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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价值客观性的哲学讨论

来源:未知 作者:学术堂
发布于:2014-04-14 共6847字

  五、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

  一项旨在阐释合法性价值的工作必然会面临价值怀疑论的挑战。这个挑战可能主要会来自于三个方面,即用争议性来否认客观性、谬误理论以及非认知主义。然而,我们对价值客观性的辩护并不需要诉诸于道德实在论,作为道德论辩的参与者,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敏感于客观价值及理由。另一方面,按照法律命题和法律根据的真值关系,可以说,法律的客观性全系于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因此后者是否可以得以维护是关键性的。换言之,为了不使法治这个政治理念落空,在展开有关合法性观念的具体论辩之前,我们必须扞卫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

  1. 争议性否认客观性了吗

  合法性概念的可争议性给我们带来了一个非常棘手的哲学问题: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是否可以是客观的?价值的争议性和客观性能够彼此兼容吗?我认为,基于下面三个理由,我们可以初步地拒绝悲观的相对主义。首先,当我们把合法性或法治归属到“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范畴时,这个主张自身也构成了一个分析性论题:它承诺这个分析可以确立关于合法性这一概念的某些真理——例如,这个概念具有复杂的规范性。

  其次,从合法性概念的可争议性中,我们并不能得出价值主观论的结论,它反而预设了价值的客观性。如果对某一概念观的普遍接受没有被我们算作其为真理的凭据,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把可争议性算作反对真理的凭据呢?试想,假如相互竞争的价值观点是主观相对的,那么可能存在着彼此间态度的对抗,而不可能存在正确和错误之分;这样一来,所有的概念观就被豁免了犯错的可能,争论本身也变得完全不可理解。

  举个例子。在关于酷刑存废的争论中,一个反酷刑的人会坚持酷刑是错误的;而且,他不会认为这是随意一说,或者这样说是有趣的。如果他确实认为这个争论反映的是诸如“我爱吃色拉而你喜欢吃果酱”的口味差异,那他根本不会去积极地和他人就酷刑议题进行论辩。因此,在他和别人就“酷刑是否错误”这个议题进行激烈争议时,他的意思是,酷刑“真的”或“客观上”是错误的。同理,在关于合法性价值的争论中,每一方都在试图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概念观,他们也都认为存在着一个客观的答案。所以,合法性作为一个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从根本上预设了存在着有关合法性的真理。

  第三,各种合法性概念观的争论实际上深化和充实了各方对此概念所标示出的价值领域的理解。一旦我们确立了合法性概念之可争议性这个分析命题,我们就会承认思考合法性的整个事业充满了困难。然而,我们并不会简单地说存在着不止一个合法性的真理,甚至否认其客观存在,这样做相当于取消了争论;我们仍是某一观念的忠实扞卫者,只不过被要求更加慎重的对待自己以及对方的相关主张——这恰如诺奇克(Robert Nozick)所说,“谢天谢地,幸亏不是每一位哲学家都认为他已经发现了最终的真理,并围绕它构筑了坚不可摧的堡垒。我们大家实际上要比这谦虚的多。”因此,一方面,某一特定的概念观无论看上去多么具有吸引力以及论证多么有力,企望它在合法性价值的争论中全面胜出都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我们期待且相信这场争论由于我们观点的加入而提高论证的质量水准,从而合法性价值是什么这个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阐释。实际上,合法性概念的可争议性表明了一种运用论证、反驳、对反驳的回应以及重新论证的方式来达至关于此一复杂真理的互动方式。

  2. 有关价值客观性的哲学讨论

  需要注意,上面的论述并未对价值客观性提供一种较为充分的哲学说明,进一步的相关讨论显然需要元伦理学上的专门思考来应对,而且充满困难。因此,这里只能试图简单地对反对客观价值的论证试着作一点简短的反驳。除了上面提到的来自于价值争议的反客观性论证之外,我们还可以注意到下面两个论证。

  麦基(J. L. Mackie)的“古怪论证”(argument from queerness)是元伦理学领域反客观性的一个重要论证。麦基指出,客观论者宣称客观有价值的事物是内在地具有“被追求的性质”(to-be-pursuedness),而错误的行为则内在地具有“不要做的性质”(not-to-be-doneness)。麦基质疑为何价值事实如此古怪,单单是这类事实具有引起动机的力量?在他看来,如果真的有客观价值,那么它们将会是一种非常古怪的元目、性质或关系,完全不同于宇宙中其它的事物。

  基于相似的理由,非认知主义(non-cognitivism)认为,道德谓词并不指称任何客观的性质,而只是用来表达我们的非认知的情感或欲望,非认知主义由两个否定性的论题构成:1)道德谓词并不指称所谓的客观的道德性质,道德判断不是真正的命题,没有真值条件;2)当我们说出一个道德判断时,它并不表达一个信念(belief),而只是表达非认知的心灵状态(state of mind)。需要指出的是,麦基并不是一个非认知主义者。在他看来,价值话语确实在声称陈述事实,因此是认知性话语;不幸的是,它是一种几乎所有陈述皆为假的认知性话语,因为基于他的古怪论证世界上不存在形而上的客观价值事实。唯一真的价值陈述将是对价值判断的否认。这就是麦基的谬误理论(error theory)。

  现在我们有了两个反客观性的元伦理学主张,即非认知主义和谬误理论。它们的理论出发点都来自于对形上价值本体的怀疑,这种怀疑虽然有其道理,但其反客观性的主张却似乎难有说服力。我们可以对它们提出以下简要的反驳。就非认知主义来说,它没能捕捉到我们道德生活的最基本的特征——毕竟有那么多人真诚地相信价值是客观的,相信价值判断表述了一个价值事实而不是主观态度。另一方面,如果说非认知主义至少确立了道德话语的一个重要角色——表达情绪和态度,麦基的谬误理论给人的困惑是,考虑到道德话语在人类生活中的核心角色,为什么人们会持续性的致力于被一般认为是陈述事实的对话,而这个对话从来不会成功的陈述任何事实?

  当然,即使非认知主义和谬误理论有问题,我们也需要从正面去说明价值的客观性。在元伦理学领域,证立价值客观性的一个主要哲学进路是诉诸于形上客观性(metaphysical objectivity)或存有客观性(ontological objectivity)。这就是道德实在论(moral realism)的主张,它认为价值或道德存在着本体。从这个角度说,非认知主义和谬误理论则属于“反实在论”(anti-realism)。大多数持认知主义态度的哲学家是因为他们相信价值是形上客观的:如果存在着形而上的客观价值事实,那么道德陈述就不会如谬误理论所认为的总是错误的。因此,对他们来说,关键问题是如何确证这种本体论的客观价值事实;但这显然是一项非常棘手的工作。

  况且,即使我们假设形而上的客观价值存在,我们又如何从这个形而上的领域中获取它呢?如果只有走出洞穴的柏拉图式的哲学家可以获得客观价值,那么对于依然处于洞穴之中的普通人来说这又有何关系呢?

  值得注意的是,还有不少哲学家反对诉诸于道德实在论来为客观价值加以辩护。在法律理论领域,最明显的例子是德沃金,他否认自己是一个道德实在论者,而且认为“实在论 vs.反实在论”的论辩不值得参加。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说道,“我们使用客观性这个语言,并不是用来赋予我们通常的道德或诠释性主张,以不同的形而上学基础,而是用来重复那些主张,或许较精确地讲,就是用来强调或限定它们的内容。”

  可见,在德沃金看来,在价值领域,去询问是否在世界上存在着价值事实是没有意义的,价值话语的客观性简单地来自于其敏感于理由以及我们有能力使得价值观点接受理性检验和讨论。在这里,德沃金抨击的是他称之为“外在怀疑论” (external skepticism)的观点,这种怀疑论立于诠释争论之外来讨论价值的客观性,因此是一种阿基米德主义。对此,德沃金不无讽刺地说,“如果我们是外在怀疑论者,那么在某个风平浪静的哲学时刻、远离道德或诠释的战争,我们会对所有这些意见的哲学立场,采取一个外在的怀疑论观点。”

  限于论文的结构安排,对以上所列出的两条说明价值客观性的思路,我们在此只能简要提过。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我们更愿意接受德沃金所支持的第二条说明价值客观性的哲学进路。要强调的是,一旦我们甩掉了本体论的包袱,那么问题可能就会转化到如何确立一套证立价值事实的理想认识程序或条件上来。这个理想认识程序不是一个发现的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而是一个定义的程序(definition procedure),后者意味着不存在独立于这个程序的价值事实,价值事实毋宁是被“建构”出来的。

  3. 合法性价值与法律客观性

  不管我们采取何种方式来说明价值的客观性,不管我们对价值客观性的证立达到了何种程度,我们都要须知这一问题与法律客观性的内在相关性。一般来说,有关法律客观性的议题可以从多种维度提出,但我们首要期待的是,“法律决定在达至法律所真正要求之结果的意义上是客观的。”

  这就是说,法律客观性的问题主要是指法律命题的真值问题,合法性的客观价值——作为法律命题的根据——恰好为法律客观性作出了根本承诺。因此,在根本意义上,法律客观性的确立赖于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当作出——法律的客观性中含有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这一主张时,我们相当于承认我们所一直念兹在兹的合法性价值实际上为法律命题的真值提供了客观的“道德理由”。不过,在使用“道德理由”这个语词的时候,人们可能会虑及道德理由决定法律客观性的一种相当不同的方式。我们一般都清楚的知道,在某一法律体系的制定法(尤其是宪法)中,一般会包括道德概念或道德考虑。例如,我们国家的“宪法”条款中含有“平等”、“自由”以及“公共利益”等道德概念。

  在这种情形下,相关法律命题的真值,或者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就要求这些相应的道德概念相应地具有客观内容。然而,要提醒的是,在我们的讨论中,法律客观性问题所联结的道德理由主要是从合法性价值的层面上提出的。其中缘由不难理解:即使我们的制定法条款中完全不包含这些抽象的道德概念,我们依然会对法律命题的真值有争论——毕竟,在法律争论中,最为根本也是最为重要的争议是合法性价值的争论。我们一直都遵循着用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来建立法律客观性的理论进路。然而,在法律理论的阵营中,显然也存在着一条根本不需要依赖“客观价值”或客观的“道德理由”而说明法律客观性的方式。现在,不妨假设,把法律看作是一个“标准型概念”而非“解释性概念”;这样一来,我们不仅不需要把合法性这项价值赋予法律实践,而且可以轻而易举地说明法律的客观性。依照法律的标准型概念,社会成员有一套共同的标准来判断什么是法律,这个标准为“法律是什么”

  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客观的答案。这就像“单身汉”这个概念,我们大致都认可该概念的用法有一个正确标准——即“单身汉”是指未结婚的成年男性,因此“单身汉”这个概念对我们来说是客观的。当然,在这个思路下,就法律这个概念而言,我们不一定意识到自身拥有并遵循一套标准,也未必能清楚的表达出来;但是,这恰好是法律理论的任务,即准确的描述这个共同标准(这样的一种法律理论其实就是方法论实证主义)。我们的描述可能准确,也可能不准确;但不准确的原因不过是由于“忽视”了某些事实和证据,这并不妨碍在描述意义上法律客观性的成立。无论如何,由于这一描述性的理论进路在元伦理学意义上是中立的,所以法律的客观性不涉及价值客观性的哲学议题。相反,如果我们坚持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或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那么我们就要解释法律实践的本旨,也就是合法性。如果我们这个解释失败了,那是因为我们的解释偏离了其所要解释的法律实践。这就是说,每一种合法性概念观都会面临着挑战,法律理论的任务就是要建构一套能够最佳地证立整体法律实践的价值。由此,法律的客观性也就全系于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

  更进一步的说,根据标准型概念,对法律的描述虽然可能允许存在着个别错误的可能,但却没有集体错误的可能,法律被理解为一个共同主观性的事物,因此也可称得上具有一种弱的客观性。但是,如果我们承认合法性价值对法律的构成性意义,那么每一种合法性概念观所面临的挑战不仅表明存在个别错误的可能,还意味着存在集体错误的可能,这相当于承认法律具有一种强的客观性。我们要强调的是,相比于弱的客观性,强的客观性毋宁承认了一种更大且性质不同的“可错性空间”(space for error),从而使得其要诉诸的客观性证立理由也会更强,或者说,对法律客观性的论证负担会随着价值因素的涉入而水涨船高。

  法律显然不是像“单身汉”一样的标准型概念,并不是“我们认为它是如此”,“它就实际上是如此”。值得重复地指出,法律是一项解释性的价值概念,它在本质上是可争议的。这是我们之前的论述所一直赞成和强调的一个核心观点。因此,法律的客观性不可能是奠基于共同接受的概念使用标准之上的客观性——这个标准实际上往往会受到相竞争概念观的挑战,而只能依赖于对价值客观性的合理说明。我们可以看到:选择前一种客观性(即弱的客观性),虽然容易给出说明,但却遭受德沃金所说的“语义学之刺”(the semantic sting)的攻击;选择后一种客观性(即强的客观性),虽然面临着哲学说明上的困难,但却是一种正确的法律本质理论。

  没有谁会拒绝一种正确的法律理论。虽然我们承认对价值客观性作出充分说明是一项极其困难的哲学工作,但从合法性价值与法律客观性之内在联系的意义上可以确定一点:倘若我们不想否弃法律的客观性以及法治的理念,那么就必须预设合法性价值的客观性,这是我们参与到法律实践之本旨的诠释性争论中的唯一可能态度。无论如何,价值的客观性对我们来说,是决定性的;没有它,我们所提出的任何合法性概念观都将是建立在流沙之上。

  六、小结:法概念与合法性价值的问题关联

  依循导论部分的问题界定,本章的讨论旨在更深入地说明基于合法性价值的法概念研究进路,从而为下面章节的实质性讨论奠定一个较好的基础。具体而言,我们首先籍由“法律是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自明之理来喻示法律概念问题的核心是规范性问题,从而来表明法律的概念与合法性价值何以必然关联在一起。这就是说,如果法律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这个看法成立,那么对规范性的证立就成为法概念探究的核心工作,即我们要去努力说明法律的规范性主张为什么确实具有规范性的力量。我们的讨论表明,除了通过诉诸合法性这一价值理由,单仅依靠社会实践的惯习结构,根本无从对法律的规范性作出一种成功说明。因此,法律与道德是必然联系的。在这个思路下,我们可以理解法律理论这一工作何以不可能是纯粹的外在描述,以及即便是哈特式的参酌内在观点的描述也无助于我们真正理解法律这项规范性实践。

  由于法律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致使法律理论聚焦于对合法性价值的反思和证立,因而这种基于内在视角的规范性方法进路自然使得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能够有机的统一起来。要言之,法律理论的工作无非是以实践的姿态来对合法性价值作出反思,对合法性价值的阐述本身就可被视为一种法律实践活动——这一点无疑诠释了实践哲学的根本要义。进而,也正是由于合法性价值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紧密联结,我们才可以理解法律的概念何以从根本上说是一个“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在合法性的争论中,真正争论的焦点是这一概念中所蕴含的规范性本质。

  根据上述看法,一旦我们把不同的法哲学重构为诉诸于竞争性合法性价值的合法性概念观,那么如何去确证一种有说服力的合法性观念就成为法概念问题的核心工作。在这个问题上,必须要意识到,如果我们不想否认法治是一项真正的价值,那么就需要对价值客观性作出内在承诺;然而,必须再次强调,这种承诺无须是基于道德实在论的立场,价值话语的客观性简单地来自于其敏感于理由以及我们有能力使得价值观点接受理性检验和讨论。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处理这一实质性的任务,我们还在本章中的讨论中引入了合法性环境这一具体的分析工具。合法性环境旨在对合法性价值作出一种问题化处理,其主要通过说明“法律何以必需”来揭示合法性价值究竟意味着什么,从而最终来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合理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合法性环境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合法性观念,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厘定出一个能被一般性承认的合法性环境,并以此展示出我们面对的规范性问题,那么基于这个合法性环境而反思得出的最佳之合法性观念就会被证明是正当的——因为这会是唯一有效的答案。如是,得以确证的合法性观念不仅可以用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而且作为一种理论主张其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力量。

  沃尔德伦曾把分析法理学的当代处境比喻为太平洋上的一座孤岛,而从事法律理论的研究者常常表现得就像的这座小岛上的居民,经受着类似全球变暖的威胁。面对围绕着他们的各种思潮之不断拍打升涌,他们不得不在这目前尚存却又不断消失的小块高低上围作一团,越来越紧。

  这幅形象的讽刺画暗示:在脱离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方法进路中,分析法理学的论辩趋于无聊和结果上的反复,在越来越小的追随者的圈子里转来转去。对于这座孤岛,现在我们可以毅然抛弃它了。在法概念问题上,法律理论真正要提供的是对最有吸引力的合法性观念之展示和论证。在这个看法下,法律理论毋宁必须从政治哲学以及道德哲学的汪洋大海中汲取力量。总而言之,法律是一桩具有内在价值的道德事业;法律理论则是一种道德探究的形式。我们当如德沃金所言,把法律视为道德的一个思想部门并投身于实质性政治道德的操练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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