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1、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概念
网络谣言主体包括网络谣言责任主体和网络谣言权利主体。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即义务主体,是网络谣言的参与者、实施者。以微博为例,责任主体是编辑或参与转发不实信息的行为人。
微博中谣言的生成涉及多个传播主体,一条微博通常要经过事实、编辑、发表、转发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传播活动。因此,谣言的产生造成的侵权不是一个简单的结果,它是一个持续的、需要很多人共同参与的复杂过程。在研究谣言案例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也要重视微博传播的特殊性,还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将谣言比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做简单化处理。
2、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特点
(1)主体不确定性。传统媒介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图书、广播电视等,信息发布者发表的内容可以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可以采用笔名、别名等方式。例如老舍、矛盾等作家都是用别名写作。进入互联网络时代之后,匿名则将其本性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只要愿意,个人完全可以发布任何信息并且将其传播到世界各地而不被追踪到。一些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匿名服务,例如新浪微博就可以使用网络昵称注册和使用微博系统,他们发送的微博只能显示这些网络昵称而无法查找到真实姓名。甚至在美国,大多数公司可以合法地为网络服务商提供可以使用户隐匿姓名和地址的网络技术支持。虽然匿名不是互联网络的首创,但是网络空间却成为其发展的温床。
(2)主体广泛性。图书、报纸、杂志和广播电视这一类媒介形式都受到地域的限制,在互联网络出现之前,A 地发行的报纸一般只有居住在 A 地的人才可以看到,而 B 地的居民不可能随时随地观 C 地的电视。因此,对于出现在传统媒介形式的诽谤内容,由于受到地理范围的限制,传播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网络改变了这一现状,全国的网民可以聚集微博上对世界上任何一个人对话。显而易见,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远远大于传统媒介,危害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的深远。
(3)主体集群化。基于网络传播的无限复制性和延展性,使得网络谣言信息不再受时空条件的束缚而得以无限延展。这也就导致网络诽谤行为的危害性被无限放大。与利用传统媒介制造的谣言相比。网络谣言使得参与其中的加害人数量极大增加。成千上万的网民在网络空间中对被害人进行肆意的共同转发造谣,已成为导致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扩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
根据两高对网络谣言的“解释”,认定网络谣言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主体仅仅是谣言制造者。因此在本文中对于网络群体中的传谣者和信谣者不做研究。网络谣言传播中,一般认为有两大来源,即企业或组织以及个人。但笔者认为媒体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应该是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两大主体,对媒体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主体认定是有价值的。
1、信息源提供者
所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向作者提供信息素材的单位或个人。目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对信息源提供者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仍然缺乏明晰的、统一的认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信息源提供者作为网络谣言的主体可以分为主动信息源提供者和被动信息源提供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动为作者提供信息,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所提供素材不实、不当,造成侵权,这些个人或组织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主动信息员提供者明确表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那么将对侵权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刊登谣言者则可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
被动信息源提供者是不知情或无法预见到其所提供的材料可能被谣言发布者利用。在网络环境中,有些侵权事件不是由信息源提供者主动写成的,而是他人用其日常言谈、私人笔记等内容加工而成的。由于这些材料不是供发表之用,而且也没有预料到这些内容将被媒体公开报道,因此被动信息源提供者无须对谣言造成的侵权行为负责。
信息源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只对所提供的信息所造成的责任负责,无须为信息侵权扩大范围和影响加重承担法律责任。
2、谣言制造、散布者
(1)个人制造散布谣言。个人是网络谣言中最常见的主体,也是最容易认定的主体。2012 年 9 月 8 日,@ 野史也疯狂一条内容耸动的微博称:“三峡工程发电收入不属于百姓,也不属于国务院。”、“三峡工程所有水轮发电机已私有化,收益属于当地政府官员。”这条微博在短短一天时间内即转发破万,甚至连任志强、赵晓、朱骏等名人也进行了转发。个人制造网络谣言原因是多样的,有些谣言,并不是人们刻意制造的;有些谣言是某些人为了展现自己的魅力、突出自己的个性而杜撰出来的;也有一些是出于个人之间的恩怨,为了宣泄自己的怨恨。行为人制造网络谣言属实,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后果,就应当追究其责任。
(2)企业制造散布谣言。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为了在市场上赢得一席之地,编造谣言、诋毁和中伤竞争对手的企业大有人在,而且这种谣言的编造也被商业化和程式化了。绝大多数的企业制造谣言,都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也有一部分的企业制造谣言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但是只要认定内容属于谣言,造成一定的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记者和媒体制造散布谣言。媒体制造网络谣言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其自身的网络平台制作和散布网络谣言;二则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对外发布谣言。记者和媒体是隶属关系,任何谣言的制造散布记者和媒体应负连带责任。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转载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转载者的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法律模糊空间。我们认为,如果转载作品为谣言,转载媒体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转载媒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转载媒体明知原作是谣言而继续予以转载,或者转载后发现问题不予更正者,则应承担责任;如果转载媒体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3、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在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上,发布者毫无疑问要对其网络上的言论承担责任。在微博中,用户生成的内容通过微博得以流转。因此,当网络谣言发生之后,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受侵害人追讨权益的主要对象之一。
在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目前各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办法。如英国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用户的言论负责。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如果符合两项要求,就不会被定性为诽谤言论的发行人。这两项要求是:采取合理管理来确保诽谤性言论不会发表;一旦发表,如果有人提出警告,要采取步骤来解决。如新加坡,其电子交易法令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所谓第三方也就是指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人。因此在新加坡,网络服务供应商无须为网络用户的谣言负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用户言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依其是否有过错为益。以新浪微博为例,仿照现实司法体系设立的“微博法庭”运行一年半,事实证明,网民能够实现良好的自我管理,即让造谣传谣者得到了惩处,防止他们违法犯罪,尽可能减少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也保障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和活跃,达到各方共赢的效果。
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完善自身的系统及制度,既可净化网络环境,也能使自身的主体责任降到最低。
三、应对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对策建议
1、完善制度管理,对网络谣言主体“追根溯源”
对网络谣言运用技术措施进行监控和跟踪,可以及时查出造谣源头,对造谣者有强大的威慑力。具体来讲:一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内容进行筛选、过滤和防堵,控制网络谣言等负面信息的扩散传播;二是设立网络把关人,发现有害的网络信息及时报告,立即删除;三是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之所以比现实社会更盛,与网络的匿名性密不可分。基于此,应考虑推行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网络、微博实名认证制。
2、提高网民媒介素养,让网络谣言在公众的“审判”下遁形网民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主体,人为因素是谣言传播的根本原因,网民媒介素养的培养不容忽视。媒介素养是指人们面对媒介各种信息时的选择能力、理解能力、质疑和评估能力、创造和生产能力,简言之,是对各种媒介信息的解读批判能力以及使用媒介技术、信息为个人工作、生活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同样的谣言有人能识破,有人却被蒙蔽,因为谣言就像病毒,你强它弱,你弱它强,要想不中毒,就得加强自身“锻炼”。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抵制谣言产生和传播的有效武器。如果有更多的人以理智的头脑、科学的态度、正确的方法进行辩证认识和分析,就没有谣言存在和流传的余地。另外,网络谣言的扩散往往与一些网民以感性的姿态,对谣言缺少理性思考的跟风紧密相关。冲动是魔鬼,在不了解真相的前提下,切忌盲目转载、传播、评论等。
擦亮眼睛,慎言慎行,才能算一个有眼界、有素质、有正义感和判断力的网民。只有网民媒介素养提高了,网络谣言才能在公众的“审判”下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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