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域名、数据库、媒体作品等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对象。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案件屡屡发生,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全球性对传统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提出挑战,尤其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更为棘手。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管辖权是各法院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
(一)网络对传统知识产权的突破
早期知识产权都是由君主特许,只有在君主管辖的领域内可以行使,这种制度下产生的理念延传至今,即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专有性,只能在授予领域内由被授予的国民实施,也就不存在管辖权的争议。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渗透到每个人的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打破,专有性被弱化。同时,从代码、域名、作品乃至广告,知识产权在网络中时时处处存在着,侵权更具便利性。
(二)网络空间的特性对司法管辖的挑战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
网络以占世界人口三分之一的用户量证明其已遍布全球,任何一次网上交流都有可能在分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的用户间进行,但伴随共享信息的自由性而来的是大量跨地域问题的产生。不同于法院的有界性,网络空间本身毫无边界可言,即使将其像物理空间一样分割成许多块,它也无法与物理空间一一对应,而试图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内就更难了。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网络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1].
2.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在网络中,人的形象、身份、行为都被数字化,一切事物都是由符号代替,网络空间没有现实社会的实体性、可感知性,没有外在的可触摸可知觉的时空位置和形态[2].在这个虚拟世界中,不仅用户的住所、国籍等无法确定,甚至其登录的确切地点都无法直接得到,这些因素却正是某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与物理空间的客观存在性之间的“失联”使网络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
3.网络空间管理的非中心化
拓扑结构的运用使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不分主从,以某一台计算机为中心的情形很难出现,与网络空间的非集权、非中心化相对应的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基于此项特征形成了“非中心化倾向”观点,寄希望于制定网络法律,管理网络事务和处理网络纠纷,建立一个无国家和政府属性的自律性机构[3].但这种理论指导下,起到网络控制者和管理者作用的自律性机构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对网络违法无法起到震慑作用,反而会导致网络违法猖獗,实际上,网络不可能也不能够摆脱国家的管理和控制,网络“乌托邦”只能是空想。
(三)网络空间与司法管辖的桥梁
网络空间和司法管辖之间的鸿沟并非不可逾越,只是在相互连结上存在着难度。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建立在其客观存在基础上,而客观存在与虚拟性并不矛盾。首先,计算机终端是网络空间的物质载体,它为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直接接触,与侵权人有直接联系,在确定住所、国籍等信息方面具有优势。其次,计算机终端承载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网站,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网站有其自己的地址,虽然网址并没有完全脱离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用户可以申请另一地的网址,并不代表他就在网址所在地,但这个地址毕竟是相对确定的,生成网址的服务器是真实存在的,网址所在地,即服务器所在地是明确的,它实现了虚拟网络与现实地域的一一对应。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一)国外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由于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实践中面临传统管辖权冲突规则无法完全适用的问题,各国根据其本国原有规则,结合网络的特点作出不同探索。
法国和德国对管辖权持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国SG 2v.Brokat案[4],德国一宗网址名称登记案件中所涉争议与受案法院并无实质联系,但两地法院均认为由于在世界各地都可登录被告的网站,因而该领土范围能够成为侵权行为地,该法院享有管辖权。相比之下,英国和美国对管辖权的主张更为谨慎,都追求侵权需“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内造成影响”[5],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比如在Playboy Enterprises,Inc.v.Chuckleberry Publishing,Inc.案① 中,受案法院根据互联网网址从域外渗透到法院地法域的事实,确立了管辖权的最低联系。
显然相对于德国和法国片面扩大法院管辖权的做法,美国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更符合公平正义。尽管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但它所具有的灵活性、包容性和软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的硬性规则[6],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符合实际的管辖权判断,尤其适用于复杂多样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这点值得我国借鉴。
(二)我国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都是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但法院表示出倾向:原告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的,法院予以受理。对于被称为“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②中的管辖争议,海淀区法院认为:任何人接触该主页内容,必须通过主机,经由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东方公司复制行为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且当时主机和用户主要分布于海淀区等特定地区。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③ .尽管法院的解释存在一定问题---它直接无视授权性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而是运用技术分析对“侵权行为地”作出符合网络运行的解释,但还是体现出我国对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突破。
三、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探析
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的物理世界而独立存在,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规则依然是研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基础。笔者结合网络自身的特点以及传统管辖规则,层层剖析,最终形成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统一规则的认识。
(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
“被告住所地”相对于侵权行为地更具确定性和稳定性,尽管网络具有虚拟性,但现有技术足以锁定网络用户的地理位置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网络环境中“被告住所地”的选择适用与非网络环境中并没有大的差异[7].但并不是“原告就被告”就能实现“提高当事人诉讼效益、便利法院诉讼活动”[8]的目的。首先,一味强调以被告为中心,漠视原告的权益,将导致实现权益的代价过于昂贵,原告往往会选择放弃,反而助长被告的侵权;其次,被告的行为都能从网络中找到端倪,调查取证并不一定到被告地才可以进行;最后,知识产权有私权和公权的双重性质,不论从哪个方面都应当鼓励和保障原告的诉权。因此,传统规则应受到一定限制,当然,这只是针对原告诉讼成本过高,网络调查取证方便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的依然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
(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规则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这两者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一般案件中两者不一致时,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9],而笔者认为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应当予以区分。
1.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或者发生的地方。若仿照德、法两国将所有可登录网站的地点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有无限扩大管辖权之嫌,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中管辖争议也在此处。计算机网络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涉及多个参数,而这些参数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为了更清晰地展现出它们的变化,依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将侵权行为解析为三步:第一步,侵权人利用计算机终端实施联网、访问、上传、下载等行为。第二步,侵权人以数据的形式在多个设备间传输控制指令。第三步,数据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复制或存储等操作[10].第二步中数据如同“缓存”一样不断被自动覆盖和更新,与网络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和所处的区域都极不稳定,对司法实践中管辖的确定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一步和第三步中的计算机终端与目的服务器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关联更密切,且所在地更符合地域管辖要求的稳定性。但因为两者都具有合理性,确定管辖法院的难度依然很大。有学者提出以侵权人为中心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11],因为计算机终端与侵权人的联系更为密切,整个侵权行为都基于对计算机终端的操作。
若能够确定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可直接以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权的归属;若在实务中实在难以确定,则可考虑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标准[12].
侵权结果发生地互联网的全球性使行为人的作品可能被任何区域的任何人获得。若将登录网络查看的行为都视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则几乎全世界所有法院都拥有管辖权,当事人只需在自己倾向的法院地登录侵权网站即可在此地诉讼,这是混乱且不合理的。毋庸置疑,这种“侵权结果”和其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针对被侵权人,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讨论应当紧紧围绕被侵权人。但究竟是以“服务器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这个问题争论不断。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排除“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因是,实践中大多数人根据不同服务器的特点和优势选择自己需要的服务器,也就存在本地人选择外地服务器的情况,此时原告住所地和服务器所在地不在一处。若规定服务器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很有可能是原告和被告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处,对原被告双方都不便利,此时除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外,几乎毫无优势。
(三)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运用以上排除法,可以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在符合“原告诉讼成本过高,网络调查取证方便”这两项前提时更适合享有管辖权。
1.便于诉讼目的实现在传统侵权管辖中,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三者中择一进行诉讼,其实是法律保证弱者诉讼权益的一项措施。但网络知识产权的特性使得传统管辖规则更麻烦,首先,异地法院对外地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异地诉讼的不方便等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以美国为例,实证显示,由原告选择审判地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为58%,相反由被告选择时,原告的胜诉率仅为29%[13];其次,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能从网络上获取,较少涉及物证、人证等,各法院在取证便利程度上并无大的区别;最后,受理法院能更充分地考量原告的受损程度。所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有利于保证诉讼的便利,有利于让知识产权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发展。
2.符合法的可预测性知识产权人在网上发布其作品时无法预测自己的作品会在何处被侵权,让其事先通晓各国法律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自己所侵犯的对象和相关信息都是明了的,或者可通过网络等途径查到,他能够清楚或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其侵权行为会在被侵权人所在地产生一定的侵权后果。显然,原告住所地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更方便了解对方所在地法律,并预测自己行为将面临的结果。
3.平等原则的要求最适合的管辖地就是一个平衡点,它需要最大化满足方便诉讼,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最重要的是使双方当事人权利达到平衡。“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定程度上是为实现实质正义而设,但我国笼统以该原则确定管辖,过分强调被告权利,使得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原告成为弱者。而真正的平等应当是对双方一视同仁,在诉讼同等便利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应当有同样的管辖权;而在权利的天平向一方倾斜时,为另一方多加点砝码,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即在肯定“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同时,在个案中若原告为弱者,可以对该原则有所突破。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中传统管辖权规则应当结合网络的特点,向更富有灵活性、可操作性的方向发展。经过层层分析,笔者以最低限度联系规则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再根据传统管辖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优先顺序:首先,在一般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依然应当遵守“原告就被告”原则,它所确立的便利和正义价值依然不可动摇;其次,在原告诉讼成本过高,网络调查取证方便的情况下,采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因为此时“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价值基础已不具备,原告处于弱势地位,而原告住所地更具有诉讼便利;再次,服务器所在地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的优势,且其具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双重属性,但在实践中会存在服务器所在地为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第三地的情形;最后,尽管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较被告住所地更易确定,但它与被告的联系不如被告住所地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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