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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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Aldisert的法律逻辑观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3 共13137字
论文摘要

  Ruggero J. Aldisert(鲁格罗·亚狄瑟),美国资深法官、律师与多所大学兼职教授。他着有《法律的逻辑》、《判决书撰写》、《赢得上诉》、《司法程序:文本、素材与案件》以及多篇欧美法学期刊论文,分别探讨判决先例拘束原则、律师与法官的逻辑、民事法律程序、、联邦管辖权与司法程序等主题,是美国巡回法院法官与州最高法院法官研讨会上备受尊敬的领袖人物之一。为了摆脱冲动地跳跃到结论及仅靠强烈的情感或迷信支持的推论,Aldisert认为在法律中,人们的思考和推理必须符合逻辑,他系统阐释了逻辑在法律推理上的应用。因此,探讨Aldisert的法律逻辑观,不但对于法学院学生、法官和执业律师培养法律思维大有帮助,而且对中国的法律逻辑教学与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演绎与归纳推理

  应用逻辑是一门古老而充满活力的学科,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认识,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观点。杜国平认为“应用逻辑”所包含内容可做广义和狭义来理解:纯逻辑之外的各种涉及推理问题的理论研究,称为广义应用逻辑;各种涉及非逻辑内容的推理理论研究,称为狭义应用逻辑。张建军在广义逻辑研究三层面基础上,提出一种新型应用逻辑观:面向特定领域研究逻辑因素在该领域的作用机理,以及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的相互作用机理,即关于该领域的逻辑应用方法论。在此基础上,夏卫国提出非单调应用逻辑观。所谓非单调应用逻辑,就是面向特定领域研究演绎推论和归纳推论在常识推理中的作用机理以及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的相互作用机理。法律逻辑是一种非单调应用逻辑。所谓法律逻辑,就是面向法律领域研究逻辑因素在该领域的作用机理以及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的相互作用机理。笔者认为,时下热议的“非形式逻辑”可纳入“非单调应用逻辑”研究范围内。Aldisert构建了法律逻辑的两种作用机理,构成对非单调应用逻辑观的一种呼应。演绎与归纳推理属于逻辑因素在法律领域的作用机理。

  (一)演绎论证

  形式演绎推理是一种心智行为,其过程是:从两个前提的相互关系推出第三个结论,也就能理解并肯定它。
  其中,构成演绎起始点的一般性命题被称为大前提,代表全体;第二个命题被称为小前提,代表全体中的某事或某人。演绎推理的经典方法是三段论法;三段论法是法律论证方法的核心。三段论法是包含前提与结论的论证;是一种蕴涵的形式,前两个命题共同蕴涵第三个命题。“词项”是三个命题的基本元素,定义如下:(1)大词是结论和大前提的谓词;(2) 小词是结论和小前提的主词;(3)中词不出现在结论中,但一定会出现在其它两个命题中。
  大前提由大词和中词共同组成;小前提由小词和中词共同组成;结论由大词和小词共同组成。演绎三段论法符合下列条件:(1) 包含三个性质命题;(2) 正好有三个词项;(3)每一个词项恰好出现在两个命题之中。演绎三段论法有四种标准形式:(1)全称肯定命题。例如:所有的法官都是诚实的。(2)全称否定命题。例如:所有的法官不是城市的。(3) 特称肯定命题。例如:有些法官是诚实的。(4)特称否定命题。例如:有些法官是不诚实的。以上性质命题具有周延性。一个命题周延一个词(主词、谓词或中词、大词、小词),若命题指涉该词所标定类中的所有元素。命题的量决定其主词是否周延。其中,全称的主词周延,特称的主词不周延。命题的质决定其谓词是否周延。其中,肯定命题的谓词不周延,否定命题的谓词周延。
  三段论法包括简略三段论法和复合三段论法。省略某个前提或结论的正式论证被称为“简略三段论法”。这个论证意指没有陈述完全,部分原因是因为“已被普遍了解”或是“只能意会”。许多法律观念或司法意见都是简略三段论法,因为其前提或结论是显而易见且被普遍了解的(或是被认为是显而易见且被普遍了解的)。绝大多数被省略前提是大前提,被称为第一级简略三段论法。小前提被省略情况不常见,被称为第二级简略三段论法。多数书写或者言词的法律论证都是采取省略三段论法。有时人们容易做出不当假设(因为省略重要命题),在根据程序法决定的特定条件下,一旦被你的对手抓到答辩状里这些错误,你将没有提出响应机会。在其它时候,如言词辩论时,法官会要求你把只强调结论而省略的两个前提完整表达出来。通常,在言词辩论的“刹那”或是“短暂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上诉法庭前,你会无法实时重组论证而丢分。需要注意的是,唯有假设和陈述的命题为真,简略三段论法才是有效力论证。复合三段论法是一连串三段论,其中一个结论是下一个的前提。在这一连串三段论中,当某三段论结论成为下一个三段论前提,这个三段论被称为“前三段论”;若这个三段论前提是前一个三段论结论,那么该三段论被称为“后三段论”。如果这一连串三段论包括一个以上三段论,那么除了第一个和最后一个以外每个三段论都既是前三段论也是后三段论。在所有三段论法中,结论的效力端视论证有效性与前提正确性。
  司法裁决的法律分析是一个包括三个步骤的程序:
  (1)挑取或选择某条规定;(2)诠释该规定;(3)根据诠释将该规定适用于案例当中。前两个步骤指涉一个三段论的大前提。
  大前提的选择是一种价值判断。律师或法官做出选择,没有任何正确无误逻辑规则主导这个重要关键的决定,而这也是逻辑规则运作的序曲。选择一个主导性法律规定的过程,就是在如何权衡一组若干项目的累积后果与另一组若干非决定性项目的累积后果。如果某人接受大前提的价值判断,又如果小前提是有效的,那么逻辑上,他必须接受那个结论。但是在处理这个选择时,法院不必然诉诸任何理性或客观的标准。由于法院有改变法规内容的权力,因此大前提与小前提并不是不可改变的。所谓“法律的品味”的可欲性与其伴随着的稳定与计算,通常必须臣属于根据变动社会条件中公共利益的主张、需要与欲求以修改法律的可欲性。然而,一旦主导的法规或原则被选取或是修改,就必须利用逻辑准则以达到形式正确的结论。根据三段论的六条规则,三段论的有效性与论证结构的健全性只处理前提之间形式关系,结论必须是从前提推论得到的。要充分评估一个法律论证当中的推理,必须去除无关的细节与赘词,只把注意力完全放在三段论本身。然而,判决意见通常都写得太多了,因此有必要先将解释的部分删除以确认论证结构,避免把这些部分与论证主要框架搞混是很重要的。

  (二)归纳论证

  如果说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那么可以说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或者从特殊到特殊。数学中的归纳一般化是真理或有确定性,但是在法律中,没有人敢主张归纳推理的结果是必然的,只能声称结果比较有可能是真的。归纳论证在普通法传统中至关重要。它处于司法程序的核心,是这个程序中最突出的特点。相较于其他技术,它对于从11世纪初的英格兰绵延至今的法律传统,起了更大作用。因为它是用案例来推理,是许多事情的关键。归纳推理之所以能够成立,是由于自然界有足够规律性,让有们得以发现通用的因果法则。自然是和谐一致的。有们可以依靠过去经验来指导未来行为。归纳论证的两个面向是归纳的一般化和类比。

  1.归纳一般化

  归纳一般化:又名列举归纳。它是应用归纳法则,从个别事实或经验中推出一般性或普遍命题的过程。前提是某些产生法律结果的案例,从这些案例中可以推断出,某些案情会重复产生某些法律结果。通过归纳一般化,同一个特征的每一个案例将会是另一个案例的特征。归纳一般化是普通法发展的基础。从许多特定案件中,得出一个一般性命题。从许多判决个人口头不动产转让契约无效的案例中,得出所有这样转让都无效的结论。在列举归纳中,特定案例的数量愈大,一般性结论就愈确定。某些列举式论证可以比其它方法得到可信度更高结论。累计经验中案例数量越大,结论正确的或然率也就越高。

  2.类 比

  这是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从至少两个实体中作类比就是找出它们之间的一个或多个相似点;就是主张与一系列法律案情相应的法律结果也适应于另外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案情,因为这两组法律案情之间有相似性。通过类比,可以推论出一个具有某种属性的案例也有其他属性。
  类比并不是寻求个体间的相同点,只是相似点的比较。与列举归纳不同,类比并不取决于例子的量,而是取决于个体间相似点的质。在法律类比中,可能有两个案例在许多性质上是相似的,人们推断其中一个案件的其它性质也会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发现。而且,类比的过程只能在个别案例中应用。它比较一个(或多个)先例与现在法庭上的案例在实际或程序上的相似点。其模式如下:·案情A、B、C、D,导致法律后果X、Y;案情A、B、C导致法律后果Z;因此,案情D很可能导致法律后果Z。
  任何类比论证的成功在于证明法律案情之间很类似。
  相似程度一直都是至关紧要问题。在这里,辩护律师的技巧通常是决定因素。原告律师可能会主张历史事件或实体A(在法律中被公认的先例),与法庭中案件B有许多相似点。
  反对者主张尽管A和B的案情在某些方面是相似的,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相似点是关键的因而是相关的,也不意味着这些案情在其它方面相似。对一个律师来说是类比中关键的相关案情,而对另外一个律师来说却是无关紧要和不相关的案情。通常,辩护的艺术部分体现为说服法庭,在先例中的哪些案情是正确的类比,哪些不是。法官必须做出这个判断。一个成功的律师能够促使法官的判断最有利于委托人。但是有效辩护在决定肯定或否定类比时,必须谨守客观性尺度。在类比过程中,你必须始终全面观察与问题相关的所有因素。不要一厢情愿地相信他们都是遵循理性的人,以下标准可以评价类比:类比的可接受性与被分析情况的数量成正比;可接受性依赖于正相似和负相似的数量;可接受性会受到类比相关性的影响。根据一个(与某个例证)相关类比的论证,比起举出十二个不相关类比的论证更有说服力。究竟是列举大量案例以达到一般性结论从而构成一般化法律报告,还是挑选案例以产生一个方便类比?这就要谨记考虑这么多案件的目的。目的是为了从个案选择重要特征或可作为证据特征,以作为推论基础。
  为有效达到目的,必须做好以下几点:如调查结果不支持的信念或理论,须放弃偏爱的信念或理论,不要太独断;勇于面对新情况;谨记法律学习和实习时不能偷懒;必须意识到你没有去做的分析,你的对手经常会做,即使你的对手没有做,法官或立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者也会做。
  重复强调通过法律论证得出的结论并非真理,应该说,它较有可能是真。如果结论是通过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得到的,那么结论是真实的可能性就更大。完美辩护律师不能受偏见、党派的影响,要摈弃不愿意去考虑新问题和寻找新思想的习惯。在分析以前案例事实的相似或差异时,要全力关注所有案情,无论这些信息从何而来;要全力关注不同角度的主张。新概念在律师使用过程中和法官对社会所习惯的既定概念、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进行类比的过程中形成。必须强调的是,接受还是拒绝新观点,是留给法官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陪审团的问题。法官必须界定法律规则的范围。这经常取决于以后案件哪些事实与审理中案件相似。辩护律师和法官经常存在的挑战是:什么时候要把不同案件看成一样案件?或者反过来说,什么时候要把看起来一样案件看成不同案件?法官想办法把法律看成相当一致的整体。这个系统之所以能够运行,是因为在证立相关案情的相似或差异时,必须提出理由;是因为法律中存在着可预测性和可期待性;是因为有逻辑性强的好律师和法官。新的思想和新法律规则会不断出现。判例法的规则和原理从来就没有被当作是最终真理,而是被当作有指导意义的假设,在法律的大实验,法庭的审判中,不断地被重新检验。

  (三)两种推理的区别

  在法律上,两种推理存在许多基本区别。在演绎中,一个既有信息和另一个推论出的信息之间,有必然关联。演绎推论是这样一个推论:其结论以绝对必然性从前提中推论得到。如果前提有效,结论就有效。在有效演绎推论中,如果前提为真,结论就必定为真。归纳推论是这样推论:其结论只是以或然率而不是绝对必然性从前提中推论得到。所表现的只是该结论比较有可能为真。在归纳中,一个既有信息和另一个推论得到信息之间的关联不是必然性的。其前提并不是结论决定性的证据,而仅是结论的部分证据。归纳推论可以从前提赋予结论的似真程度以及或然率去评价。在有效归纳推论中,结论不必然是绝对真理;经由归纳,仅能得出较有可能为真的结论。因此,演绎和归纳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前提和结论的主张的强度。在法律上,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特殊到特殊。

  二、苏格拉底式问答法

  苏格拉底问答法属于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相互作用机理之一。“苏格拉底问答法”经常被律师们用来分析书面与言辞辩论,资深合伙人用来与年轻伙伴讨论其备忘录,尤其是法官们为了厘清在答辩状或庭上辩论的混乱,或者在合议庭中作为对同事表达其观点,使用此法来检验口头论证的健全性。“苏格拉底问答法”是苏格拉底倡导的教学或讨论的辩证法,经由提问来引导回答者获致一个逻辑性的结论,可以说是一种技艺或方法,强迫论证接受犀利逻辑过程之检验,以检验其健全性与有效性。“苏格拉底式问答法”的基本内容如下:
  ·对于指定案例进行整体性浏览,而不要陷入错综复杂的细节里。浏览表:原告在审判中有何主张?理由为何?被告采取什么立场?一审法官如何判决?谁提出上诉?理由如何?案件中的问题或争点为何?相关事实如何?法院判决如何?判决理由为何?在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为何?这个案子是否遵循或违反判例?假如这个案子持续下去的话,可能会导致何种实际结果?你认为这个判决是合理的吗?假如这个律师强调不同的事实或提出不同的法规与案例的话,判决有没有可能被引导至另一方向?如果你代表败诉一方的话,你如何陈述这个案例?
  ·在你开始做案情摘要时,需了解作业的主题为何?
  ·现在为这个案例做摘要。包括:程序的状态或行为,相关事实,争点,判决,法律规则,理由之说明,政策。
  ·在上课之前,立刻再读一次指定案例的所有摘要。
  ·课堂讨论:必须注意考虑以下三点:案例本身较无关紧要;案例的重要性,源于判断的持续过程里与其它案例的相关性;不断反问你自己,每个案例和其它案例的相关性如何?
  ·归纳性思考。个别抓住案例的细节,然后将这个案例置于脉络当中。要记得归纳推理的一体两面:归纳一般化和类比。
  ·课前准备时,一定要预作假设。稍事修改案例里选定的事实,看看如此是否需要一个新的观点、不同法律原则或结论。
  ·演绎性思考。在所有案例当中,出现一组事实X,法院应用法律规则Y,以及作出结论Z。应该告诉这些案例如何符合你的前提以及如何推论出你的结论。
  ·当你有怀疑时,或者甚至确定教授问题的正确答案是什么的时候,只要说“看情形”即可。
  ·记好下列所述,以防在苏格拉底问答法里犯错:辨认判决意见书所使用的三段论法:大前提、小前提以及结论;大前提是来自哪里?假如它不是来自某个重要判例、成文法或宪法条款,那它来自于归纳推理吗?
  小前提的主词,通常是事实调查者所发现的事实。它和大前提的中词所代表的类完全相等或者只是其部分?在这里,你会经常诉诸类比。重要事实里的相似性如何堆砌起来?那么相异处呢?
  ·最后叮咛:在法学院里,你可以应用此法,将会给予你获得信心。
  “苏格拉底问答法”是开放式对话法,展示了法律问题如何在逻辑问题推理下形成解析方式,而不是透过预定或根深蒂固的信念、印象、征兆、直觉或冲动来形成解决方案。“苏格拉底问答法”明确显示反省性思考的逻辑元素如何应用在案例里。必须看到从已知到未知的关联性。判定从其他组事实可以得到什么推论,而在这组事实里完成结论。试着判断,先例里适用法律结论是否适用于本案事实。以推论进行实验。探求其或然率:以前人类经验检测过的事实情境改变之后,是否可能得到某个结论。“苏格拉底问答法”从头到尾应用了归纳与演绎推论的观点。分析不同事实情境,是用来进行归纳推理,而推理是基于或然率;由归纳出现的结论,则作为接续的演绎过程里的大前提或小前提:如果前提适当形成的话,就应该合乎逻辑地得到一个结论。教授要双管齐下,既指导学生实体法的基础,又要让他们通过每天操演法律逻辑的方法来加以学习。法律学习的本质:一个主题接着一个主题地学习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点,并发展逻辑的技巧来解决问题。

  三、辨识“谬误”

  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在法律领域里的相互作用机理之二是谬误理论。“谬误”是一般看似正确的结论,在经过检验之后,原先结论却无法成立之任何论述。“谬误”分为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
  “形式谬误”是违反性质三段论法的六条规则中任何一条,或者违反假言或选言三段论法的规则。即使所有前提皆为真,这类论证仍可导出错误结论。只要检验论证的形式或结构便可发现这类谬误。
  “非形式谬误”是无法单从检验论证的形式来发现,而必须透过其他方式。它是无法适当证明被支持结论的论证。在至少有一个前提为真,或是推论不符规则的情况下,这个论证含有非形式谬误。在法律逻辑里,“谬误”是一种论证,表面上看似正确,却经不起验证。在定义上,光是检验论证结构的形式,是无法侦测到这些谬误的。这里有两个方法可以侦测:第一个方法是检验论证的“文脉”。例如,谁提出诉讼?其目的何在?论证诉求的对象是谁?当事人有哪些共同的假设?在辩论中有哪些准则?因为上下文是论证文本的整组环境。第二个方法是检验论证的内容或实体。要注意论证以语言表达的方式,语词的意义,乃至歧义、含混和不精确。简言之,有时候因为论证有结构的瑕疵使得推理产生谬误;有时候因为违反了论证的文脉规则而犯了谬误;有时候因为语言被误解或误用而产生谬误。虽然很难用一个定义涵括所有非形式谬误,但是至少有两个逻辑的基本原理:
  逻辑推理预设词项必须定义得清楚且不含混,用在前提和结论时,也要自始至终意指统一的、固定的、明确的意义;逻辑要求结论不是前提所预设的,而是从前提推论得到的。
  谬误理论是情境语用分析理论,具体内容如下:
  ·不相关谬误:
  不相关谬误是说,在论证里原本要建立某个结论,却变成在证明另一个结论。不过,并非每个不相关结论的论证都是预谋或故意的,有可能是律师或法官不小心混淆的结果,但是也有可能是故意采用这样的策略以欺骗对手或法庭。如果果真如此,则采此策略的用意在于转移焦点以掩饰其立场的窘况。故意滥用或误导是例外情况。不相关例子通常不是故意的,而是因为偏颇辩护把客观的分析搞成有问题。
  ·诉诸怜悯的论证:
  例如,陪审团之所以接受某个论证,经常是因为说话者诉诸怜悯,而不是因为论证的力量。当法律于你不利时,就去辩论事实;当事实于你不利时,就诉诸一切能取信于陪审团的方法。
  ·诉诸权威的论证:
  形式的或非形式的三段法开始一个论证,然而引证该领域专家学者就这个争议的意见,这并无不妥之处。然而当该论证的结论仅仅是根据一种权威,而这种权威无法合理证明其在该领域具有权威性,或者无法支持其结论时,就会产生谬误。
  ·人身攻击:
  在法律里人身攻击使用频繁。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7条和各州证据法,都允许采用证人负面人格和偏见的证据,以攻击证人的可信力。不过,如果法官没有平衡采用这种证据,就会有不当使用的情况。
  ·诉诸群众:
  大家支持某个策略或方案,并不代表那就是好的,事实上,许多被大众支持的意见,最后证明是错的。检验方法在于,相信他的人,对于相关领域或是该命题,是不是专家有相当能力。
  ·诉诸无知的论证:
  每个诉诸物质的论证,都是基于前提没有被证明其真伪,但总是有例外情况。没有检验出任何毒性反应,是可以接受的结果。在法律上,有个典型诉诸无知的论证是可以接受的。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检方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被告有罪,否则被告应被推定无罪。
  以下属于语言学谬误。语言学谬误是谬误发生在论证前提的“文脉”与“内容”中,而不仅仅是论证的逻辑形式。
  ·偶然性谬误:
  一般性规则是从共同经验的考察发展出来的,当某个情境因其偶然性而是例外时,就必定会存在着规则的例外。经验告诉我们,某一一般来说为真的命题,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为真,因为总是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以证据法为例,传闻证据规则就有许多例外。依据该规则,提供证言、证据材料的证人,应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但是有关死亡宣告、违背证人利益的陈述或是涉及证人及其家庭历史的陈述,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
  ·以偏概全的论证:
  将例外视为一般性规则。特别形式是统计样本的谬误。当样本越大时,就可以减少样本误差的几率。但光是数目大小,还不能保证不会出现误差。“在此之后,职是之故的谬误”与“结论不得自前提的谬误”的差别在于前者缺少因果的关联,而后者缺少逻辑的关联。
  ·预设问题:
  当遇到预设问题时,法官通常会采取补救措施。有时他们会要求换一个问法再问一次,如果被要求回答是或不是,他们会告知证人:“你可先回答问题,再慢慢解释你的理由。”
  ·找人陪错的谬误:
  在法律里,找人陪错的论证有时候是有用的辩护。在教唆挑拨的事件里,找人陪错是有效的辩护。如果律师某甲提议法庭处罚律师某乙的延迟回答询问,某乙可以证明某甲也不断地忽视某乙的问答而不回答,那会是很好的辩护。在普通法中,如果过失诉讼里的原告也有过失,那么即使被告也有过失,也可以使用找人陪错的论证作为有效辩护。美国大部分州都有比较过失法,如果原告的过失低于50%,就可以胜诉且获得赔偿。以“同等过失”的有效辩护,是根植于普通法的观念,认为原告因其过失而无法恢复其权利。传统上,该辩护仅限于对其伤害至少负有实质同等责任的情况,而且双方过失都出自相同的非法行为。但是如果论证从对物诉讼转移到主张对方对我方有恶意或不当行为的论证时,就会构成谬误。
  总的说来,要适可而止,不要犯了“谬误论者的谬误”。
  Aldisert建议:不要因为论证在某个特称命题有结构性的谬误,就推论说它在所有方面都有结构性的谬误;不要因为论证在某个方面或所有前提里有结构性的谬误,就推论说结论有重大错误;不要下结论说,论证里出现谬误,是辩论者恶意的外在记号;不要下结论说,没有谬误的论证事实上就是合理或正确的论证。每天在做判断时都会犯下各种谬误,所有的人,包括法官、律师、教授、传教士、作者。人会犯错,因为人们并不总是懂得“反省性思考”。有时候会思考或归结,因为人们想要某个结论。以为愿望会驱使人们去做。但那不是反省性思考。有时候,人会不自觉地凭空杜撰,并且信以为真。有时候只是想要相信某事。人不断地受情绪、信念、社会需求和要求的影响。人与计算机是有别的。有时候推论过程是介于空想和权衡合理结论的相关考量之间。法律里需要的,是反省性思考。在每个反省性思考里,都有特定的单位,把点连成线,一起连接到共同的终点。如此,可以尽可能地避免“谬误”的陷阱。

  四、逻辑应用的反思

  关于逻辑应用的反思,Aldisert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逻辑应有的作用

  在你研究法律的时候更清晰且一致;在分析法院的判决意见时避免错误;在准备和提出书面或者言辞论证时避免错误;在对手的推理过程中觉察其错误;思考且推理棘手的问题;避免陷入形式和非形式的谬误;最重要的,发展和增进法律研究和实务所要求的特殊心智训练,这种心智训练,通常称做“像法律人一样的思考”;逻辑推理和避免谬误不能保证问题的解决,其中还是会有两难和反两难问题。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比谬误更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与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

  (二)信念推理

  在一般逻辑或法律逻辑中,“信念”是指某些超越其自身之外的事物。“新”只不过是对于人们所接受事实或法律的断言而已。即使缺乏确定知识或证明,但仍愿相信(或至少默认)它。人们有足够信息去奉行它。它使人们某种信以为真之事。缺乏支持的信念会在辩论的严峻考验中被推翻。强烈的感情或信仰是一回事,但要在法庭上见效,又是另一回事。这些感情用事的人在法庭上胜诉的机会很小。同样的,命题也不能建立在人们认为是不证自明的事物上。大前提不能奠基于感情或本能之上。法律里的大前提必须源自某种权威,诸如宪法条文、成文法或判例法。数学中的绝对真理,在法律中很不够。缺乏绝对真理的法律逻辑命题,仅仅表示其可能为真或假。

  (三)重要事实的检验

  法官以合理判决来实现这些目标。决定什么是合理的,是关乎推理的整个程序,或者仔细考虑如何观察事实的相互关系,并且得到一个逻辑结论,以解决问题。“推理”是指逻辑分析获致结论的论证。有时特指这程序为“理性”。前提是结论的“理由”。理由的合理性,是一个不断重复的场景:如果A被判定必须对事实B负责,经常必须在没有任何判例的情况下决定,如果B里增加或除去事实C,A是否仍然有责任。必须决定所增加的事实是否重要。
  重要事实的检验如下:
  ·法庭明示为重要的所有事实,必须被认定为重要;法庭明示为不重要的所有事实,必须被认定为不重要;所有法庭默认为不重要的事实,必须被认定为不重要;所有关于人物、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的事实,除明示为重要的,否则都是不重要,如果判决意见忽略出现在诉讼记录里的某个事实,可能是由于疏忽;或者隐含裁定该事实不重要;如果判决意见没有区分重要和不重要的事实,那么所有提出的事实都被认定为重要;基于假设性事实得出的结论,只是一个附带意见;对于法官而言,法律被化约为区分的艺术,而对律师而言,则是预估法官可能如何区分的艺术。要公平且公正地解决一个问题,必须运用反省性思考的技巧。反省性思考的作用就是在面对隐晦、怀疑和冲突的情况时,把它们转换成清楚、融贯,并且与过去或未来的任何情况一致。那是持久的努力:提出构想、搜寻、比较,然后再次提出构想、搜寻、比较。

  (四)价值判断的艺术

  法官不总是运用形式逻辑来选择或塑造法律前提、解释这些前提并将被选定的规则应用到调查所得之事实上。
  在审判程序这个层面,法院不必然诉诸任何合理性或客观的标准;在根本上,他们是在做一项价值判断。而且在这样做的时候,应该完全被认可。逻辑的形式规定无法告诉法官该如何抉择。法官们总是努力在好几组可供适用的法律原则中取得协调。有时候各种考量的标准旗鼓相当,使法官很难作出决定性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要进行价值判断。而在经由价值判断去决定各种可能法律原则究竟何者较为重要时,个别法官的法哲学在有意无意间派上用场。
  在这种情况下,法则的制定必须得到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之支持。有两条准则可以帮助法官们作出选择、制定规则并使之最后被接受。首先,法官应避免做出独断或即兴式的抉择;其次,法官有合理且详尽地寻找适当法律的义务。
  对所有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其选择看起来似乎即便不对,也要尽可能地接近正确。详尽叙述理由的义务意味着不能仅仅用形式化的理由或言不及义的词藻来敷衍。法律标准浩如烟海,而且每一项标准在原则上都应受尊重。有时法官们必须诉诸法律之外的标准,借助各种各样的教师或哲学家所提供的伦理、道德、社会、政治或经济观念来抉择。受委托作出判决的人,不仅在传统上得超越各种偏见,还必须超脱于固执的先入之见,必须严格地压抑其偏好。好法官具有评价相对价值的洞察力。在针对主要的证据事实进行筛选、排除或修正之际,没有什么严格规则可以依靠,全凭良好判断与感觉而定。作为一个好法官,要能在纷扰情境的种种面向里,认识到哪些价值是相关或重要的。好法官在从事价值判断时,运用合理方法进行理性调查与反思,然后透过明白晓畅的词语表达出无懈可击的逻辑形式,来说明其前提和结论。
  在价值判断的形式里,存在相当程度的主观性。价值判断经常隐含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建构当中。这导致上诉法庭撤销审判庭的事实调查者的选择、解释、以及法律的适用。法官在决定如何选择、解释且适用法律规定时,心里已经有可以证立的价值判断,因此其决定是合理的。在既有环境下,什么才是合理的,对此可能有无限多种不同意见。在由法官组成的法院里,各种观点不可免的歧异性,是促使普通法律成长的重要传统。同样的,对于判例的尊重以及重新检验判例的必要性之间的冲突,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其合理的目标如下:
  ·法律的伟大目标是增进社会福祉;那无非是建立和维持一个社会环境,在其中,人类生活可以不断推升、进步,而且不受侵害。
  ·检验一个好的司法判决意见,是要看法庭如何周详且公正地权衡该案中冲突的社会利益,而冲突的利益经过调停后是否能公平且持久。
  ·法律规定的恒久性,以及作为未来引导的可靠性,是取决于该规定的社会实用性,而不是在于规定的华丽辞藻或是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法律必须维持稳定,但不是固步自封。

  (五)合理性、理由与反省性思考

  逻辑的反省性思考是相当重要的。它是把“合理性”的决定和“理由”的陈述粘结起来的水泥。法官和律师给予“理由”以证明他们的结论是“合理的”。“理由”是过程中的“如何”;而“合理性”是“为什么”。“理由”是逻辑前提,蕴涵所要推得的“合理的”结论。用以结合“理由”和“合理性的”,正是逻辑程序。在法律逻辑中,三段论法的规则、形式和非形式的谬误的特性,只是无血肉的范畴的芭蕾舞。相反,它们是分析性思考的生动工具,给予人们力量、权力、动能以及尊重,在现实的案件和纠纷中,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求和答辩,予以适当的判定。它们是社会的利剑和坚盾。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逻辑规则,并且提出合理的,因而是可接受的“履行式话语”。
  逻辑思考乃是以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依据的思考进程。逻辑思考是反省性思考。它借由权衡一组给定事实以觉知其间关联,并从而解决问题。反省性思考是某种操作过程,其中从现有事实可以推出其他事实。该过程让人们归结出一种以事物之间真实关系为基础的信念。所谓清晰的法律思考,就是运用反省性思考来解决法律问题。人们不可以凭借强烈个人意愿、感情、传说、迷信或未经质疑的独断教条来获致结论。反之,必须为结论陈述理由。一项结论不会是不证自明的,而必须依靠证人、证据、证书或证件之类的其它事物来支持。要看见人们所信之事物及其理由、保证或证据之间的真实关联。因此,反省性思考就是经由某个客观的逻辑联系,从已知推到未知的过程。学习法律的能力就是能否看出案件间的逻辑联系,并辨识出相似性与相异性。反省性思考是法律逻辑的核心,决定各陈述之间的关系。

  五、结束语

  Aldisert一直努力寻找简约而又明白的逻辑规则来理解法律人的法律思维问题,但Aldisert所讲法律人的思考实际上很少涉及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更多谈论的是关于法律的思考。
  其思考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思维,还包括非形式意义上的思考谬误;不仅包括关于法律规范的命题,还包括司法过程中对事实命题的思考。一个拥有正确推理形式的论证可能是不合情的,但一个推理形式不正确的论证不可能是对的。任何形式有效且前提正确的演绎论证,都是健全的论证。逻辑书似乎陷入了奇异公式、符号逻辑、量化理论、图像技术与几率计算之中,这当然不是设计来吸引法学院学生、法官和律师。人们不需要熟悉逻辑的奥秘,只要对其基础有初步了解即可。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性质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一般化与类比两个面向;还得识别出形式和非形式的谬误。并非所有的说服方式都是基于反省性思考或形式逻辑。随后对谬误进行研究就会看到,某些说服的方式并不合格。修辞学就是这种说服方式。公职者、专栏作家、电视评论员、社论作者与广告专家等人士,皆精通说服之道,往往诉诸情感而非理性。他们的目的在劝人接受某种信念,而不是借由逻辑方法来证明某个结论。这种呈现方式可说是一种艺术,但除了在法庭中对陪审团的慷概激昂的结案陈词外,法律论证方式与此截然不同。并非所有的思考都是逻辑性思考,并非所有的推理都是好的推理。法律推理不能过于做作、深奥,或只被法学专业人士所了解。它必须让社会大众都能领会。
  法律逻辑既不全是演绎也不全是归纳,是演绎与归纳在法律领域的相互作用机理。当法律清楚且案情所适用的法律也同样清楚时,推论似乎经常仅仅使用演绎推理。当法律清楚,问题只是案情在法律中的应用时,归纳和演绎推理都可以使用。当法律不清楚时,法庭就是“为未来在工作”,两种方式的推理都要使用。任何法律的发展都成为一个递进式的过程。首先,当案例被对比是,它们的相似处和差别被注意到,法庭做了判决,从而产生了一个法律规定。接着会有一段这个被创造的新法律变得或多或少确定的时期。再接着,“新”的规定变“旧”并被淘汰,或者随着新案例的规定进一步进化。归纳推理占据第一阶段——法律规定的创造。演绎推理被用于精炼这个被创造的规定并适用于法庭上的案情。在下一个阶段,后来的案例要打破这个规定时,归纳推理又再度出现。

  参考文献:
  [1]杜国平.应用逻辑研究进展[J].哲学动态,2010(1).
  [2]张建军.当代逻辑科学“应用转向”探纲[J].江海学刊,2007(6).
  [3]夏卫国.试析司法论证的逻辑学进路[J].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1(6) .
  [4]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9.
  [5][美]鲁格罗·亚狄瑟着,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M].法律出版社,2007.
  [6]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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