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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论辩与法律论证中的非形式谬误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3 共3926字
论文摘要

  传统逻辑认为非形式谬误只是一种逻辑错误,对逻辑研究无关紧要。因此对非形式谬误关注得甚少,只是简单地对非形式谬误进行分类,简要介绍概念和特点以便识别,很少会涉及到论辩或是法律论证中的实例,即使涉及也只作逻辑错误处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形式谬误确实是应当避免的。但在法庭论辩或是法律论证中,巧妙恰当地运用一些非形式谬误,会使论证变得十分有效。比如说,一名律师可以攻击对方或是证人的性格,或是质疑他们的信誉,而不是实质性地针对对方的论证。

  从技术或是策略上讲,攻击别人的性格或是质疑证人的信誉没有什么错误,可毕竟是在论证中使用了非形式谬误,如何使法庭或是陪审团支持该论点呢?通常来说,在法庭上对一个人进行人格人身攻击是有效的,因为法庭或是陪审团都倾向于一个人品败坏、不诚实的人是虚伪并且不值得信赖的,从而间接地支持了论证的论点。

  可以说,恰当巧妙地运用非形式谬误对法庭论辩和法律论证是事半功倍的,甚至是制胜的关键。因此,本文着眼于法庭论辩或是法律论证中出现的一些非形式谬误,提出几条恰当运用和应对非形式谬误的法律论证规则。

  一、法律论辩中对非形式谬误时刻保持警觉

  非形式谬误通常出现在激烈的、涉及社会、政治或者宗教等重大问题的论辩中,或是刑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度较高的利害关系重大的案件中,并且往往是辩护越激烈, 非形式谬误出现的种类越多、次数越频繁。

  因此在法庭论辩中,首要规则就是时刻保持警觉。如果律师在法庭论辩中没有及时地识别出非形式谬误的使用,就不可能针对该谬误展开辩护、甚至有时也会失去要求程序上救济(例如抗议等)的权利,从而导致法官做出不利于己方的判决。1994 年,Walker v. Asbestos Abatement Servs 中,原告开车撞向了被告放在路中间的空气压缩机,致使汽车损坏。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被告的辩护律师为反对这个赔偿向陪审团辩护到:“我想要陪审团考虑一下,他(指原告)甚至没有看到他撞向的是什么。比如说,如果是一个孩子站在路中间,就在空气压缩机所在的地方,那将会怎样?那个孩子并没有穿反光的衣服,周围也没有路障,也没有提醒你正靠近工地或孩子活动区域的“禁止靠近”或是“减速”的警示牌。如果这个孩子一直站在柏油路上,将会怎么样?如果那是你的孙子或者你的孩子……”,“……那个孩子已经被那辆车撞了,并且今天我们将再也看不见这个孩子了。而他(指原告)现在却在告诉你们:他做的事情是对的,他开车操作正确,为的只是要求赔钱给他。请陪审团考虑一下。”在被告律师的辩护中,原告律师实际上有两次提出了“反对”,并且法官也判定反对有效,但是原告的辩护律师却没有及时的认清并一针见血地指出对方使用了诉诸同情的“黄金规则论证”的非形式谬误,进而申请消除影响或申请无效审判。致使最终阿拉巴马最高法院维持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虽然“时刻保持警觉”这条法律逻辑的第一规则并不确保在法庭论辩中一定会使用非形式谬误,但它提醒我们律师, 非形式谬误有可能出现。随着论辩的升温,非形式谬误的出现会愈加频繁,虽然论辩的激烈程度与非形式谬误的增多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二者之间确是呈正相关的。在一些无足轻重的论辩中,非形式谬误出现的几率会相应降低,但这并不意味中律师们就可以掉以轻心。因此,时刻保持警觉始终是必要的。

  二、非形式谬误往往结伴而行

  法律逻辑或者说法庭论辩的第二条规则作为第一条规则的推论,并不是一条充分的、独立的规则。我们可以有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二条规则的涵义:随着论辩激烈程度的增加,非形式谬误会相继出现;另外,也是更重要的涵义——同一论辩中可以包含多种非形式谬误。

  下面摘引的语篇,针对“微软公司因政府提起的反垄断诉讼面临分解”的案件而展开论证。

  “……任何个人电脑的使用者,所有希望美国在技术上保持领先地位的人,或者那些关注美国政府过度监管的人,都应该密切关注政府的该项提议:分解微软并让其受约于种种繁杂的规定和限制。曾经的景象是这样的——伴随技术进步而来的大量新的就业机会、生产力的提高以及孩子们学习的帮手。而政府的提案则会导致越来越少的创新,越来越少的选择和对于消费者来说越来越高的价格……尽管在一段时间内有关该案的法律问题尚待解决,但有一件事是明确的:政府要解散微软并使其受控于严厉的监管约束的方案,将削弱微软为了消费者而创新的能力,并将动摇美国高科技产业在未来成功的根基。……”

  不难发现,这段论证使用了诉诸恐惧、诉诸感受、诉诸公众等非形式谬误。按照作者的意思,“美国高科技产业在未来成功的根基”与这场诉讼休戚相关,如果微软败诉,那么美国高科技产业未来成功的根基就将动摇。这样的论证使听者情不自禁地对自己国家高科技产业的未来担心、恐慌,达到了诉诸恐惧的效果。

  作者在论证中还运用了许多形容词,例如:“过度监管”、“繁杂的规定和限制”、“解散微软”、“严厉的监管约束”和“削弱微软的创新能力”等,让听者感受到政府严苛、强硬的政策和态度。而“任何个人电脑的使用者”、“希望美国在技术上保持领先地位的人”以及想帮助“孩子们学习”的人和“微软为了消费者而创新的”的受益者等等诉诸公众的表达,则更进一步的将这次诉讼的胜败与听者,或者说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

  尽管在这段论证中包含了大量的非形式谬误,但微软利用这些谬误试图证明,微软的所作所为都是为了消费者,为了创新。

  而这种为消费者提供更完备服务的愿望却被法院误解为了垄断。

  并且,如果政府对微软采取不利的行动,也会大大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事实证明在整个过程中,微软的这种策略是正确的——消费者始终没有对微软产生排斥情绪,并有很大一部分消费者支持微软。这也最终使得美国司法部于 2001 年 9 月表示不再要求对微软进行拆分。

  微软的例子说明一段论证中会包含多个非形式谬误,然而在一句话中非形式谬误也是结伴而行的。

  在“罗杰斯诉田纳西州”(Rogersv.Tennessee)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面临着“一年零一天规则”(TheYear-and-aDay-Rule)司法废止后再追溯适用是否违反了美国的《第十四修正案》这个问题。

  斯卡利亚法官对该案之异议所提的反对意见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不相信这是制宪者所预期的制度,对此,任何理性的人都可以想见。”

  分析斯卡利亚法官这句话,包含了三个较为明显的非形式谬误:首先,“制宪者所预期的制度”援引了美国宪法,这是诉诸权威的表现;其次是乞题,即使用“任何理性的人”表明任何不同意他观点的人就是“不理性的”;最后,诉诸公众——谁也不想被认为是不理性的人。

  当一段话或一句话中包含多个非形式谬误时,对之展开论辩的有效方法有多种,但最为重要的是要对多个非形式谬误同时出现的可能性予以警觉,这样就能使我们拥有更多有效的、及时的应对策略。

  三、最佳的辩护策略——以谬误应对谬误

  正因为非形式谬误是如此的有效,使用这些非形式谬误已然成为律师们进行法庭论辩的重要策略。因而回应一个非形式谬误的最佳辩护策略就是提出另一个非形式谬误,即“最好的防御是进攻”的策略。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4 条(a)款这样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我们知道,在法庭上品格证据通常不被采纳用来证明行为,因为这是诉诸人身的谬误。但第 404 条规则也规定了例外情况,简单地说即是,如果一方先援引了品格证据,那么另一方反驳时便可针对这个品格证据继续援引品格证据而不被视为无效。换句话说,用一个诉诸人身的谬误去回应一个诉诸人身的谬误是简单有效的。

  法庭论辩中,律师们常常会援引某位大法官的话,或是专家证人、某些权威人物的证言等来支持自己的论证,那么回应这种诉诸权威的谬误,我们可以巧妙地采用诉诸人身的方法,或是质疑“权威”的信誉“毒化井水”的方法来应对。这或许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但对于削弱对方的论证力度或是证人的可信度仍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法庭上,律师们使用这种最佳的辩护策略——用一个谬误回应另一个谬误,首先需要及时且准确地识别出对方使用的非形式谬误,其次要恰当巧妙的使用另一个谬误来回击,这对律师们思维的敏捷度和对非形式谬误的熟练掌握度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律师或是任何场合下都可以运用的,如果一时想不到恰当的用于应对的非形式谬误,律师们就只能退而求其次:识别对手所使用的非形式谬误,并指出谬误的症结之所在,及时申请程序上的救济。

  四、慎用精细论证,力求论证简洁

  在社会科学中,细节往往是智识的重要表征。然而,在法律领域,过于关注精微、细节却可能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例如,律师长篇大论、事无巨细的发言会使法官或者陪审团不知道律师究竟要说什么,亦不能准确地把握论证的要点。尽管精细是论证的要素之一,但在法律论证中最好谨慎使用。

  复杂的法律论证也可能遭受与精细论证同样的命运。如果法律论证涉及许多假设和事实,论证者在展示自己论证的同时就会时刻伴随着“失去听众”的风险。因此在法律论证中需要律师们牢记于心的一个原则即是“奥卡姆剃刀”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若对某现象存在两个或者更多可能的解释,选择其中利用了最少假设和原则的并且比竞争的理论更能全面、充分地解释待解释现象的那个解释。简单地说,“奥卡姆剃刀”原则即是简单有效原则。正如奥卡姆在《箴言书注》中所说:“切勿浪费较多的东西去做用较少的东西同样可以做好的事情。”

  将“奥卡姆剃刀原则”应用到法律论证中,即律师们在法庭上所做的最好的论证是简单的、直接的、有效的论证。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抑或是其他领域的律师,在法律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会与非形式谬误打交道。因此,识别非形式谬误,学习使用和抵御非形式谬误在在一个法律论证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是一个法律论证致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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