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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的域外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29 共44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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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第二章】技术侦查措施的域外考察 
【第三章】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分析 
【第四章】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构想 
【结论/参考文献】技术侦查制度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技术侦查措施的域外考察

  西方国家清楚地认识到技术侦查措施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意识到技术侦查措施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威胁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西方国家在制定诉讼法或者适用判例法时会努力消除惩治犯罪同维护人权之间的矛盾,一般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应用范围、审批及执行程序、实施期限、救济程序等作出了清晰的限定。这些规定不仅能够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能够有效防止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通过对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进行比较研究,能够为中国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提供更加广阔的思路。

  2.1 英美法系国家的技术侦查措施

  2.1.1 美国

  20 世纪以后,美国科技迅猛发展,监听被广泛运用于美国的侦查实践中,美国因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技术侦查行为进行规范的国家。从美国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①可以看出,美国早期判例对任何未经通话双方同意而采取的电话监听行为都认为是非法行为,即使这种监听是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后来,于 196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柏格诉纽约州案件中裁定,当侦查确实需要采取监听手段时,必须由法院发布授权的令状,否则侦查人员无权实施。可见,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模式上,美国实行法官监督模式。1968 年,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监听的应用范围、权限、应用条件、期限、结果的处理等都作出了规定②,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情形下广泛的监听权力。[10]

  1978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外国情报监听法》授权情报部门可以监视通信行为①。1986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电子通讯隐私法》将传真、电子邮件等声音之外的通信讯号的监控也归入到监控范围之内[11].2001 年“911”事件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爱国者法》将网络、电子邮件等互联网的活动也纳入到监控范围之内②,再次扩大了监听实施的范围。

  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上,美国实行事后告知制度以及严格保密制度,如《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在监听行为完成后 90 日内,被监听者必须有权知道通讯被监听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本部法律同时规定,未经法院特别授权,不得随意泄露窃听内容,尽管得到法院的授权,也只能泄露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还规定应封存保管相关记录。一旦保管不善导致隐私被泄露,被监听对象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2.1.2 英国

  英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认定包含对通讯内容的截获、通讯数据的获取、侵入式监控措施、直接监控措施等几类。[12]根据相关法例规定,当一般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时,警察可以采取监听等侦查措施。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对诸如监听一类的技术侦查措施采取的是司法审查模式,而英国对其采取的是行政审查模式,由内政大臣以行政审查的形式签发令状执行。比如电话监听,英国在 1985 年通过的《通讯截获法》规定,警察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可以依据内政大臣颁发的令状,对经过公共通讯系统传送的通信内容进行监听和截获。此后,英国在 1997 年通过的《警察法》赋予了高级警官对于监听的决定权。2000 年的《侦查权限制法》对包含监听在内的一些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将被监听的范围扩大到私人通讯领域。[13]并规定了权力部门有权向电信部门或邮政部门要求提供数据的几种特殊、紧急情形③。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上,英国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4].例如,对于排除违法监听所获取的信息,法官有权作出决定,以保障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2.2 大陆法系国家的技术侦查措施

  2.2.1 德国

  联邦德国 1975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些技侦手段,例如监听、电信监控、隐秘录音录像、隐秘拍照、邮件检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些诸如叛国、谋杀、毒品、危害公共安全等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在采取普通侦查方法不能够查清楚案件情况时,可以对其电信通讯实行监听。通常情形下,法官有权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紧急情形下检察官也有权决定,但是必须在 3 天之内取得法官的书面认可,不然实施监听所收集的信息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1994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听制度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其适用范适用条件、决定权、适用期限、信息的使用和处理等内容。[15]第 100 条 A 项规定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条件①及案件范围。综上可见,德国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以法院为主、检察院为辅的审查模式。

  2.2.2 法国

  法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比较晚,也主要集中在监听方面。1991 年法国设立专门的法律②对监听作出规定③,[16]包括监听的使用条件、权限、具体程序等。并在此后把它归入到了法国刑诉法典中。第一百条规定了监听能够被应用到哪些案件,即对于可能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对于监听的内容,只限定在邮电和通讯,不包含被监听者之间的口头谈话。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审批程序上由预审法官决定并由其监督,监听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期限,监听的最长期限为 4 个月等等。法国刑诉法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需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才能送交预审法官决定审批。而对于监视行为,一般由警察向检察官提出报告,检察官同意即可实施。可见法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决定同德国一样,也是以法院为主,检察院为补充的模式。

  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上,德、法两国实行监督销毁制度。当案件被撤销、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对于不再有保留价值的技术侦查材料,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及时予以销毁,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诉讼不再使用技术侦查所获取的信息时,必须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根据检察官的需求,相关登记册应当在公诉期限到期时予以销毁。”

  2.3 对国外技术侦查措施的评析

  通过对两大法系技术侦查程序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多共同之处,基本上都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必要条件、执行程序、监督程序及司法救济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纵观世界各国在技术侦查措施立法上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外司法体系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借鉴。

  2.3.1 技术侦查措施案件范围较窄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性决定了它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因此西方各国对其适用范围普遍遵循重罪原则。通过对西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进行归纳,可以得出,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重罪。例如美国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把可以使用监听措施的案件范围限定在抢劫、绑架、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等重大犯罪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一年以上监禁型犯罪案件之内[17].另外一类是有组织化、犯罪形态隐蔽化、高科技化犯罪。由于此类犯罪依靠普通侦查方法难以侦破案件,所以针对此类犯罪赋予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通过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从而更好地缓解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之间的价值矛盾。

  2.3.2 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较高

  国外多数国家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一般在普通的侦查方式不能够查清楚案件情况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在通过其他方法不能查清的情形下,才可以采取监视、截获电讯内容等侦查方式。”[18]

  技术侦查措施如此高要求的适用条件充分说明每个国家都在尽力消除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对此加以借鉴,因为如果毫无限制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则背离了其保护受害者基本权利的初衷。

  2.3.3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程序较严格

  相关机关批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后,各国基本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法国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时间,将监听的期限设置的较短,并且对于需要延长期限的监听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再例如,美国《犯罪控制法》对于监听明确规定了监听地点、监听期限、设备的使用以及法官必须对窃听器的安装和使用过程进行监控等具体内容。[19]

  2.3.4 技术侦查措施监督程序多样

  大多数西方国家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环节都非常严格,为此设计了详细的监督环节,并且很多国家不是仅仅有一个监督部门,比如,英国就设立了两个监督技术侦查措施的部门:一是由国家领导人任命拥有充分的技术侦查经验的监督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由法院举荐具备 10 年以上办案经验的律师组成裁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再例如,德国设置的监督程序分成两个等级:联邦政府对联邦议会负责,各州政府对各州议会负责[17].各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环节的多样化表明,监督手段必定随着技侦程序的多样化而多样化。

  2.3.5 技术侦查措施救济途径较全面

  纵观域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对救济机制的设置,在立法中明确了具体的有关技侦的补救方法,[20]保障被侦查对象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概括为四点救济权利:第一,知悉权。即技术侦查措施结束后,侦查人员应立刻把侦查中取得的相关信息通知相对人并且供其查阅或复制。第二,异议权。即相对人不服法官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的决定,或者认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某些行为触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此次侦查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法院通过审查确认违法的,则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保密权。

  即侦查人员应当对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资料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把证据留作他用,并且应当把有关资料及时销毁。第四,获得赔偿权。即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相对人有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2.4 国外技术侦查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对我国有如下这些启示:首先,我国应努力改变已经习以为常的司法观念。在我国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往往过分重视实体公正,而将程序公正束之高阁。这样就会使得侦查人员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并不关注是否有合法的授权、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也就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转变司法理念是中国合法、合理地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进行立法形式上的完善。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国外立法重点包含如下三种模式:专门立法模式、法典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法典的形式规范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主要是一些程序方面的规范,以后对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范还应运用其他立法模式进行补充。此外,同国外成熟的司法审查机制相比较,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体制仍有很大问题。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审批程序,使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实现审批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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