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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51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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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的完善
  
  已有多名学者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进行了颇多立法完善建议,笔者结合自己的认识与司法经验,试图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求达到学界与实务界对“当场”认定的统一,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工作人员更准确地理解并适用法条。

  3.1立法方面的完善建议
  
  如同上文所述,从法条的语法结构与逻辑方面分析,刑法第269条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分歧意见。该法条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在语法上是不准确的,因此,有必要进行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释,使之能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本意,以从根源上统一对“当场”的解读与界定,防止司法实践中因转化不当而造成不良的司法后果。通过上面的论述及语义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可以作如下相应修改: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当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指导办案的一种方式,应对“当场”的认定作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对盗窃、抢夺、诈骗先行行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

  3.2司法实践方面的完善建议
  
  众所周知,立法固有的抽象性始终是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案件实施的,对“当场”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这大大提高了司法实践认定“当场”的难度与重要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当场”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二者都会背离立法原意。因此,有必要要求司法实践者在适用刑法第269条时,对“当场”的认定要从“时空的接续性”、“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充分收集、调取三个方面条件的证据,只要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当场”具有这“三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了。笔者选取了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案例作为蓝本,逐个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对“当场”的认定。

  3.2.1从“时空的接续性”方面进行考虑
  
  顾名思义,“当场”是时间性概念与空间性概念的结合体。转化型抢劫罪中,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后续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都不能间断或完全脱离。换句话说,先后两个危害行为在空间上应具有连接性,即后续行为发生在先行行为的现场或者与之相联系的场所;在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即后续行为必须发生在先行行为实施之后,前后连续而未间断。只有在先行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两者之间时空联系发生中断,则失去转化的可能性,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以一个发生在上海923路公交车上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2010年4月4曰下午1时许,四名小偷在923路公交车上徘徊逗留,伺机扒窃。选定目标王某(即本案被害人之一)后,小偷之一杜某(即本案被告人)从王某的上衣口袋中窃得一个钱包(后经查钱包中装有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四小偷见已得手,待公交车到站下车准备逃逸。此时经其他乘客提醒王某发现被偷,立即下车追赶。

  杜某发现有人追上来纠缠,掏出预先准备的刀具刺戳王某和跟随王某一起下车追赶的儿子王小某(本案被害人之二),随后逃离现场。王小某被刀具刺中左胸部等处,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王某被刀具刺中左大腿,经鉴定构成轻伤。

  从本案的案情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杜某在实施盗窃的现场,即公交车上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当被告人杜某下车以后,被害人经人提醒发现了杜某的盗窃行为,并下车进行了追赶(实际上等于开始了对被告人的追捕)。可以说,被告人离开盗窃现场后实际上一直处在王某、王小某的追捕视线里。虽然实施暴力的现场与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发生了转移,但王某、王小某的追赶行为把盗窃现场与实施暴力的现场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使得与第一现场有一定距离的施暴现场成为了盗窃现场的自然延伸,仍可认为具有时空上的接续性。因此,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当视为发生在盗窃的“当场”,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2.2从“先后行为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考虑
  
  先后行为之间除时空上要有紧密联系外,还要求先后两个危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即后续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因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先后两个行为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后续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是由其他事由而非先行行为引起的,则不能发生行为性质的转化。这一点在日本刑法中也有相似的体现。日本司法界的审判实践对我们在界定“当场”时考虑先后行为的关联性具有借鉴意义。

  以如下案件为例进行分析:2013年7月某日深夜,被告人黄某窜入某市某区一处民宅,盗走一部申宗牌摩托车,价值4218元。得手后黄某将车推离,在距离盗窃地点两百多米的小路旁遇到一位路人郑某,郑某觉得可疑就拦下黄某查问,黄某见己败露怕自己难以脱身,马上拿出事先准备的辣椒粉对准郑某的眼睛幵始喷,连摩托车也不顾趁机逃走。刚好遇到附近巡逻队员听到响动前来查看,黄某被抓。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为黄某虽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的摩托车,数额之大,己达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在逃离途中为了抗拒路人郑某的拦住查问(实际上可视为郑某开始了对黄某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经二审,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先行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并予以改判,理由是:不符合“当场”这一时空条件。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黄某并不是因盗窃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或其他人发觉并追捕,而是在离开犯罪现场后,遇到与盗窃并无关联的拦下查问而使用暴力伤人,其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并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联系。

  另有一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的案件:2013年2月深夜,被告人李某及同伙在某市鑫鑫网吧内见被害人杨某熟睡,偷走杨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约4500元),被杨某的同学刘某发现。刘某想提醒杨某,李某及其同伙见刘某多管闲事,上前推搡并对用脚踢刘某,随即离开网吧。杨某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手机己经被偷,李某一行人进入隔壁杯水情网吧准备继续实施盗窃。等杨某清醒被告知事情经过之后,刚好见李某一行人从杯水情网吧出来,杨某及同学刘某马上上前阻拦,想要回被偷的苹果手机。李某及同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逼杨某和刘某,叫他们返回鑫鑫网吧,不要再追究否则白刀子进红刀子出。此时,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李某也企图用刀伤害民警,但被民警抓获。

  在上述李某案中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距离上看,李某盗窃杨某的鑫鑫网吧与李某一行人使用暴力的现场距离很近;从时间上看,从盗窃杨手机到被抓获的时间也很接近。李某的行为可以视为在盗窃杨某的苹果手机“当场”以暴力拒捕,所以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使用暴力威胁的场所虽然离李某盗窃杨某手机的现场很近,但李某去第二个场所再行盗窃,不管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已中断,与盗窃杨某的行为不存在连续性。因此,李某等人使用暴力的现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中的“当场”,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该案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使用暴力的“当场”.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李某在盗窃得杨某的苹果手机之后,可以说在鑫鑫网吧的盗窃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到隔壁杯水情网吧欲实施盗窃,已经是又一起盗窃犯罪行为的幵始。前一场盗窃行为与从杯水情网吧出来后的用刀具威胁杨某刘某的暴力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无法视为同一时空下的具有延续性的先后行为。因此,这种情形下无法确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只能以前一个盗窃罪与后一个故意伤害罪的数罪并罚,不能理解为转化型抢劫。

  3. 2. 3从“追捕事态的继续性”方面进行考虑
  
  从犯罪的过程上看,行为人先后两个危害行为应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追捕的事态是持续而不间断的。追捕的过程还包括被发现、被监视的过程。行为人可能是尚未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立即抓捕,也可能是被发现并处于一定时间的监视状态下,而后再抓捕。也就是说,对被告人的追捕必须始终处于一个持续不间断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脱逃或隐匿成功之后再实行暴力或胁迫行为,此时追捕过程间断以后,则不发生犯罪转化。

  以如下案件为例:2000年12月下旬某天,被告人李某在某市人民广场撬锁盗窃一辆凤凰牌自行车时,恰好被外出巡逻的民警冯某发现,冯某决定先一路尾随追踪等时机成熟再实施抓捕。大概行出一千米左右李某已经放松了警惕,民警冯某趁李某锁车之际向前将李某按倒在地,并告知李某他是警察。在挣扎中李某激烈反抗,且将冯某右手背咬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对于此案,存在着分歧。有一部分人认为抓捕不是在行为人(李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某市人民广场)开始的,而是在尾随跟踪了一段时间才实施抓捕。此时,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和反抗并咬伤警察的暴力行为在时空上已经出现间断,不符合“当场”的认定因素,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虽然抓捕不是在盗窃现场就已经开始的,但从李某实施盗窃行为起,即被追捕人(冯某)发现并监视,始终没有脱离追捕人的视线范围,因而符合“当场”认定中的“追捕事态的继续性”这一要素,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从另一侧面解读追捕事态的继续性,我们再看一个案例:2008年夏日深夜,被告人王某选中了某村的被害人李某家实施入室盗窃。王某共翻出了现金一千多元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四千多元。王某得手刚要离幵,李某正好起来上厕所,看到有个人影便问是谁。王某立刻拔腿就跑,李某反应过来赶紧追了出去。李某追了十几分钟始终追不上王某,最后王某不见了踪影,只好回去睡觉。

  第二天起床准备干活时发现自家后院的草堆里躺了个陌生人,旁边还有昨晚被盗的物品。原来昨晚王某躲在草堆中摆脱了李某,但是跑得太累就不知不觉睡着了。李某见状,想趁王某熟睡将其送到公安局,此时王某突然从梦中苏醒,顺手抄起手边的石块砸往李某,李某当场晕倒,后经鉴定为轻伤,王某趁机逃走,后被抓获归案。

  虽然案情清楚,但对于本案依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第一个行为为盗窃行为,第二个行为为故意伤人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宜分开评价,不宜将故意伤人行为看作是盗窃行为“当场”的抗拒抓捕,从而判断为转化型抢劫,原因在于第二天故意伤人的行为实施时,盗窃行为早已结束,李某的抓捕也已中断,不符合“当场”的要件。王某非法占有则物和打伤李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在第二天发生的一系列事情就是头天晚上王某盗窃行为引发的,是盗窃行为的延续,在评价王某的盗窃行为和故意伤人行为时应当要结合起来进行评价,因此,王某为了保证盗窃行为成功,对李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应该是转化型抢劫,故要以抢劫罪论处。

  笔者所持也为第一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当场”这一要件不成立。分析如下:首先,从空间上看,王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现场”.王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场所是在后来躲藏的草堆中,不是盗窃的现场。即使我们将后院也视为李某家的附属部分,可以说是广义的盗窃现场,但由于王某实施砸伤李某的行为时,盗窃行为早己结束,所以王某并不是在盗窃“当场”实施的暴力。其次,从时间上看,王某实施伤害李某人身的行为时并不是在李某追捕过程中。虽然李某在头天晚上尽力追赶过王某,但李某后来已经放弃了追捕。这种放弃追捕是明显、完全、彻底的放弃,返回家中继续休息就是最好的证明。故追捕过程当然中断。既然追捕的过程己然中断,行为人王某再对追捕人李某实施的伤害人身的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综合空间和时间上的考察,李某已经明显、完全、彻底地放弃追捕后,王某次日对李某实施损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范畴,故而不应当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我们在司法实践领域对“当场”的认定,可借鉴大陆法系中的“机会延长”理论。但是,关于时间长短的判断标准无法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转化型抢劫。

  因此,在司法实践领域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时空条件--“当场”的把握,必须全面考虑时空的接续性、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这三个要素。而且,这三个要素并非孤立存在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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