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一种简易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既保证了权利,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正当化价值理念也得到了体现。随着刑事简易程序范围的增大,新《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情况下,如何维持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更值得我们深思。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进步
(一)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完善了启动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 211 条新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简易程序的适用。
同时,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使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得到初步确认。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承认犯罪事实,避免出现“屈打成招”的情形;通过向被告人告知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
(二)加强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规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刑事诉讼作为一个整体,应该说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简易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新法在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也进行了重新规定。
二、新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虽对公诉人出庭予以肯定,但缺少具体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避免了公诉方不出庭带来的弊端,但是在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与普通程序中公诉人所承担的职责不完全相同,既然两种审判程序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二者在出庭支持诉讼的职责也是不尽相同的,如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但是在简易程序中还需要期待司法解释或者有关部门进一步的细化。
三、域外立法的借鉴
为了解决简易程序面临的困境,我国应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狭义的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式、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式和庭审程序简化式。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很广,几乎涵盖美国各州,但是各州的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方面略有差异,辩诉交易的请求首先由公诉方提出,然后由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这种协商是非正式的,最后由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对谈判的结果进行商定。这样的制度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一方面是让当事人清楚这种谈判的后果,另一方面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该交易。法官在其中不扮演任何角色,但是答辩协议要求法官的合作或者至少默认。
(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不是以查明案件的真相为主要目的,而以检察官签发书面文件,这种卷宗形式呈现的特殊程序。其仅限于轻罪及普通违法案件。
与我国的起诉书相似,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追求其刑事责任,会作出刑事处罚令,其内容包括案由、法条、及掌握的证据。期间,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是否适用该程序的权利。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庭审简化式审判
简化式审判程序并不单纯是审判形式的简化。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对法庭和当事人都有益处。该程序的范围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的有罪指控要作出自我辩护,当然这种辩护时有罪辩护。简化式审判并不独立,由审判长在庭审中听取被告方意见后做出决定。
四、简易程序正当化建设的启示
近年来,在简易程序建设的正当化理念的影响下,辩诉交易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对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辩诉交易,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赞成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同时,也缓和了社会矛盾。而不赞成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有“钱刑交易”的嫌疑,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适当地引进辩诉交易未尝不可,我们不能放大一个制度可能存在的缺陷而排斥整个制度。我们可以划定适用范围,例如先在简易程序中引进辩诉交易。对那些自首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人,适当减轻刑罚处罚,在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的同时,反映了法律的宽容,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更加有利于简易程序建设的正当化。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简易程序正当化建设,但是这种建设距离简易程序所应遵守的底线正义的基本要求尚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我们必定要对其进一步反思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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