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版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媒体和文化产业的迅速发展, 我国需健全版权法律保护体系, 并积极借鉴国际版权保护中的一些成熟原则。接触权原则是版权保护中一项重要而颇受争议的原则, 旨在保护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我国版权立法应立足国情, 虽不适合将接触权确立为版权基本权利, 但可在立法中适当体现其基本精神, 通过加强对传统版权基本权利的保护, 从而切实保障作者的版权权利。
关键词:版权法; 接触权; 原则;
版权是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版权法的诞生与发展更是人类进步的真实写照。随着版权制度的产生, 科学技术的进步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在新媒体勃兴下, 传统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出现了法律规制困境, 一些学者提出通过保护接触权来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其实, 对于接触权的含义和边界, 各方争议颇大。对于是否可以立法确立接触权以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民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仍需深入探讨。
一、版权法接触权原则的法理
版权法中的接触权一般是指着作权者有权利控制有可能接触的作品的使用权利, 即着作权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和反规避条款来控制使用者接触作品的权利。[1]接触权的产生是对着作权人的一种尊重, 也是对作品本身的尊重。
1. 接触权问题的缘起
一方面, 科技的飞速发展, 尤其是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变革, 给版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丰富了知识经济的迅速传播途径。另一方面, 这种方便、快捷的知识消费体系的发展, 也不断地对版权制度提出挑战。便捷的信息技术的发展, 使得消费者对作品的接触也愈加容易, 这就对着作权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冲击, 着作权拥有者为了应对此冲击, 自然会对作品进行保护, 即对有可能接触到的作品采取技术保护, 这种保护也就是名为接触权的技术措施, 逐渐风靡开来。[2]
2. 有关接触权渊源的争议
关于接触权,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权利, 一种获取信息的权利, 既然这是一种权利, 因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接触作品, 言下之意即版权权利人在某种意义上拥有控制接触者的权利。然而, 这种控制仅仅限于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某些行为, 因而这种特殊的权利引发了争议。多数学者认为接触权更加倾向于一种特殊的资格或者特殊的使用关系, 这种权利的使用体现的是基于法律出发的影响力。但是, 也有学者基于传统的法律理念, 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或者增加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某种行为, 主体就可以对法律未规定的行为有选择的自由。对于版权法中的接触权, 假使公众接触作品被认为是版权法中的接触权, 那么公众就是权利的拥有者, 而非权利人。有关接触权的争议实质上是权利人、传播者和民众之间利益矛盾关系的平衡。[3]
社会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 许多学者更倾向于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某些行为进行约束, 将该行为定义为权利的限制和许可。版权权利人在不断摸索中尝试着寻求有效的措施或者途径来维护自身着作的权益, 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自我的版权保护, 这种防患于未然的手段, [4]究其本质, 实质上是一种矛盾的保护手段, 从根本上就对着作进行有效保护, 那么接触权显然是无稽之谈。[5]
3. 接触权内涵的厘定
目前, 各国关于接触权的定义并不明晰, 其一般解释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认为“接触”是初次接触作品;另一类认为除了简单的初次接触, 还对作品实施了其他行为。学者多认为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6]笔者同样认同第二种解释, 因为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权利而言, 如果仅限于接触而不发生后续行为, 则让相关立法活动的合理性与权威性受到质疑, 有无效立法之嫌。同时, 健全版权立法保护体系是中国文化产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需要。然而立法要与国情相适应, 现阶段, 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相对滞后, 版权立法保护面对的文化和产业现状与发达国家不同, 在版权立法中不宜将接触权明确确立为版权基本权利内容, 何况接触权本身在法理界也存在争议。即便在版权保护立法体系高度完善的美国也未将之纳入版权基本权利之中。但是, 在版权立法体系建设中, 我国可在立法实践中适当体现接触权保护作者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和防复制权, 将相关精神原则分解到与版权紧密相关的收益权或人身权等其他权利保护之中。
二、接触权不能纳入版权法专有权利体系之证成
接触权是指版权权利人控制公众“获取”作品的途径, 以及获取作品之后的后续使用行为。但是, 这种看似合理的权利, 却很难经得起法律理论体系的推敲, 因为目前版权法的权利体系对接触作品的后续行为很难全面地加以规定, 也很难覆盖可能涉及“接触”的全部行为和将来可能涉及的接触权的后续行为。
1. 接触权不是现有版权体系中的一项固有权利
接触权一直备受争议, 将其提升到立法层次, 显得小题大做, 即便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高涨、法律水平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 也没有在立法层次上接纳接触权这一概念。有学者对接触权没有纳入法律体系很难理解, 他们认为接触权的提出是与时俱进的产物, 是应对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 法律对该权利的认可, 是对新型版权法理念的肯定。但是, 接触权其权利本身的解释就是站不住脚的, 在版权法中赋予版权权利人的特殊权利, 用于控制接触到作品的人的未经许可的某些行为, 如果对接触权进行控制, 公众对着作进一步实施某些行为也就不复存在, 作品的价值也就不得而知, 这种做法将使得版权权利人的权利肆意放大, 版权权利人的利益也得到膨胀, 这种权利显然不适应当前法律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 接触行为涉及的范围日益广泛, 我们每天接触到的网络环境承载的作品, 像电影、阅读等都涉及所谓的接触权, 一旦被列入法律, 显然不能够被民众、学者接受。[7]因此, 接触权并不是现代版权保护中一项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基本权利, 也很难具备司法层面的实际可操作性, 甚至其立法的社会需要也并不存在完全合理性与紧迫性。
2. 接触性控制措施不是接触权存在的理论依据
如果将接触权纳入法律条文中, 将使得作品不能够广泛传播, 也使得作品本身的价值被限制、被封闭, 因为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 而丢弃最原始的出发点——着作广为流传, 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因而, 在信息时代的浪潮下, 应积极鼓励着作创作和公开作品成果, 避免接触权等极端控制措施, 违背其权利保护的初衷。为了保护版权权利人的权利, 通过技术措施进行控制, 采取反规避条款控制民众接触作品的技术手段, 但是与版权权利人着作传播的初衷相矛盾。而接触控制措施并不是基于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而设定的, 其存在意义是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接触控制措施的存在, 可以合理地缓解版权权利人、作品和民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是并不是接触权存在的理论依据。
3. 接触权不是对传统版权法的补充
时代的进步, 复制设备的发展, 丰富了作品的传播渠道, 意味着民众在复制技术的传播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 版权法的法律体系对于版权专有权利本身的发展并没有实质性修改, 这也就意味着民众采用有形的载体传播版权作品的形式对法律体系中的版权法的核心并没有造成冲击。因此, 接触权并没有被版权法权利体系所接纳, 也就意味着其与版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存在本质上的关联。也就是说, 版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接触权的存在能够弥补的, 接触权的存在打击了公众获取着作的积极性, 最终影响了版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4. 接触权与现有版权法专有权利无法融合
版权法体系的建立可以保护该权利中的专有权利, 如复制权、传播权、发行权等, 控制未经许可的人复制、传播、发行作品的行为。这种专有权利的存在实现了立法的特殊目的, 虽然不能够完全控制民众对作品的所有行为, 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对版权法体系进行结构上的补充。而接触权在权利的构成上不能够与专有权利体系相融合, 一方面是因为它限制了民众“接触”作品的行为, 限制了作品的传播渠道, 切断了着作公开传播的途径, 一旦将接触权纳入版权法中, 就会颠覆版权法权利体系的门槛、设立条件等。更为重要的是, 接触权的形成与目前的专有权利体系相冲突, 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就包含了诸多民众可接触到作品的权利, 显然与主体体系相矛盾不被认可。如果接触权上升到版权法的范畴, 就违背了其立法的宗旨。显然, 我国不应将接触权作为版权基本权利, 并在立法层面对其予以确认, 但可参考其基本精神, 通过健全其他传统权利的法律规制, 切实保障作者版权。
5. 接触权在版权法中缺乏法理基础
接触权的兴起, 源于对未经许可不能“接触”作品的权利的设定, 进而接触权可以在信息化的环境中得到充分应用。接触权被版权法所接纳, 缺乏理论基础, 接触权不是对现有版权法的必要补充, 缺乏纳入专有权利体系的法理依据。如果被版权法接纳, 将违背版权法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权利设定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将接触权盲目地纳入版权法之中, 一旦使用不当, 就有可能成为版权权利人控制接触作品的私权, 这种私权很显然不符合法理, 甚至与某些法律相违背, 这也是版权法不能接纳接触权的原因之一。
6. 接触权缺乏纳入版权法的正当性
接触权一旦被版权法体系所接纳, 那么该权利所控制的范畴将远远超出法律体系的控制范围, 即使通过增加理论依据对法理依据进行补充, 接触权的存在也明显缺乏法律的正当性。一方面, 接触权的设立, 与版权法的鼓励作品传播、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出发点相矛盾, 与版权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它限制了作品的传播, 缺乏法律的正当性, 会引发民众对版权法立法初衷的质疑。另一方面, 接触权在实施过程中, 很难有效地执行, 主要源于接触权范畴的不明晰, 涵盖的范围过于广泛。一旦接触权设立, 将会引发新一轮的版权利益冲突的上演, 并增加文化传播的成本。
首先, 接触权在其存在和发展的过程中, 就没有明确的定义, 这是由于接触权的研究范畴过于宽泛, 法律很难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此外, 一项法律的建立, 若与法律本身的宗旨相违背, 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就缺乏其存在的合理性, 严格意义上来说缺乏正当性。版权法的设立不是为某一类人服务, 而是基于大众的综合利益, 需要综合考量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如果强行将接触权纳入版权法, 必然引起社会矛盾, 而法律的设立是为了解决矛盾, 不是为了制造矛盾, 很显然接触权的纳入将使得版权法中的版权人的利益关系发生改变, 尤其是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和版权意识强烈的信息时代, 对版权意识强烈的民众来说, 版权法的立法初衷及其科学性、合理性都将会受到质疑。
三、完善我国版权立法的建议
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给我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也带来了挑战, 这种挑战源于对于版权法的认识不到位, 而对自我版权保护意识期盼过高。对于我国目前版权法存在的问题, 应不断调整、改革和完善, 以适应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1. 我国法律体系不接纳接触权
接触权一直处于争议的风口浪尖, 作为新兴事物, 带有争议性是情理之中。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接触权应持理性的态度, 充分认清接触权有其自身的独特权利属性而不能够融入版权法, 在完善版权法律制度的同时, 也要兼顾民众利益, 对创作者实施鼓励机制。一旦接触权得到发展壮大, 就有可能使版权法的发展出现偏差, 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 再加上接触权的理论基础存在缺陷, 不被法律所认可, 这种不正当的法律体系必然不能融入到我国版权法的发展中。不仅如此, 接触权的设立本身就违背了版权法的立法初衷, 只要我国版权法的立法宗旨不发生改变, 接触权就很难实现, 这充分体现了版权法的原则性。从我国现有的版权制度来看, 我国目前的版权法律体系还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接触权纳入版权法的体系中, 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控制民众合法获取作品, 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版权法的正当性。
2. 不确认接触权为版权, 可适度体现其基本精神
保护作者版权关键在于将与作者版权收益权和人身权相关的各项传统权利落实在具体的法律规制当中, 其基本原则在于通过保护作者作品思想, 在作者获得收入和尊重的同时, 让作品传播获得稳定渠道得以发扬光大, 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我国在版权立法建设中要充分保障作者的版权基本权利, 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确立接触权。但是, 接触权保护涉及的行为或现象, 若与版权收益权及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存在冲突, 也要在立法建设中予以规制排除。为此, 鉴于接触权本身存在的法理和实践争议, 并结合我国版权立法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现状, 不提倡在版权立法中确立接触权, 然其基本精神可在保护作者作品财产权和人身权时予以灵活贯彻, 即在解决危害作者版权问题的同时, 避免将接触权确立为基本权利而造成对作品持有人物权的侵害, 在保护作者版权与保护作品持有人物权之间谋取平衡, 避免将版权无限放大而侵害持有人合理权利, 同时将作者版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 并避免过度乃至无限放大。
3. 以其他手段为辅, 综合运用完善版权法
鉴于接触权并没有被法律体系所接纳, 但是又存在未经版权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实施“接触”作品的行为, 如何针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这种行为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 但是, 相关部门可以另辟蹊径, 采取行政手段进行警告, 情节严重的进行行政处罚等进行约束, 这就需要以其他部门进行辅佐, 以完善版权法。
为了能妥善处理好版权法领域中的专有权利, 还应结合其他部门的法律进行综合应用, 解决版权法中出现的接触权的尴尬境地。这样, 一方面版权法给接触权保留了一定的地位, 另一方面也使得权利人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这种法律的实践需要多渠道融合的考验, 也要经历法律的监督, 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版权法更好地服务大众, 带动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辅以其他手段综合应用在版权法体系中, 要以遵循版权法的立法宗旨为原则, 不能使版权法的性质发生改变。版权制度应以立法精神为原则, 与时俱进, 接受时代发展的挑战, 最大程度地保护好版权人和民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徐聪.版权法体系下的接触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1
[2]王迁.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 2011 (7)
[3]林戈, 宣喆.论“接触控制”之“正当性”判断——以技术措施设置之“目的性”为依据[J].前沿, 20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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