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存在适用范围广泛、制度多样、合同义务履行案例居多、诚信与善意不并存等特点。这些结果的产生与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地适用、物权行为有因性以及善意与诚信各具有不同功能有着密切关联。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司法实践与理论存在重大的差距。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 司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1]诚实信用原则因民法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 其地位亦从债法基本原则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 成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2]然其“霸王”地位并非牢不可破, 学者亦有质疑之声。[3,4]自徐国栋教授将诚信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以来,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最为核心观点就是“善意”与主观诚信等同, 这似乎造成一种错觉, 即诚信原则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就目前学界对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状况的实证分析来看, 诚信原则适用的物权制度有善意取得制度、添附等[5,6], 学理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如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及占有物灭损之赔偿请求权、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更正请求权因长期间不行使而致失权、地役权、留置权、质权、相邻关系、占有、取得时效、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及日照论[7]等等。本文基于实证分析, 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的类型化以及形成分析, 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依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司法适用现状
本文在“北大法宝”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关键词匹配方式“精确”全文检索, 得到民事物权纠纷案由总计7812个案例, 其中物权保护纠纷4375个, 所有权纠纷1031个, 用益物权纠纷974个, 担保物权纠纷259个, 占有保护纠纷179个, 其他物权纠纷1016个。若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分, 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物权法诸多制度, 如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抵押权制度、占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等,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则缺乏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呈现如下类型:
(一) 适用范围广泛, 但非全部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物权保护纠纷, 包括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纠纷, 包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共有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包括海域使用权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地役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包括抵押权纠纷和质押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包括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除此之外,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制度并未找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 强调合同义务类案件居多
检索案件中引用法律规范最多是《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合同法》第6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则, 第60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应遵循的合同义务。如谭华与杜立艳、第三人张志川所有权确认纠纷案[8]中, 法官确认合同有效, 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即无逻辑推理的简单适用;无需适用而适用, 包括逃逸式适用和宣示性适用;虚假适用, 即“名为具体规则实为原则的适用”[9]等问题, 这些在物权法领域都存在, 也说明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存在问题。
(三) 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并不共存
在《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中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无重大过失”, 涉及8个法律条文, 分别为第24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243条, 可以归纳为善意第三人 (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 、善意取得人 (含善意受让人) (第106条、第108条) 和善意占有人 (第243条) 三类人。徐国栋教授主张的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划分, 并指出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 主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类型案例。[10]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并未检索到与善意合用的案例, 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具有不同的立场和功能。
二、具体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呈现适用范围广、制度多、侧重合同义务履行以及与善意非并存的特点。这些特点的显现与物权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 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适用比较普遍
在众多案例中, 存在着所谓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并未严格按照法学理论对法律基本原则适用所应遵循的准则, 即在没有法律规范时, 才能适用基本原则。因此, 司法实践中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化适用, 才会导致物权法领域几乎所有制度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从检索出的案例来看, 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致命的祸害”, 即“诚实信用原则会怂恿法官放弃依据法律推理作出判决的义务, 而凭感觉对个人价值发出咒语”。[11]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彰显的准则, 根据检索的案例, 在物权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发现能够扩张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案例。
(二) 物权行为有因性决定合同效力案件居多
物权行为有因无因性首先涉及的是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 与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 的划分问题, 债权行为是以给付为内容法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以契约最为重要。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从而确立了我国物权行为区别于传统德国民法主张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而采用了物权行为有因性。从字词字面解释来说, 所谓“诚实”, 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 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 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就是一个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其实是义务自主原则的表现形式, 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 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12]在物权法领域最为核心的制度就是物权变动制度, 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按照李锡鹤教授的观点,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定的, 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在学术界通说, 善意取得制度被归结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内, 从而得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信用原则这一结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则主要来判定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换言之,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适用现状基本上符合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的现状。
(三)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兼具不同功能
如何界定诚信与善意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主要的观点有两种:手足论与异类论。“手足论”将二者看作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即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异类论”则将二者视为无关的两个东西。[13]从检索到的案例无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直接相关的案例, 这说明目前为止,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同的功能。诚信是法官补偿、续造法律的工具, 是法官干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评价其权利义务的标尺;而善意作为一种主观认知, 它不是为法官服务的, 它存身于特定的规范之中, 和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 为善意的当事人带来某种特别的利益, 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满足交易的需求。[14]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是重要的课题, 主要是其关系到民法法律的安定性。依据学术界通说, 诚实信用原则只能通过个案来扩展其内涵, 根据检索到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案例并未发现有新内涵的案例, 主要是结合司法案例来澄清诚实信用原则在认识上的误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1:270-271.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150.
[3]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 2002 (2) .
[4]刘沂江.对诚信原则“帝王”桂冠的质疑--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参考[J].凯里学院学报, 2009 (5) .
[5]徐国栋.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J].法学, 2012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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