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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闻自由的保障与制约体系构建
【第一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考察
【第二章】域外新闻立法的相关考察
【第三章】中国制定《新闻法》的必要性探讨
【第四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内容的相关建议及构想
【结语/参考文献】新闻法律体系的建设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中国制定《新闻法》的必要性探讨
(一) 中国实施《新闻法》的法理依据
1. 《新闻法》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享有主权,这就说明了中国的公民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参加国家各种事务的管理工作。然而,现实的问题是,不可能每一个社会公民都能够直接参与到其中来,我们必须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来代表人民去直接行使这些社会管理的权力。
于是,新的问题便进一步出现了,如何能够的保证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能够真正的代表人民,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去行使公权力呢?所以我们必须要有相关的监督体系,要有足够有效的手段去保证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进一步分析,所谓知情权,传统意义上是指狭义上的概念,即社会中的公民有知道官方信息的权利与自由。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目前知情权涵义的外延有所扩大,即在原有的民事权利属性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包含有公法权利的新的属性。显而易见的是,公民欲实现其知情权,最重要的途径便是借助新闻媒体而获悉其所欲获悉的信息。表达权,具体是指公民享有的表达个人观点的一些权力,主要包括对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的观点。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欲实现这些权利,并不仅仅体现在单纯的用嘴说的层面,而应该包含借助文字、音像、电波等载体来进行表达和传播的自由。而且这种表达,并不仅限于一般的自由表达意见,而是应该侧重于发表批评性建议和发表政要看法的自由。而人民一般采取的表达方式不外乎上网评论、接受采访等,这些无一不和新闻媒体息息相关。监督权,是指公民有权对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活动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而公民想要实现其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的监督权利,最为常用的方式便是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1989 年,李瑞环同志就曾在新闻工作研讨会议上表明,新闻舆论监督的实质就是人民的监督。因为新闻舆论监督不仅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从业人员来实现,更需要通过人民群众来实现。因此,舆论监督被认为是公民实现监督权的最为有效的方式。
通过上文对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利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宪法承认公民享有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而公民想要实现这一权利,最为有效的办法便是借助新闻媒体。因此,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制定一部《新闻法》。
2. 制定《新闻法》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007 年,国家主席胡锦涛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15其基本内涵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尊重与保障人权。而要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底,必须对人权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人权,顾名思义即使指人应该享受到的权利。目前,国家社会普遍认为人权乃是所有的人都应共同具备的基本性权利。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当代人类的文明已经进步和发展到了通识性的认为需要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手段来对这一脆弱的私人权利加以保障。与此相适应的,当代的法律所着力于建立的制度体系,便是这种旨在保护人权的规范体系。这一切,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恰恰是不谋而合的。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当下社会建立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其实,归根到底就是要做到依法执政,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各项人权。如上文所言,制定《新闻法》可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尤其是以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主的政治权利。这些,都是保障人权的最为直接的体现。除此之外,制定《新闻法》,也可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的新闻事业可以朝着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前进,符合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因此,《新闻法》的制定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二) 制定《新闻法》符合中国国情
1. 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
媒体审判,并不是像其表面意思那样指新闻媒体拥有和法院相类似的司法审判权,具体是指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舆论压力,这种舆论压力会对法官的判案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进而影响和妨碍司法独立的行为。媒体审判在我国主要以这样的形式存在: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进行或夸大、或煽情式的报道,使公众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出现一边倒的倾向,并且在报道中使用一些有损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词语,甚至歪曲当事人的原意,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胡乱猜测评判结果,进而影响公众的独立判断,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些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除了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伤害了他们的隐私权,还会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但也有人直呼媒体审判只不过是媒体在履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其实,这是对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对媒体的监督权作出了详细的阐释。16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媒体并不“满足”于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而是喜欢对案件本身大肆渲染,并且毫不顾忌的使用一些可以煽动民意的词汇,使社会舆论呈现一边倒的趋势。比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控方的指控认定为真实发生的情况,无所顾忌的运用各种带有煽动性的词语,等等。加上我国在处理相关媒体的失实报道时,处罚的力度也不够,所以媒体审判的现象屡禁不止。
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具有很强的危险性。短期看来,它会使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进行濒临危险,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威胁到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长期看来,则会使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丧失信心。
实际上,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之中,这种媒体审判式的案例并不少见。以“蒋艳萍案”17为例,这个曾在 2001 年在国内引起极大反响和社会影响的案件,便是个典型的“媒体审判”案件。在长达 4 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媒体究竟是如何对该案进行媒体审判的?通过查阅当时的相关新闻报道,作者对其进行了梳理,发现媒体对其进行“审判”的具体表现为18:
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检察院只是以涉嫌贪污罪对其进行公诉,可是媒体就开始对该案件进行大肆的渲染,《湖南第一女巨贪》等文章已经屡见报端,经过媒体的大肆报道,俨然蒋艳萍已经是毫无悬念的“女巨贪”了。检察院虽然指控了蒋艳萍涉嫌贪污,但并未指控其行贿,但媒体已经开始报道蒋艳萍财色双送,甚至在当时某报的一篇报道中,蒋艳萍俨然就是靠着财色双送的手段,才有了步步高升的。
19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蒋艳萍的辩护律师称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因而蒋艳萍享有辩护的机会,然而在本案中,这一正当权利的行使,却为蒋艳萍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辩解的机会。蒋艳萍历尽狡辩之能事,要么是把受贿嫌疑硬生生的狡辩为礼尚往来,要么对检察院起诉的罪名直接予以否认。媒体在对其进行报道时虽然站在了公众的立场上痛斥其翻供,但却也有部分失实的报道。虽然早在该案件进行审理之前,法院就通过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媒体提出了一些报道要求,比如,新闻媒体不得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宣判”,并且不能为了炒作而进行大肆渲染。但是,新闻媒体却并能将其落实到位,新闻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大肆使用一些低级趣味的词语,如“财色双送”,还使用一些对案件有判决意味的词,如“女巨贪”……这些都是为了满足读者的猎奇心理。但是,新闻媒体在一味地追求收视率或追求销量的时候,忽视了这种做法其实已经侵害到了被告人的隐私权,甚至是人格权,是一种违法行为。通过媒体的大范围报道和转播转载,该案在全国范围内也引起了极大的轰动,对舆论也产生了很不好的影响。
虽然法院最后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但是媒体所表现出来的报道方式,完全符合上文所说的“媒体审判”的相关表现形式,在社会上也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值得我们深思。
随着近年来媒体的快速发展,媒体审判也有愈演愈烈之势。如“吴英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无不带有媒体审判的痕迹。通过这些活生生的媒体审判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媒体审判惯用的手段就是不问证据、不管程序、不顾审判过程,只是凭借着其所肩负的监督权对其进行围观式的报道,由于新闻媒体又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经过媒体的大肆渲染,法官更容易受舆论的影响,而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心里压力,而司法程序也很难保持其独立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司法对媒体公开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效,更表明了司法愿意接受来自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同时,也未新闻媒体的审判式报道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保障新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如果一味的主张新闻自由,则很有可能加剧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生,彼时,将会对我国的司法独立产生更为严重的影响。为了将这种可能性杜绝,同时也为了让司法和新闻媒体能够保持良性的发展,必须制定一部《新闻法》,来调整新闻法律关系,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说明,并对违法的行为作出强制性的处罚规定。
2. 新闻官司中“无法可依”的现象频出自 1985 年《二十年“疯女”之谜》20的作者沈涯夫、牟春霜被告上法庭引发中国第一场新闻官司以来,到如今,己经近 30 年了。这些年来,随着传媒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新闻官司有增无减,几乎年年都会有几起公民起诉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侵犯其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的诉讼。
所谓新闻官司,顾名思义就是因为新闻活动而引起的官司,具体是指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发布了失实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者是在报道时的措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受害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将新闻媒体或者其从业人员告上法庭而引起的官司。通常说来,新闻官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新闻媒体及其相关从业者(如记者、编辑等)是新闻官司的侵权的主体,受害人在其人身权收到侵害时,可以单独将新闻媒体作为被告,也可以将新闻从业者作为被告,也可以将二者共同作为被告。
(2)新闻官司中的侵权行为是新闻媒体或其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表了一些虚假信息、或者是对他人带有侮辱性的言辞,从而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侵犯了其名誉权,有时也会侵犯财产权;(3)因为新闻媒体具有覆盖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受众人群广的特点,凡是经过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都会快速的被社会大众知晓,这会让受害人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和心里压力,还会让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一定影响,社会地位也会受到动摇等等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加上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极为广泛,其受众群体也极为不稳定,即便最后确是新闻媒体的过错,即便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赔礼道歉,或者作出了正确的报道,也不能保证完全消除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不能像民法上侵权责任法那样恢复原状,只能要求停止侵权。因此,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要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严重。
通过整理近些年来的新闻官司,可以发现,被告是新闻媒体毋庸置疑,但原告,即受害方的范围却比较广泛,有普通民众,也有影视明星,还有企业法人,甚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新闻官司的原告。而通常情况下,这些新闻官司要么是双方和解,要么是上述的原告胜诉,但大部分情况下,则是新闻媒体败诉。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新闻媒体之所以败诉,大都是因为没有专门保护新闻媒体的相关法律,只能借助于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作为判案依据,而民法中能被用来审理新闻官司的法律条文也是极为有限的。在五花八门的新闻官司面前,肯定会出现生搬硬套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新闻媒体的败诉就不言而喻了。
自《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新闻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被法官引用最多的当属《民法通则》120 条关于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般说来,在公民或法人之间出现的侵害上述权益纠纷,按这条法律去进行审理,是恰当的。但是将该条款用来调整新闻媒体进行公务活动报道时所引起的权益纠纷问题就显得过于牵强了。一方面,新闻媒体起着传声筒的作用,担负着确保人民群众享有充分了解国家事务和公众利益知情权的重任,理应报道客观事实;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在对公共事务进行报道时,是在相关的公职单位的授权许可(采访或稿件经过签字)下进行的客观真实报道,如果发生了侵权事件,公众再将新闻媒体作为被告,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宪法》第 41 条22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由此该条规定看来,把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列为头等重要任务的我国新闻单位,当在报道公务活动或公众关注的事务而引起法律诉讼纠纷时,如果报道内容是由此公职机构提供的,并帮助核实,用签字或盖章形式作了背书保证的,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无疑应由此公职机构承担。当事人在起诉时理所当然地应告此公职机构,而不应该告新闻媒体。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宪法》是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虽然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将其细化为法律规则。《宪法》虽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公众具有的舆论监督权,但是,却没有对违背这些规则的行为作出惩罚性的规定,这样,就不能够从根本上保障舆论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这在现实中就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对于阻止破坏舆论监督,状告说真话的新闻媒体行为时,我们只能口诛笔伐,却不能给予有效的法律制裁。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使得有些新闻活动无法可依,这不能不说足一种遗憾,因此,我国迫切的需要一部《新闻法》,来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保障新闻单位的合法利益。
3. 公权力对新闻媒体的过度限制导致新闻自由的缺失
一方面,媒体在行使媒体监督权的幌子掩护下,以媒体审判的方式大肆入侵司法领域,但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也遭受着来自公权力的各种限制。在我国,新闻媒体属于事业单位,隶属于党政部门,某种程度而言,新闻媒体也是一种公权力。公众对公权力的监督,通常要借助新闻媒体来表达出来,因此可以说,新闻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其实是一种内部的监督,这就使得其监督权限大打折扣,变得极为有限。当其行使监督权和公权力发生冲突时,毋庸置疑,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让位于各种公权力。新闻媒体在履行自己有限的批评报道权时,受到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行政部门的约束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新闻媒体,在一般民众看来,不过是具有政府性质的传播政府新闻的传声筒而已。在这种官本位的大环境下,新闻媒体很难发出自己真正的声音,更不用提所谓的新闻自由了。
谈到新闻自由,英国的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可以说是新闻自由思想的奠基人。1644 年,在《论出版自由》一书中,约翰·弥尔顿就提出了新闻自由,以扞卫出版自由,反对检查制度。随后,洛克等启蒙思想家也开始倡导自由主义。到了 20 世纪的美国,霍京在其着作《新闻自由:理论的纲要》中提出了社会责任理论,主张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而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于是,完整意义上的新闻自由形成了。即,新闻自由的内涵是指,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新闻媒体或公民收集采访、写作发表、印刷发行、知悉新闻资讯的自主性活动,新闻媒体的相关从业者(记者、编辑、评论员等)享有不受政府干预,自由进行采访、报道、评论的权利。
但是在我国,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却在遭遇着业界的“潜规则”,即所谓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审核”--稳定压倒一切。因此,媒体是有责任尽量避免有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民众不安的报道的,哪怕是事实真相。最为典型的当属 2003 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社会恐慌的 SARS(非典型肺炎),在其刚流行时,为了不引起社会的恐慌,在稳定高于一切的理念面前,政府运用其手中的公权力限制着新闻媒体的客观真实报道。于是在 SARS 最初流行起来的时候,普通的社会民众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个事情。23到最后当纸包不住火的时候,当 SARS肆意地在神州大地开始蔓延的时候,媒体才终于开始向公众报道 SARS 病例,开始播报预防常识。这一迟到的真实报道,不仅让全国人民陷入了对 SARS 认识的误区,更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必要的牺牲。于此相类似的还有频繁发生的矿难事故,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旗面前,媒体虚报伤亡人数(通常是少报),淡化事故现场描述,从而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甚至使相关的救援机构不能如实根据事故现场拿出救援方案,最终酿成更大的悲剧。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是媒体从业者不能够在第一时间如实掌握新闻吗?不是。是因为即便一线记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讯,也会在层层上报、级级审核的新闻审核模式下被“枪毙”,于是,中国的新闻自由开始慢慢丧失。作为公权力的新闻媒体较之其他的公权力机构更为突出的职能便是要满足人民的知情权,而如果单纯的将新闻媒体作为公权力机构,代表党和政府来发声,势必会破坏媒体应当具有的功能,进而无法满足人民的知情权。某种程度而言,这是违背《宪法》的。因此,中国需要一部《新闻法》来保障新闻自由的良性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使我国朝着真正的法治国家前进。
(三)中国实施《新闻法》的现实意义
1.制定《新闻法》可进一步规范新闻媒体
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媒体从业者在实际工作中需耍和不同的人打交道,这就不免受其影响,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加之现在社会风气的影响,一切利益至上,许多媒体从业者在各种利益面前开始丢失自己的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荣誉感,虚假新闻、有偿新闻、封口费、版面费等已俨然成为了新闻媒体业的“潜规则”,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尤其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虚假新闻,更是让公众对新闻媒体逐渐丧失了信心,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 2007 年的“纸馅包子虚假新闻事件”.
24此虚假新闻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商品声誉,也使媒体从业者在社会大众中的地位大大降低。最终,北京市中院对訾北佳作出犯损害商品声誉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 1000 元的判决。同时,对相关工作人员做出了相关的处罚。之后,这场关于“纸包子”的虚假新闻报道便这样不痛不痒的草草收场了。因此,该虚假新闻并没有在新闻媒体业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鱼龙混杂的虚假新闻依然层出不穷,让人难辨真假。2014 年,《新闻记者》杂志总结了 2013 全国年发生的十大虚假新闻研究报告。《支书性侵村民妻子:村里一半都是我娃》、《丈母娘婚宴送宾利》、《外国小伙扶摔倒中年女子疑遭讹诈》等在 2013 年引起极大反响的新闻入选 2013 年度中国十大虚假新闻。
对此,作者认为,由于我国并没有《新闻法》来对这些虚假新闻进行详细的处罚规定,对于“纸包子”此类以扭曲的新闻价值取向和缺失的新闻道德伦理实施的新闻行为的处罚办法,主要集中在道德遗责层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动用刑法。此类草草收场的处罚,很难真正的对此类虚假新闻的制造者和新闻媒体行业形成深刻的影响。
进一步分析,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不管是新闻媒体还是媒体从业者均难以避免地会出现为了个人利益,而制造虚假新闻的现象。即部分新闻媒体在利益的诱惑和驱动之下,放松了对新闻采编写流程的严格监控,从而使之缺乏了必要的审核流程。加上个别新闻记者利益熏心,一味的去向钱看齐,而忽略了自身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这些因素,都会导致虚假新闻的产生。面对这种复杂的社会大环境,想要减少虚假新闻,仅仅依靠新闻媒体和记者用所谓的职业道德来进行自我约束和制约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新闻媒体进行限制,一旦出现新闻从业人员为了追求利益而采取失实报道的行为,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进行惩罚即可。所以我们极需要有可操作性的《新闻法》来对新闻媒体进行他律。如用立法的形式来强制规定每个媒体机构都需要对其从业人员,如记者、编辑进行严格的管理,将对其职业道德的考核也纳入到最后的考核体系当中。还要对采编写的流程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尤其是对于一些社会知情人士的爆料,更要在摸清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再进行公开报道。于此同时,也要建立起配套的惩罚机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的制裁,唯有这样,才可以进一步的规范我国的新闻媒体,有效的杜绝虚假新闻的产生。这对促进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2.制定《新闻法》有利于新闻媒体的良性发展
制定新闻法,可以有效的规范新闻媒体行业,最大限度的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尤其是新闻从业者的基本权利。这样,新闻媒体就可以朝着良性的方向快速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更好的挖掘新闻
近年来,记者挨打的事件屡屡发生,且越演越烈,先是有企业保安打记者,再有司机打记者,到后来,影视明星也开始打记者了,李亚鹏、杜海涛、郭德纲弟子等人都动手打过记者,而且在社会上引起过不小的轰动。这让我们不得不感慨,当下社会,记者也成为了高危的职业。有人认为不少的娱乐记者(俗称狗仔队)历尽八卦之能事,严重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挨打也无可厚非,应该长长记性。作者认为,虽然娱乐记者却有侵犯明星隐私之嫌,但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是简单的将其诉诸武力。除了这些娱乐记者,大部分的记者其实是为了挖掘真实的有价值的新闻,而且大都是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
在这类性质的采访中,记者代表的其实已经不是个人了,而是在替人民践行着监督权,为了人民的利益在战斗,如果这个时候,记者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谈何让其出色的完成任务?所以我们看到,大凡涉及到社会黑暗面的采访,都是由记者冒充相关行业的求职者或者买主打入其团伙内部,进行暗访的。在这个过程之中,记者不得不小心翼翼,一旦被发现,等待记者的,又将会是皮肉之痛,甚至人身威胁。在记者进行新闻传播活动的过程中,其人身安全都在处处遭受威胁,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其代表公众去实施的采访权和报道权更无从谈起了。在一定程度上是人民所享有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缩影,因为公民的这几种权利需要通过大众媒体、通过新闻记者的责任担当得以兑现。
虽然,最新试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有涉及到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内容25,但却没有对出现干扰、阻挠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也无法真正落实到位,不能作为处理新闻活动中出现的侵权事件的法律依据,只能从现行的法律中去寻找相关的法律条文。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了记者被打的事件,在无专门的《新闻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条款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如《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这一条被引用的最多,可以说是在维护被打记者合法权益时唯一的法律武器了。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要达到比较高的级别才可以进行认证26,而现实中出现的记者挨打的程度尚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这就使得那些即便是记者伤情较重、影响较为恶劣的记者被打事件,也不能够依据故意伤害罪来进行定罪。而只能按照一般的扰乱治安的案件来处理。
通常,记者被打之后只能得到一些医药费以及一些象征性的抚慰,而不能够通过法律武器真正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惩罚力度太小,是发生记者屡屡被打事件的关键因素。为了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有效的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对这些事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唯有记者的人身权益得到了保障,才能够更加积极去为践行其监督权,从而更好地满足人民的知情权。
(2) 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更好的行使舆论监督权
进入网络时代后,传统媒体和新电子媒体相互结合,优势得到了充分的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日益凸显,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将公众的监督权交给媒体来行使,因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新闻媒体通常都是在某个事件引起社会的关注之后才会介入到其中,并不能将其监督的职责用于事前的监督。另外,我国的新闻媒体受政府的控制,某种程度而言也是一种公权力的代表,其在对同属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监督时难免会“手下留情”.要么是本地媒体不敢报道本地的丑闻,要么是第一手的新闻在层层的审核制度之下被过滤了。因此,媒体的监督权则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这就说明要向使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得到有效的发挥,必须有实质性的法律保障,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来对政府等公权力机构应当尊重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尤其是监督的对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更不能够进行干涉。只有这样,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对其他的行政机构进行监督时,才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妨碍,才能够自由的发挥其监督的权限。除此之外,还应该在法律中对那些打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其主管部门应当肩负保护新闻媒体的义务,这样,才不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因为在现实的新闻传播活动中,有些被监督的官员为了开脱罪名,往往用利用手中的特权对新闻报道进行封杀,这个时候,如果不能够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让其主管部门勇敢的站出来秉持正义,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那么,将会助长这种不良的风气,最终会使新闻媒体不敢去行使监督权。在我国,想让新闻媒体积极地去行使监督权,就必须有健全的法律来进行保障。而《新闻法》正是这样一部调整新闻行业与政府、公民、法人等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可以充分保障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赋予他们更大的媒体监督权,使其能更好的履行其社会职能。
3.《新闻法》是保障社会和谐的有效工具
在社会生活中,新闻媒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对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有效的沟通,而且还能对其他的行政机构进行舆论监督,维护社会的稳定。于此同时,在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新闻媒体也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的活动。因为只有在法律中将新闻媒体应该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的表述出来,才能够让他们在这个合法的范围之内有效的活动,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能够更好的替公公发声,实现其表达权。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新闻媒体在社会的发展中将其自身的功能最大化。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这是一项长期工程,也是一项复杂工程,它包含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激发社会的创新能力,激发社会活力和文明进步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社会各方面的资源进行支持,而新闻媒体就是最为有力的组成部分。真实的新闻、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都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因此,可以说新闻媒体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处于一种中枢地位。新闻媒体更应该明确自身所肩负舆论监督责任,力争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断地将其落实到位。积极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尽可能多的揭露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相关因素,并将其进行惩治,从而有效的保障和谐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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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本文以我国是否应当制定新闻法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考察,尤其是建国以来我国新闻立法的相关内容为重点,加上对应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法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新闻立法活动的考察分析,进而探讨我国制定《新闻法》的必要性,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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