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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适用现状分类评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2 共7233字
  民法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的研讨已逾二十年,但少有关注该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物权行为的适用现状分类评析”的物权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物权行为的适用现状分类评析

  原标题:物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研究---以《物权法》颁布后的判决书为中心
  
  摘要:民法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的研讨已逾二十年,但少有关注该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本文通过对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的相关判决的研析,发现该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大致情况可以归纳为:其一,使用物权行为概念,但不乏错误理解者;其二,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同的法院适用情况不同,有肯定者,有否定者;其三,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则持否定态度。总体而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其在理论上也具有合理性,因此,将我国《物权法》解读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并将交付、登记视为物权行为为宜。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司法适用
  
  一、引言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为分离原则,也称独立性原则,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交易中,包含着两个法律行为,设定债法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者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一为抽象原则,也称无因性原则,指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在效力和效果上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1],债权行为无效或丧失效力,物权行为依然有效,只要其满足自身的效力要件。
  
  自1980年代末起,我国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的研讨已经开展了二十余年,经历了从“无人问津”到“言物权法必‘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过程,即便是《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亦未能为此场争论划上休止符,截然不同的观点依然存在。此种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也已延及至司法实务领域,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援引或评述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但不同的判决书对物权行为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也有矛盾、错误之处。笔者查阅了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各级法院作出的一百余份判决书,分析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情况,总结物权行为理论在当今司法实务中的“生存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物权法是否采纳以及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出观点。
  
  二、物权行为的适用现状分类评析①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物权行为更多集中在理论界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除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会援引物权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外,少有法院会提及或适用之。但《物权法》颁布后,间或有判决书援引或评述之。经梳理,笔者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物权行为的适用大致呈现出这样的状况:其一,有判决书使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不乏有错误者;第二,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同的法院适用情况不同,有肯定者,有否定者;第三,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多持否定观点。
  
  (一)使用物权行为概念者
  
  虽然学界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还存在分歧,但是,总体而言,可将物权行为理解为,其作为一种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变动物权,而不留任何履行的问题。相较于《物权法》颁布之前,2007年之后的判决书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可见,物权行为的影响已由理论层面扩及至司法层面。
  
  有判决书使用了物权行为的概念。例如“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汝南县供销合作社综合商社等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2]中,法院解释道:
  
  按照“买卖及其他物权行为不破除租赁”的原则,昕州公司与汝南供销商社等三家单位就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供水车间等财产当然发生租赁关系,并适用原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
  
  又如,“张振选与张明敬财产权属纠纷申请案”[3]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属物权行为,如果没有履行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也有部分判决书错误使用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它们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境明显不符合民法法理。主要存在两种误用:
  
  1.将行使物权的行为认定为是物权行为。
  
  在“王石柱诉王成考返还原物纠纷案”[4]中,判决理由写道:现原告要求返还其所有的房屋和院落的请求是对其合法财产行使的物权行为,且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这里所指称的“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为。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在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时,可行使该权利[5].行使这一权利的效果是标的物由无权占有人处回归到权利人处,是标的物占有事实状态的改变,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因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更不是物权行为。
  
  又如,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能源实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6]中,判决理由部分写道: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阻扰被上诉人行使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2X1号-12X9号某大厦一层物权行为的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因而,此处所谓的“物权行为”是对于大厦一层行使使用权时所为的各种行为,不是变动物权的行为,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
  
  这类判决书②将行使物权的行为都以物权行为来表述,着实不妥,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别: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且应满足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如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可能和确定等条件[7].物权行为又是一种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对应;但行使物权的行为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远广于物权行为,它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在属于事实行为时,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在属于法律行为时,可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也可能与物权的变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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