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动植物检疫已成为发展现代农、林、牧、渔业生产及园林绿化等事业不可忽视的工作。我国加入WTO后, 受到他国影响越来越严重, 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显得越来越多。世界各国真正广泛应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作为技术壁垒是在近十多年, 并且以后会更多。因此, 研究国外动植物检验检疫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对完善我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制度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检验检疫, 法律制度; 立法启示;
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 世界一体化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延伸, 国内外各种生产生活资料充分流动, 导致外来物种入侵, 动物疫情迅速传染, 植物有害疫病传播加重形势不容乐观。由此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物种灭绝、健康威胁、利益受损, 给世界各国造成了严重的生态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外来生物入侵以及疫病疯狂传播的加速趋势, 世界各国检疫工作面临严峻挑战。为有效应对外来生物入侵及疫病传播, 有效御敌于国门之外, 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 人民生命健康, 各个国家对于边境检疫法律制度都进行了大范围密集性的修正与增补, 主要特征是边境检疫制度针对过境货物检疫方式日趋精细化。
2、 国外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2.1、 英美法系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作为这方面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 由于其天然的条件, 物种的多样性, 就可以将保护其本国公民、动植物作为目的, 《SPS协定》以及其他国际通行的规定, 是其用以参考的首要标准, 不会采取《SPS协定》不允许的做法, 但是却会充分利用其不禁止的条款, 再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一系列措施标准, 从一开始防止一种疫情, 最终完善到综合性法规, 建立起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新西兰作为英美法系国家, 也以其独特的风险分析为基础, 建立实施进出口健康体系标准, 有效保护了其本国的动植物健康安全, 也为其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提供了充分的执法依据。同时, 澳大利亚与新西兰澳新食品安全局, 并且独立于两国政府, 形成了澳新一体的协调的标准体系。随着产品的交流与贸易的增加,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工作变得更为重要。美国、澳大利亚等国, 一直都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十分重视, 其诸多检疫立法都建立在长期的科学研究的基础上。美国的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与《SPS协议》等国际通行规则基本一致, 甚至部分规定, 在符合《SPS协定》的基础上, 利用其自己的体系制定的更加完备, 超过了国际的标准。
2.2、 大陆法系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进出境监管体系是世界上最完善的。专家组一般会开展为期至少10天左右的实地考察, 并根据实际情况, 得出结论报告, 这一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SPS协定》中等效性与透明度原则。在对动物与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中, 除了对申报物品本身进行严密的检疫外, 连同其相关的运输工具, 压舱水, 甚至运输过程中的生活垃圾以及从业人员等都会一并检验。行政责任范围全面且处罚严厉, 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十分细化的, 有多重行政责任, 涵盖各个方面, 例如罚款、扣留、行政拘留等措施。罚款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 在世界各地都是最为常见的, 行政责任只有更加细致全面, 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其在刑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划分, 处罚严厉。
3、 国外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3.1、 与国际通行规定保持一致性
中国加入WTO以来, 不断繁荣的中外国际贸易对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 于是催生缔结了大量双边协议, 加上WTO规则中的《SPS协定》等, 《SPS协定》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贸易纠纷都能引起大量的话题, 作为《GATT协定》的一般例外中的情况, 可以视为一项法律抗辩, 即便不符合《GATT协定》, 也可以适用《SPS协定》。还有很多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参考。保持内外一致, 也是很多进出境建议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的通行做法, 更是我们值得学习的经验。
3.2、 制定合理的法律规定以及标准
人类的认知水平, 一定程度上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脱不了关系。一套法律体系的建立, 最初所反映的问题与之后的发展肯定是不相适应。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更是如此, 其发展更加依赖科技的发展, 法律本身应该有一定的预测性, 但人类的水平是不断提高的, 这中间出现空隙在所难免, 及时进行正确的补正即可。然而, 我们应当避免的是, 因为预测科学技术将会持续发展, 而脱离了实际把检验的范围扩的特别大或者把检验标准设立的特别高, 这都是不可取的, 对于司法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我们只需结合当前的科技发展水平加之适当的预测, 制定符合国际标准的规定与制度。
3.3、 适当借鉴发达国家或国际通行制度
食品安全是每个国家最受重视的领域之一, 对我们国家更是应该如此。发达国家的一个共同点, 就是会将食品安全作为重中之重, 其在监管好本国食品安全的同时, 对进出境方面更是不会松散并且制度十分成熟到位, 是值得我们国家学习借鉴的。在行政责任很全面且处罚较重的基础上, 刑事责任就显得更加重要。对比我们国家与发达国家, 在刑事责任上面还是存在差距, 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比较明确, 规定细致, 不会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象出现, 而我国在该方面需要学习, 处罚不够严厉, 威慑力不够。《SPS协定》是在乌拉圭回合中, WTO的每一个成员国以保护自己公民为目标而制定的, 它是渗透在WTO协议里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方面的内容。要完善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不仅要从《SPS协定》的角度着手, 还要从总体上进行, 要确保立法与程序相适应, 即使是借鉴国际上的制度, 也要结合我国的情况, 从整体出发。要筛选出与《SPS协定》等相悖的条款、措施, 要保证和国际原则全面配合, 修改或者进行新的立法, 都应时刻注意内外一致, 同时, 也需要重点关注其他各国, 尤其是发达国家检疫立法中普遍利用的《SPS协定》的内容, 按照该内容修订, 符合世界趋势。要充分利用《SPS协定》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 这会促进我们国家的进出口贸易。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与很多发达的大陆、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 依然存在明显的不足, 不论从制定时间还是司法实践来看, 都相去甚远。加入世贸组织对我们国家各方面来说都是很有意义的, 有了《SPS协定》等WTO规则的限定, 我们也能更好的反思, 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方面应该完善的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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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忠盈, 周明华, 吴新华.建立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体系的思考[J].植物检疫, 2009, 23 (b12) :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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