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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探析
【序言 第一章】程海明防卫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
【2.1 - 2.3】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2.4 2.5】正当防卫的认定
【第三章】程海明案件引发的思考
【结语/参考文献】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序言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在 2006 年 12 月 4 日发生的“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海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同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确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都集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被告人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间接故意杀人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可见,行为人面对的刑罚差异极大,乃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需要慎之又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该如何正确的区分和把握,是辨析两罪的关键点。对此,刑法理论中也不乏有关此问题的深刻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纯粹的刑法理论研究离不开实际的案例操作,案例的引用对于说明争议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由此,本文通过对“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阐述笔者对于该案的一些理解和看法,希望对今后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以及实务操作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0.2 研究现状
现实生活中,危害行为千姿百态,行为人的心态亦是复杂难辨,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案件,对认定是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分歧,两罪的区分,关键点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早在春秋时期的《尚书·蔡传》中,对于区分故意和过失就已经有了记载:“故者,知之而故犯也。过者,不识而误犯。”也就是说,故意是明知道而特意、仍然去犯,过失是不知道、或是不能识别而错犯。故意和过失的界分之中,最容易混淆的即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长期以来,我国大部分刑法学教材和专着都围绕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该如何区分展开了深层次的探究:
高铭暄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中这样论证道: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认识因素上存在差别:两种心理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否转化为现实性的主观估计不同,间接故意的心理对于危害结果能够实际发生不存在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过于自信的过失则不然,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实施行为时又认为能够凭借一定的有利条件使得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由此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第二,意志因素上存在差别: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同时也不排斥和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表现出漠不关心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存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从而轻信了危害结果可以避免。1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一书中对如何界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给出了意见,他认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虽有相似之处:两者均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间接故意反映了行为人对于法益的积极蔑视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法益消极的保护态度。2姜伟教授在其参与编写的《刑法学原理》中指出:认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仅要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还要注意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并且在危害结果发生时采取了补救措施。3上述专家的见解不乏独到之处,对于正确界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提供了研究思路。
0.3 研究内容及方法
本文以“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作为研究对象,依据相关刑法理论,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本案进行梳理并且着重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此后,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对于如何辨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提出了一些拙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一章 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
1.1 基本案情回顾
被告人程海明,1972 年 7 月 21 日出生,原系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2006 年 12 月 4 日凌晨 3 时 30 分许,被告人程海明驾驶车牌号为京 BF7649的出租汽车行驶至朝内小街时拉载了乘客张歧明(男,殁年 48 岁,原北京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职工)。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歧明所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起火,为防止张歧明逃跑,程海明立即下车并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将张歧明困于车中,然后拨打 110 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看到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海明即刻拨打了 119 报警,并为前来救助的群众提供了灭火器,此外未采取其他施救措施。后张歧明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被告人程海明在现场归案。
被告人程海明及其辩护律师对程海明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但是强调:火灾是被害人张歧明点火造成,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能够对程海明减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海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明海随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维持原判。
1.2 其它同类型案件
21998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张进强驾驶牌照号为津 A-Y4599 的东风半挂货车,自北京市海学托运公司送货至天津市塘沽区海滨浴场工商银行培训中心。被告人卸货完毕之后,驾车经过海滨浴场北门附近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浴场卫生管理规定,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便上前与被告人进行交涉,两人为此产生争执。
被告人张进强驾车离开时仍然出口不逊,辱骂刘怀彪,刘怀彪欲上前与之理论,被告人眼见刘怀彪上前,本应停车却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怀彪撞去,刘怀彪躲开后大声呼喊被告人张进强停车,此时清洁工崔世涛闻声上前欲拦车,张进强又驾车撞向崔世涛,崔世涛连忙躲闪至道路旁边的花池中。当车行到浴场北门西侧 200米处时,清洁工崔世杰闻声赶来,举起铁锨示意被告人张进强停车,张进强仍然未停车而继续行驶,崔世杰躲闪不及而摔倒,被汽车左侧前轮碾压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无意开车撞人,亦不是高速行驶,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他主动上前拦车,不慎摔倒才被行驶中的汽车左前轮碾轧致死。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意向,是出于过度自信的心理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进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进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错误,于是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以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确罪。
上述两起案件在关键案情上具有相似之处,被告人都辩称没有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认为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和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脱不开关系,被害人也具备足够的自救能力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主张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这两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却是大相径庭,何以张进强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程海明以(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论之?
1.3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
本文所涉及的案件是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起真实的案件。当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以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罪。对于这样一个看起来毫无悬念的案件,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却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构成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程海明在看到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起火时,随即认为是被害人张歧明所为,为了防止张歧明逃跑,无人赔偿损失,便利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将被害人张歧明扣于出租车中,乃是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在火势增大后,其明知张歧明被困在车内生命安全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却视而不见,既未积极打开车门帮助张歧明逃生,也没有主动灭火,因此造成了被害人被活活烧死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放任的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被告人程海明在发现被害人张歧明两腿中间的座套着火之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和拖延了张歧明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和时间,但不是完全排除其逃生的可能性。此后火势突然增大,程海明也立即拨打了 119 报警电话,静待警方处理,并为前来救援的群众提供了自带的灭火器材。
被告人程海明驾龄长,驾驶经验丰富,在车辆起火时本应迅速反应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却轻信火势不大而不会爆燃,被害人张歧明能够自行将火扑灭并成功开门逃生,因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同时,审判结果公布之后,社会舆论为之哗然。有不少人指出:火灾为被害人所引起,被害人放火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将被害人锁在车里的举动完全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能以犯罪论之。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第一,被告人程海明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被告人程海明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因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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