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专利确权耗时长
专利确权程序是专利授权机构对专利权的申请和无效作出决定的程序,以及法院就相关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①根据专利确权程序的定义可知,专利确权过程涉及专利授权、专利权无效和司法审查共三个程序。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议;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对一审司法裁决不服的,亦可上诉,由二审法院进行二次司法审查。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专利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专利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可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专利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决定或无效决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查。此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一些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期限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往往会恶意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
受理法院无权直接判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只能中止审理,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侵权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则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维持专利或宣告专利无效。如果对决定不服,则又要进入诉讼程序。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其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认定的合理性无权审查,故法院只能维持或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然而,若法院撤销专利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专利评审委员会只能重新启动认定程序,进而作出新的决定。申请人或权利人对新的决定仍不服,可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就会出现循环往复的现象。
由上文可知,专利确权的每一个程序都会耗费很长时间才能结束。这样一来,一个专利确权案件要2-3年才能解决,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要6-7年或更久才能解决。
(二)专利权异议制度存在严重不足
《专利法》设置专利异议权制度,不仅是为了对专利权相关利益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也是为了对专利权审查制度进行监督,保障专利审查的公正性,促进专利审查的高效性,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现行的异议制度并未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使专利异议权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专利权授予有异议的,均可向专利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该规定对专利权异议主体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侵权人易滥用专利异议权恶意竞争,拖延专利侵权诉讼时间,造成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甚至不能得到保护,且因应对专利权无效程序而遭受额外的损失。一些专利权人为了避免专利权确权带来的麻烦,往往选择放弃追究专利侵权人的责任。
一些“异议专业户”还利用专利异议权敲诈专利权人。很多专利权人为早日摆脱专利权异议的困扰,而不得不向不法分子妥协。如此滥用异议权,恶意提起异议的现象不仅使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破坏了专利异议权的价值,亵渎了《专利法》赋予异议权人的权利。发生滥用专利异议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异议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2.行使异议权的理由过于简单
《专利法》规定,只要认为专利授权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提起异议。异议权人只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其认为某专利违法了《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要对该专利进行复查。复查决定维持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均会导致异议权人或专利权人的不服,而进入诉讼审查阶段。如此一来,原本简单的异议权行使理由被专利侵权人等不法分子利用,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损害了《专利法》的存在价值。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异议主体范围和异议理由直接影响了专利权异议案件的数量。异议主体范围的宽泛和异议理由的简单不仅造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量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为恶意异议人利用异议程序达到不法目的打开了方便之门。
3.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程序存在瑕疵
《专利法》第46条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该规定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为专利侵权人继续通过诉讼程序拖延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和“异议专业户”继续敲诈勒索专利权人创造了机会。此外,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对专利进行审查和复审,大大延长了专利确权的时间。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还要受到法院的监督。这相当于两个行政部门和两级法院同时对一件事重复审查,不仅在程序上拖延了专利权确权的时间,而且大大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
4.专利复审委员会过严地限制了自己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复审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优势,遵守行政效能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在必要的时候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尽快高效完成专利权确权工作,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障。但在实践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自己依职权审查案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①,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
(三)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异议人或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可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专利权复审委员的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撤销或维持决定的判决。异议人或专利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同样可判决维持或撤销该决定。法院撤销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新的决定,当事人若不服仍可启动司法程序。如此一来,可能一个专利权异议案件要反反复复审理好几回。这不仅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还导致其他权利争议主体无法及时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造成此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就其合理性进行审查。该规定致使司法审查程序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
(四)审查人员或法官无相关技术背景
专利确权实际上是对电子、医疗、科技、机械等各个行业中某项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的审查。而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判断需要审查人员或法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至少知道该行业最基本的专业知识。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情况下由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但专利案件数量较多,难免会有一些无相关技术知识的人员参与审查,产生专利确权、无效案件。专利案件涉及面极广,主导司法审查程序的法官很难具有各领域的技术背景,一般也不会在具体领域拥有较多的技术经验。若在专利侵权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遇到当事人提起专利确权反诉,法官往往会宣布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后再继续审理。这会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结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二、域外专利确权制度立法例
(一)德国专利确权制度
德国在行政程序中对专利确权规定了“异议程序”①,且异议程序的审查由专利部进行。在德国,提起专利权异议程序仅包括两种情形:(1)在公告专利权的3个月内,任何人认为该专利权无效均可提出异议;(2)被侵权人在专利权被非法侵占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专利权异议。“专利部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维持专利或者撤销专利”②,即德国的专利局有权撤销或在一定范围内维持专利权。
在德国,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因此,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不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德国1968年颁布的《专利法》设立联邦专利法院,专门负责审理专利复审案件的一审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且审理案件的法官有权决定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与专利复审案件的终审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但由于缺乏技术性法官,最高法院一般会参照委托的该项专利技术专家对专利权有效性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裁判。联邦专利法院具有技术性和司法性两类法官。由于技术性法官能够准确理解和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性问题,联邦专利法院很少请专家证人。虽然技术性法官很重要,但其法律知识毕竟有限,为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审判程序,联邦专利法院在审理专利技术案件时,至少设一名司法性法官为合议庭成员。
(二)日本专利确权制度
日本专利确权案件由特许厅下设的审判部处理。审判部类似于我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但日本法院对专利侵权和专利权保护均有权处理。
1964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首次确定法院有权处理专利权确权案件,从此成为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认定的里程碑。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Kilby案的审判过程中“运用‘权利滥用’的概念,使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取得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利,从而改变了只有特许厅才能宣告专利无效的传统”③.日本为了更方便地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于2004年将《专利法》第104条第3款修改为:“在有关专利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通过专利权无效审判该专利权应被认为无效时,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权人不得向对方行使权利。”大多数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在该规定出台后,可直接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并以此作出裁判。
(三)美国专利确权制度
在美国,法院有权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确认。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被告请求确认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时,审理该案的法院应先对原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若法院认定专利权无效,则同时终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若法院认定专利权有效,则继续审理该专利侵权案件并作出判决。
在美国,任何人都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复审。审查员在发现存在可能影响专利权有效性的实质性问题时,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专利权人应在2个月内就专利权有效性进行答辩。然后,审查员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告知复审申请人。复审申请人仅能根据公开的文献对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发表意见。专利权人不服单方复审程序作出的决定,有权向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提出申诉;专利权人仍不服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还可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美国于2003年正式确立双方当事人的复审程序。和一方当事人提起复审程序一样,双方当事人只需提出有效的对比文献便可启动复审程序。双方当事人的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审查员对请求人提供的公开文献和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2)请求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向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提出申诉,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审查申诉请求并作出决定;(3)请求人仍不服专利申诉与抵触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由此可知,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渐渐被赋予了专利确权的职能。
三、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重构思路
通过对我国现有专利确权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国外专利确权机制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我国的专利确权制度:
(一)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的同时,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若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权无效并提出专利确权的请求,受案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受案法院若认定专利权无效,则终止审理侵权诉讼;若认定专利权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继续审理侵权案件并作出判决。由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对专利是否有效进行认定,有两方面优势:一方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受案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直接作出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决,可使原被告双方不必经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程序,解决专利确权耗时长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专利确权的过程中,受理专利侵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专利权有效时,法院便可以根据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侵权。
(二)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进行确权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专利案件,而专利案件涉及的技术范围广、方案复杂,因此,专门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合理。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认为被告的专利权异议成立,就可以在作出不侵权判决的同时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这样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行政、司法资源。在知识产权法院人员的设置问题上,我国可以参照专利案件审判工作比较成熟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方法,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的审查员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经验的法官共同组成。审查员拥有较多的专业知识,可以对现有的技术方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内容进行判定;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判定,并主导案件的审理过程。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不仅可以解决专利纠纷,也可以解决商标和着作权纠纷。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拥有专业的审查人员和法官,他们可以快速解决专利确权纠纷,避免专利确权耗时长的问题。
四、结论
我国在制定和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高度重视专利确权程序。但实践中暴露出的许多专利确权程序法律规定的缺陷表明,采取行政程序确权模式是错误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虽然属于行政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又适用司法审判的规定。由于司法过程中未充分重视无效程序的特殊性,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的行政确权优势以及司法确权优势均未发挥出来。此外,专利案件不能在司法过程中确权,导致当事人反复启动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专利确权耗时过长。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可以解决专利确权耗时长的问题;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对专利权各类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避免专利确权耗时长、异议制度不合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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