普遍,却不屑于倾听孩子的意见。站在保护儿童权利的立场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过度保护”所掩盖的是父母们对孩子参与权的剥夺。结果是扼杀了孩子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意识,他们由于在家庭中缺乏独立的机会,逐渐发展为缺少独立成长的内在动力和勇气,弱化了参与自身、家庭和社会事务能力。甚至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立于社会的人。

  4.儿童休闲与娱乐权保护欠缺

  儿童保护还应包括儿童休闲与娱乐权。在我国,建国后颁布的几个有关学生健康和卫生的工作条例中,都明确规定应到保障学生每天睡眠时间。然而多年来这一儿童保护的基本问题却始终大打折扣。究其原因,主要是与家长给孩子额外增加的作业、家教补习、校外学习有关。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孩子的闲暇活动、自由玩耍、自主运动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儿童的身体、智能及社会性发展。从家庭保护的角度考虑,儿童休闲与娱乐的主要场所是家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方面在家庭中要积极为儿童创造休闲与娱乐条件,无权剥夺儿童休闲与娱乐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承担着抵制和举报来自学校和社会其他方面侵害儿童权益的义务。

  5.儿童财产权保护不足

  大量的青少年犯罪案例表明,青少年犯罪与家庭不幸有很大关系,特别是父母离婚会对儿童和青少年成长造成较大影响。我国的婚姻自由政策,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这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对父母离婚事项子女自愿选择与父母任一方生活的权利等问题的完全忽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财产处分权利缺乏高度的重视。应当在婚姻家庭法的总则上规定,子女与父母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地位。要修正立法理念,坚持子女利益先行原则,才能保护儿童健康成长。

  我们以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的视角来审视家庭教育的诸多问题,都可以找到其中的症结所在:即成年人在与孩子的权利博弈中,以长者的权威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实际上是对孩子社会化过程的粗暴干预。

  (二)立法层面

  自《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过,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义务教育法》修订以来,我国在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方面开始了一个新的旅程,逐步走向成熟。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有关儿童立法还存在很多不足。

  1.法律理念落后

  理念决定制度建设模式和行为标准,落后的理念将导致制度建设和行为标准落后或者执行不得力。《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该原则表述为“特殊、优先保护”.尽管这已经被公约和法律所确认,但大多数时候,我们对这一理念的理解只停留在口头上,在制度建设、资源分配等各个方面,儿童都处于边缘化地位。由于我们观念滞后,总认为养孩子、管孩子是父母的事,实际是非常错误的理念。这就是为什么有些孩子被父母长期严重虐待后致残、致死却得不到有效干预的问题所在。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们国家儿童保护水平。

  中国立法传统一般而言,更加注重公权力的立法与建设,对于家庭立法而言,囿于法制传统和朴素家庭伦理的影响,发育很不成熟。正是因此,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保护制度,不论是立法理念还是立法现状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2.立法存在不足

  对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学者们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现行的立法存在的问题有:法律口号化、宣言化、政治化倾向严重;儿童权利保护法变成了其他法律的“重述”和“汇总”;立法的可操作性差;立法的系统性差38笔者认为,儿童权利保护法制的发展过程告诉我们,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本身受政治的影响在所难免。然而,政治化、口号化、宣言化倾向过重最终影响的是其本事的可操性。

  因此,笔者认为,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存在的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立法的系统性差

  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体系,理论上应该是一个有机的系统,然而现行的制度体系却庞杂而凌乱,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文件配套衔接不够。

  首先,我国缺乏相对完整的全面性儿童立法体系。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个全面保护儿童的立法,但是,该法实际上是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其他立法的补充规定。而这些补充规定在目前确实零散的、不系统的。

  其次,各种立法之间系统性差,相互之间难以起到配套于补充的作用。这种状况的形成显然是与我国儿童立法的总体状况相关联的,从而使各种相关立法缺乏统一的立法指导。这种状况所导致的后果主要体现在:

  第一,许多法律概念的使用呈现出混乱状态,各概念之间存在内涵交叉的现象,甚至发生冲突,如现有儿童法律中大量概念的含义存在使用交叉,婴儿、幼儿、婴幼儿、儿童、儿童、少年、青少年等概念模糊不清。除儿童含义明确外,其他概念的内涵仍无法在法律上加以确定。立法技术的精良有助于保障立法的质量,从而达到立法目的。

  第二,法律中的语言文字含糊不清。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这部被寄予厚望的儿童权利保护法,也存在条文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以及对儿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语焉不详等问题。

  第三,各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差,重复性立法较多。最突出的例子莫过于全国各地的“儿童保护条例”照搬照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导致我国有限的立法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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