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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如何正确认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引言 第一章】康文贵案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第二章】正当防卫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第三章】康文贵案实践中处理意见及解决方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正当防卫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刑法是追究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法律,刑事责任是犯罪人要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评价,无论是刑罚还是否定性评价,都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利为内容,所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自然人或单位最严厉的惩罚。
现实生活中,办理有些故意伤害案件时,被害人身受重伤,为了使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为了逃避刑法的制裁,双方都有可能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语言文字的模糊性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笔者想通过一个故意伤害罪案例的分析,讨论当案发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没有录音、录像设备采集音视频信息,只有受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和供述,且均说是对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最终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类似案件,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笔者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同时与另外两个案例的比较,理清刑法中的一些原则、概念的应运。对上述问题的明确,有利于司法者更好的认定事实、认证证据,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尽最大可能达到同案同判,使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一章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1.1 本案案情介绍
1.1.1 本案查明的事实
家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 787 号 403 室的董兆国(男,1947 年 12 月生)与妻子孙铁梅发现家门口经常有人吐痰,孙铁梅就在家门口地面上写了"在门口吐痰得喉癌".仍然有人吐,2011 年 2 月 22 日,董兆国一气之下就在楼道墙面上写上"谁在他人家门口吐痰是人渣、败类"等。2011 年 2 月 24 日晚上 9 点多钟,董兆国从外面回家,在门口看见自己家门上贴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你不把墙上字擦掉,我杀你全家。"董兆国认为楼上住的 703 室的康文贵(男,1931年 2 月生)经常在他家门口吐痰,就怀疑这个字条是康留下的,就想到康文贵家去理论这件事。董兆国在跟家里的妻子、儿子说了这个事后,就上了 7 楼。上去后,董兆国使劲拍打 703 室的房门,康文贵打开房门后,董兆国问康文贵:"这条子是你写的吗?"康文贵说:"就是我写的".很快两人从争吵发展到厮打。
董兆国、康文贵两人厮打过程中,康文贵用水果刀将董兆国左胳膊捅伤,另划破董兆国的外套衣服左腹部一处,两人摔倒在地,康文贵压在董兆国身上,右手拿着水果刀,董兆国用手抢康文贵右手的刀。后被跟着董兆国上楼来的儿子董贝利和妻子孙铁梅、还有听到吵闹声、砸门声出来看情况的 703 室康文贵的邻居 702室的蒋蔚分开,蒋蔚将康文贵扶到他家沙发上坐,董兆国的儿子、妻子把董兆国扶起后在康文贵家客厅简单包扎后送医院。康文贵在卧室睡觉的妻子王在容从卧室听到声音走到客厅时看见康文贵坐在沙发上,董兆国和董贝利站在客厅里骂康文贵,后孙铁梅进来(下楼拿包扎东西后第二次到康文贵家)给董兆国包扎伤口。
2 月 24 日晚 10 时许,邻居蒋蔚拨打 110 电话报案。
3 月 4 日,董兆国到七里河区敦煌路派出所报案。
3 月 10 日,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
经法医鉴定,康文贵外伤后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康文贵持水果刀将董兆国左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董兆国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上臂正中神经挫伤,左上臂二头肌不全断裂,鉴定时左前臂肌肉轻度萎缩,左腕垂腕畸形,左手垂指畸形,左手不能握物,鉴定该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 7 级伤残。
1.1.2 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观点
被害人董兆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是这样描述事情经过的:"我问康文贵,这个条子是你写的吗,康文贵说就是我写的,我早就想杀你。还没等我说话,他就拿刀向我捅来,我一躲,结果刀就把我左胳膊捅伤了,这时我两就摔倒在地上,康文贵拿起刀朝我腹部捅来,我伸手把他的双手抓住了,结果这一刀只把我的衣服捅了一个洞,人没受伤。""我儿子上来发现后马上就把康文贵的刀子夺下来。"康文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董兆国敲开我家门以后,问我贴在他家门上的纸条是不是我写的,我说就是我写的,刚说完,董兆国就朝我左腿踢了一脚,就把我踢倒在地,他紧接着又朝我左腿踢了几脚。","他把我打急了,我跳起来,用削水果的刀子朝董兆国身上刺去,他一躲,结果刀子就把他左胳膊刺伤了,我落地的时候(身子往下倒得时候),刀子又把董兆国的衣服的腹部划了一道口子,这次只是划破了他的衣服。
综上所述,被害人董兆国的观点是自己受到康文贵持刀伤害,并且造成重伤后果,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康文贵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贵的观点是,自己先受到董兆国的不法侵害,生命受到威胁,持水果刀伤害董兆国是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2 审理意见及问题归纳
1.2.1 一审法院意见及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康文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贵作案时年满八十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 30000 元及因诬告而造成的二次伤害身体康复治疗赔偿费 30000 元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卷内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一起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未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进入被告人家,对被告人进行辱骂也有过错,对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 30%的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康文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兆国各项经济损失 70240.57 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董兆国、康文贵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1.2.2 二审法院意见及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耄耋老人康文贵与花甲老人董兆国本应豁达处事,平和待人,为晚辈树立榜样,且二人相邻而居,更应和睦相处。现因琐事产生矛盾,董兆国夜晚到康文贵住宅后发生争执,康文贵因先行受到伤害而持刀捅刺董兆国致其重伤,在正当防卫中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诉人康文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又系防卫过当,上诉人康文贵已年满八十周岁,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综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对上诉人康文贵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康文贵是因董兆国的不法侵害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董兆国对造成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康文贵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文贵应向董兆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40%,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董兆国自行承担。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刑初字第 59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文贵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兆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105343.67 元的 40%,即 42137.47 元(均已支付)。
1.2.3 刑事申诉复查时形成的两种意见介绍
被害人董兆国在二审宣判后不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提出抗诉。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在讨论这个案件时,对案件的经过都无异议,仅在对采信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口供上存在分歧,即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形成了两个观点,两种观点分别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相同,两种观点分别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二审判决提起抗诉,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无防卫过当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太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合法,不提起抗诉。
1.2.4 争议焦点归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论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还是刑事申诉过程中的两种不同观点,归根到底,其实就是本案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行为情节,且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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