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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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之具体适用与计算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7 共1248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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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起诉期限之具体适用与计算

  一、起诉期限适用之前提

  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因陈年旧事而提起的诉讼案件。比如,近年来各地陆续出现当地村民集体或者农村承包户对上世纪七、八、九十年代发生的征地补偿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村民们试图通过诉讼主张当时征地行为以及后续的国有土地发证行为违法(当时各地基层政府有些征地行为确实很不规范),将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要回来,恢复为原来的集体土地,因为目前的土地价值与征地时相比己经暴涨若干倍。这些案件的起诉最终绝大多数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讨论是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还是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由驳回时,审理案件的法官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当一部新法律(包括对原有法律修改后的新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适用的问题。古罗马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表达的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法理学中经常被引述的富勒的法治八原则中,第三项就是“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因此,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是一项被广泛承认的法治原则,它是贯穿于包括法律适用在内的整个法治全过程的一项基础原则。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条例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说明我国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以法的溯及力为前提,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不必考虑是否超过时效或者起诉期限问题。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起诉期限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有过多次答复。比如,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告)请(1991) 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幵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幵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2005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2004]行他字第21号《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答复黑龙江省高组人民法院称:“你院报送的《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从请示案件的材料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复。”?根据该答复的精神,一个案件是否受理,首先应当考虑法的溯及力问题,再考虑起诉期限问题。即只有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情况下,才考虑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超期。当然,由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故对于一些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征地案件,可以直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2条关于涉及不动产行政案件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

  二、起诉期限起算期日之确定

  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计算起来比较简单,只要明确一下“始期”和“终期”的期日就可以判断。根据笔者审理案件的体会,当具体个案处理涉及到原告起诉是否超期的争议时,如何确定个案中起诉期限的“始期”即起算期日显得非常重要。纵观两大法系几个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关于普通起诉期限起算期日的确定,通常表述为“(命令、裁决、通知等)行政行为送达之日起X日(或X月)内”,有规定最长起诉期限的,通常表述为“(命令、裁决、通知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X年”,这种表述方式客观色彩浓厚,便于认定和开始计算。在我国,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普通)起诉期限和各种特殊起诉期限的起算期日的表述方式存在差异。经复议仍不服起诉的,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未经复议的一般(普通)起诉期限,从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单行法规定的比一般(普通)起诉期限更短的起诉期限,从收到决定或通知之日起;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救济事项义务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
  按笔者的理解,如果仅针对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言,“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收到决定或通知之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基本同义,但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有差别,因为前者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后者釆用的是主观标准,但两者之间联系密切,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可以认定前者时,便可以认定后者。另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两种期日的适用范围,与“送达、收到、作出之日”等期日的适用范围相比较要宽一些,因为主观标准的适用对象包括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客观标准的适用对象只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需要说明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知道”往往比较容易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所谓“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是指有时候尽管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某些情况,但法院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已经“知道”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诉权和起诉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文书送达”需依法进行才能产生确定时效起算期日的效果。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的适用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公告送达方式的采用,条件要求相当严格。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之所以要求严格,原因在于采用该方式送达是法律拟制的一种告知,有时候一些当事人即使在公告期满客观上仍然不知道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法律强制性地推定其知道,故此种方式的采用应当慎重,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把握。如果行政机关在不符合采用公告送达条件情况下,随意釆用这种方式送达,将依法不能产生起诉期限起算期日确定的法律效果,需依法另行送达法律文书,重新计算起诉期限。当然,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如征地公告等,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以公告方式实施征地并告知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村民,依法能够产生起诉期限起算期日确定的法律效果。

  三、两种起算期日之区别

  在诉讼过程中,许多当事人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解往往与民事诉讼时效混同起来,即通常主张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是否超过,并且可以中断或中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円作为起诉期限起算期日的裁判案例,经常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期日,原因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相关条文的表述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没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表述。纵观各国的规定,大多数也是以“行政决定”文书送达之日或者行政相对人知悉“行政决定(处分)”内容之日起算起诉期限,客观色彩较浓。笔者认为,各国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一是起算期日便于确定,可操作性强;二是实践中大多数行政决定是以法律文书为载体送达给当事人的,发生如何认定起算期日争议时,便于举证和认证。实践中,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等传统的行政侵益行为,那么,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便可认定为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三者在时间节点上应当是一致的。但对于一些因登记发证等授益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案件来说,如果行政相对人领敢了证书或者阅读了证书,可以认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却不能就此推断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换言之,后者与前者在时间节点上往往是不一致的。针对这些因行政授益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严格、划一地适用目前起诉期限的规定,势必因时效规则设计缺陷而出现司法救济不足的漏洞,同时也将使法院的裁判结果和理由明显有悼于生活常理,最终影响司法在广大群众中的公信力。近年来,一些法院迫于无奈,对现行的起诉期限规则作出变通的解释,以填补因时效规则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漏洞,具体表现在,一些法院突破现行起诉期限起算时点的通常确定标准,即不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而是改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少量的此类案例,下面案例便是其中之一。
  [案例3]
  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诉梅县人民政府、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1994年12月20日,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华侨公司)与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了《外汇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华侨公司提供200万元美金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以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昇工业区网子炭工业大楼的物业资产作为公司抵押担保,该资产由被告出具的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NO. 0002256号《他项权登记证》予以确权和抵押登记,贷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 5%计算,此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得到梅州市公证处公证。随后华侨公司按照约定在扣除约定的3%手续费后,实际支付借款194万美元给华龙公司。其后由于华龙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华侨公司遂将华龙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龙公司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9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案件移交执行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涉案财产需要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处理后才能分配债权额,遂作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为此,华侨公司一直等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华侨公司于2011年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了解此事,2011年11月11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核实后正式告知华侨公司,认为华龙公司用于抵押的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NO. 0002256号《他项权登记证》所指向的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昇工业区网子炭工业大楼的物业资产已经由华龙公司依据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粤房字第0646364号《房地产权证》于1997年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并于2003年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处理,所得数额分配完毕。至此涉案抵押物及华龙公司的其他财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但华侨公司并无权分配到华龙公司的财产。
  2012年3月22日,华侨公司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梅县人民政府向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颁发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梅县人民政府、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4年8月6曰核发了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华侨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与华龙公司签订《外汇抵押贷款合同》之时,已经知悉了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是2年之内。华侨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华侨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华侨公司的起诉。
  华侨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梅县人民政府给华龙公司颁发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华侨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签订《外汇抵押贷款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严重错误。当时华侨公司知道的仅是“梅县人民政府发证的行为”而不知道该行为内容,特别是不知道其违法内容。华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梅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的情况是在2011年11月11日之后,因此应当从次日才能开始计算2年起诉时效;当事人只有在发现或怀疑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或才有资格向法院求保护,在其合法权益没有被侵害或没有发现被侵害情况下,华侨公司根本就无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行使其诉权。
  被上诉人梅县人民政府、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华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梅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8月6日核发的,产权证里有核发的日期。1994年12月20日,华龙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外汇抵押贷款合同》,也标明了合同的时间。因此,梅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时间,华侨公司是完全知晓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是指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时,方可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华侨公司虽然于1994年12月20日与华龙公司签订《外汇抵押贷款合同》时已经知悉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但是直至2011年11月11日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告知涉案房产已于1997年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时,才知道涉案房产重复办证,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其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梅县人民政府认为华侨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已经知悉粤房字第378372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故其起诉己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此驳回华侨公司的起诉亦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从本案一、二审裁定结果及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还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两者之间差别很大。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表述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这种变通解释,相对于本案这类在形式上属于授益行为的被诉行政行为而言是合适的,因为这种变通解释更符合生活常理,虽然是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字面意思通常含义的一种突破,但这种突破也是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包括时效规则在内的诉讼规则设计不够精细,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均“撤销诉讼一体化”的缘故,导致出现了一些案件当事人本应得到司法救济而实际上却无门可入的不合理现象,为了弥补因现行时效规则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漏洞,对现有时效规则进行合目的性的变通解释。如果我们觉得根据这种变通解释所进行的裁判无论在结果上还是裁判理由论述上都显得略为牵强?的话,那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现行的时效规则存在先天性的不足和缺陷,而这个案例也印证了我国下一步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在学习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比较成熟做法的基础上,根据诉讼类型化的原理来重新设计各种诉讼类型的具体规则的必要性。如果从诉讼类型化的角度分析,本案原告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应当是畅通的。本案原告其实无须提起撤销诉讼,因此也不必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只须请求确认违法(或无效)诉讼再加上行政赔偿诉讼则可达成其诉讼的目的(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梅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因信赖该其发证行为的担保作用而导致其向华龙公司出借194万美元所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参考行政诉讼类型化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由于当事人提起确认诉讼无须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行政赔偿诉讼属于一般给付诉讼,在时效规则适用方面通常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将本案时效的起算期日确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是符合请求权消灭时效的通常计算方法的。

  四、几种特殊情形之起诉期限计算

  “一切理论都是灰色的,唯生命之树常青”。当简单的法律规则遇上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时,总是会在如何才能够恰当地适用规则处理具体问题方面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特殊问题,时效规则当然也不例外。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有起诉期限一种时效规定,但看似简单的时效规则在应对日常生活的一些特殊情形时却不时会产生一些新鲜的问题。而且这些新鲜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层出不穷的,笔者这里仅列举几个较为典型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行政机关(包括复议机关)超期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完全不作复议决定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

  实践中,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如何计算起诉期限?有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时,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可以认定为超期起诉。然而,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形,即复议机关逾期作出了复议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申请人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于是,有人便质疑上述条文将复议机关完全不作出任何复议决定情况下的起诉期限规定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这种质疑是有理由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均为2年,而复议机关完全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身即为一种违法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与作出复议决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相比较,前者的违法程度显然比后者更甚。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漏洞补充原则,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行为,应当适用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起诉期限,即参照适用《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
  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复议决定,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延长期限决定,但在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
  实践中还有这么一个案例:甲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乙如不服该行政决定可在两个月内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起诉,原告对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在两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未在两个月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此时已经过了三个月起诉期限。当受理法院准备裁定驳回起诉时,复议机关却又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行政行为,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于是对如何处理本案便产生了争议,各有各道理。一种观点认为仍应以原告超期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原本是超期了,但由于复议机关的原因迟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这时应从收到复议决定时起算,所以应认定其未超期起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二)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往往将60日视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一般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行政机关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的,视为拒绝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作为诉讼中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规定是基于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拟制。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原告申请某行政机关履行一项法定职责(如政府信息公幵),该行政机关不知何故在60日内未作出(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原告向行政机关催办,行政机关也不作任何书面答复,只是口头上让申请人等等。
  最后原告等了 2年多,终于等不下去了,跑到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但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已经超期,正在准备裁定驳回起诉时,该行政机关却作出明确拒绝的答复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此时如何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期?笔者认为法院此时仍应受理并就拒绝答复进行审查处理,毕竟行政机关的消极不作为是一种拟制的拒绝行为。

  (三)权利继受人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案例4]A地产公司开发一楼盘,有望海景观,规划部门在其望海方向的前面为B公司规划一排高层建筑,建成后将影响A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望海景观,B公司没有及时开发,A地产公司知道后也未起诉该规划许可行为。A地产公司2年后将项目转让给了 C公司,B公司此时进行开发建筑,C公司得知后欲起诉。
  问题:1,C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 2,C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C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基准时间点问题,以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与行政诉权的关联性问题。通常来说,判断行政相对人与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基准时间点是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候,权利义务受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本案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A地产公司权益受影响,显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这时候规划许可行为与C公司是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C公司与规划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来源于对A地产公司权益的继受,因民事权利义务继受而获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笔者认为是成立的。从法理上讲,这类似于民事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撤销权的行使应采取请求撤销之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行政撤销诉讼基本相同。撤销权以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目的,故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地位相结合,因而其为专属权。撤销权不得由其分离而让与,他方当事人地位有让与时,则当然随同移转。因此撤销权可以伴随其所依附的法律地位的转移或者转让而转移或转让。
  关于A地产公司知道规划许可行为的时间点是否可以作为C公司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点问题。有学者研究认为,在民法中,撤销权不得单独转让成为各国通例,其原因在于:撤销权依附于某一法律关系的人和法律地位,离幵了这一法律关系,撤销权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若要让与,需要同其所依附的法律地位一同-转让;且由于撤销权只是具有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功能,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只是权利人实现一定财产利益的手段,属于技术性权利。笔者认为,民事撤销权与行政撤销权在法理上应当是相通的,基于撤销权的依附性以及继受者在继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一并继受义务的考虑,本案A地产公司知道规划许可行为的时间点可以作为C公司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这样的理解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及早确定。

  (四)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撤诉之后重新起诉,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1、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两个月,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另外,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未附记教示救济事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可以长达两年时间。因此,实践中出现一些特殊的案例,就是在选择复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先选择申请复议,后又因故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同意其撤回。这时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实践中一些行政相对人由于新的原因出现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受理?起诉期限怎么计算?于是在具体案件处理时便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是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批准的,这种批准应当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因此,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计算,即应为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撤回复议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批准,行政复议机关在批准时也须经过一定的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仅仅是对当事人的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审查,而不是对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查,批准行为本身不能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因此,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的起诉期限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服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计算,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1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也就是说,如果行政决定附记教示事项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可以适用通常的三个月;如果未在行政决定书中履行教示义务,那么起诉期限最长是2年。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采。

  2、关于和解撤诉后重新起诉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追求“和为贵”、“无讼”和“社会和谐”,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历来便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浓厚的传统文化思想传承。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虽然行政案件依法不得调解,但多年来行政案件通过协调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以行政相对人自愿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这种做法在全国各地大行其道,其法律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当事人和解撤诉的规贝IJ,规范了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的结案方式,客观上也肯定了各地多年来的探索成果。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普遍予以认可。例如日本行政法知名学者田中二郎教授、南博方教授等都持肯定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
  “主张行政案件诉讼中不能进行和解的观点,是基于如下错误认识的结果,即行政案件诉讼是在法院的判断之外,明确已经客观地决定了行政处分之适当与否。然而,在法院的判断之外,对处分合法的有权判断是不可能存在的,既然如此,和解是否可能的问题,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妥协问题,而是法院是否认为其合法的问题。如果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妥协结果合法,那么,就不会因为和解而损害‘依法行政’的原理。” 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普遍的观点均赞同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建立有限调解制度,明确规定一些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结案,这从诸多修法版本的条文中可以得到印证。有学者研究认为,和解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利于迅速的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情绪和案件的实际履行。“ ‘瘦的和解胜过胖的诉讼’这一西方着名的法谙生动形象地说明了诉讼上的和解对于解决争议所起的作用以及在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关于和解撤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协调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问题,即缺乏有约束力的规则予以规范,因为和解撤诉结案通常表现出来的方式是先由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再裁定准许撤诉,这些文书通常未涉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问题。换言之,当前行政诉讼中出现的和解协议是缺乏法律约束力的,仅靠当事人之间的自觉履行以及受案法院的督促。一旦某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与民事案件调解通过送达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反悔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同,目前尚未有强制性的机制去约束各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因此,实践中不时会出现这种情况,行政相对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等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由于各方在和解协议履行方面因误解等原因发生纠纷或者参与协议的某一方反悔不愿履行,这个时候,有些行政相对人便跑到法院重新起诉,法院马上面临的问题是能否受理?受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抵触?如果可以受理,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等。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规定较为详细,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可以随时试行和解。和解成立的应作成和解笔录。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其效力可比照确定判决之确定力,对法院及机关之拘束力。同时,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请求继续审判,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和解成立后经过三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请求继续审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当事人可以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我们也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调解书结案的方式处理,总而言之,行政案件和解成功,就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书法律效力,改变目前和解撤诉结案这种“半拉子工程”的做法。如果协议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效,当事人不应重新起诉,而是可以启动对原生效裁定的再审程序,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原来的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存在重新起诉的法定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给予另外一种时间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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