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 保证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造成我国鉴定质量不容乐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庭科学实验室认可制度的相对落后、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的缺乏不得不说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是保证鉴定意见准确可靠的重要措施。它能够促使鉴定机构按照要求对鉴定人、仪器设备等进行规范化管理,也能够规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行为,促使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鉴定活动,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限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作者无法提出全面系统的完善方案,仅就上文提出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第一,完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鉴定技术标准不统一、不明确,使鉴定人拥有过大的主观任意性,同一鉴定事项出现多个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果,其可靠性可想而知。因此,我国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加快标准化步伐,制定适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指导性标准,在行政管理的同时采取行业管理的方式,将二者相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但是,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科学技术性问题,应当由所属行业的专家或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同时,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应与时俱进,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专业技术不断更新,技术标准也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变。这样才能使新的、新进的技术方法更快得到认可,尽快应用并推广到司法鉴定实践过程中。更重要的是,注意与国际接轨。目前,在法庭科学领域比较领先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都采用国际通行的质量标准体系,我国也要加快标准化工作的进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
第二,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
统一的标准化操作规程给鉴定人员提供了正确操作技术方法的标准和依据,它对减少各种主客观因素对结果的影响、降低鉴定检验误差和偏差、增加鉴定检验结果的真实可靠性等具有重大帮助。
操作规程中应当包含各种鉴定类别适用的方法、各种方法的具体操作流程、检验材料的采取和保存等等。此外,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尤其要保证鉴定材料的安全性,确保鉴定材料没有受到任何的篡改、遗失、调换等。
第三,注意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维护:
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所使用的仪器应当注意日常的维护,还要定期邀请有资质的计量机构或是邀请仪器厂家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仪器设备进行校准,以保证仪器设备能够正常工作。此外,实验室的环境也是不可忽视的。要保证实验室的必需的空间和必备的设施,注意实验室的环境,如通风、取暖等,保证实验室处于适于仪器设备工作的温度、湿度等。
4.2 保证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鉴定意见由于其涉及问题的专门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容易被采信。但是,鉴定意见并非天然可靠,上文以提到诸多因素可以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可信。而作为极为重要的一种证据,为保证可靠的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就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有效质证。由于鉴定意见极具专业性,鉴定人的出庭说明和专家辅助人的辅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4.2.1 公开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
公开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为当事人看到鉴定意见如何产生提供可能,当整个鉴定过程完全暴露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眼前,鉴定中的不正当做法便会被扼制,这样产生的鉴定意见可靠性更高,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第一,公开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
在刑事诉讼中,首先,侦查机关在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不应仅限于鉴定意见,还应就鉴定意见的作出过程作出说明,告知其鉴定的具体方法、标准等。再者,应当将鉴定程序透明化,让当事人参与到鉴定程序当中,不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当事人,都应当赋予鉴定进行时的在场权,允许其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当事人对非出自己方的鉴定意见都缺乏信任,常常决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允许上述人员参与到鉴定中,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要想保证程序正义,就要确保所有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是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人都能够参加到诉讼中来,并且都有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32]同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亲眼目睹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鉴定意见就更容易得到认可和接受,减少要求重新鉴定的次数,避免了重复鉴定的产生。
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仅如此,关于鉴定的具体方法、标准、过程也应当作出详细说明。这样,才能使鉴定意见更具可靠性。再者,也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参与到鉴定当中,赋予其在场权,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由此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变更具可靠性,更容易令双方当事人接受。
第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只有在诉讼双方都充分、合理地了解了诉讼另一方时,才最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
在英国,鉴定结束后要用书面报告的的形式对专家证言进行开示,未开示的专家证言,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是不得使用的。在美国,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则是一方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之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询问对方当事人或者专家证人以取得证言。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进行庭外取证。
通过法庭审理前对鉴定意见的开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人以及鉴定意见进行充分了解,为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的充分有效质证奠定基础。 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科学证据,若不进行庭审前的开示,对方或许连其中所涉及的专业名词都无法理解,更不要说在法庭审理时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因此,鉴定意见的开示应当是强制性的,未经开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审理中。同时,开示的内容应当全面,既要包括鉴定主体的相关信息,也要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依据的理论,等等与鉴定意见的产生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全面开示。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应指派案件的审理法官以外的法官主持庭前的开示程序。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法庭应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采取传唤鉴定人出庭、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的措施。
4.2.2 促进鉴定人出庭
鉴定意见解决的是专门性问题,所需要的是一般大众没有掌握的科学技术知识或专业技能经验。在鉴定人看来清晰明了的鉴定意见对于法官和当事人却是一无所知,不知所云。此时,就需要专业的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作出具体的说明,同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第一,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
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几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即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以及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刑诉高法解释》在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即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由此可以看出,两大诉讼法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大同小异,我们认为,应将鉴定人也纳入其中,明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避免在实践操作中的标准不一。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除了第三章的法律条文中提到的程序性后果和行政性惩罚措施,还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考虑是否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或将其从鉴定人名册中除名,这样,不仅能够减少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现象,也能够淘汰掉那些技艺不精、滥竽充数的鉴定人,对提高整个鉴定队伍的专业素质和鉴定水平也是十分有利的。
此外,在科学技术及其发达的现代社会,有条件的法庭可以与鉴定人进行现场的视频连线,让鉴定人通过视频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定说明。一方面,避免了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不能出庭的状况;另一方面,减少了鉴定人因出庭因出庭进行鉴定说明而产生的费用负担;同时,利用图像、声音处理等方式,[35]也是对鉴定人进行保护的措施之一,减轻了鉴定人为自身安全担心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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