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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法律规制对比分析
【导论】法定继承权的大陆与香港制度比较导论
【第一章】法定继承的含义、历史发展和本质
【2.1】大陆与香港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2.2】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2.3】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第三章】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大陆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 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有权利参与法定继承的与被继承人有扶养或被扶养关系的人,作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扶养关系而被明确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另一类是除依法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以外,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此两类人因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扶养关系而有权参与到法定继承当中。
1. 大陆关于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1) 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大陆《继承法》第 12 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为我国所独有,是世界上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或配偶的血亲)列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该规定受到了我国很多学者的好评,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点,也是对建国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儿媳或女婿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存在丧偶的情形。一般来讲,儿媳与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从法律上看,没有扶养或者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丈夫或者妻子在世,儿媳或者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赡养被认为是代丈夫或妻子履行义务,符合传统和伦理。若公婆或岳父母去世,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儿媳或者女婿可以通过在世的丈夫或者妻子参加继承而实际上获得遗产。因此,只有发生丧偶时,儿媳或者女婿才能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婆或者岳父母的遗产,至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在所不问。二,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 30 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7]
只要儿媳或者女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而不论是否有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
(2) 酌情分给遗产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是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确定的,是按照一定的顺序参加继承的,在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上一般并未考虑或极少考虑对特殊人员的照顾,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难免有失公平和正义。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有不能参与继承的特殊人员要求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 14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依该条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可以称之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或酌情取得遗产人,或者酌情份取得人。酌情取得遗产人所享有的要求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之为遗产酌给请求权。
依我国继承法,酌情取得遗产人须为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第一,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此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缺乏劳动能力。如尚未成年,年老多病,身患残疾等;二,没有生活来源。这里是指没有经济上的收入,虽自己没有劳动收入但有其他合法收入或有人向其提供生活费用的,不能算作没有生活来源;三,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上述三个条件均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
第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这里,对扶养的形式没有限制,包括经济上的扶养,劳动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有量上的要求,也就是要求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此处的较多即要有量上的比较,也要有时间上的考量,如仅仅是给予一次性的扶养或临时性的扶养或给予的物质帮助数额不多,则不能算作扶养较多。
对于酌情取得遗产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何谓酌情?何谓适当?因为酌情取得遗产人的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依据本是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或被扶养的关系,所以,酌情就是考虑继承人的具体情况、遗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扶养关系的具体情况。适当,就是指在考虑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以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酌给份额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为限;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依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其酌给份额。这个适当的份额一般应少于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多于继承人的份额。
可以看出,酌情取得遗产制度的设计依据是酌情取得遗产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其设计目的是保障需要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和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那么,酌情取得遗产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对是否能适当分得遗产没有影响;如果被继承人已经通过遗赠或者其他方式实现了上述目的,则没有再酌给遗产的必要。
2. 香港关于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香港并没有将有抚养关系的人列入到法定继承人范围当中,不过为顾及死者遗属及受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依照《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的规定,香港法院有权依申请命令拨出死者遗产以供养死者的遗属及受养人,这就是香港的遗属及受养人的经济给养制度。
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有权申请经济给养的权利人包括生存配偶、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或男方;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或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依靠死者赡养的下列人:死者的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死者的父母、死者的成年子女、死者的半血亲或全血亲兄弟姐妹、其他任何人等。
申请经济给养的条件,按照香港《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的规定,申请经济给养的条件须为:依照死者遗嘱或者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或者综合死者遗嘱及该法律而做出的财产处理,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至于申请经济给养的份额,《条例》并没有予以确定,而是由法院依据申请经济给养的请求权人在死者生前受扶养的程度而酌情确定,发出命令,从死者净遗产中指明一笔款项或者指明一部分财产,转移给申请人或对所取得的财产为申请人的利益做出授产安排。[18]
3. 大陆与香港关于有扶养关系人参与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
(1) 大陆与香港有抚养关系人参与法定继承制度的相似之处。
第一,大陆与香港都规定有与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而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参与法定继承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制度。如前所述,大陆有酌情分得遗产制度,香港地区有遗属及受养人的经济给养制度。类似的制度反应出不论大陆还是香港地区,都认识到法定继承的不足之处,不约而同的通过设立类似的制度进行了弥补。
第二,大陆与香港地区各自的酌情分得遗产制度和经济供养制度,都规定请求权人一般是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了实际上的扶养关系。
第三,上述两种制度,在确定遗产分配时主要依据的是请求权人与死者生前扶养关系的程度。
第四,在遗产分配的份额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权利人申请的基础上,在依据扶养关系程度的基础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上自由裁量权。
(2) 大陆与香港地区关于有扶养关系人参与法定继承制度的区别。
第一,是否将有扶养关系的姻亲包括进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同。大陆继承立法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列入到了法定继承人范围,而且和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将姻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在各国立法上没有先例,是一个我国立法的一个突出特色,受到了广泛好评,被认为是对建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但也在学术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香港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则严格限制在了配偶和血亲的范围之内。
第二,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大陆酌分遗产的请求权人仅限于除应召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两类,而香港法律则规定有权向法院申请经济给养的人包括生存配偶、死者在夫妾关系中的妾或男方;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或因精神或身体不健全而无能力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依靠死者赡养的下列人:死者的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死者的父母、死者的成年子女、死者的半血亲或全血亲兄弟姐妹、其他任何人等。另外,大陆在立法中特别加入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酌情分的遗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
第三,确定酌情取得遗产数额的依据略有不同。大陆继承制度可以酌情取得遗产的情况仅限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香港地区申请经济给养制度将申请的条件规定为:遗产处置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经济给养。
第四,两地酌情取得遗产制度在数额的确定上有所不同。大陆酌分遗产的数额可以等于、大于或小于应召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而香港地区申请经济给养的份额虽也是不确定的,但却是由法院依据申请经济给养的请求权人在死者生前受死者扶养的程度而酌情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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