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立法,以致很长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责任的认定标准不一。自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升至法律高度,这为司法实践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归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一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归责原则、责任性质。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章对学校体育的界定为,“学校体育是指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学校体育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1]”据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界定为,由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该过错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学校对该伤害事故并无过错或者是虽有但该过错与该伤害事故并不存有因果关系时,学校对该伤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时,双方都存有过错时双方都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按份责任或是补充责任。由此可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可以依照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处理,即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辅。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方面发生变化,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进行了进一步阐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
(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依法应负教育、管理、督导与保护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独立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二条规定监护人责任,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四十条规定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的补充责任,从而也否定了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非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法定教育监管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十二条、《教育法》七十三条、《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学校管理教育学生的责任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 近五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学校的责任认定
1.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本质上是教育关系,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依法应负教育、管理、督导与保护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学校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提供的饮食安全与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学生的侵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责任属于最终责任。[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指出了学校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的十一种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学校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那么学校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一:2007年1月16日,某中学体育课在进行双杠训练时,初三学生刘某从双杠上摔落受伤,当即送往院治疗,医院诊断为T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震荡、继发性椎管狭窄。住院治疗18天出院,4月9日,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杠螺丝松动是造成刘某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埋设在学校操场多年的双杠,螺丝腐蚀老化,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的损害后果学校应当能够预见。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但却疏于管理、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致使刘某受伤,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2010年9月21日,某小学体育课在进行平梯单杠训练时,三年级学生张某(八岁)从平梯单杠上摔下受伤,随即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左肱骨髁上、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天后出院,之后仍多次到医院就诊。
法院对此案审理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本案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上课期间,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但张某却在正常上课期间受伤,且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无过错,因此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5]
2.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类责任是学校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相应的部分责任包括相应的按份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两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按份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在校学生或是监护人都存有过错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非连带责任而是属于按份责任。
案例三:2013年4月,某校初一学生陈某和李某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篮球场嬉戏打闹,体育教师刘某看见后当既制止并离开,两人等老师离开后继续抱摔,失去平衡后一起摔倒。陈某两颗门牙折断,被送到当地口腔医院治疗。陈某父母认为学校与李某对陈某在学校负伤均有责任。
在该案例中,陈某和李某是在校学生,李某在学校学习生活,其监护关系并未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学校对陈某和李某并无监护义务,虽不用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对他们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若违反了该义务,那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学校过错的轻重程度判断,该案中老师刘某作为该校老师,虽进行了提醒,但未彻底阻止伤害行为的发生,致使伤害程度加重,老师有过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过错的老师不对外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该责任,对于老师刘某的责任,因其属于其职务行为,对伤害事故的后果不用对外承担责任。事后,对内,学校可依此对其追偿。由此可知,该案例中陈某的损失,应由李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该责任为按份责任。[5]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对学校的补充责任及“第三人”做了明确的论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其实是关于学校以外的人员对学校人员伤害的处理依据,即受到校外第三人的侵害时的处理依据。
案例四:某高校组织本校篮球队参加该市的篮球比赛,在去比赛场地的行进途中,该校队的两领队老师只顾闲谈,未跟进照顾本队学生。该队学生张某私自离队到附近购买食物,并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致使张某被小贩刘某打伤。
根据上述法条,小贩刘某是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即校外第三人,对张某的打伤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刘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两领队老师未尽职责而使学生张某离队,造成后面的伤害,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由学校承担,即相应的补充责任。
3.学校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们可知,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其一,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不存有过错,或学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时,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律职责,学校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二,在学校的活动场所内,该伤害事故的损害结果并非本校人员导致,而纯属于校外第三人恣意闹事所致,对该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三,学校和学校教育人员教育方法、教育思想理念合理得当,但学生却在活动场所内自杀、自伤的,学校对此也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学校教职员工对其执行职务之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自己负责,学校对此类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不负法律责任。
案例五:2013年某中学上午课间休息,几名同学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期间高一学生王某与李某抢篮板时相撞倒地,致王某左臂骨折,住院8天。本案中,法律并没有赋予学校监护人的职责,且原告受伤也不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就损害后果学校没有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不作为,因此不具备责任承担的基本构成要件,学校无须承担责任。体育运动特别是篮球等项目,身体对抗性强,运动过程具有一定的风险,王某与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因此二者的行为应视为自担风险。《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两人均无主观上的过错,但王某的人身损害情形相对比较严重,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二)学生的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规定,l8周岁以上公民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18周岁以下公民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如父母,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的责任承担者可分两类:即未成年人学生的监护人和成年学生。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和第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即监护人如若没有在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依法履行到其监护职责,那么监护人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办法规定可以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按理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成年学生的责任则由本人自己承担。我国法律考虑到学生群体的特殊性,根据《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可见,学生也应在其可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应有的责任,如若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存有过错,那么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六:2009年4月某小学二年级体育课进行跳绳考核,女生李某在考核过后自由活动玩单杠,就在她想上不敢上犹豫之际,同班女生杨某从背后将她的双脚拎起倒翻过去,致左肱骨踝及骺板骨折、左肘畸形外翻,属十级伤残。经过半年的治疗及矫形手术治愈,但落下终身残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违反老师提出的安全要求,在体育课自由活动玩单杠时将刘某从背后推到致残,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比例为30%.原告对玩单杠具有的危险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比例为30%.被告校方在有安全隐患的教学场所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比例为40%.
三 近五年与五年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比较
(一)由监护职责到独立责任类型的确立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官、学者,特别是家长的观念中,监护关系说曾一度流行,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发展与人们观念的更新,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凸显。
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但这仅停留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层面,除了法律(狭义)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对侵权责任做出特别规定。
2010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权限作了专断性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的补充责任,从而确立学生伤害事故独立责任类型。
案例七:2000年11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体育老师王某(化名)与其他老师一同在学校操场上踢球,六年级学生郝某(化名)与同学见到后参与其中,踢球过程中教师王某将郝某踢伤,随即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胫骨远端骺损伤。家长以学校未尽监护责任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为履行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包括对未成年学生的照顾、保护、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与被告踢球属课间自由活动,教师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原被告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学校不承担过错责任。
案件分析:首先,本案例肯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第二,承认了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行使部分监护职责,第三,将课间休息纳入不行使部分监护职责部分,第四,将认知与体能均有很大差别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纳入同等的自担风险行为。与案例三2013年4月某中学课间篮球场嬉戏打闹致门牙脱落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两个案例均发生在课间休息,案例三中教师及时制止了学生的危险行为后离开,由于未彻底阻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导致后果发生,学校因未尽保护管理职责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见,对学校监护责任的否定并不代表在校期间学生监管责任的真空,相反,独立责任类型的确立更有助于学校、学生、家长规范行为各司其职。
(二)由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到过错推定责任的完善
在以往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依据的法律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具有举证责任。即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首先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希望免责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本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变化使学校在实际司法过程中,胜诉的难度加大,赔偿责任增加。
案例八:2012年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方某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晕倒,学校进行急救后通知家长,与家长一起将方某送往医院,该学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诉讼程序中,学校出示当天体育课教学计划与方某体质健康证明,主张方某在体育课上突然晕倒是意外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但方某家长随即出示事发当天用随身携带的MP3录下的现场学生讲述的事情经过,法官在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后,采取了真实性更高的家长现场录音证据。可见,随着过错推定原则的增加,学校不仅要提供证据,在收集证据时更要注意及时、合法、严谨、全面、高效。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高度强化
案例九:1998年9月18日,某中学足球课上,在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田某(化名)被周某(化名)踢出的足球击中腰部,当晚田某发现血尿,送院治疗,诊断为右肾破裂、左肾阙如,1999年5月出院。田某家长起诉学校体育课上教师没有在场监护,以致学生们盲目互相追逐踢球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田某先天性缺左肾,此次右肾重创后造成终身残疾,要求学校与周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田某在体育课上被被告周某踢来的球击中致伤,不是原告故意,也不是由学校的行为造成,周某对此也无主观过错,学校与周某不承担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周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学校与周某对原告适当予以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此案例被告学校与周某虽然予以原告部分经济补偿,但补偿不是赔偿,学校对此不承担过错责任。体育课教师擅离职守与意外事件本身是否有因果联系成为案件焦点。对比2012年5月小学生体育课上打篮球案例,某小学体育课上打篮球,老师不在场情况下,小磊(化名)用膝盖将小雷(化名)撞伤,造成脾脏破裂,后进行脾脏切除术。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时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事后也没对这起事件进行调查,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此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80%经济损失。可见,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强化,对学校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起到促使学校完善规范管理体制的作用。
四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风险防范
(一)建立健全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完善规范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学校体育安全工作责任制。学校体育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监督进行管理,确保机制有效运行,杜绝因管理漏洞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
2.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急处理机构。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有序、高效处理,最大程度地降低伤害程度。机构责任应包括:定期开展师生安全知识、事故处理与自救措施学习;事故发生时根据情况确保得到教师、学校、附近医院的及时救助;必要时联系、安抚家长;调查事实、保存资料、必要时保护现场;提交体育伤害事故报告、分清责任;必要情况下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进行指导与协助等。
3.建立学校体育保险法规制度。目前我国学校体育险基本停留于“学平险”与“校方责任险”,二者互为补充但各自也存在不足,前者受社会医保影响,理赔时常出现纠纷,后者仅在中小学校适用,不包括高校。我们需建立起以“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为基础的,以多种类“体育附加险”为辅的学校体育保险体制,使学校体育朝着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确保学校体育在出现责任纠纷时做到有法可依、有险可保,实现师生最佳化的法律效益。[7]
4.强化体育场馆器材管理工作。对体育场馆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与更新,特殊情况下(如恶劣天气等)对体育场馆进行排查与清理,对特定的运动场馆或设备予以警示牌提醒等,避免因体育场馆、器材显性或隐性的损坏、老化及使用不当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
(二)强化教师及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患意识
1.学校统筹安全教育,营造体育文化氛围。学校相关部门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常态化,定期开展教师安全措施、法律知识的学习、交流,让安全教育深入师生骨髓,杜绝因师生思想疏忽、安全意识淡薄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
2.加强体育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社会责任感,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学生兴趣爱好,尊重并正视学生间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减少因个体差异导致的体育伤害事故。
3.学生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体育教师对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要性与决定性。教师承上启下做好学生的安全意识、自我保护、组织纪律教育,在教师引导下建立学生自觉行为,将有助于减少体育课堂中以及课堂外体育活动中学生主体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
4.强化师生的安全与法制意识,构建安全和谐的体育运动观。强化广大师生体育活动的安全与法治意识,是构建安全和谐学校体育观的前提;人人学法、人人知法、人人懂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当前,整体上我国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法律精神缺失,致使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学生的普法教育。加强普法教育,需学校通过营造“依法治校”的氛围、通过开设法律课程的形式等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学生进行常态化的安全法制教育,以此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法律意识;使他们把提高法律意识从自在的行为变为自觉的行为,最终实现对大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的目的。因体育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体育教师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分清合法与违法的的界限,做到无责不揽,有责不推;做到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提高认识,用法律规范教学行为来保护自己,把自己的行为同国家的法律联系起来,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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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昌生,彭丽平.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浅析[EB/OL].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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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艳萍.论校园伤害案中学校的侵权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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