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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3864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第四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

  一、关于执行时间

  2000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而 2010 年 2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 条又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但是相比罚金,没收财产并不具有可变更性,这是因为没收财产过程简单,不具有持续性而不存在减免的余地。没收财产的这种不可减免执行的特点,也被认为是没收财产重于罚金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就使得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了数额或者倍比制罚金,同时又规定了没收财产可供选择,按此时立法者之意,罚金在严厉性上似乎逊于没收财产,但实际上罚金未必逊色于没收财产,有些时候甚至严厉于没收财产。因为罚金既可针对犯罪人在被审判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又可以针对犯罪人未来的合法财产,而没收财产之只能针对犯罪人在审判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可以发现,罚金的严厉性其实超过了没收财产。而且,即便是针对犯罪人在被审判时的合法个人财产,罚金也能起到没收全部财产的作用,只要司法监管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犯罪人在被审判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此时罚金起到的作用相对于没收财产就只有过之而无不及。

  二、关于执行率

  有论者在 1991 年对 1980-1990 年的 11 年间的罚金和没收财产适用情况做统计,某区共判处各类刑事犯罪分子 10995 名,适用罚金加没收财产的只有 5 人,仅占判决人犯的万分之四点六。到 2012 年有论者再对广东省某监狱进行调研,根据 2008 年 6 月 30 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提供的全省监狱服刑罪犯中,有 78000 多名罪犯有附加财产刑,占66.26%;已全部执行的 6400 多名,占 5.45%,部分执行的 1900 多名,占 2.44%。2010 年 12 月 30 日广东省某监狱刑罚科年度统计,该监狱犯有附加财产刑的,占 42.8%;已全部执行的占 7.8%,部分执行的 0.26%。还有论者对山东省济宁市法院(含 12 个基层法院)2001—2005 年审结的共 14496 个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其中判处财产刑案件 6624 件,刑事案件判处财产刑的比例为 44.2%,但已执行财产刑案件只有 2136 件,比例为 31.8%未执行率将近 70%。可见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率升高了,但执行率却始终比较低。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得较多的附加刑之一,也确是在实践中存在较多执行问题、属于较难执行的刑罚之一。与刑法中大量规定罚金、在审判中较多适用罚金的情况相比,罚金的执行是很成问题。实践表明,在罚金的执行中,普遍存在着罚金执行率低的问题。有论者在实证调研后,甚至指出:“在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中,没有哪一种像罚金这样执行情况不理想。”据《北京日报》2007 年 1月 18 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3 年判处罚金案 1477 件,罚金总额 2902 万元,但实际执行只有 15 万元,占判处罚金总额的 0.53%。

  在没收财产的适用与执行率方面,有论者根据北京市法院网公布的信息分析整理 2006 年到 2008 年适用没收的司法统计数据说明,2006 年-2008年期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 75372 宗刑事案件,适用没收财产的共 354 件,占所有案件比例 0.47%,而适用特别没收的共10531件,占所有案件比例的13.97%。有论者统计广东某基层法院 2004-2008 年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说明无论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的执行率均非常低。

  虽然 1999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但 2000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 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三、造成执行率差距的原因

  正是由于罚金的规定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时,依然很少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天价罚金案例比比皆是。以倒卖车票、船票为例,刑法第 227 条第 2 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如 2002 年 3 月,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倒卖车票罪判处山东省淄博市无业人员李新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277,600 余元。之所以对其判处如此巨额的罚金,是由于其共倒卖火车票 6991 张,票面价额合计人民币 127.7601 万元,但是,与票面金额相比,其从倒卖车票、船票中非法获利仅为 19.8150 万元。对此,阮齐林等所做的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 1999 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也证实了这点。

  因为天价罚金的判决通常超过罪犯的可承受范围,最终的处理结果无非有二,一是让罚金判决成为“一纸空判”。有论者曾统计,在基层法院所判处的轻微型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大的罚金判决无法执行,此类案件的空判率高达 60%以上,有的地方高达 70%。犯罪分子或者无能力执行,或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致使刑满后脱离监控,使罚金执行落空。所有这些都显示出占所有刑事案件绝对多数的并处罚金判决案件判决后有可能无法或根本无法执行。二是最终获得罚金的减免。财产刑一旦被减免,也就无法再恢复执行。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低于1%,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 90%左右,有的法院甚至对罚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从上述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不仅困扰着我国各地的法院,国外有些国家也存在同样的困扰。如英国“在全国所有审结的案件中,有近 3/4 的案件被处以罚金。但目前罚金和其他罚款的支付率仅为 59%。”我国的财产刑空判现象要严重得多。

  也正因为此,虽然在罚金判决中存在许多“天价”的情况,但实际上具体个案的罚金量可能并不会高过“天”。一旦罚金太高,就无法执行,只要无法执行,就变相减轻了罚金的刑罚总量。曾有记者采访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陈庭长,该庭长告诉记者她所在的庭 2005 年至 2007 年作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有 11 件,由于很多案件同时还附带民事苏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大部分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尚不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赔偿,因此截止至记者访谈时的 2007 年 3 月中旬,上述这 11个案件均未得到执行。因为根据刑法第 36 条的规定,在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前,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9 年 11 月 25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犯罪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罪犯刑满释放时,由监狱同意发放《刑满释放通知书》给刑释人员,作为释放凭证回原籍公安机关上户口。有罚金的,没有执行或执行一部分的,与无罚金的刑释人员一样在《刑满释放通知书》中没有任何区别体现,这就误导了刑释人员认为全部刑罚执行完毕了,财产刑就可以不用执行了。

  第五节 小结

  综上同属财产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在立法上的差别并不多,在实际考察没收财产从司法到执法过程,均呈现惊人的相似性:大部分没收财产在判决主文上表述与罚金的表述几乎没有区别,法院判决中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主文通常直接宣判“并处没收财产 XX 万元”,与罚金刑的表述“并处罚金 XX 万元”呈现一致。当然没收财产还存在没收财物的情况,由于没收财产一般仅在判决后一次性执行完毕,通常对罪犯来说有多少就收多少,判决一般不会超过罪犯的实有财产。

  而判处的罚金若罪犯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则还需要罪犯在今后分期履行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就会造成不仅要被剥夺现有全部财产,罪犯在将来还要赚多少缴多少罚金的生活,知道全部缴清所判罚金。也正是如此,导致罚金在实际中的执行率很低,对于实在履行有困难的罪犯,还可以减少或免除罚金执行,这就让罚金成为一纸空判,变相降低了罚金的刑罚量。笔者在比较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的规定后发现,虽然罚金的适用范围大于没收财产,但两者选择适用的情况也不少。相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的主刑更重。

  可见的初衷是将罚金定位在较没收财产轻的刑罚量上。虽然实际上,判处罚金对于剥夺罪犯财产性利益的空间是无限的,只要符合法条规定,可以不考虑罪犯的承受能力,罚金的执行期限也是无限长的,甚至可以长达罪犯的一辈子。而没收财产即便是没收全部财产也以保留罪犯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限。

  因此,从执行方式和立法规定、判决表述等综合来看,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罚量相差无几。虽然罚金在执行期间与金额上限来说都较没收财产严厉,但在执行过程罚金也存在被减轻的情况。因此,笔者只能说在一般情况下没收财产并没有较罚金更重。至少没收财产较罚金重的说法是没有明显依据的。但也不能因此说,没收财产就一定比罚金轻,因为这两者的轻重比较还涉及个人偿付能力的问题,故笔者无法给出一个非常确切的轻重结论。不过笔者前文的论述与比较至少说明了两者的区别,也多少能为法官在选处时提供更确切的借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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