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存在的问题
毫无疑问,“当场”作为暴力行为发生的时空要件,对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及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与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作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有效打击转化型抢劫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转化型抢劫罪考虑的因素绝不仅仅是前提条件,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分歧。然而,从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立法机关从未对此作出任何立法解释和回应,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产生司法混乱的不良后果。
1.学界对“当场”界定与解读分歧严重。
学界研究中,如第一章中所述,学者们对“当场”作了五花八门的界定与解读。学界对“当场”解读之丰富,自然有其理论研究和学理脉络之特性,但~我们不能回避的是其对“当场”的界定往往仅限于词汇学意义,而忽略了 “当场”的法律意义的特殊性:要么死板地将“当场”严格地限定为同一时空条件,要么又过度降低了 “当场”所要求的先后行为的关联性。学界之于司法实践,有其借鉴和前瞻之意义,但如将此两种观点机械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前者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后者则导致了打击范围的扩大。过分限定与过于笼统地界定“当场”的概念在学界研究中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2.司法实践对“当场”的认定混乱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与学界类似的问题,不少司法工作者认为,从语义上分析,对刑法第269条的理解,应将“当场”视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状语,因为“当场”是针对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时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属于“当场”.如果将“当场”视作“盗窃、诈骗、抢夺”的状语,即“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则可直接定位抢劫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当场”是指暴力行为和先行行为均须发生同一时空范围内,不存在时空的转换与分离;同样不少的人则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暴力行为与先行行为的分离,暴力行为可视为先行行为的延展。但是如何把握这个度,却是实践和理论上的大难题。如果把握不好,就无法正确地界定“当场”的内涵,有可能导致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其他的暴力财产犯罪相混淆。
2.2相关原因分析
在“当场”之界定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其把握难以统一,司法工作人员对“当场”的解读都存在不一致,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不同司法部门乃至同一司法部门的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处理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这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后果可想而知。
尽管在理论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很多人赞同“当场”既是先行行为的现场又可延伸到不间断的追捕过程的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界定并未形成共识,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将“当场”宽泛地理解为“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有二: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语义结构上分析,对“当场”的理解并不唯一。刑法第269条中“当场”应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状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在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不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本身。从立法者的法律用语来看,法条明确地写道:“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理应不能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因此,认为只要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寸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属于“当场”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行得通的。这样的理解当然与单纯将“当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单纯从法条的语义结构上理解,“当场”就有并不唯一的解释,更遑论在超脱于法条的学界理论探讨和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当场”裹挟不同的内涵出现。进一步的,更符合于语义结构的理解就是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时空状态也纳入到“当场”的范畴中去。
其次,从逻辑上分析,对“当场”也可以有不一样的理解。如前所述,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但另一种观点从逻辑上进行分析,如果将“当场”视作“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认为“当场”是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现场,则可直接将行为定为抢劫罪,没必要再讨论转化的问题;但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势必是要有区分的,因此,认为“当场”并非“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而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相关的场所也是可以理解的。总而言之,从逻辑上分析,对“当场”也可有不一样的理解,但是更符合原义逻辑的也是将与犯罪有关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考虑到转化型抢劫的时空范畴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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