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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04 共3393字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档案利用者与提供档案利用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在查档利用服务工作中出现的种种涉及公民隐私方面的问题、纠纷也不断增多。

  因此,如何在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的同时,又避免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伤害,这是摆在档案管理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然而,要协调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则须先了解什么是隐私权。

  一、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涉及到的公民隐私权

  (一)隐私权概念阐释

  隐私权中的“隐私”二字,其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挠。而这其中,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中涉及到的,就是“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所谓私人信息,则是指以任何形式记载的关于可识别的个人的信息。包括此人的民族、种族、肤色、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此人的个人看法和观点、他人对此人的评论或看法、此人的别名,等等。

  那么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隐私权旨在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公民保持其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在我们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的今天,保护公民隐私权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信息化法律社会,隐私权易被侵犯

  长久以来,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贯的传统做法是,将婚姻档案、招工档案以及知青档案作为对外开放的档案,一度为社会公民解决个人工龄、退休、独生子女费认领、夫妻关系证明等问题,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些档案作为可供社会公民共享的信息资源,则相继引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开放档案通过网络传送,一旦此部分档案存在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则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失控的情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些数据用于其他目的,就很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因此,在采取高新技术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同时,需要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对个人信息的传播加以控制。

  (三)涉及个人隐私内容的档案利用情况复杂

  就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内容来看,其保存的文书档案,特别是民生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内容较多,而其利用的实际情况则又复杂多变。

  比如,民生档案中利用率较多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利用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这种利用情况:夫妻二人离婚后一人死亡,且两人非初婚。

  而死亡方的子女需查阅其父母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财产公证或生育二胎申报等相关事宜,离异另一方虽尚在人世,但由于是死亡方子女的继父(母)而无法再取得联系,有时即便联系得上,也未必愿意予以协助查阅其婚姻登记档案。这样根据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 32 号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规定,死亡方子女就无法查阅其父(母)及继父(母)的婚姻登记档案,从而无法办理利用者所需办理的相关事宜。

  再比如,在文书档案中往往有一部分甚至是一个段落、一个统计表、一句话涉及到有关个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家庭住址、历史问题、出身成分、家庭成员、个人简历、对个人的评价等等内容,这部分内容是不是属于个人隐私?如果属于,具体到什么程度的可以对外开放?或者一律不得开放利用?还是可对当事人提供利用?

  特别是早期文书档案中往往有表扬一个人逐渐变好的过程,其变好之前的不良表现是否可以开放利用?此外,档案界还有一种不成文的做法,就是涉及个人不好的事件往往会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开放利用,而涉及个人好的事件往往就会大力提倡对外提供利用。

  但涉及个人好的事件,比如先进工作者审批表、劳动模范荣誉名册等,里面也涉及到个人的姓名、年龄、单位、职务、个人简历等等个人信息内容,这些是否也算个人隐私呢?如果算的话,对外提供利用(不是指对当事人的利用,而是指网络公开形式)是否也算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呢?

  二、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应注意保护公民隐私权

  (一)实现档案资源共享与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对立统一的在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时候,保障了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同时,作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最终目的是要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服务,当然是限制越少越好,而在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犯,而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是要让档案利用者共同分享、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因而两者产生了矛盾。若对公民隐私权过分加以保护,必然会限制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产生负面作用;反之,若对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不加限制,又必然侵害公民隐私权。

  但是,若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时,对档案隐私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公民对保存在档案机构的档案安全感的认知程度就会有所提高,从而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安全的保障。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赋予公民对其隐私以保护的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众获取档案信息的正当权益,因而可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健康、安全的开展。

  (二)改善相关法律环境,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公民隐私权近年来,由于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与保护公民隐私权这两者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在保证公民平等利用档案权利实现的同时,充分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并将其作为日常工作注意掌握的一条准则和档案馆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属于个人隐私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掌握其使用范围。但是,目前,有关个人隐私权,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只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虽然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首次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之中尚无一席之地,至今尚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权利予以保护。

  同时,我国档案立法在考虑包括私人和记录个人隐私档案的保管利用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档案管理人员在保护限制利用隐私档案方面的意识也较为模糊。虽然《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第七条中第十六项规定:“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但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档案进行利用时,应如何控制使用?控制的程度如何?怎样控制使用才能在公民隐私权得到应有保护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并做详细规定。因此,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法律环境,在满足广大公众的利用需求的同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可以尝试限制一定范围的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共享,而不是互联网形式的资源共享,以确保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档案信息便捷利用,真正解决社会公民所需解决的相关事宜。比如婚姻登记部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以及需要用到婚姻登记档案开展相关业务的其他政府部门(如派出所、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司法部门等)实现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资源的政府机关内部共享,那么就避免了因当事人无法亲自查阅其婚姻登记档案,而导致的相关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无法解决,甚至避免了社会矛盾升级的现象出现,同时也保护了公民个人隐私。

  总之,在信息化发展迅猛、公民法律意识日益增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步伐不断加快的今天,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又相对匮乏笼统,因此在提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合理利用的同时,要确保档案内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泄露,公民隐私权不被侵犯。真正做到在保证公民隐私不公开的前提下,提供馆藏档案利用的便民、利民、惠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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