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① 法治建设是人类的实践活动,要贯彻实施就必须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指标,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这对于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可以防止、预警、纠正破坏法治的现象,为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化提供保障,是法治中国建设实施机制的有效形式[1].“十一五”以来湖南在法治建设领域成就斐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多项文件相继出台,“法治湖南”成为湖南“转方式、调结构、建‘两型’”的四张“名片”之一,湖南创造了在全国法治领域影响深远的“湖南现象”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湖南的具体实践,2011年7月26日中共湖南省第九届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法治湖南建设纲要》,这是全国第一份由省级党委主导制定的《纲要》。《纲要》明确了法治湖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地方性法规规章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公共权力运行规范,公民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全社会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提高,经济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因此,依据《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结合湖南省两型社会建设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以细化和量化法治的要求为出发点,采用科学的标准,选择有代表性的重要指标建立法治湖南建设评价指标体系,考察法治湖南建设的进展和成效,对客观评价法治湖南建设的现状、反映法治湖南建设中的问题和引导法治湖南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构评价指标体系的基本原则
评价指标体系设计是建构评价系统的关键环节,指标体系设计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评价结果是否客观和准确,“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原则是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因此,建立法治湖南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必须坚持“科学性、目的性、系统性、参与性、可操作性和动态性”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性
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评价指标体系必须反映法治湖南建设的内在本质和价值要求,符合被评价对象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指标名称、涵义、内容、计算范围、计量单位、计算方法、指标数量、指标权重等符合科学原则的要求,彰显法治湖南建设的科学发展导向,体现法治湖南建设的科学性、指标性和实效性,能客观、有效地评价法治湖南建设的进程和阶段性效果。
(二)目的性
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必须紧密依据评价的目的,具有明确的目标指向。法治湖南建设评价是针对建设进程和建设效果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价,而非单独针对建设效果的评价,因此,评价指标体系通过设置基本举措、客观成效和主观感受等三方面的指标,既考核被评价对象贯彻和落实《法治湖南建设纲要》各项措施的进程,也考核贯彻和落实《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的效果,为法治湖南建设积累有益经验,对被评价对象具有明显的引导性作用,成为推进法治湖南建设的内在驱动力。
(三)系统性
法治湖南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必须坚持系统性原则,反映法治湖南建设的基本面,各指标具有内在关联性和独立性,从不同维度反映被评价对象的情况,各指标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一个系统、立体、全面、直观的评价指标体系[2],指标体系的整体结构和框架,以及每一指标的构成都体现系统性的特点[3].
(四)参与性
法治指数要始终贯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民主民生等三大着力点,探索不仅党委和政府自上而下推进,专家和普通公民也要成为过程的参与者[4].
为保证法治湖南建设的评价结果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接受,党委和政府、专家、社会公众必须参与评价过程,因此设计评价指标体系时,根据不同考评内容的性质和特点设置不同的指标,考评主体分别由党委和政府、专家、社会公众等担任,体现广泛的参与性。
(五)可操作性
《法治湖南建设纲要》表现为制度建设层面,考评内容是否易量化、评分方式和标准是否好考核、能管用,是评价指标体系能否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
因此,必须通过将《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的内在要求进行分解,变虚为实,变抽象为具体,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将法治湖南建设的内在要求和精神实质转化为易于操作和判别的具体标准,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反映考评内容的各指标应含义明确,易于为考评主体和考评客体理解,同时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敏性,能够明显反映法治湖南建设变动的征兆;考评方式可操作性强;评分方式科学,评分标准直观、清晰。
(六)动态性
法治湖南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动态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会随时间而发生微妙变化,因此,评价指标体系必须体现时代特征,实现指标体系的“可持续性改进”,即要避免选择那些较长时期内都变化不大的指标,且随着实践的深入和认识的深化而适时地调整 指 标 体 系,使 评 价 结 果 更 具 解 释 力 和 科 学性[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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