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对“受遗赠开始”的理解入手解析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物权法》第 29 条关于继承的物权变动规定,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均赞同立法的规定。但对于该条款中关于遗赠的物权变动规定,却有很多不同意见,笔者总结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解方式:
( 一) “受遗赠开始”的时间即为遗赠人死亡时间
此观点为当前理论界关于该条款的主流观点,但对于因何遗赠开始的时间与继承开始的时间相同,说法却有很多。有观点认为遗赠虽属法律行为,但依公认的法理,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即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还有观点认为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遗赠又是一种死因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即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②以上两种观点都认为遗赠开始时间和继承开始时间相同,且财产转移原理也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差异。
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该条款错误的增加所谓“受遗赠开始”,遗赠的物权变动应与继承同样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法》第 29 条规定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从“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如果有遗赠,则遗赠财产亦于继承开始之时转归受遗赠人所有。继承法只有“继承开始”而无所谓“受遗赠开始”,条文增加“受遗赠开始”一语属于失误。从被继承人( 遗赠人) 死亡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③孙宪忠先生也认为,如果受遗赠人不接受遗赠,遗赠就不能生效,这一分析应该说有一定道理。
然而从法理上看,如果受遗赠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那么遗赠仍然是在遗嘱人死亡之时生效,而不是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做出时生效。所以,这种情况下的“受遗赠开始”与继承是一样的。
( 二) 所谓“受遗赠开始”应是在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时
根据《继承法》第 25 条关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遗赠中,物权变动则始于受遗赠人受遗赠之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根据遗赠和遗赠协议,受遗赠人愿意接受遗赠,从而使遗赠发生效力,此时就应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有其他学者也持有此类观点。可见,受遗赠开始的时间并非遗赠人死亡之时,而是在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时,此时遗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结果发生。
( 三) 我国《物权法》第 29 条将基于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基于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统一规定,混淆了两者的性质,也与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相矛盾
该观点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之所以不需要公示,一方面是法律为了避免出现没有权利人,即无主财产的情形; 另一方面是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因此,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无需公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基于遗赠的物权变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用同样的理由来解释。我国物权法既然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规定遗赠仅具有债权的效力。然而,该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并没有分析解决在受遗赠人没有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之前,该遗赠财产的权利归属状况如何。
( 四) 笔者对于“受遗赠开始”的解析
笔者认为,遗赠是当事人在自己死亡后将遗产留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真实意愿表现,是典型的法律行为,因此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应与继承有所不同,并非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应遵循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则,即在法律行为有效基础上再加上相应的公示要件,物权变动的结果始能发生。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各国立法例中分析遗赠并非当然适用继承规则。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关于遗赠发生的效力状况约有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遗赠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日本、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
《日本民法典》第 990 条概括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 649 条规定,遗赠不需要承认就可以取得,当遗赠的标的为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属于遗嘱人的其他权利时,该权利在遗嘱人死亡的那一刻即从遗嘱人移转于受遗赠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002、1003、1006、1010、1011、1014 条之规定,遗赠包括全部概括遗赠、部分概括遗赠和特定财产遗赠三种类型,在全部概括遗赠中,如果遗嘱人死亡时没有法律规定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则全部概括遗赠人可以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当然占有遗产,无请求移交财产的必要。但在部分概括遗赠和特定财产遗赠中,受遗赠人需要向法律规定为其保留一定份额遗产的继承人要求移交其受遗赠的财产,无此继承人时向全部概括受遗赠人提出请求,无全部概括受遗赠人时,向由“继承”编确定的顺序接受继承人要求移交财产。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只有在提出要求移交遗赠物之日或者移交人自愿同意移交之日,始能占有遗赠物以及享有遗赠物的孳息或利息。二为遗赠发生债权效力,如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174、2176 条规定,受遗赠人因遗赠而有向承担遗赠义务的人请求给付遗赠标的物的权利的根据,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于继承开始时。《瑞士民法典》第 562 条第 1 项: “受遗赠人,对执行遗赠义务人,如未特别指定执行遗赠义务人时对法定的或指定的继承人,享有请求权。”对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史尚宽先生有非常清晰、明确的表述,“遗赠发生物权的效力抑或仅发生债权效力,系于民法之规定及物权变动之基本的立场。采意思主义之法、日民法,物权因意思表示而变动,遗嘱应与生前行为同样,使物权意思表示而生移转之效力,故以采物权效力说为妥。而在采形式主义之德、瑞民法,动产所有权移转,须依交付,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经登记,故除为继承人之指定或视为继承人之指定外,无论包括遗赠或指定遗赠,均仅有债权效力”.①因此,学者们所说的遗赠也应与继承规则相同,自受遗赠人死亡时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属公认法理,当无确切依据。且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即使其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遗赠也并非在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全部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其次,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作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理应符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生效后,是否就能发生遗赠的法律后果要取决于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因此,遗赠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并没有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而是取得了一种受遗赠权,这种权利表现为: ( 1) 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 ( 2) 请求给付遗赠利益的权利。前述第 2 项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只有当受遗赠人行使该请求权并得到满足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②笔者认为,即使是在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其也并非如继承那样溯及既往当然取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通过遗赠来获得财产终究是属于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因此应遵循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则,即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再次,从法理上来看,遗赠与赠与合同本质相同,法律亦应当尊重受遗赠人的个人意愿。受遗赠人属于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其本身并不具有获得遗产的法定资格,只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遗嘱,使其具有了取得遗产的可能性。遗嘱反映了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个人意愿,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这种意思表示虽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能够生效,但是否能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予以配合,此和赠与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赠与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才能成立并生效。遗赠虽然是被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无需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但若使遗赠法律效果实际发生却不能忽视受遗赠人的个人意愿,因此《继承法》第 29 条才明确规定受遗赠人要接受遗赠需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如果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这是法律对受遗赠人个人意愿的尊重,并不因遗赠人为死亡之人而厚此薄彼,漠视受遗赠人的意愿而强人所难。
因此,不论遗赠的标的是否为特定物,受遗赠人都不能直接支配遗赠的标的,只能向受遗赠的义务人请求履行遗赠。①《物权法》将受遗赠和继承并列规定于同一条款中,并共同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况是一种违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做法,错误地效仿了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规范,与我国关于遗赠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不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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