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明文规定, 有利于其在商标法中的具体适用, 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起到了有效的引导作用。
关键词:商标,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应以诚实、善良的态度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类, 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相关权益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确立
我国早期的《商标法》中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 但是,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其在具体制度中仍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例如,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中, 禁止商标注册欺骗性文字和追究商标使用人的质量责任和侵权责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的商标意识增强, 商标纠纷案件增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规定,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局应撤销该注册商标”。
随着市场活跃度的增加, 商标的价值不断凸显, 出现了通过注册、囤积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谋取利益的行为, 即恶意抢注行为。当时有观点认为, 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 抢注行为属于合法的竞争手段, 这种认知的导向使得抢注之风愈演愈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针对不当的商标注册行为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例如:第13条规定禁止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第15条规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行为, 第32条规定禁止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注册行为等等。
尽管这些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有了进一步的体现, 但是恶意抢注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规制, 其缺乏正当的商业意图, 占用有限的公共资源,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1]。为了营造良好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体现在条款中, 包括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采用的是一般原则与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是对商标权保护的补充和完善, 以有效遏制恶意抢注商标、滥用商标权利等侵权行为。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适用
由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确立的目的可以判定, 其适用主体为商标申请人、使用人和商标代理机构。首先, 商标申请人和使用人作为商标注册和维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是主要的直接适用主体。随着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活力和商标意识的不断增强,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逐年攀升, 已经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 2017年,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经达到574.8万件, 比2016年增长55.7%。在商标注册申请量急速增长的形势下, 正确引导商标申请人和使用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打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保护合法正当的在先使用权益, 具有必要性。其次, 商标代理机构由于其在商标注册和维权等方面的专业性, 是重要的直接适用主体。随着商标注册需求的增加, 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数量近年来一直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2017年, 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总数已超过33000家。但是, 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 商标代理乱象也层出不穷, 例如:缺乏代理资质人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代理机构之间相互恶性竞争, 出具虚假法律文件, 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等。新《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商标代理机构以诚实信用作为从业规范的引导。最后,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的特定, 其在适用是具有一定的弹性, 对于在实践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处理商标争议的司法机关, 其自由裁量权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约束, 可以认为属于间接适用主体[2]。
在具体实践中,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2013年才被明文规定在《商标法》中, 但在此之前, 商标纠纷案件中也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精神, 如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申请人在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 应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立法宗旨[3]。除了直接引用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商标纠纷的案件裁判中, 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一案中,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同行业在先字号应予以避让, 搭便车和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构成不正当竞争[4]。
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 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 并将这一原则的精神贯穿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整个过程中, 改变了以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直接依据《商标法》的空白。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的近几年度的典型案例中, 多个案例涉及诚实信用原则, 如PRINETO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认为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的立法目的, BOLL商标无效宣告案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认为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了公共利益。在2016年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中,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供的商标局就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 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 且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之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违反了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5]。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的确立, 彰显了商标注册回归“为善意使用所产生的识别性”这一立法目的的决心, 对规制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恶意起到了有力的补强作用, 更好地平衡了商标权人、相关权益人和社会公众三方主体的利益。在具体的适用中, 我国商标近年来在注册和使用中的恶意行为层出不穷, 影响了正常的商标权益, 这是因为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 法律规则由于其滞后性难以全面应对新问题, 难免出现漏洞, 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 对法律能够起到较好的补充作用。法官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出发, 对于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出现的恶意行为能够做出合理判决。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灵活的适应性, 但其在商标法中也应遵循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前提, 在个案的裁判中应优先适用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具体法律条款, 以维护现行法律规范的权威性, 例如, 商标的禁用标志、恶意注册的禁止、地理标志和驰名商标的保护、注册商标的转让等行为均有对应的法律条款。只有相应的法律条款未作规定时, 才能适用第7条、第19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特点, 使得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也是同样的道理, 在采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法律的同时, 应明确具体的约束, 如文书说理充分, 强化证据应用, 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等, 以贯彻程序的正当性。
总之,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是我国商标法的进步, 引导各方从商标法的基本精神出发, 有效制止了利益驱动的恶意行为, 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王莲峰.我国商标权利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学, 2012 (11) .
[2]陈奎.《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J].知识产权, 2016 (8) .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 (6) (总第236期) .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 (12) (总第21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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