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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16 共16185字
  摘    要
  
  恩格斯曾经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盗。”中国也有古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法律上创设所有权制度,通过法律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共同选择。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多种侵财犯罪,其中盗窃罪是侵财犯罪中最为普遍、常见的罪名。
  
  盗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犯罪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多发的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多发的盗窃犯罪造成了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大损失,同时也更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生活的不安全感。所以,世界各国均将盗窃罪视为主要的犯罪类型,盗窃罪自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最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最具有疑难性的犯罪之一。
  
  同时,盗窃罪也是一类常新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特殊的盗窃犯罪现象不断涌现。例如: “使用盗窃”、“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利用ATM机漏洞恶意取款的行为”等等,这些特殊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传统盗窃理论的冲击。司法疑难呼唤着刑法学界对盗窃罪的理论发展。因此,加强对这些特殊的盗窃犯罪的研究,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侵犯财产犯罪,完善我国立法,为国家创造一个稳定的发展环境,为国民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空间,正确地分析、认识和看待盗窃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盗窃罪 立法 网络
  
  1 盗窃罪概述
  
  1.1盗窃罪的概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盗窃罪的概念是对盗窃犯罪行为各种特征的综合,是对盗窃犯罪现象总体上的抽象概括。97刑法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增加了罚金刑,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为盗窃罪。
  
  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盗窃罪的概念、盗窃的数额、多次盗窃、情节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同时我们应当注意《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对盗窃罪的定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
  
  1.2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学界和我国绝大多数的刑法教科书中对犯罪构成采用了四要件说即由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1.2.1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按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任何盗窃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即便是以赃物、违禁物为对象的盗窃行为,同样也侵犯到财产所有权。关于盗窃罪的客体,马克思指出盗窃林木这一“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犯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这段论述揭示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并且明确指出盗窃罪客体为财物所有权。
  
  作为盗窃罪客体的所有权是抽象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盗窃罪的对象。盗窃对象一般是对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的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从盗窃对象的形态上说,主要是有形物。但盗窃能源如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财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特定财物所有权的行使,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假如财物是人力所不能支配的东西,如阳光、空气等自然能源,那么盗窃行为就不可能发生。然而在可支配性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特别指出可供支配的公私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动产因其可移动性可以被秘密窃取,因此被大家认可为盗窃对象。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性,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同时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的转移和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可能通过犯罪行为人的简单盗窃行为而加以占有并因此而排斥原所有人的占有。因此不主张把不动产列为盗窃对象。
  
  第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我国盗窃罪构成的标准之一是“数额”问题,而且“数额”还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一般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在现实生活中,财物的经济价值是指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另外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稀世国宝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就否定其经济价值。
  
  第三,他人的财物。如果财物不被任何人控制支配,不在国家、集体、个人的占有下,这样的财物是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设施等。
  
  第四,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
  
  第五,必须不为法律所排除。某种物品虽然具有可占有性和经济价值,也正为他人所合法占有,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这些物品构成犯罪的,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其它犯罪。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2.2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两种行为,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秘密地以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这里所讲的秘密窃取是有特殊含义的。首先,所谓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如果窃取行为人窃取财物时被财物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觉,只要还没有被财物控制人发觉,则不影响窃取财物行为的秘密性。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行为人自以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没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客观上财产控制人是否发觉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犯罪,即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行为的暴力性,刑法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是,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二,所谓多次,根据《解释》中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第二,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内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在入户内或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第三,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着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1.2.3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79年刑法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97年新刑法对此作了修改,总则规定:己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己满16周岁,对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无论其盗窃数额是否巨大,是否多次盗窃,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盗窃罪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我们可以根据1997年刑法第18条进行认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2.4盗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盗窃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对较大公私财物占有的危害结果,或明知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对财物占有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具体内涵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盗窃罪“明知”内容即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其中包括对盗窃行为的“明知”和对盗窃对象的“明知”.
  
  第一,对行为的认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行为的秘密性。 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对于这两方面的理解在论文第一部分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第二,对盗窃对象的认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普通的财物”即该财物没有被刑法作为其他犯罪的对象加以特别的规定。最后,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窃取财物时,该财物正在他人的控制支配下。这里的“明知”是指只要行为人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推知该财物正在被他人控制支配就足够了。
  
  第三,行为人主观必须预见到盗窃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较大,或明知盗窃财物的行为达到了“多次盗窃”.行为人只有预见到所要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才可能形成盗窃罪故意,才能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如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天价葡萄”、“太空豆角”等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也就在此。
  
  意志因素方面,根据行为人所持的是希望还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来说,两者是一致的,即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意志因素却有区别,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秘密窃取行为的特点可知,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盗窃罪的主观方而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因此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就是行为人主观所追求、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盗窃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比,决定行为性质的是意志因素而不是认识因素。所以超出意志因素之外的财物范围,尽管行为人可能有所了解,但也不能作为认识因素的内容。
  
  对于犯罪目的,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的通说一直认为,应该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是:“非法”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 “占有”指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指排除他人的支配转移给自己支配。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盗窃行为,而使财物转移为自己不法占有,使自己取得对所窃取财物具有类似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地位,能够将窃取的财物充当归自己的财物,并能利用该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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