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论文(专业热点8篇)之第三篇
摘要:凭借便捷的浏览方式与丰富的内容,短视频成为广受人们欢迎的娱乐选择。不同类型的短视频素材选择与制作方式虽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规定的有关视听作品的要求,其着作权应受到保护。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短视频着作权应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规则的限制。
关键词:短视频,着作权,视听作品,独创性
随着移动互联网用户的普及和网络环境的优化,移动端用户可以突破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任意浏览互联网上的内容,因此对互联网社交和娱乐的需要不断增长。相较于传统的文字与图片形式而言,短视频凭借其丰富的内容与个性化的表达成为更受移动端用户欢迎的选择。同时,短视频也给现有法律法规的适用带来挑战,尤其是短视频制作便捷,传播速度快,侵权成本低,极易引发着作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后审理的第一案,即为短视频着作权纠纷。抖音起诉伙拍小视频侵犯其着作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短视频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中的作品,能否给予其着作权保护。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与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类似的侵权案件必然会增加。而短视频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因此厘清短视频着作权内容,明确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对促进短视频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短视频概述
作为网络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相关法律尚未对短视频做出明确界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即使在短视频行业内,有关短视频的定义也存在较大差别。艾瑞网《2016年中国短视频行业发展研究报告》认为,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控制在5分钟以内,主要依托于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作为短视频行业的具体参与者,今日头条《2016短视频行业发展研究报告》中则将短视频定义为区别于长视频的视频种类,长视频是指时长较长、由专业公司制作、以影视剧为主的视频。短视频则主要是指时长较短、由用户个人或者专业度不及传统广电影视业公司的职业/半职业团队制作且题材更加丰富多样的视频。尽管上述定义并不相同,但可以得出,短视频具有四个显着特征:时长较短;制作方式简便;制作者专业要求低;具有社交属性。由此,笔者所提及的短视频范围应当定义为,时长控制在5分钟以内,制作者主要利用移动终端编辑制作并上传,具有实时分享、互动的社交属性的新型视频形式。
二、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分析
短视频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作品,有没有独创性。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短视频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形式传播,但仍然是可以下载固定在手机、电脑等载体上的,因此短视频毫无疑问满足“可复制性”的条件。因此,着重分析短视频的独创性。
(一)独创性标准
我国着作权相关法律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五条以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只有作者独立完成且具备创造性的劳动成果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并未对“独创性”一词的具体定义作出相关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独创性标准并不是统一固定的,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将一种独创性标准适用于所有案件中。因此对于不同作品,其独创性标准有所区分。根据功能不同,作品可分为两种:一是具有实用价值和科技性质的技术性作品,如科学论文、产品设计图、地图;二是具有欣赏价值和文化性质的文学性作品,如美术作品、电影类作品、小说。[1]技术性作品的创作受到现有知识与逻辑推理的限制,独创性要求较低,仅体现作者独特的安排、取舍即可。相反的,文学性作品可以任由创作者天马行空的想象,可创作空间大,独创性要求较高,需要反映出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展示作者个性。当然,无论是文学性作品还是技术性作品,都要求满足《着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符合最低程度的创造高度。
但在此次《着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视频画面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发生了变化。我国现行《着作权法》通过独创性标准的高低程度将视频画面类制品进行分类保护,将其分为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电影类作品属于文学性作品,独创性要求较高,无法达到该要求的录像制品只能通过“相关权”保护。而《送审稿》中则将视频画面类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删除了关于“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送审稿》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先的“录像制品”显然符合该定义,当然属于视听作品范畴,这样原来一直适用“相关权”保护的“录像制品”也顺理成章地纳入了“视听作品”中予以保护。如果对视听作品分析时,仍以与电影作品相类似的独创性为标准,要求过高,原先被划分为“录像制品”的视频画面类制品无从保护,则缩小了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不符合立法者原意。《送审稿》对视听作品的界定,将原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归为一类作品给予同等保护,与现行的视频画面类制品的独创性标准相比,《送审稿》对视听作品采取了宽范围低标准的立法思路。
(二)短视频独创性分析
短视频是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产生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属于视频画面类制品,仅需符合较低程度的独创性。在“抖音起诉伙拍短视频侵权”一案中,被告代理人认为涉案小视频时长只有13秒,视频内容中的音乐、动作、背景图片等基本要素均是由人民网发起的“5.12我想对你说”这一活动所公布的示范性内容,唯一拍摄形成的仅为表演者完成一套简单的动作,无台词、人物形象无辨识性,独创性空间较小。虽然短视频时长的特殊性的确限制了作者的创作空间,但这不能成为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且不同类型的短视频,独创性各不相同:
1.一些由团队创作的视频作品,如网红系列短视频、情景短剧系列短视频等,编剧、导演、摄影各有分工,制作方式专业化程度高。短视频作品内注入了创作者的见解和构想,其创作成果具有创作者特有的表达特色或展示风格,就应当认定该作品具备了独创性。当然,这类短视频也有部分是由个人用户或自媒体制作的,由于是非专业创作主体,创作程度可能会低于前者。但是正如王迁教授所言,不仅“阳春白雪”这样的高雅艺术品能被称之为作品,“下里巴人”这样通俗易懂的创作品也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因此只要上传的短视频内容方面有情节、角色上有独特设计或编排,投入了摄制视频所需要的一般性智力性创作努力,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2.创意剪辑类的短视频,创作素材虽然并非作者原创,但作者通过自己创作形成了新的表达。作者利用已有的视频片段通过改编、评论、设计、编排,形成具有自己风格的新视频。如搞怪短视频《雪姨敲门》,剪辑电视剧中的画面片段,以高度同步、素材快速重复的手法,配合极具节奏感的背景音乐,极具喜剧效果,形成了完全与电视剧剧情无关的新作品。类似的剪辑视频应当认定为满足独创性要求,构成着作权法所包含的演绎作品。若制作者仅将一些视频片段加以巧妙的选择、编排,将已有作品汇编形成新的集合体,在选材和编辑的过程中具有创作性的智力投入,则可能构成汇编作品。当然,不管是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短视频其本质上仍属于视听作品。
3.纯粹记录性的短视频,如对体育活动、自然现象、日常生活记录、他人的表演等直播或录制,摄制过程虽然只是简单的录制,但录制者付出了一般性劳动,符合“额头出汗”标准,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因此,仍属于视听作品范畴。类似的表演类短视频,如歌曲演唱、舞蹈表演、模仿影视片段的剧情和台词等,不仅表演者可以通过相关权利得到法律保护,录制者也因其录制劳动享有视听作品着作权。
三、短视频着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着作权的内容
根据《送审稿》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享有完整的着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短视频着作人身权包括:一是发表权,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对于短视频而言,作者发表权的行使即为上传、分享到短视频平台或社交平台。二是署名权,即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在短视频App中,专业团队制作的视频画面上一般会添加表明制作者身份的logo;一般用户很少使用真实姓名,注册App后自带的ID号及水印会自动标注在视频画面中,默认完成署名权的行使。三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此项权利主要是禁止他人做出修改、歪曲、恶搞作品的行为。
短视频着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复制权是指对该作品进行下载或翻录的权利;改编权,即可以保留原视频的画面,重新配以新的音频,如小咖秀等配音短视频,亦可将多段视频混合剪辑以形成新的组合内容,如鬼畜视频等;汇编权,通常指对一系列视频材料进行截取、汇总,形成新的短视频集锦;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涉及短视频上传、发布、转发、下载等多个环节。
(二)短视频权利主体
短视频制作者与短视频平台均享有短视频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因此,二者均为短视频着作权主体。
1.短视频的着作权人。
毫无疑问的是,短视频的制作者为作品权利享有人,合作作品、委托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权利分配也可以通过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较为特殊的是,除了专业团队有所标注的短视频,一般用户的ID加水印的署名方式难以确定视频制作者的真实身份。在抖音对伙拍小视频的起诉案件中,原告方通过证明涉案小视频的上传者“黑脸V”账号的注册手机号与谢某的手机号一致,认定谢某为小视频的制作者,被告方则举证该手机号实名认证的身份信息并不是谢某,认为谢某并不是真实的权利人。因此,在仅有用户ID的情况下,与实际身份的对应关系较难确定。
2.短视频平台。
短视频平台是短视频传播过程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平台的运营依靠其视频内容的趣味性、吸引力,因此为了保障平台自身内容不被其他传播方式任意搬运,流失用户,短视频平台一般以用户协议的方式与短视频制作者对双方权利进行约定,使得上传短视频的全部或部分着作权由短视频平台享有。当短视频着作权受到侵害时,短视频平台即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三)短视频着作权权利限制
社会公众对作品有免费使用或无需经过复杂许可即可使用的需求,这与着作权人的个人利益相矛盾。为了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发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默示许可三种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不构成着作权侵权的例外制度,即对着作权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制。
我国着作权法并未直接规定默示许可制度,但我国民事立法承认民事行为包括明示和默示行为,这为默示许可制度提供了适用基础。默示许可是指权利人没有明确做出许可的意思表示,但其行为或者特定情形下的沉默足以使相对人认为权利人已经进行了许可。[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在着作权相关法律领域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特定作品,在公告期内着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该作品,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着作权法中默示许可制度的认可。
网络天然具有开放和共享的特性,“一对一”授权许可在快速的网络传播时代显然缺乏可操作性,而传统着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机制,如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其原有的制度功能受到了抑制。默示许可以其便捷性和灵活性更能适应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需求。作为以网络分享为核心价值的短视频,需要通过默示许可制度来解决海量授权的问题。短视频的生命力在于分享与传播,具有强大的分享目的性,没有转发分享,短视频平台也就失去了其价值。短视频制作者本身也希望其作品被广泛传播,为其增加点赞量,获得更多的关注。因此,短视频平台用户的转发行为应被认定为默示许可。从表面上看来,默示许可制度貌似剥夺了着作权人的部分权利,使其失去了对短视频转发的控制,但该制度实际上促进了短视频作品的广泛传播,提升了作者的知名度,作者获得的使用费可能会更多。[3]
需要明确的是,默示许可仍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尽管短视频制作者默认他人可以通过平台内的分享键转发其作品,但转发者应当加注制作者的ID与平台水印,且不可擅自去除原有标注,即在制作者默认的情形下,转发等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仍然需要表明原作者的身份。如果没有恰当的表明方式,则仍构成侵权行为。
小结
短视频虽然在时长方面受限,创作空间较小,但并不能简单认为其就不具有独创性。简单的元素通过制作者的精心选择、安排与设计,同样可以表达出与长电影类似的个性化画面,构成着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网络信息快速传播的时代,短视频这种以传播为目的的作品更易被侵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加大对短视频着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唐先博,黄明健,李萍.我国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实证研究[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2017(3).
[2]王国柱.着作权“选择退出”默示许可的制度解析与立法构造[J].当代法学,2015(3).
[3]王国柱,李建华.着作权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功能比较与立法选择[J].法学杂志,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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