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国外保险业的借鉴与启示
3.1 国外保险业的税收政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影响方面众多,国外又是如何征收,如何体现其优势。
总体来说,不同的国家拥有不同的征税方针、政策,金融体系和税制结构差异也比较大,但保险业的税收大致可分为保费税(与营业税类似)、增值税以及特种税三种。国家根据不同的保险业务设定不同的税率,也对一些需要政策去扶持和鼓励的险种采取了税收减免的方式,部分发达国家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如下表 3.1 所示。
从上述统计中看出,税基和税率的波动比较大,课税方式以全部的保费收入为税基,乘以税率,得到应纳税额,且大部分国家均有免税项目,针对不同的保险种类区别征收。此外,大多数国家对于信用保险、出口保险、货物保险等业务实行了免税政策,意图政策上支持这些险种的发展,尤其是低利润或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实行较低的税率或者免税。
相对而言,寿险的业务模式比较直接,简单明了,因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对此类寿险业务实行免税的征收方式,如欧洲国家,意大利、荷兰、德国、法国。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免税,但相对的采取了低税率模式,同时采取配套的优惠措施。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平均税率都低于 5%,而从税基方面来说,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是采用按保费收入得一定比例征税,这使得其实际利率比名义利率低得多。
总体来看,国际上对保险业征收增值税主要有三种方式:免税、零税率、征税,分别应用到发达国家的征收模式中,包括欧盟模式、新西兰模式、以色列模式。免税法也就是将保险业不纳入征税范畴;零税率法即销项税率为零,进项还可以抵扣;征税就是按照增值税方式,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方式。
3.1.1 欧盟模式
“欧盟模式”,也称为“免税法”,认为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税应当等价,是消费税的一种。由于难以确定保险服务和其他隐性收费的价值,绝大多数实行这种增值税模式的国家对金融服务免税,仅对那些显性的金融服务收入征税,而对于隐性的金融服务收入则采取免税措施,且应税项目是可以进项税额抵扣的,免税项目则不能进行抵扣。
欧盟模式对增值税课税模式有良好的理论基础,将免税、应税、零税率这三种增值税模式都包含在内,形成了一个完善的课税体系。而且这种课税模式既不会带来很高的税负,也充分体现出增值税对于提供服务的部分征税的精神,有很好的理论基础;其次,欧盟模式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现有税负,出口业务的零税率更是提高了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鼓励保险公司经营基础业务;最后,欧盟模式通过调整免税、应税的界定,抵扣比例等,可以直接有效地调整保险公司流转税税负、财政收入之间的关系。并且这种模式的征收成本较低,由于不涉及退税的申请,税务部门的征收难度也较低,不会在短期内对财政收入造成压力。
但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中断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因其免税服务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当免税保险服务被纳增值税的企业购买并作为投入品时就会产生重复课税。二是人为划定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进项税额抵扣比例,其计算方法的科学性直接影响到增值税的中性效果。三是对保险服务免税虽然减少了由服务估价产生的征管成本和相关费用,但同时提供应税服务和免税服务的保险企业需计算进项税额在两者之间的分摊比例,这无疑要耗费较大工作量,增加财务管理成本。
3.1.2 新西兰模式
与欧盟模式的理论支撑不同,新西兰模式并没有太多理论上的基础,是逐渐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的,但获得了很高的认可度。
保险公司先按照保费收入交纳增值税,这部分金额视为“预缴纳”的增值税,随后基于当期实际发生的赔款对税务部门申请抵扣。按照增值税的立法思路,中间环节的纳税人并不承担税负:若投保人是个人消费者,应当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和基于保费的增值税这部分增值税不能得到抵免;若投保人是缴纳增值税的企业,那么这部分增值税可以作为该企业的进项税,进一步转移给下一环节的生产者,最后还是转移给消费者,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将这部分“预缴纳”的增值税上缴给税务部门。
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存在应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不能向税负部门申请退税,这部分保费视为增值部分;如果保险标的出险,那么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加上基于赔偿金额的增值税。由于这部分金额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未实现增值,允许这部分增值额从税务部门抵扣,这样保险公司每期交纳的增值税都与当期业务是对应的。
这种模式优势是将保险业务全覆盖在了增值税体系之下,符合增值税全面普遍征收的原则。制度整体设计合适,对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国家财政都不会产生扭曲的资金流向。这种模式在实践中的认可度较高,并成为新加坡、澳大利亚对保险业征收增值税的模板。但这种模式在运行过程中比较复杂,纳税成本也很高,对企业和个人的纳税意识要求也较高。由于税收全部由消费链末端的消费者承担,也可能导致保险产品的价格有所提升,对于价格弹性很高的产品可能导致销售量下降。
3.1.3 比利时模式
由于保险公司每笔业务的增值额很难直接衡量,以色列曾对保险业务的增加值计算为,将其利润和工资的总额加起来作为增值部分,同时保险公司对于采购时缴纳的增值税也不得抵扣,企业购买保险的费用也无法作为进项抵扣。
这种方法也就是一种直接的全额征税制度,优点在于征税的成本低,税额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获取,且计算非常简单。但是这种模式存在比欧盟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尤其是对购买保险产品的企业来说,这对于积极推广保险市场是很不利的,故而,比利时模式不久后就停止使用。
3.2 国外保险业税收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3.2.1 依据不同险种差别课税
我国的保险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单一,均是按照保费收入的5%征收率征税,完全体现不出其不同险种、不同保障水平、性质以及盈利能力的不同。众所周知,单一的税收政策时难以体现不同险种的政策性导向,因此,保险业的营业税政策,不能优化行业结构,提升保险业的保障功能。而国际上普遍采用分险种进而区别课税的做法,大多数国家均是针对不同的险种采取差别税率对待,有效的调节行业结构,如美国的保费税税率就在 1%至 4%之间变化,而加拿大则是在 2%至 4.4%之间变化。所以,从我国国情出发,应依据不同险种差别课税,同时继续保留一些特定税种的优惠,人寿险的免征等其他优惠政策,以衔接增值税的改革后续,优化保险业的税制结构,进行结构性减税。
3.2.2 稳定税负,借鉴欧盟模式
国外保险业税收政策的征收模式,均有其优劣,择其优而从之,借鉴国外保险业税制改革的经验,大体上实施欧盟模式与新加坡模式,但考虑到我国是保险业改革之初,直接采用新加坡模式固然可以实现抵扣的连贯性,但税负全由投保人承担,不利于消费的积极性,影响保险业的发展。此外,营业税属于地方税收入而增值税属于中央税收入,对地方财政带来巨大冲击,不利于税负的稳定,且征收和纳税的监管成本较高,不适合我国目前阶段的实施。
因此,考虑欧盟模式,其一,兼顾公平与效率,虽然不能 100%实现增值税的转型,但其将保险业务分为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应税项目根据国情可按照一定的固定比例抵扣,监管部门可进行调控,保证稳定税负的前提下,改革平稳的进行。其二,免税项目无论是免税还是采用低税率,都对我国整体税负具有减税效果,实现税负的减轻,同时保持了增值税抵扣的连贯性,依据 6%的税负测算,可进一步制定我国“营改增”的详尽方案。
3.2.3 注重税收政策的可持续性
保险的税收政策同其他政策的制定相同,均需立足长远考虑,不能只注重短期效应。相比比利时的税收征收政策,虽然简便、易于征管和操作,却未适应经济的长期发展目标,注重对保险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以提高保险业的经营绩效及国际竞争力为目标,故而难以长存。因此,我国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应有计划地分步进行,而不是一蹴而就。对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方案,应从地区试点到全国推广逐步进行,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根据当前国情及经验做适当调整,保证政策的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