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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宪政价值发展史及宪政发展前景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7 共2621字
论文摘要

  一、财产权的宪政价值发展史

  关于财产权,马克思曾有堪称精辟的论述:“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关系下面发展着。”在这个层面上,财产权已非一个简单的逻辑范畴,而是更多的表现为历史的范畴,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关系的反映;反过来讲,一定制度的形成与变迁又往往渊源于思想的启蒙和嬗变。宪政这样的一个制度也概莫能外,宪政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一个有财产权保护思想萌芽到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确认并促建宪政的过程。一言以蔽之,宪政之花正是在财产权保障的思想沃土上跃然绽放的。

  1、私有财产权的起步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必须对各阶层之间的财产数量的不平等进行限制,然而,在那些限制条件中,柏拉图还是愿意看到私有财产受到广泛的尊重。康德在 1793 年指出,财产制度是实践理性所规定的。黑格尔认为,私有财产“不是国家或社会创造的,而是与人格不可分离的条件”,他在《权利哲学》中论及到财产在本质上是作用于客体的个人意志的产物。梅因认为私有财产制度位于文明自身的核心,私有财产和文明的历史是不能分离的。

  2、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确认并促建宪政阶段

  英国《大宪章》的产生,直接体现了确认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思想。它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表述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把财产问题与政治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他同时还规定了采茶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神圣性。法国《人权宣言》第 17 条庄严宣布:“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因此,除非由于合法证明的公共需要明显地要求的时候,并且在公正的、预付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都不受剥夺”。《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部分,第一次以成文宪法的形式公开确立了这一原则。

  美国宪法 1791 年修正案第 5 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有”。该宪法 1868 年修正案第 14 条规定:“各州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1919 年德国宪法第 153 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因此可以这样说,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完善与整个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密切联系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宪法秩序和权利保障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确认,促进了宪法秩序和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财产权地位在我国的明朗嬗变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权地位的宪法确认不仅使得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且还能够有效的促建宪政。

  然而反观我国,尤其是在古代,人们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为公”作为最高的社会理想:孔子的“大同”、老子的“太平”、董仲舒的“大一统”、洪秀全的“天国”、孙中山的“天下为公”等都在不同程度上表达了对于私有财产的批判;不单单是这些观念,自西周起,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从制度上也确立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否定,我国封建伦理制度与法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封建王权的统治地位,一定意义上剥夺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这也使得在古代的中国,财产权促建宪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值得庆幸的是,在上世纪 50 年代以后财产权在艰难行进中得到了认可,我们发现,对于财产权的认识正不断加深并愈加客观理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 80 年代初,在理论上并没有对所有制和所有权做科学的区分,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存在很大的阻力,有学者认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主体仅限于国家,个人不能享有,这一观点在当时带有普遍性,这一特点更被认为是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区分的主要特征。在建国初 50 年代计划经济占主体的社会经济形态下,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的范围被大大缩小,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也被大大的限制,曾经一度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研究被视为禁区,可见,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没有写进宪法,没有受到法律足够的认可和保护的。

  1954 年宪法中虽然可以看到认可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条款,但是并没有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概念,并因失去存在的基础,实践中被否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私有财产的规模在我国逐渐增大,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还仅仅靠合同的“契约”约束力来承认和保护,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对抗效力,单纯依靠政府的强制性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经济大潮下,私有财产所有者迫切希望政府从法律、制度等层面给予更多的干预和保障,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的要求,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公民个人私用财产的制度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在这样的欢呼声中,1982 年宪法对此有所体现,但仅在条文中表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法律条文中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2004 年宪法修正案 将其表述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三、站在历史起点上的宪政发展

  回顾历史是为了清楚现在从而设计未来,从上述的财产权价值的宪政发展史,我们看到了财产权的深刻宪政价值和理念;对于财产权的作用分析,又让我们明了了财产权之于其它宪政促建之维的深刻价值;从我国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演变历程来看,虽然在中国的法律发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如西方国家一般的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专业界定,但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传统文化层面上和法律制度保护的缺乏,直接影响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完善的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难以确立。

  我国实行的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要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更加复杂。然而在改革开放带来的物质经济飞速发展的实际情况下,原有的法律制度已经难以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和深入,也促使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人们开始更多的关注自身财产安全。

  我们或许又一次站在了历史的十字路口,处在巨变前的历史时刻——启动和实现宪政的前夜。我们期待并坚信以财产权的宪法真正确认为旗帜,携以自由、宪法、民主、法治、人权为主体的其它宪政因素的完善,不远的将来,宪政的光辉必将普照中华大地!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 [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80.
  [2] 赵文洪 . 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 [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22.
  [3] 朱明阳,秦超 . 从中西财产权观演变比较看中国财产权的宪政保护 [J].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3.21.
  [4] 傅林 . 对宪法若干规范的反思 [J].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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