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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11013字
  2.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离婚时夫妻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②对此,笔者亦持不同看法。
  
  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共有财产的清算和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因此,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清算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应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解体时对共有财产的清算,本质上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共同点在于: 夫妻通过协议方式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 不同点在于: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后,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消灭之后; 夫妻财产制契约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婚姻的存续和发展,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为了消灭婚姻关系。如果仅因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而忽视其内容上的同质性,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外,则违背亲属法原理。③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性质上是法律行为。但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时,其变动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应当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进行界定。
  
  ( 一)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学理上主要存在身份行为说、财产行为说和折中说。身份行为说认为,身份行为可分为形成的、支配的、附随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契约附随于夫妻身份,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④财产行为说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规范的是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本质上属于财产契约。⑤折中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不是单纯的身份合同或财产合同,其性质是身份财产合同。⑥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物权契约的观点与我国法律行为理论无法相容。身份行为是以身份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可以引起身份权的变动,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财产行为说关注到了“夫妻财产制契约规定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事实,但忽视了纯粹财产行为只能产生财产法效力而不产生身份法效力的问题。由此看来,折中说比较可取。因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但从财产约定的内容看,不但涉及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关系,而且还及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及支配等,⑦明显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 二) 夫妻财产制契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
  
  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究竟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发生,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⑧主要理由为: (1) 夫妻财产制契约表面上为法律行为,实质上与婚姻这一身份法律事实不无关联。(2) 夫妻财产制发生的物权变动与遗嘱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遗嘱继承导致物权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并非遗嘱法律行为,而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非法律行为。对这种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看法。
  
  第一,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双方行为。根据物权法原理,双方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非法律行为论者,一方面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却将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归入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不是夫妻婚姻身份事实存在的结果,而是夫妻意思自治的结果。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因此,夫妻身份事实的确立,当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制,直接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而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则不是夫妻身份事实确立的必然结果,而是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夫妻法定财产制一样也是基于夫妻身份事实,则意味着夫妻身份确立时不仅当然产生法定财产制,也当然产生约定财产制。这种解释显然与《婚姻法》第19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相矛盾。由此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之所以能够产生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的结果,而不是夫妻身份确立的结果。
  
  第三,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与遗嘱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具相似性。上述观点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相似性,“准用”《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得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结论。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我国采用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例,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死亡,遗产即由被继承人转归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死亡所发生的当然继承效力,与被继承人的遗嘱这一法律行为无关。而夫妻财产制契约则不同,夫妻身份的确立当然产生夫妻法定财产制,如果只有夫妻身份事实而没有夫妻排斥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合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就没有可能。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后果,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物权变动。①
  
  ( 三)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该原则,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②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其法律行为的性质出发,应当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但是,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体现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因此,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违背其固有的伦理属性。而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在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外地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但未经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成立并生效时,就在“配偶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③由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可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满足夫妻内部权属变动之目的的同时对第三人利益又不会造成损害,所以,债权意思主义能够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完美契合。④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
  
  ( 一) 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关系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财产法的范畴,重点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婚姻法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身份法的范畴,重点在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促进家庭各项职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同时具有相对独立性,当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成立、生效或终止时,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财产权属的变动等,应当由财产法规范进行评判,适用财产法规则。
  
  婚姻法与物权法分属于身份法与财产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体现一般财产法与特别财产法的区别。在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上,身份财产法优先于一般财产法,基于身份财产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应完全适用基于纯粹财产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现有理论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有别于交易情形下的物权变动,应赋予其直接物权变动的效力。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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