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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
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分布比较
续前文述,将罚金与没收财产按照是否可以选科可以分为三类,而在每一类中,又可分为“单处”或是“并处”两种情况。可见在刑法分则规定中,罚金的适用范围较没收财产广。分则中可以适用罚金的罪名有 212 个,而可以适用没收财产的罪名有 75 个。在罚金与没收财产的三类适用情形中,仅限判处罚金的情形最多;其次是选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情形;最后才是仅限没收财产的情形。从各章规定中有罚金与没收财产罪名在各章所占比例来看,罚金在第 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规定的最多,其次为第 5 章侵犯财产罪,再次为第 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没收财产则在第 1 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100%适用,其次为第 3 章,再次为第 5 章。据此可以看出,罚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贪利性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轻微犯罪。没收财产除了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贪利性犯罪以外,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2而相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适用比例较小。
从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制度设计上出现的分布特点表明,立法者对于没收财产与罚金的价值取向不同。立法者运用没收财产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其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摧毁犯罪人进一步实施这些犯罪的经济基础,从而防止犯罪人利用其经济能力进一步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而自 1979 年刑法规定罚金就是主要针对贪财图利性质的犯罪。除此之外,刑法还对破坏和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即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如此便可以给犯罪人予以欲得反亏的惩罚。应该说财产犯罪本身均是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无论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均存在对罪犯财产的惩罚性剥夺,如同《尚书·吕刑》中所言,“狱货非宝,惟府辜攻。报以庶犹,永畏惟罚”。但从分则规定设置与目的的角度而言,没收财产除了具有一定惩罚性外,主要是为了剥夺再犯罪能力,而罚金则更纯粹地偏重于对罪犯的经济惩罚性。
二、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的适用形式
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是规定为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附加刑,但在分则的具体规定中,除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犯罪可以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并处没收财产外,只能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而适用。
在我国的刑法中,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 75 个罪名适用,其中在危害国家安全一章 12 个罪是 100%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有 1 罪适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 39 罪适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有 3 个罪名适用,在侵犯财产罪中有 5 个罪名适用,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12 个罪名适用,在贪污贿赂中有 3 个罪适用,在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没有一罪适用。1此外,还有一个规定在 1988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如表 4-3 所示,在这 76 个可处没收财产的罪中,有 45 个罪名所适用的法定刑区间中的下限为 10 年有期徒刑,占大约 59.21%。并且法定刑区间的下限在3 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只有 12 个罪名,占 15.79%,除了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涉及的罪名外,其余的能适用没收财产的犯罪法定刑区间下限多数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约占所有没收财产罪总数的 84%。适用没收财产全部都是与主刑或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并不存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且是与较重的主刑一起适用,半数以上情况是与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起适用。尤其在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中,除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15 年以外,其他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罚金不仅可以并处还可以单处。单处罚金的情形一般出现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内,最多也是与 5 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因此,我们也能得出这个结论:相比罚金,没收财产一般只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中。
三、关于刑罚分布与适用形式的区别对轻重的影响
综上所述,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布与适用形式方面比较,可以得到以下两个结论:第一,罚金的适用比例较没收财产更广,且两者侧重打击的犯罪类型不同。
深入分析其中原因后,可能是两者设立时侧重的目的不同。没收财产侧重于彻底摧毁罪犯的再犯罪经济基础,令其不能再犯。而罚金侧重于对罪犯贪念的惩罚,令其不敢再犯;第二,从适用形式上来看,罚金可以单独适用而没收财产不能,没收财产通常与更重的主刑一起适用。这都是客观存在的两个现象。但是光凭这两个现象丝毫无法论断这两个因素对刑罚轻重的影响。
罚金具有惩罚性,所以通常罚金的数额是很高的,远远高于罪犯的犯罪所得,否则就无法对罪犯的产生足够的威慑,灭其贪念之欲。但没收财产是为了预防罪犯再犯罪,故其目的是要从经济上打垮犯罪人,令其平绝杂念。那么对于犯罪人的处罚也绝不可能是点到为止,否则就无法从根本上打击罪犯的再犯罪能力。因此从两者的分布与刑罚目的来看,并不能直接得出哪个更轻哪个更重的结论。
至于没收财产适用的都是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作为附加刑与其一同适用的主刑都是非常重的主刑。这的确是一个客观现象。但是这个客观现象并不能得出没收财产是较罚金更重的刑罚。因为与其一同适用的主刑都是重刑不一定是因为并处的没收财产刑罚量较重,而更是因为恰好这些犯罪行为都是严重的犯罪。反过来,只要是严重的犯罪,都会对其适用较重的主刑才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但附加刑处的没收财产与主刑的地位正如虎随狐同行,百兽见狐而皆走,实际是因为畏惧老虎,而非畏狐也。附加刑在并处之时,虽是与主刑共用,但附加刑并不可能因为主刑较重而推得其自身刑罚量也较重。比较并处罚金与没收财产在选处时的主刑法定区间上下限,与并处没收财产时的主刑法定刑区间上下限并无明显差距。因此,在这一客观现象中,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应较重的主刑是唯一具有必然联系的,至于并处的附加刑轻重与严重犯罪行为、较重的主刑是否具有必然联系,还是需要其他条件的支持后才能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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