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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刑讯逼供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5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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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遏止刑讯逼供

  2. 1建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核机制

  办案绩效考核机制是评判办案人员工作的重要标准,关系着办案人员的职务升降、岗位调整等切身利益。“多数组织都不能信赖其成员会在不另外加以刺激的情况下,把自愿完成他们的任务作为一种义务自觉接受下来,因此组织需要把奖励和惩罚的运用加以正式的规定。” 13如果该机制能加以有效利用,可以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但是,如果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合理,就会导致办案质量下降,甚至出现为了达到硬性标准而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来破案的现象。

  目前,办案绩效考核机制在我国的标准往往是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存在“破案率”、“发案数”、“批捕率”等不合理指标。作为考核指标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虽然规定了侦查过程中要合法取证,但, 是相关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并且对于违反规定的惩戒后果也不明确。比如,依据《规定》第六条,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应该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出现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这条规定确实明确不得刑讯逼供,但只起到一种宣示作用。而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确定相关部门办案考核不达标的情形中仅包括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该条规定虽然有了惩戒后果,但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这就使得那些存在刑讯逼供,但未达到重伤、死亡的情况难以惩戒,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

  针对办案绩效考核的不合理问题,2013年公安部下发《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公安机关应该加快改进完善其办案考评标准,取消一系列不合理的考评标准,比如“破案率”、“刑事拘捕数”、“退查率”、“起诉率”等。河南、浙江、江西等几个省份已经正式废除了破案率等考核指标。但是《通知》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化,只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办案绩效考核应该在注重激励工作效率的同时,更多的考虑工作质量,评议时将当事人的投诉量作为一个参考标准,对于投诉事项查证属实的,予以惩戒。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的人员,在绩效考核中应该予以严惩,建议取消结果导向性的刑讯逼供标准,建立一套细化的刑讯逼供认定标准,尽量全面考虑案件的恶劣程度,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惩戒方式,避免放纵那些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不能矫枉过正,对于轻微的刑讯不文明行为也不易过重惩处,否则不利1度,从制度上提高刑讯的违法成本,使刑讯逼供的不利后果远远大于侦破案件的嘉奖程度,防止侦查人员因小得大,存在烧幸心理,导致设立绩效考核机制的初衷被架空。

  2. 2健全办案监督机制

  2. 2. 1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刑事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此次新刑诉修改的目的是亮化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出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操作实践中该项规定并未完全落实,出现了 “四不”现象:“不录制”,侦査机关对于一些非职务犯罪案件、非命案,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录制。理由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时不认为会判处死刑、无期,刑诉法对此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不移送”,在一些重大案件侦查过程中录制了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不移送起诉机关,起诉机关不移送审判机关。理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移送,案件己经证据确凿等;“不复制”,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公诉部门、审判机关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案卷中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理由是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涉及秘密等;“不播放”,在法庭审判环节,不当庭播放或全程播放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理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播放,案件现有证据不需播放等。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不落实同步录音录像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改进:

  第一,统一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关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司法解释不统一,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还有所缺失的情况下,应该尽快制定一套统一适用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全程录音录像操作细则。并且,以法律形式明确细化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要求侦查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强化、细化对于违反规定不严格依法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行为的惩戒规则。

  第二,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一般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据的载体的变化不影响证据性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欺骗等违法行为获取证供的情况,同步录音录像的音像资料则应该作为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侦查机关所获证据为非法证据。既然确定其为证据类型中的视听资料,就应该让律师享有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如果涉及隐私、国家秘密,可以要求律师签署保密协议,对相关内容保密,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只有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和地位,才能真正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功效,加强辩护方的辩护能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严格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移送、播放等程序。目前我国的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对于如何制作、保管、移送等重要环节过于原则化,具体操作性不强。比如,刑诉法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但是,如何理解“全程”的范围,就有很大分歧。有观点指出,侦査人员应该在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机关直至离开该机关,都需要同步录音录像。15这种观点将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控制理解为同步录音录像的“全过程”似乎过于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全程”应该是以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为起点,并且应该对每次讯问过程都完整录音录像。讯问人员应该在录制开始时明确说明此次讯问为第几次讯问,讯问开始的时间,如果讯问中间出现停顿,讯问人应该在恢复讯问时,记录说明停顿的原因和时间。

  在英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对问话过程和回答内容等整个讯问过程实行两台设备同声全程录音,录音结束后,由在场人签字封存。

  一套由警察存档,一套移交法院备查。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做法,在讯问结束后当场由讯问人、被讯问人签字封存,一份由侦查机关保管,另一份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或法院备查。同步录音录像的保管应该在讯问结束后及时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如果没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保管,分门别类,明确记录案件、时间、讯问人等详细信息。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也应该及时化、法定化,建立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检察机关或法院应该及时关注监督系统更新情况,没有建立该系统的,应该有专门人员移送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确保移送的录音录像为完整的讯问过程。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在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或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在提供相关线索材料后,申请启动排除因侦查人员违法行为所获供述旳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对该供述合法性进行质证。可以看出,《规定》关于录音录像的播放还是采用“可以”的字眼,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仍会有很多案件当庭无法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将讯问录音录像明确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那么证据呈堂就是理所应当,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应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应当将完整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提请法庭播放,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涉及隐私、国家秘密的,应当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范围内进行播放、质证。”

  2. 2. 2设立律师在场权及其配套措施

  律师在场权是指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査人员讯问开始,以后的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有聘请律师以及所聘请的律师参与讯问现场的权利。I7欧美国家以及有较为完善的律师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还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笔者认为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具有必要性,该制度打破侦查讯问的封闭性,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此同时,也能起到维护侦查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目前,我国民众对于侦查人员工作方式存在很大的误区,认为只要被抓都会刑讯,侦查人员也是备受恶意攻击和指责。律师在场权的设立可以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可以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的风险,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另外,该制度也有助于我国诉讼结构的平衡,当下诉讼“控辩失衡”情况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助因。

  我国对于律师在场权的学术研究趋向成熟,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进步,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为设立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司法环境。相关的试验和经验也为该制度提供了借鉴,比如2002-2004年,在北京、珠海等地的检察院、公安局,樊崇义教授带领的实证法学研究团队就对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进行了试验。然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及其配套机制的建立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需要系统规划,每一环节都涉及国家刑事司法的改革,这就要求在设立该制度的时候切勿操之过急,遵循“一步一个脚印”的稳健改革步伐,逐步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尝试:

  第一,制定有限案件的律师在场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公民长期接受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管理模式,悠久的历史都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两大法系之间的事实发现制度移植将会在受体制度中产生严重张力。”如果急于对所有案件都实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可能会导致该制度难以推进,过早夭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先设立有限的适用律师在场权的案件范围,以期逐步全面推进该制度。参考目前法律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律师在场的案件可以规定为:“(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二)犯罪嫌疑人是盲、声、桠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四)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同时,还应该规定在一些情况紧急案件的另外情况,比如,需要解救人质,寻找危险物品、传染病源等需要马上处理的危险案件,以及不立即进行讯问调查,可能导致关键证据被毁灭的案件等。

  第二,规定在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在侦查讯问期间,律师以何种方式在场,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监督讯问人员。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应该以“看的见、听得见”的方式在场,并且侦查人员不得为部门利益在讯问过程中对律师行使在场权设置各种障碍,这样才能保证讯问人员没有通过对被讯问人身体或者言语上的威胁等方式获取证据。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一旦认为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讯问行为,就可以向其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讯问人应当立即改正,被讯问人也可以不回答刚才的提问。如果被讯问人有法律。问题,律师有权给予解答,不过,所提问题及回答都应记录在案。讯问结束后,律师应该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签字确认,律师签字是证明讯问程序公正合法的重要证据。侦査讯问在场律师积极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遵守相应义务。比如,在讯问前应该签署保密协议,对于讯问过程中得知侦查人员信息、证人信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要予以保密。在讯问过程中不能代替被讯问人回答有关案件事实的问题,也不得通过不当的言语或者行为干扰被讯问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回答。

  第三,制定律师在场权的相关程序。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享有讯问律师在场权,如果其放弃该权利需要签署书面的放弃文件。如果其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应该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还没有聘请律师的,应该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聘请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如果律师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侦查人员有要求其离开讯问现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另外聘请律师。

  第四,设立配合律师在场权的值班律师制度。律师在场权的设立不仅需要法律法规的制定,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撑。律师在场权的设立后,司法成本会相应的增加,应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基础上,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在讯问机关设立值班律师的岗位,每天有两名律师在岗,律师可以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轮流值班,也可以跟一些律所合作,或者由一些有律师资格的志愿者组成。充分保障那些没有律师、又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使律师在场权的推行更加人性化、更能全面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2. 3倡导推广“软审讯法”

  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以及科学合理的讯问程序构建,能够有效地消除滋生刑讯逼供的土壤,但是,杜绝刑讯逼供这种“硬审讯法”后,侦查人员如何合法高效地获得案件线索、还原案件真相就成为值得关注的话题。如果侦查人员能掌握一套实用的讯问技巧,就无需冒着“天下之大不趣”刑讯逼供获取证据。

  相对于暴力的“硬审讯法”,科学的“软审讯法”(soft interrogation method ortechnique ) 应运而生。例如,“雷德审讯技术” + “九步审讯法”:讯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审讯人员在讯问前应该结合被害人叙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细致充分地分析案件事实情况,设定讯问时可能出现的讯问情况和讯问问题。第二阶段,审讯人员先向犯罪嫌疑人讯问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观察其表情及行为,分析其心理活动。第三阶段,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关案件的问题,主要运用“九步审讯法”,即第一步正面告知被讯问人,其被认为是案件嫌疑人,观察其反应;第二步,通过给被讯问人一个自己分析推测的犯罪原因,让其认为自己所犯之罪是有情可原的;第三步,在被讯问人坚称自己无罪时,打断其辩解,回归第二步继续为被讯问人分析推测犯罪原因;第四步,在被讯问人对犯罪原因进行辩解时将其中断;第五步,努力抓住被讯问人的注意力;第六步,加强对被讯问人的目光注视;第七步,用被讯问人能够认可的方式,使用一些选择疑问句让被讯问人承认所犯之罪;第八步,让被讯问人讲出那些非犯罪者所不能知的案件情节;第九步,最终让被讯问人将全部的犯罪情节作出供述,由讯问人并制成讯问笔录,被讯问人签字确认。

  以上只是“软审讯法”的代表方法,还有许多根据犯罪心理学和犯罪行为学创制的科学审讯方法。我国应该积极推广“软审讯法”,让侦查人员认真研宄学习“软审讯法”的技术和手段。一方面,在各大高校的法学教育中,应该设立审讯技术为必修课程。公检法审讯人员大部分都是由各大高校进行输送,从学生时代就树立“软审讯”意识,抵制“硬审讯”,可以从队伍建设上遏止刑讯逼供。另外,无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还是律师行业,讯问技巧都是从事法律工作必不可少的技能,应该受到与法律基础课程一样的重视。另一方面,督促公检法人员认真学习科学的审讯方法,提高“以柔克刚”的办案能力,并鼓励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审讯技巧手段进行创新的行为,给予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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