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信原则在公权力领域的重构
( 一) 落实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是公权力的诚信法,诚信原则的重构,在于落实诚信原则的宪法地位和作用。首先是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打造“服务型政府”是法治社会本身的要求,“为人民服务”对政府而言是一种法律要求,其法理依据是公权力的诚信法———宪法。
就现实法制而言,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是说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都要执行和适用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宪法、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并受之监督对之负责。因此,人民权利是本源,而权力则来自于人民的委托。这里,为人民服务的质量由人民评判,评判标准是人民是否满意。坚持司法为民,同样是体现为人民服务的诚信法精神。这里的政府,还包括为监督市场运行而设立的各种监督监管机构,如央行、保监会和证监会等。
( 二) 坚持反腐倡廉
***主席 2013 年 1 月 22 日在中纪委全会上强调,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 同时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并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工作作风。他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他还指出,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所谓的反腐,就是制约和监督公权力受托人滥用受托权力,其法理依据同样是诚信原则和诚信法。
对于腐败的界定,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 腐败是指国家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对于腐败产生的原因,英国史学大师阿克顿( Lord Acton) 认为,权力会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
绝对权力会败坏社会道德。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伴随着暴虐权力而来的往往是道德的堕落和败坏。腐败的真正含义本质就是信用体系的腐烂,对腐败这个概念,人们大体上有一个基本的共同认识,这就是运用公共权力来谋求私人利益。
推行协商民主,民主也许不是最好的制度,但却是唯一可以纠正错误并对权力有最大管制力的制度; 一个唯一可以合法多元公开竞争的制度,一个可以让民众将最终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并委托最佳人选行使权力的制度。协商民主不仅是权力拥有者之间的协商,更应该是权力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商,这是诚信法的要求,也是真正的民主。
( 三) 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我们说要“打苍蝇、打老虎”,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那么,我们至少要帮助人们看到苍蝇、老虎,看到权力的运作运行,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是不可或缺的。我们要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让权力的运作更加透明阳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去。当然,作为第四权力,新闻媒体也同样需要接受公众监督。
二、诚信原则在私权力领域的重构
诚信法则是私权力的宪法。应当以诚信法和诚信原则基本理论和制度架构为依托,统一我国私权力领域的诚信法原则及其立法,避免就诚信原则和规则作出重复甚至相互矛盾的规定,提高诚信法的立法和司法效率。为此,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重要的举措。
( 一) 逐步完善诚信法立法
1. 资本市场诚信法立法,就是坚持诚信法理论和诚信原则,并将该原则落实到具体规则、制度中来,如合适性( suitability) 规则、利益冲突规则、尽职调查规则等。资本市场诚信立法贯彻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公开原则和措施,要求进行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就受信人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作出规定,并就受信人在披露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失信行为,作出严格的处罚规定。证监会 2012 年 7 月 31 日颁布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资本市场的首部诚信监管规章,即是这项原则的具体化。
2. 以证券法为例,证券法由三大部分组成: 信息披露法、诚信法和反欺诈法,其核心目的是“保护不了解市场条件的人不受了解市场的人的影响。”其宗旨或者目标有五项,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
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并未就“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这三项基本宗旨做出规定,由此导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方向不明,指导思路有待进一步厘清,修订后的《证券法》应当合理吸纳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这三项基本宗旨。
重新阐释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实现证券法基本宗旨的需要。从这点上讲,诚信制度对证券立法在理念和宗旨上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均通过对因信息、知识和技能而具有优势地位的专业人士的激励与约束来调整和平衡专业人员与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实现市场的有效运行。
3. 以体现诚信原则和诚信义务的合适性规则为例。2007 年我国投资者合适性规则开始实践,遍布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经纪业务、债券市场。投资顾问、新三板和一些创新产品也在酝酿投资者合适性规则。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合适性规则还缺少以下内容。首先,缺少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因此,每推出一个新市场、一个新业务甚至一种新产品,都可能需要制定一个投资者准入规则。目前,我国的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债券市场和新三板都分别制定了投资者准入要求,但缺乏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其次,缺少法律层级的规定。目前合适性对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则,没有上升为立法原则,层级较低所以未形成体系,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最后,与海外相比,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有待细化。
4. 没有处罚就没有诚信,资本市场诚信建设需要有明确的诚信责任规定,强化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并需要有效的执法和司法公信。基于证券法,可以规定合适性规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关于公权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责任,要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严肃查处违法失信行为。
还要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树立并落实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正司法,推进阳光司法,尤其是加强司法诚信制度建设,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提高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加强诚信法治文化建设。同时,要加强与国家其他相关机关的执法协作,进一步加大资本市场诚信稽查执法工作力度,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现行《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对证券服务机构和公司董事、高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标准,意在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精神,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和约束,从许可审查程序、创新业务限制、常规检查安排、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从严裁量等方面,规定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办法,是将失信惩戒和约束纳入法制轨道的良好开端,为修订《证券法》重构诚信原则和制度安排作了积极探索。
( 二) 建立健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是当今具有虚拟性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必要手段。要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建立完善诚信档案,推进诚信数据和信息系统建设,为诚信建设奠定更为坚实的信息基础。从发行、分红到退市,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坚持市场化改革,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的诚信信息服务模式。系统平台囊括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审批信息、违法违规处理信息、行业自律管理信息、日常监管关注信息、部际共享信用信息等。同时,要做好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和违规举报信息跟踪工作,发挥市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监管机构要带头讲诚信,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和阳光作业,搞好主动沟通和解疑释惑,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 三) 注重整体立法和执法安排
诚信是证券市场和整个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和保证,诚信法是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法治保障。除上述若干立法原则和精细化规则与制度安排外,资本市场诚信法治建设和《证券法》修订还应当注意整体安排和效果。( 1) 要注重整体立法的综合性,也就是说要从传统的单一立法向综合立法观念转变。随着分业监管逐渐向综合与功能监管转变,特别是随着金融创新力的增强,监管和规制也必须要跟上去。( 2) 要注意整体立法的协调性,整个立法是一个系统。在多头立法、部门立法的情况下,很多方面的目标会发生冲突,这样不利于整体市场的统一发展。需要协调证券法与公司法、基金法、期货法、最高院司法解释、证监会规章的关系,提出刑法、诉讼法、银行法、保险法的相应修订条款,可以在证券法中予以明确的内容,尽量明确规定,适当减少授权性规范的安排。( 3) 要注意整体立法的实效性,要加大相关责任追究的力度,加大惩处机制; 应当将赔偿性的责任与惩罚性的责任有机结合起来,将各种责任追究机制、救济机制统一协调起来; 在改革证监会发行核准制度及下放证监会相关审批权力的同时,继续增强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权,突出证监会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为金融市场统一监管和执法预留空间。
三、诚信法律与诚信道德
以上关于诚信原则重构的讨论涉及到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共社会和日常生活相关的社会诚信建设。诚信法原理和诚信法所适用的诚信关系是英美法中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诚信关系为一方对另一方具有特殊信心的关系,一方被约束出于衡平和良心、善意且正当地为施以信任的他方行事。
诚信法律是成文的道德,诚信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我们要坚持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高度重视道德对公民行为的规范作用,引导公民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一致。诚信法律与诚信道德既有严格区别,又有密切联系; 二者都是作为行为规范的核心价值观。诚信法律是捍卫诚信道德规范的有力后盾,诚信法律和诚信道德相互交叉互动,诚信信用原则是主流的道德准则,法律层面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恰恰说明了该原则的重要性,是道德价值征服了法律制度缺陷的产物,此即法律的道德化。诚信道德与诚信法律又相互衔接。古今中外多数国家主张诚信法律与诚信道德共同使用,诚信道德与诚信法律两手都要抓,都要硬。鉴于诚信道德的基础性、普遍性、全民性、长远性和根本性,我们要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加强伦理教育,有必要将诚信法和诚信伦理作为商学院和法学院开设的必修课程。虽然诚信法律和道德都很重要,但效果最快的是厉行诚信法治。
参考文献:
[1]朱锦清. 证券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徐国栋.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姚欢庆. 民法精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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