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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24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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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

  5.1完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问责机制是对由人为因素导致错案的司法人员进行事后惩处制裁的机制,是对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方式,有助于督促司法人员规范工作程序,进而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该机制关系着司法人员的根本利益,也体现着司法公平正义是否实现,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

  目前,我国刑事错案问责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杂乱无章,重复立法、多头立法,而且惩戒程度不统一,严重影响该制度的落实。比如《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宄条例》中对于“错案”

  理解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另外,对于司法人员的惩戒范围和程度不明确。单单法官责任的规范文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宄办法(试行)》、《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29等,还有一些分散在宪法、刑法等法律中。法律法规众多,导致适用困难,而且,在这些规范中,对何种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随意性较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制定统一明确的错案责任追宄法律法规,细化“错案”的内涵、范围、认定标准。实现错案追宄的统一化、法律适用的公正化。公检法三机关依据该法律,结合本机关工作内容,将分散的规定进行整合完善,比如,制定专门针对法官的《法官责任法》或《法官惩戒法》,将《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宄办法(试行)》等规定中的法官在审判阶段的违法违规行为归入《法官责任法》,分别配以与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小相适应的惩戒措施,法官不服决定可复议、申诉。

  5. 2明确刑事错案问责机制构成要件

  完善统一刑事错案问责法律法规,应该明确刑事错案问责机制的相关构成要件。对于错案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不能过宽,避免司法人员人人自危,消极怠工,降低司法工作效率;也不能过窄,使问责机制失去警示效用,形同虚设。主要明确以下几方面:

  第一,问责主体范围。公安机关问责主体主要是负责案件调查、审讯、审核等环节的工作人员。法院问责主体应该是案件审理的法官,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不是问责主体。就目前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程度来看,该制度很可能造成实践中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因为案件审理过程可能有院长、庭长的“指示”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判定。基于此,为了问责机制的顺利实施,法院应该如本文上述加强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检察院问责主体的确定,应该按照“谁行为、谁决策、谁负责” 的模式区别对待。目前,我国检察院除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外检察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权,案件处理决定需要“三级审批”.因此,问责主体并非所有责任人员,而是对导致错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体。比如,案件承办人与决策人员对案件有本质分歧,最后决策人的行为导致错案发生,那责任人应该是决策人,而非承办人。

  第二,问责主体主观条件司法工作人员担负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责任,具有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职责。但是,无论是公安人员、检察官或是法官始终是血肉凡胎,难免在工作中不会存在一些失误,如果将这些一般失误也作为问责机制的惩罚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问责主体必须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主要表现为司法人员明知其行为会造成错案的发生,基于收受贿赂、徇私徇情等原因主观上希望或放纵这种情况;过失则主要是司法人员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等,导致错案的发生。

  第三,问责行为条件。问责机制的行为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存在违法行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以及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导致处理案件时丧失了应有的程序约束;二是违法行为具有危害性。

  即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具有具体的危害,导致了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比如,无辜之人错误追诉,造成身心伤害,使国家司法公信力受损等。

  第四,限定豁免条件。任何事情都有例外,问责机制也应该规定相应的司法人员豁免规则,但是,豁免规则一定要遵循从严原则,设立有条件豁免。结合现行法律对司法人员的一些豁免制度,可以将以下几种情况排除责任追究:

  因对法律适用理解偏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知偏差导致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判案依据法律废止或修改导致案件结果变化的,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作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导致案件认定错误的,超出专业知识范围并穷尽认知程序的。

  5. 3创新刑事错案问责机制追究机构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司法人员刑事错案责任追宄机构主要是司法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例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宄条例(试行)》、《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宄条例》等,都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法官、检察官责任追究部门,并且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认定错案、对责任人追宄责任、加以惩处。这种内部监察是典型的“自断家案”,在中国这种“熟人社会”的现实情况下,责任的追究往往会受到人情关系的影响,而且有些部门为了维护部门形象和权威,容易出现包庇责任人的现象。

  西方谚语:“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要落实刑事错案问责机制就需要创新责任追究机构一一设立错案调查问责委员会。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权力机构,也是法律监督机构‘可以在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立错案调查问责委员会。错案调査问责委员会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任何机关、任何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调查权、追责权。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需要经过提名选举,可以由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民监督员、资深检察官法官、律师、知名法学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保证委员会的公正公平。

  错案调查问责委员会在收到错案举报、以及对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先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错案标准的进行调查取证,期间也须听取被调查人的辩护意见,最后根据所调查的事实证据,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调查问责过程应该坚持公正、公平、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涉及隐私和国家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开,但调查处理结果需要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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