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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金与没收财产罚量比较
第一节 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罚金与没收财产两者同属于财产刑,而且都是我国中刑法中所规定的附加刑。从适用对象看,都是对犯罪人适用;从适用的内容看,都是对犯罪人所有的金钱或财产无偿地收归国有;从适用程序看,都是由法院依法判决的;从适用的方式看,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附加刑,没收财产与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但在对具体犯罪确定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时,须依照分则条文的规定。刑法分则中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规定按照是否可以选科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仅限罚金的情形,第二类为仅限没收财产的情形,第三类为罚金与没收财产选科的情形。
立法中存在很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选择适用的情况,比如刑法分则中第 388 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就有一档法定刑规定区间“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分则中这种情况还有很多。1对一个犯罪行为,法官完全有可能会判决被告人并处罚金,也有可能会判被告人并处没收财产。那么法官究竟是如何选择适用并处罚金还是没收财产?依据是什么?而判处并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产的两个判决在刑罚量上又用多少差别?
罚金与没收财产除了在选科适用时存在“交集”外,考察两者在数罪并罚时的处理也能体现两者的关系。按照刑法第 69 条第 2 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那么并处没收财产与罚金数罪并罚属于附加刑种类不同的情形,分别执行具体要如何操作?在 2010 年备受关注的黄光裕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8 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 2 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 9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4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2 亿元。2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做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薄熙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 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 7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这两个典型案件就涉及到了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三者之间的并罚问题,但前一个案例采用的是分别执行的方式,后一个案例采用的是吸收的方式,这是否违背刑法第 69 条规定,或许也可以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比较角度来探讨。
这些都是笔者在本章中提出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即以罚金与没收财产的交集为切入点,来掂量同为财产刑又同为附加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轻重区别。如前文述,由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交集”是整体上的“交集”,不能仅以单位刑罚量来比较两者的区别。故比较罚金与没收财产需从两方面进行:第一,对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就可以比较在相同数额情况下,如同样是罚金 20 万元与没收财产 20 万元之间的区别。第二,除了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外,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其他所有方面的区别都可能成为影响两者轻重的重要因素,这就有待笔者将这些区别一一考察之后,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
二、样本的确定
根据犯罪主体的标准,犯罪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31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罚金既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分则中的罚金规定按照犯罪主体来分类可以分为三类: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以及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与罚金不同的是,没收财产就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主体。由于本文的研究着重强调罚金与没收财产交集,故对单位适用罚金的情形不做本文研究重点。
在自然人犯罪中,罚金与没收财产既可以适用于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2006 年 1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00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做出专门的规定。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的罚金与没收财产适用具有特殊性,不具代表性,应当被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常数样本”之外。因此本文比较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刑罚量并不包括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的特殊情况。
三、路径的选择
对于罚金与没收财产所针对的对象虽有不同,但均具有财产性价值。比如没收价值2千元的戒指与判处罚金2千元,在剥夺罪犯财产的价值方面具有等同性。在这方面没收财产与判处罚金的财产价值大小就好比同为监禁刑的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刑期长短。不同的是,罚金与没收财产对剥夺罪犯财产性利益的数额区间除了下限规定有所不同外,均无明确的上限规定,即两者是整体上的“交集”;2而有期徒刑与拘役在刑期的长短设置方面却有不同的区间,只是有 6 个月刑期的交集而已,所以两者只是在 6 个月这条线上存在相交。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这一性质决定,即便仅设定相同的数额,两刑种的刑罚量还是存在轻重之别。因此罚金与没收财产所有的不同方面,均是本章研究的重点。
根据本文的一贯思路,笔者先按照刑法条文中有关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归纳,从中提炼出两者的比较框架。本章的研究路径仍然将按照从法律条文的考察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再到实践问题的印证。此外,2008 年 6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中也有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轻重关系的规定,摘录如下:“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的,能否增加适用附加刑或者将罚金刑改为没收财产刑等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段论述说明立法者的观点是认为罚金是比没收财产轻的。事实果真如此吗?还是需要一一比较罚金与没收财产在立法规定与实践中的区别才能验证。根据上表 4-1 所列,从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笔者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差别进行归纳,取可能包含这两种刑罚轻重因素的三个方面区别列举如下:其一,在两者适用规定方面,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依据、适用形式、单处或并处的情形等方面不同;其二,在两者的对象与数额规定方面,至少从字面上看,罚金对象与没收财产对象的表述是不同的:一个表述为“财产”,一个表述为“金”。此外,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数额上限与下限、计算单位、以及确定数额的依据等方面也是不同;其三,在两者的执行规定方面,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期间、执行方式又有何不同?这种不同是否会影响到两者数罪并罚时的处罚?
当然罚金与没收财产还有其他方面的差别。比如,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罚金还可以对单位主体适用,而没收财产则不能对单位适用。但这一区别并不能反映两者在刑罚量上的差别,故笔者就不再展开讨论。再如,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单处形式也存在区别,罚金有单处情形,而没收财产却没有。但这两者的区别不属于本文所说的“交集”情形,因为单处罚金不存在与没收财产选处的情形,本文也不再探讨。对于上述三方面的差别,笔者将在下文分别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再探究罚金与没收财产的轻重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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