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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存在的弊端与改进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04 共3868字
论文摘要

  食品安全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
  食品安全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保证的最基本事项,对造成消费者健康损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但食品安全事故并未休止.其中,《刑法》未与《食品安全法》很好衔接削弱了其作用.实现二者协调对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现状与不足

  以《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为主的法律构成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以说,法律本身并不少,但由于各种原因使得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刑法》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不协调.《刑法》对实施食品犯罪方面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行为种类、责任实现方式、量刑等方面不协调.《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行为主要有: 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但是《刑法修正案( 八) 》中新修正的两个罪名却对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方面的相关规定未予体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模糊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对一些违法、犯罪的惩罚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第二,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规定范围较狭窄.《刑法修正案( 八) 》对行为人犯罪的认定主观方面要求持故意态度,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并追求或放任其行为实现相应的结果,在相应罪名的表述中主要体现为"明知",而对于那些行为人由于重大过失而实施相应的行为且导致了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未予规定,这就导致该受刑法调整的食品安全事故范围大大缩小,难以发挥其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特殊作用.
  第三,罚金刑责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刑法修正案( 八) 》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惩处适用最广的是罚金刑,在法律规定中取消了原罪状中对罚金刑数额确定时的倍比制罚金刑,将罚金数额的确定交由法官来确定,在法官确定相应的数额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现象,难以实现法律惩治的效果,不利于达到刑法该有的威慑力.

  二、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不足的原因

  第一,立法理念较落后.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即当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时,立法者认为所侵犯的是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健康的发展,而不是消费者自身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同时,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偏差,在确定犯罪人主观罪过时只规定了故意这一种形态.
  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明确这一点,更能体现现代刑法的'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有利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提高公民及当事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效遏制日益突出的相关犯罪的发生".
  同时,刑法中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要求属于结果犯或者是危险犯,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或足以造成相应的结果,立法理念落后直接导致刑法介入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时间滞后.
  第二,法律规定较不完善.( 1) 对相应犯罪行为种类范围规定不合适.《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等行为都进行了相应规定,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要限定于生产、销售环节,当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环节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则因《刑法》中缺乏相应明确的规定而难以定罪处罚.
  这不利于有效控制食品安全犯罪.( 2) 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基础不明确.《刑法修正案( 八) 》对犯罪行为处以罚金刑时,其表述为"并处罚金",对于以何为标准确定罚金数额却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实施犯罪的生产经营者是小作坊、个体户,他们往往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账目,即使是非法经营者本人也难以计算出其销售金额,因此,查明销售金额是相当困难的."《刑法修正案( 八) 》对刑法中原来法定刑的设置中对罚金刑确定的"销售金额"也没有确定采用何种金额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罚金刑的基础,这就导致计算相应金额相当困难.同时,由于计算标准的不同导致了同样的行为却存在着罪与非罪的现象.( 3) 法定刑设置不科学.《刑法》在主刑中尤其是资格刑的设置中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而没有规定剥夺行为人从事特种行业资格方面的规定.
  这样的法定刑设置,大大限制了在特定犯罪及其自身特殊性基础上追究当事人责任的选择范围.导致了虽然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所收缴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数量较小,给行为人造成了短暂的经济损失或是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力.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途径

  第一,协调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实现二者之间的良好衔接."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为此,相关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和形成合力对抗制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尤为重要."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来说,要根据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来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来处理.

  ( 1)对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进行扩展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运输、储存方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而在刑法中却未予以规定.与此同时,针对在我国出现的"三鹿奶粉事件"中暴露出来的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现象,在食品安全法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应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便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对此,我们可以将其行为直接规定为"生产、经营",以涵盖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因犯罪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将《刑法修正案( 八) 》第二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不仅可以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还有效保护了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环节,也很好地解决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问题.

  ( 2) 以货值金额为计算标准确定罚金
  数额计算.在《食品安全法》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时,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条款,此规定可以保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即使相应的产品尚未销售,法官也可以根据相应的产品的市价来确定所生产产品的实际价值,确定罚金时确定准确的数额.关于本罪罚金刑的计算标准,应借鉴《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的规定,将"销售金额"改为"货值金额".这一方面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有利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另一方面货值金额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认定.
  此外,采用货值金额还可将那些半成品计算在内,这样可以真实反映犯罪的实际状况,这些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客观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第二,在犯罪人的主观过错中增加重大过失的内容.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从业人员在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方面具有重要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时给予高度注意,从而减少并避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事故的发生."食品行业是一个与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充满未知危险的行业,很多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因此,不能一味地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同时还需要注重过失犯罪的运用."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对从业人员要求承担的义务程度相对要高,仅仅惩治故意犯罪不足以引起食品工作人员的重视,一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的过失导致了损失扩大.
  第三,规定并完善资格刑设置及非刑罚处罚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无法发挥作用,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必须设置并完善资格刑,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法归入资格刑范围,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中予以适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限制甚至禁止行为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活动,以彻底剥夺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同时,我国对非刑罚处罚方法主要规定了建议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此,我们可在刑法中增加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等方面的规定,以便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协调.
  我们还可以借助刑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尤其注意处理好二者之间行为方式、处罚方式和责任限度的衔接,更好地促进我国食品安全事业的发展,创建健康、安全的食品环境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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