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带来的影响
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是一种全球性的趋势,因此期限的延长所带来的影响也是每个国家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对于保护期限过长的国家。不可否认,延长版权保护期是时代的要求,它有利于激发作者创作的热情,增加社会作品的总量,有利于作品供给的最大化,从而带动整个国家知识经济的发展。但是,虽然版权保护期的设置是正当合理的,但其过度的延长带来的消极影响却是巨大的:
(一)侵占公有领域。
虽然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排他权,但此专有权却受到保护期的制约,因此也就不能逃过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的命运。社会中所有人或团体对公有领域的知识资源都不具有专有权益,因此公众有权自由使用它们,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就是公共财富,它们为整个人类服务。期限的意义在于使人们在创作之前可以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分析。对创作者而言,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可以预先估量其作品创造的收益能否超过其所付出的成本,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创作;对读者大众而言,当作品处于保护期间内时,作者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范围十分有限,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但当保护期限届满后,公有领域开始发挥作用,社会大众便可通过多种方式免费利用该作品。
因此,延长保护期限意味着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被延后,公众也就无法及时地利用该作品为自己的创作服务,作品创作的有机链条被打破,这不利于整个社会创作产业的发展。
各国宪法都将公共利益置于最高的地位。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就表示《版权法》的最终目的并非为了授予作者获取创作的收益,而在于社会公共资源的丰富和国家文化事业的进步,我国《宪法》总纲中也确定了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总方针。相对于作者对版权的专有利益而言,公共领域的利益才是各国宪法和版权法最终所提倡的,各国版权法不断延长保护期限是在一步步侵蚀公共利益,最终的后果只能是公有领域的日益式微和逐渐消亡。美国 1998 年通过法案将保护期增加到与欧盟相协调的作者终生加去世后 70 年。随着该法的颁布实施,学者关于它的合宪性争议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就一直此起彼伏。美国《宪法》保障创作者对其作品于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权。
这其中的"有限时间"正是因为其是有限的才得以被无限的延长,对作者版权保护期限的无限制延长将很难达到宪法追求的"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的目的。因为公有利益正是在保护期被无限延长的过程中慢慢式微、渐渐消亡。总之,正像有的学者所评价的那样,"随着版权保护期的不断延长,公众几乎快成为了出版商和作者的奴隶,而在那些 40 年来 11次延长保护期的人们的眼里,公共领域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文化已经完全变成私有的了。"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代表个体版权人的利益开始日益地超越于那些看似模糊、不具有确定性的"公众"的利益之上。如此一来的结果就是,版权的财产属性被过分地强化了,个体作者的天才能力被视为了一切知识的源泉,而公共领域--这个原本被认为是人类创造的摇篮和文化知识的诞生地--在版权作品形成资源贡献方面的意义被完全地弱化和漠视了。
这也是对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的过度强化,使得作者的专有权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再和谐甚至处于对立的局面,公有领域的式微带来的是公共利益的牺牲,最初是概念层面上的被忽视,既而是事实上的逐渐消失。
(二)阻碍教育发展。
高尔基曾说,书籍乃人类进步的阶梯,国民素质教育的提高有助于整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社会公众享有获取信息和受教育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有助于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进而为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和投资提供了一个更加广泛而富有活力的市场。
有国外版权学者指出,信息是思想的体现,信息亦是知识的载体,而知识正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
因此,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文化的内在体现,虽然版权法不保护思想,但是保护思想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当前版权保护期限被一再延长的情况下,作者控制着作品的传播,且时间越来越长,公众因此无法轻易接触到作品,也就无法分享到作者的创作思想,如此一来,文化的传播被限制了,与文化紧密联系的教育水平也就受到阻碍,无法得到快速提升,这对一个民族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参加社会文化活动,分享文化硕果,享受技术进步及其为人类所带来的福利的权利。在版权法中,通过保证公众及时必要地接近版权作品,是增进知识和学问,提升民族教育水平的必要途径。
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版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这又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了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特定时期内的独占的权利。我国《着作权法》第一条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品的版权,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促进我国版权事业的发展。
这说明虽然版权法保护创作者的垄断权利,但版权法的最终目的是社会整体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而这其中最重要、最基础的就是教育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然而,教育事业的发展又是以作者的专有权和公共利益能达到平衡为基础的,当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益的保护期限结束后,该作品便成为公共资源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作品,这样人们可供免费阅读的书籍越来越多,特别是现代交通和网络的发展使得人们接近作品的方式变得多样化、便捷化,地处偏远地区的人们也可以十分方便地通过各种手段阅读书籍,这种平衡的版权机制可以推动整个社会公民教育水平的提升。但是,一旦版权保护期限被不断延长之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也被不断延后,作品的垄断权掌握在作者手中,虽然有合理使用等限制版权的制度,但公众利用作品的范围被大大限制,如此一来,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整个社会教育水平的提高。
(三)加重市场垄断。
美国在 1998 年法案中将版权保护期限增加到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 70 年,该法案颁布之初就争议颇多。美国在 2003 年发生了有名的"米老鼠"案,作为一位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出版商,原告诉称 1998 年法案将保护期限增加到作者终生加去世后 70年影响了其网站的长期运营,从更深层次上看,其主张 1998年法案与宪法言论自由背道而驰,与版权"限制期限"和"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的宗旨不相符合。从出版利益的角度分析,促进该法案通过实施的主要推动者和大公司等电影产业的领导者乃是这其中的最大受益者,因为延长的保护期限正使米奇和迪斯尼公司中其他广为人知的卡通人物的版权得到保护。1928 年卡通人物米老鼠形象的版权被迪斯尼公司所买进并垄断,如果没有出台 1998 法案,那到 2003 年后,也就是 1976 年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 75 年保护期之后,米老鼠形象进入公共领域而成为公有资源。但是现在,米老鼠的版权因 1998 年法案的规定可以延长 20 年的保护期,如此一来,这继续 20 年的版权保护使迪斯尼公司继续垄断米老鼠形象 20 年,带来的是巨额的商业垄断利润。由此可见,延长的版权保护期使大公司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只会加重大公司本已扩大的市场垄断地位,增强其操纵市场的能力,这对小企业和个人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五、版权保护期未来的理论设想。
设置版权保护期制度是正当的,但过度延长保护期却是不理智的。各国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都将保护期进行不同程度的延长,这主要使创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得到扩张,其对公共领域、教育和市场的影响是非常不利的。保护期的不断延长已将版权推到艰难的境地。版权的保护已经与版权法制定之时的理念渐行渐远,版权保护的利益也正慢慢从注重创作向注重投资转变,令人担忧的是,版权法似乎已沦为大公司等利益团体扩张其商业利益的工具。因此,有必要思考版权保护期限的未来发展之路,其中如何遏制版权保护期的不断延长则是重中之重。
(一)有偿续展模式。
兰德斯和波斯纳是美国法律经济学的着名学者,鉴于版权保护期不断延长的弊端和种种不足,他们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限制保护期的模式--有偿续展模式。即保护期根据作者终生加通过缴纳续展费而获得的续展时间来确定,续展时间是固定的,但续展的次数可由作者自主决定,且每次需要付酬即缴纳数额较大的续展费。
采取有偿续展模式的原因在于从实际的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考量,虽然续展的次数可以由版权人自己决定,但大部分作品的价值在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 50 年这段时间内就得到实现。再次续展的保护期所能带给作者的额外收益已经很小了,考虑到必须支付的续展费用,即这笔成本可能大于其作品可能获得的收益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版权人一般会思虑再三,进而放弃对其作品的续展权利。这时候作品就顺利进入了公共领域,成为人人都可以利用的公共资源。同时,有偿续展模式将是否续展的权利交到创作者自己手中,这种做法非常灵活,因此它可以很容易地对作品能够带来的财产价值进行区分,有些作品的财产价值很大,虽然问世很久但依然给作者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作者可以选择多次缴纳续展费来延长其作品的保护期限,而有些作品带给作者的财产利益很小,续展的成本大于其带来的收益,此时版权人很可能会自动放弃续展的权利。
基于版权保护期限在世界各国不断延长的趋势下,兰德斯和波斯纳提出的有偿续展模式可以说是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他们运用了法与经济学中关于论证产权制度的常规方法,即"成本--收益"分析来认定作者续展保护期限的效率性,而且这种分析方法对于知识财产更为有效,原因在于版权倾向于比有形财产权花费更大的成本.兰德斯和波斯纳对于保护期限与版权人的获益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对未来收益进行贴现,即现值折扣法来衡量创作人的获益,他们得出了作品享有 25 年版权保护期所产生的现值与作品拥有永久保护期所产生的现值之差仅为 2.5%的结论。
此结论与大法官布雷耶的计算结果大致相同,布雷耶大法官认为一件作品在 20 年版权保护期限内创造的价值能占到享有永久保护期作品创造价值的 98%以上。
兰德斯和波斯纳认为,如果采取有偿续展模式,很多作品会因为高额的续展费用这一成本的考虑而选择不再续展。这样计算出的平均的保护期限将短于现今很多国家规定的保护期。保护期缩短,则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就会增多,这会相应降低读者大众利用作品所需花费的成本。
这也为将来版权人的专有权和公有领域的和谐共生提供了有力条件。
但是有偿续展模式也有其自身的不足:首先,此方案实际操作起来较为繁琐,比如:续展的固定时间是多少?续展费将如何计算才会合理?虽然兰德斯和波斯纳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进行了类比分析,比如像对图形艺术、书籍、音乐等作品的版权登记情况及续展情况进行对比分析,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作出更深入详细的类比,因此没有对如此更具体的问题得出确切的结论。
其次,有偿续展模式中的"续展"是以"登记"为前提的,若无第一次登记就无所谓续展问题,如此一来就直接与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相违背。而且,按照此种方案,由于作者对作品的续展权利是不限次数的,则有些作品的保护期限会远远长于现行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这实际上是允许作品拥有永久的无限制保护期,这与版权保护期设置的本意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不利于公共领域的发展。
(二)双重结构模式。
版权保护期限之所以在全球范围内一再被延长,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基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今人类的平均寿命相比以前大幅增长,因此版权法应该相应地延长保护期限以保护创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国内有学者认为单纯的通过延长保护期限来达到对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并非妥善之举,因此提出了双重结构模式,以此来达到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权益和兼顾读者大众利益的协调统一。《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 50 年,这死后的 50 年主要是基于保护作者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这种固定的 50 年的规定或者比 50 年更长的规定与保护作者继承人的立法目的不能达到协调。因为一方面当自然人作者去世后并无法定继承人,则这 50 年保护期限的利益并无相应的权利人来享受,因此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该作品应该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资源供大众充分利用,等到作品在 50 年后再进入公有领域时可能其价值早已被其他作品所替代;另一方面如果作者的继承人在作者死后 50 年仍然在世的,而此时因版权受保护的期限在作者继承人在世时就已到期,则作者的法定继承人利益正在迫切需要保护时得不到充分保护。版权保护期的双重结构模式从理论上较好的解决了这种不协调问题。该模式的具体含义是指:如果是自然人作者,则将其作品的保护期确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 50 年;若作者死亡 50 年后仍有法定继承人的,那么可将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的最后一个法定继承人,该继承人死亡之日就是保护期限的终止之日。遗嘱继承人同样适用于上述规定,若其在作者去世后50 年之内死亡的,则享有 50 年的保护期;如果其在作者死亡 50 年后仍在世的,则保护期限在该受继承人去世时终止。
双重结构模式的保护期计算方法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是一种全新的替代作者终生加死后固定期限的保护模式,它以作者继承人的寿命为出发点,对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传达了对以"人"为所有之根本的观念。同时相比于通过不断增加作者死后保护期限的形式,如延长至作者死后 70 年的方式,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为根据双重结构模式,当作者的继承人在 50 年之后 70年之前去世的,则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仅需延长至该继承人去世时止,这会比传统的延长作者死后 70 年的模式早几年或十几年进入公有领域,这将极大地丰富公共领域的作品范围。
但是,因为双重结构模式是基于保护作者继承人利益而设置的,而且随着现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的寿命得到普遍的增长,作者去世后无继承人的情况相比有继承人的情况要少许多。因此,双重结构模式所保护的期限一般为作者终生到其最后一个继承人去世之日止,这可能会远远大于作者终生加死后 70 年的保护模式,虽然作者法定继承人利益得到切实维护,但版权保护期限可能也会因此被大幅度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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