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 法医鉴定技术在我国的发展相对较快。伴随我国法治化程度的加深, 大众的法治意识也在加强。新诉讼法实施后, 暴露出我国的现行鉴定制度的不足之处, 尤其是法医鉴定人员, 出现了水平良莠不齐、缺乏有效的监管等问题, 进而致使法医鉴定纠纷时有发生且数量正在持续上涨。由于法医鉴定在各类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必须要加大力度对其进行防范, 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如何防范法医鉴定纠纷的发生, 对于相关管理部门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法医鉴定,纠纷产生,防范
法医鉴定是刑事技术鉴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法医毒理学检验鉴定、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等。近年来, 法医鉴定技术在我国有了快速的发展。但随着我国法治化的不断加强, 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及加入WTO后, 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如法医鉴定人水平良莠不齐、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等等, 法医学鉴定中各种原因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本文作者通过数年的法医实践工作, 总结出了法医鉴定纠纷产生的各个环节和因素, 并从提高鉴定人综合素质的角度出发, 对如何预防以及减少这些纠纷提出了针对性的方法。
一、法医鉴定纠纷的概括
笔者认为, 法医鉴定纠纷主要产生在以下方面:鉴定人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鉴定方与委托鉴定的办案单位之间;鉴定方与检察院之间;鉴定方与抢救受害人医院之间;鉴定方与其他部门的纠纷。
法医鉴定纠纷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按照纠纷后果的程度从轻至重分为如下几类:鉴定涉及的各方对鉴定工作存在异议, 但未造成其他后果;鉴定涉及的各方对鉴定工作存在异议, 因而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经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后消除异议等。
二、法医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法医鉴定首先要合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勘验检查程序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对鉴定的具体要求, 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将会产生纠纷。
(一) 源于鉴定方的纠纷
1. 鉴定资格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 各地在做法上并不统一。据了解, 有近20%的地区未进行鉴定资格及职称评定, 技术人员在无鉴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一方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另一方面使得委托单位甚至鉴定人所在单位在工作分派上缺乏依据。有时, 鉴定人接受了超出自己鉴定能力的鉴定工作, 往往造成鉴定结论的错误或缺陷 (鉴定结论失真) 。
2. 先合同义务的告知
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多数情况下, 检验鉴定是一种破坏性检验, 如尸体解剖会破坏尸体的原有结构, 单纯的尸体表面检验也会造成尸表附着物的损失;血痕检验会造成检材量的减少, 这些都会对以后的复核检验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作为鉴定人, 除了尽量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失外, 应如实告知死者亲属和/或办案单位, 争取同意或选择决定。第二, 应告知委托单位或当事人有关的鉴定程序, 如鉴定复核程序, 告知有申请上级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权利。第三, 对检验条件评定结果的告知。
3. 对检验材料的检验条件评定
鉴定人负有对检验材料检查核对, 判断其可信程度的部分义务。另外, 在正式检验前, 应根据检材情况, 对检验条件进行评定。具体说来, 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需要检材具备一定的条件 (例如尸体的病理检验要求尸体新鲜, 腐败尸体则不具备病理组织学切片的条件) , 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鉴定结论。在鉴定前, 慎重审查鉴定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情况, 判定鉴定的可行性、准确性是必要的工作。将判定的结果告知委托单位和/或死者亲属, 征得其同意或另外做出选择。
4. 检验并得出结论
正确的检验和结论不应成为纠纷产生的理由, 但导致鉴定失真的有5种情况:
(1) 材料性失真:被鉴定的检材、材料本身包含失真因素, 如虚假病历材料、材料被调换等, 则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失真。
(2) 鉴定性失真:鉴定人主观上粗心大意或不负责任或无视自己有限的鉴定水平, 受理不能完全胜任的鉴定委托导致鉴定失真;在鉴定程序中出现某种失误、疏漏, 虽未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却导致相应纠纷发生;部分地区恶劣而粗糙的工作条件影响到法医工作者的情绪, 单纯的要求法医工作者以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去克服恶劣的工作条件, 效果并不好。
(3) 科学性失真:主要是根据以鉴定的科学原理本身存在缺陷或鉴定技术手段的落后, 引起的鉴定结论失真。法医学本身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鉴定过程中, 这些局限性或错误会在某个案例中表现出来, 造成结论失真。例如依据牙磨耗程度判断人体年龄的规律, 对于95.5%的人来说是准确的, 但对于剩下的4.5%就会出现相当的误差。
(4) 主体倾向性失真:不同的鉴定人可能持有不同的学术观点, 也可能对同一案情持有不同的感情倾向, 这种学术倾向和感情倾向完全可能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产生影响, 从而引起鉴定结论的失真。
(5) 条件性失真:无论国内与国际, 法医学鉴定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有的国家或地区先进些, 有的国家或地区落后些, 法医工作者如果所处环境的技术水平较低, 对少见或罕见的案例可能造成检验不及时、丧失检验条件等, 这应当属于法医鉴定的职业风险范畴。
5. 后合同义务告知
当检验完毕后, 鉴定方依然负有责任, 如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察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 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外还要告知保存尸体或检材的注意事项等, 以取得同意或理解, 利于下一步工作, 避免纠纷的发生。
6. 鉴定文书
文字上的不妥, 如语句不通顺、文字表述不当、不明确等。导致检察院退卷要求补充鉴定。
(二) 源于委托单位一方的纠纷
1. 送检材料的提取、保存、包装不当
如需要鉴定的生物检材因保存不当发霉变质, 失去检验条件;尸体保存不当导致腐败, 失去检验条件等。不少委托单位简单地认为只要把检材送到了, 就应有检验结果, 或者因不愿意承担检材变质的责任, 而与鉴定部门产生纠纷。
2. 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质疑
常出现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 伤者的抢救记录、输血量、呼吸困难程度、是否有血尿等往往受到质疑。笔者曾经历一起伪造抢救病历, 希望验取重伤鉴定结果的案例。法医鉴定要求法医负有辨别送检材料真伪的责任, 但实际操作中, 法医进行病历材料真伪的调查有相当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 应将纠纷的发生归咎于职业风险。
3. 送检要求不恰当
主要指送检材料的条件与鉴定要求相差过大, 例如尸体已白骨化而要求法医鉴定有无软组织损伤。
(三) 源于当事人一方的纠纷
无论刑事案件还是非刑事案件, 尽管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自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但在客观作用上往往只能对当事人的一方有利, 对另一方则不利。因此, 不利的一方常常成为纠纷发生的根源。例如, 存在打斗过程的非刑事案件, 尸检证实为打斗诱发疾病的死亡, 死者家属一方常常因不满或不能接受而引发纠纷。多人致伤的刑事案件, 因涉及量刑轻重, 在致伤工具判定及致命伤分析上也容易引发纠纷。
有的当事人对鉴定要求过高, 超过学科自身水平。如对目前所有检验方法都无法查明死亡原因的尸体, 坚持要求给出鉴定结论的, 常常引发纠纷。还有部分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 利用种种手段要求法医出具虚假鉴定的结论, 遭到拒绝后发生纠纷。
(四) 源于医院一方的纠纷
受害人经过医院抢救后死亡的, 有时会涉及到医疗中的过失行为。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医方在刑事案件被害人抢救过程中的责任, 目前的法医工作者多未将死亡原因归于医方, 因此这方面的纠纷并不多。但从发展的观点来看, 如果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确有责任, 将被害人的死亡完全归罪于加害方是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的。因而本文列出此项, 认为这是将来可能出现的一种纠纷, 希望在立法时有所考虑。
三、法医鉴定纠纷的防范
(一) 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政治立场的正确和坚定是成为一个合格的鉴定人的首要条件。法医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不过关, 技术水平不过硬, 始终是发生鉴定纠纷的重要原因, 要时刻看到这份工作的严肃性、责任性, 鉴定错误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 从而督促自己在工作中谨小慎微、认真细致。
(二) 提高专业技能水平
作为鉴定人, 首先要拥有合理而完善的知识系统, 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 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总结工作经验, 才能胜任这项工作。鉴定人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 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 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加注重实践经验的累计。
(三) 熟悉相关法律条文
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国家标准以及相关部委有关鉴定事宜的规定等。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医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鉴定工作中必须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 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 最大程度减少或避免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