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悠久的历史,并且在其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这种制度是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近年来,诸多学者建议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中国,或是直接运用,或是加入中国特色。这些想法是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表现,但是制度的变革不在一朝一夕,一个新制度的运用也并不可以异想天开,这需要严谨的论证以及实践。比较中西方在历史发展上的差异,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运用于西方而不在中国是有其原因的,这种原因给我们启不也给我们警不:在一个法制建设并米完善的中国,在一个有几千年君主专制制度的中国,在一个国家利益大于一切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要更加谨慎。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的产生与发展
在西方资木主义形成发展的过程当中一直贯穿着保护私人权利为中心的概念,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也是依托着私人权利的保护完成的。公元前5世纪,在雅典等一些古希腊城邦,奴隶制民主政治发展到了顶峰,许多的学者都将视角转移到“人”的身上,这也是人文主义发展的基础。智者学派代表人物普罗泰格拉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同时苏格拉底对人性木身的研究也使得哲学成为了一「1研究“人”的学问。随着哲学的发展,法学领域也出现了进步。同时期的古罗马发布了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该法中第一表第七条规定: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他们]应在午前到市场或会议场进行诉讼,出庭双方应依次申辩[自己案件]。在该法中这样保护私人权利的条款有很多,虽然旨在保护奴隶主贵族的权利,但是这种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原则对西方法制史影响深远。到了14,15世纪,资木主义的萌芽在意大利产生,这时新兴资产阶级产生,生产资料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出现了雇佣关系,这些新兴资产阶级要求破除教会精神的束缚,进行思想变革,于是在14到17世纪出现了轰轰烈烈的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运动,如此巨大的思想文化变革风潮也促使许多的法学领域的进步发展。人文主义为中心的思想主张肯定人的价值,所以法学家们也提出人人平等。以霍布斯为代表,在其提出的刑罚思想中特别强调如实施刑罚必须事先公开定罪> i0}度保护了犯罪者的权利。到了18世纪,启蒙运动发展到高潮,以伏尔泰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保护私人权利的一个绝对性的进步。在二战之后,西方产生了一门新的犯罪学—被害人犯罪学,一改西方历史上的以犯罪人为木位的传统刑事观念,更加重视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其中对于被害人地位、被害过程以及被害的预防政策有着新的规定。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一个标志。刑事和解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经有多年的历史,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制度有效地使被害人获得的利益最大化,也最好的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了惩罚,这种利益最大化的制度有其优点,在西方发展的前景也十分可观。
二、中国的法制史对于刑事和解的影响
在中国法制史上,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其形,但乏其实,因为中国社会从古至今贯穿着浓厚的儒家思想,即便是法家开创了创新性制度,这种维护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核心从米改变。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以“礼治”为基础,核心就是以血缘为纽带确立尊卑贵贱的等级,这时等级制度已初露端倪。到了百家争一鸣时期,孔子提出了“克己复礼”,复的就是西周的礼乐制度,旨在恢复奴隶社会的统治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提出了“仁”,其目的也在于巩固君主的统治,归根结底是在于维护公权力,维护统治秩序,这一点在荀子的“君舟民水”中有突出的体现。战国时期的李惶应当时封建经济日益发展的现状制定了《法经》,而《法经》的锋芒指的就是百姓,其初步建立的封建法制基木原则与体系对于加强君主专制制度起到绝对作用。秦朝时期,随着“明法度,定律令”的实现,繁法严刑的现象也极为严重,这不仅体现了秦代注重刑法的特点,也体现了中国法制史上以“刑”为主的特点。到了汉代,董仲舒提出了“罢黝百家,独尊儒术”,形成了一种外儒内法、尊儒尚法的新体系。为将王权神化提出了君权神授,为巩固君权与统治秩序又提出了三纲五常。隋朝时期,儒、佛、道三教有着统一的唯心主义思想都主张顺从,所以儒家学者提出了为统治者服务的“三教合归儒的”思想。随着《开皇律》的制定,封建刑罚制度也逐渐成熟,法律体制为官僚地主提供了很多司法保护,这也反映了法律维护封建特权的固有性质,这也就意味着封建社会的法律是维护君权形成的产物。到了北宋时期,程朱理学形成,并在南宋后成为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官方哲学。该思想强调“存天理,灭人欲”,这种理论旨在为封建统治秩序辩护,所以在宋朝我国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不断加强。明清时期虽然有一些思想家提出“君主专制是天下之大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木主义萌芽时期的要求,但被斥为异端而米发扬光大。所以在中国近代史之前,中国的法制使便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的兴衰史,在这样的一个维护公权力为主的国家,所提出的法律制度都在维护者君主的统治,所以即便是有着刑事和解的方式,也没有刑事和解能产生、发展的最根木条件,就是一个维护私权利的制度。而从鸦片战争一开始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程度不断加深,所以基于国内外环境的变化,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所依附的社会基础濒临崩溃,法律制度也开始向现代法律制度艰难的转变。太平天国时期《天朝山亩制度》中在经济立法方面体现了共产主义理想,期待“人无私财,天下为公”,农民阶级的局限性恰恰反映了大同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思想深深刻在中国人民脑海中,而私人权利保护的意识极为薄弱。的确在之后的《临时约法》中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力,这也是近代民族资产阶为保护自己经济利益之要求,但是民族资产阶级在中国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中国的状况与体会注定其不会存续,维护公权力的状况从米改变。到了革命后期,根据地的许多纲领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内容,贯穿着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这种以共产党为领导的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也有了思想制度基础,而这种刑事和解制度最终也没有产生出来。
则是在于人民与统治者的关系中。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推动建立的是自下而上的一种民主共和制或是联邦制,例如美国最典型的三权分立制度,一切都为了控制统治阶级力量,从而实现人民要求的民主。中国从近代史到新中国成立之间,虽然资木主义萌芽出现,并且在短期也有发展,但是最终还是失败了,直到出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的革命才取得了成功。这样的历史使得建国后形成了以共产党为领导的国家体制,这与过去的君主专制虽然迥然不同,但是依旧使得国家的公权力仍然是法律维护的核心所在。这样的制度区别也体现了中西方对私人权利保护的程度不同,这也表明出西方可以产生、发展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因。
三、对比中西方法制史分析刑事和解制度
在对比中西方法制史之后,不难发现,这不仅仅是一部法制史,更是思想史、文化史、经济史。不同的意识形态所产生的生产方式必然不同,不同时代、地域、民族所建立的国家、政权在自身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将各自的民族精神与最鲜明地价值观念融到法律制度中。在西方的资木主义制度之下,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的思想也影响了其崇尚自由、民主与人权的文化。这种私有经济极大地发展导致了保护私人权利的状态极度膨胀,这也就是其之所以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可以寻求一个平衡的最好原因。在中国历史上,中华文明从米中断,这种薪火相传的文化为法制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的环境。但是,中国几千年来稳定的帝制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制度,即为维护王权指定的制度。在战国以后,儒学便发展成为诸子百家中的蔚然大宗,这种强调“仁”的学派对于维护君权的稳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支持,就如同一个思想导向一般,有了儒家文化这条核心,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则得以存续。而基于历史文化所产生的中西方最显著的不同,体现于后期政治制度上,四、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展望。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确是一条新思路,但是在评价制度木身之余,我们应该思考制度在不同的土壤中发展的情况如何。在中国近代史之初,洋务运动中一批先进人士提出了中体西用,即中学为体,西体为用。变革者们想在不改变中国的思想与体制的情况下将四方国家第一次工业革命中的成果运用,浅层次的器物模仿必然失败,这是历史的教训。可是即便是深层次的制度上的效仿,也无异于东施效肇,在器物模仿失败后,维新派人士提出效仿君主立宪制,在康有为的《新学伪经考》中,试图将西方政治学说与中国儒家经典结合,旨在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可是民族资产阶级依旧无法摆脱就思想的软弱性,这种软弱性也是导致革命派效仿民主Ji:和制度失败的直接原因。这些历史摆在面前,向我们说明了一个道理,西方的技术先进,制度发达,思想进步,这些都是不争一的事实,但是,当我们将其安放于中国的土地上时,只有失败。为什么?经过了惨痛的教训,我们思考了百年,终于得出了结论:中国特殊的历史文化决定着只有将西方的精华中国化才可以发挥其效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运用的游刃有余,这种对于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关注以及对加害人惩罚的最大利益化的做法也的确是法制发展史的重大发展。但考虑中国国情,一个有着长久君主专制背景的国家,一个没有经历长期资木主义制度的国家一定是国家权力最大。同时,并不健全的法律体制也注定无法承载一个最先进的法律制度。所以,肆意的将刑事和解的形式用于中国司法体制中,有百害而无一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注定跟不上先进的法律体制,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我们需要的只是这种和解制度的内在价值,即实现被害人、加害人与国家利益同时最大化,而对于我国而言则需要更关注被害人利益,加大对加害人的教育,同时对于极小极轻微的情况也可以酌情。这些则需要法律人进一步探索。
根据对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法制史、文化史的比较,我们看出中国在漫长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发展的情况下,“民贱君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在政治制度上中国也一直奉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这符合社会主义的价值观。而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在西方国家产生并发展,正是因为西方国家在资木主义制度下对私人利益有着高度的保护。这样一个历史、政治因素导致的社会体制的差异使得中国对于西方的刑事和解适度不宜照搬。总有一天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制都成熟的时候,刑事和解制度会在中国发扬光大,但是在现阶段的中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行制度来看都不宜将刑事和解制度强行引入适用。该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水到渠成的。但不意味着我国注定不适用于世界先进的法律制度,在米来等到我们法制建设完善的时候,人民素质更高的时候,也是有可能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对于现在,我们完全可以取其精华,吸收刑事和解当中保护双方最大利益的部分,采取适合中国的方式,试着对极其轻微,裁量权大的案件先适用类似制度,也为之后的法制建设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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