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现状分析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给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和生活造成了强大的冲击,著作权也不例外。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网络信息的维护是否仍旧可以应用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如果适用,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刚刚兴起,网络世界似乎就和现实世界不同,在于其不受法律约束,一些业内人士也不主张法律介入互联网,他们担心法律参与网络的约束和规范容易造成信息不流通,使网络这一新生事物过快的夭折,阻碍信息产业带动人类文明的进步。由于网络的便捷和信息传播量大的特点,网络中充斥着各种抄袭伪造等消极影响,至今网络上仍然大量存在。然而有很多人认为网络作为新的事物,在其发展之初应接受法律的规范,新事物的产生必然存在消极成分或因素,而某些因素是单凭借网络自身无法克服和消除的,比如网络文章的转载和信息的广泛波及。如果著作权在网络世界无法实现有效保护,必然造成著作权人创作动力减弱,著作权人减少创作的直接结果是网络信息的滞后和停滞。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
虽然大多数人普遍认为著作权保护应当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均产生于网络出现之前,所以从时间上计算,我国著作法是不可能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因此,应如何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热议的话题。有人用发行和复制给网络上的文章和信息下定义,即发行文章,复制信息,还有的说是文章和信息在网络上的播放和公示。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1 月 22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阐明了网络文章的数字化水平以及内容和传统著作的比较,认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文章和信息,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说网络传播是使用作品的方式,其著作权必须同样在《著作法》的规范和保护之内。事实上,正是因为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敏捷性特点才将网络著作纳入法律规范,这也是借鉴国际立法的入法行为。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这一消息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已经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即网络著作权。2001 年 10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也确认了该项权利,并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这样阐释: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便可以归纳出它的四个基本特征:
其一,著作权人享有权利,只有在著作权人的准许或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在网络上私自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以及新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其二,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方式限于互联网和其他网络。
其三,作品在网络上公开传播,公众可看到其著作,并且对其进行分析。
其四,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互相的,公众特定的时间、地点可以随时凭个人意愿获取,获取形式是主动的,而非被动。著作权法给与著作权人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也给与乐和著作人相关分工协作者,例如网络页面制作者相应的权利。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演变
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是将作品直接发表在网络,但是发表必须著作权人本人或者授他人行使这权利。网络媒体有时候会利用在原来媒体上发表的作品,这个时候是否问权于著作权人? 网络上传播的著作如果使用了其他网络途径是否也要著作权人授权呢? 这两个问题在2000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著作转载的规定中做出了明确阐述。这条阐述是说网络使用传统媒介或网络文章不需要著作权人同意。但是,后来的著作权法第 32 条这样规定,“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刊登”,这里面的报刊不包括网络,国务院之后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未扩大解释。但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较之前的著作法的进步在于: 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看做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权利,任何网络作为媒介传播作品的都是著作权人特有的权利。网络使用其他网络文章时需要著作权人的同意。任何理由下都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努力为网络提供宽松的环境,给予网络自由转载和复制的权利,在法律赋予相应权利的基础上带动网络信息的发展。
但是,网络上转载、摘录很容易且保存容易丢失,加上网络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又存在着: 如何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著作权法》更侧重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只有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真正带动网络信息的发展,社会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解释为:报刊之间可以无须征得作者同意相互转载,其他方式的转载都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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