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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对比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4-18 共8888字
摘要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和国民党都认识到中国妇女在封建社会所遭受的残酷压迫及悲惨命运的社会现实,先后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法。这些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打破了传统夫权一统天下的局面,为提升妇女地位、争取男女平等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其中一些观点甚至值得我们今天借鉴和参考。所谓妇女地位,美国社会学家梅森认为:“妇女地位是指与男人相比,妇女在何种程度上对各种资源享有支配权,在家庭和社会事务的决策中享有的独立权,以及在社会其他方面受到的优待和压迫。”[1]59

  从纵向上看,目前学术界对妇女地位的研究涵盖婚姻家庭史及中国共产党婚姻政策的演变轨迹、特点和问题等方面;从横向来看,则主要涉及中外妇女地位的比较研究。然而从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的比较视角,尤其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妇女地位的比较研究还不多见。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对提高妇女地位有所启迪。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

  (一)中国共产党的婚姻家庭法

  1. 从中国共产党成立到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初步探索阶段。早在 1922 年 7 月,中共二大就指出要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保障其在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等方面一律享受平等权利。为进一步解除旧礼教对中国妇女的束缚,1930 年 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婚姻法,其重点是提倡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这在当时是一个条文较多、文本较规范、内容较详细的婚姻法规, 可以看作是中国共产党婚姻法立法的萌芽和开端。

  1931 年 11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体现男女平等的根本大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部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人民大众不分男女一律平等,而且创造性地提出“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2]775的基本方针。根据基本方针的精神要求,在总结各边区政府婚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中央执行委员会于 1931 年 12 月出台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打破传统,明确提出了“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的思想。此后,根据该法执行过程中的实践经验,针对暴露出来的新问题、新矛盾,苏区政府对条例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于 1934 年 4 月 8 日公布实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无论是 1931 年的婚姻条例还是 1934 年的婚姻法,在男女离婚后的财产处理上都偏向于照顾女方。它们都规定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由男子负责结偿。这在当时对于争取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有积极的作用。

  2. 抗日战争时期的全面发展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包办婚、买卖婚、童养婚、表亲婚、转房婚、招养夫婚等传统的封建婚姻形式仍在流行。这些旧式婚姻形式不仅束缚了妇女的思想和行为,也导致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中国共产党相继颁布和施行了一系列新的有关婚姻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有《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其他各边区在贯彻中央精神、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也制定和实施了类似的婚姻法,如 《晋察冀婚姻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等。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婚姻法立法的全面发展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1944 年 3 月 20 日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正式婚姻法颁布前的临时性法规。1944 年的《暂行条例》在 1939 的基础上做了删改,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能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表现出边区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注。1946 年 4 月 23 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增加了“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和“结婚年龄须男至 20岁,女至 18 岁”,删掉了有关军婚的特别规定。

  3. 解放战争时期的日臻完善阶段。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法规基本沿用了抗战时期的婚姻条例, 个别解放区根据实际需要对原有的婚姻法规做了某些修改和补充。这一时期出台的婚姻法主要有 1946 年陕甘宁边区的 《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绥边区关于保障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命令》 及 《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1948 年 5 月晋绥行署公布的《晋绥边区婚姻条例》《华中行政办事处关于墉妇带产改嫁问题的指令》,1949 年发布的《华中行政办事处、苏北支前司令部关于切实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通令》《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和《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等。

  这些法律法规在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明确规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权和妇女带产出嫁的权利;干部以卑劣手段企图离婚而调节无效者,应在财产上给予对方照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带产出嫁权则是妇女经济走向独立的雏形。
  
  (二)国民党的婚姻家庭法

  国民党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这是婚姻家庭法近代化过程的萌芽。但是清朝的土崩瓦解,让这部本应该见诸世人的法典中途夭折。作为过渡,北洋政府执政前期颁布了《临时大总统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法律及暂行新刑律令》,在民事法规方面承袭清律。后来,北洋政府在批判继承《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的基础上,参考各国立法之新意,起草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这其中也包含有亲属编。由于时代背景和阶级局限,《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并没有推行全国,所以严格来说,婚姻家庭法近现代化发端于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

  国民党执政期间负责草拟及修订法律的机构是法制局,法制局成立后便立即着手制定法制局草案。但由于当时立法院尚未成立,在国民党改组过程中该草案被搁置,《中华民国民法·亲属》(以下简称《民法·亲属》)的起草也没有直接以法制局草案为蓝本。然而,该草案确立了以法制手段改善社会的理念,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和兼容并蓄的编制方法对《民法·亲属》的革故鼎新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928 年 12 月,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民法总则、债权编、物权编。在民法内容的编写顺序上,由于受到数千年宗法制度的影响,立法院第 102 次会议将《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的“先决意见”提出报告,并交给民法起草委员会遵照起草。“先决意见”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具体内容有亲属分类、夫妻及子女间之姓氏、夫妻财产制度、妾之问题、家制设专章规定、家长不论性别等。
  
  1930 年 12 月,立法院于第 20 次会议将各草案提出讨论,即分别完成三读程序(即初读、辩论提议和修改表决),《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遂完全通过。[3]793《民法·亲属》自此产生,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施行的独立的婚姻家庭法,从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型向现代型的转变。《民法·亲属》以《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吸收借鉴欧亚各国立法经验,尤其是德国与瑞士的民法内容,堪称大陆法系德国体例民法典中的代表。但是该法律过于超前,在当时是脱离实际的乌托邦式设想,实际作用有限。《民法·亲属》共分七章,171 条。它在内容上规范了订婚的成立与效力、结婚的成立与效力、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离婚的成立与效力、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制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保障、家与亲属会议的规模与法律效力等问题。[4]1《民法·亲属》规定了两种离婚判决方式,即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离婚制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离婚形式趋向平权,离婚理由男女平等,离婚后果法制保障等。

  《民法·亲属》还对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规范:虽然法定是联合财产制,但还可约定,可约定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夫对妻之原有财产进行处分时除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外,均应得到妻子许可。这样就否定了男女地位不平等、家长制等宗族传统,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等原则,基本完成了从家族本位向个体本位、从专权离婚向平权离婚的转变。但遗憾的是,从《民法·亲属》的立法轨迹来看,夫权向配偶权的转变并不彻底。

  二、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中的妇女地位比较

  (一)妇女政治地位

  妇女政治地位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妇女社会事务参与权、选举权的保障来体现。在中国共产党早期,中共“二大”、“三大”、“四大”、“六大”等有关妇女问题的决议案始终把重视妇女解放、倡导男女平等作为奋斗的重要政治目标之一。如《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中明文规定苏区男女平等参政,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其他法规如1943 年《晋察冀边区暂行选举条例》也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之人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阶级、党派、信仰、文化程度、居住年限,年满十八岁者,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后,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258

  由于有专门保障妇女政治权利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婚姻家庭法中的相关内容较少。国民党以《民法·亲属》为主的婚姻家庭法废除了延续数千年的宗法制亲属分类,改变了数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确立了符合资产阶级要求的平等与自由原则,使得亲属关系从传统的家族本位转向个人本位。《民法》中也有规范的妇女参政条款,但当时的国民党侧重于用传统习俗维护社会稳定,用改良而非革命的方式来否定传统封建社会对广大妇女政治权利的压迫和剥夺,从性质上看有一定的妥协性和保守性。而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婚姻家庭法更加注重从根本上确保妇女的政治地位,鼓励妇女参与革命和社会活动来争取自身权益、提升自身地位,具有坚定的革命性,在执行上也就更为彻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处于斗争实践中的中央苏区和解放区妇女的政治地位高于国统区。

  (二)妇女经济地位
  
  对比国共两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内容,考察婚姻家庭法对未婚女的财产继承权、婚姻财产权等方面的保障情况,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妇女经济地位。由于妇女经济地位尚未独立,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很多婚姻家庭法都偏重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如 1931 年《中国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所生小孩和离婚后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1931 年和 1934 年的婚姻家庭法都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债务。一直到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财产继承权和支配权等方面,婚姻家庭法仍然偏向于保护妇女权益。这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极具现实意义。

  国民政府时期在妇女经济权利方面的立法较为超前,在旧社会遗风犹存的情况下,《民法·亲属》开始赋予妻子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当时犹如绣花枕头,好看却不适用。《民法·亲属》规定: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制及约定制两种,法定制是联合财产制, 这是当时婚姻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当然也可以约定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民法·亲属》第 1005 条规定了夫妻各自基于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获得的自己财产, 依自由意思与平等地位约定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 作为婚姻生活财产之依据。如无约定,则采用法定财产制的联合财产制。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妻子拥有自己的财产,包括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对自己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对原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丈夫管理。妻子原有财产派生的利息,归丈夫所有。[6]95

  如该法第 1017、1018 条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夫负担”,“当联合财产中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均推定为夫所有”,等等。从以上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以夫权思维为主导的立法。

  《民法·亲属》的一大亮点在于体现了妻子在共同财产制中的所有权, 并赋予妻子在分别财产制下对个体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收益权。总体上看,国共两党的婚姻家庭立法都极大地推动了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虽然《民法·亲属》逻辑清晰、条理分明、结构严谨、内容丰富,但是与国民党的婚姻家庭法相比,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婚姻家庭法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

  (三)妇女婚姻地位

  妇女婚姻地位主要是结婚、离婚及改嫁自由权的综合反映。《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在离婚的后果方面,在子女抚养和债务清偿等方面侧重于对妇女实施特殊保护条款。这在当时引起了一个妇女摆脱不幸婚姻的离婚高潮。

  在离婚的标准方面,如《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以离婚事由中的破裂主义原则, 同时边区政府开始以夫妻的感情关系为基础来构造离婚法的标准。抗日根据地的婚姻法仍然坚持了偏重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解放战争时期,也只是在婚姻家庭法的某些内容上进行修改和补充, 更进一步强调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权以及保护妇女带产出嫁等权利。

  在保障妇女婚姻地位方面,国民党颁布的《民法·亲属》在离婚问题上规定了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的方式,对离婚原因采用了列举制度,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权利。《民法·亲属》否定了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早育的陈规, 确立了婚龄的限制标准和一定的婚姻自由精神,取消了宗祧继承和立嗣制度。虽然《民法·亲属》废除了多妻制,基本确立了一夫一妻制,但是仍然允许妾成为男性的家属,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民法·亲属》的半封建性。

  概括而言,《民法·亲属》是在确保父权优先的前提下来提高妇女的婚姻地位。而中国共产党制定和实施的婚姻家庭法,无论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等方面,均体现了对妇女的照顾。

  (四)军婚规定与妇女地位

  作为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补充,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在法律中提出军婚的限制规定。土地革命时期军婚条款一直作为一项特殊规定而存在,抗日战争中还颁布了专门的军婚法规。国民政府则直到抗日战争时期才规定限制离婚和破坏军婚罪等内容,并在解放战争时期进一步完善,但始终没有将有关保护军婚的内容写进婚姻法中。1947 年颁布的《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中,大部分内容还是承袭《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如第九条规定:“动员时期,军人在服役期间,其配偶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7]949

  国民政府的法令明确界定对军婚的保护限于出征抗敌期间,并且没有关于刑事处罚的条文。从总体上看,国共两党对军婚的规定均以在民法上限制离婚和在刑法上反对破坏军婚为核心。对配偶离婚权的限制是军婚保护的核心内容,破坏军婚是军婚法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国民党将军人配偶作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一并科罪。

  这与共产党只处罚第三者、将军人配偶排除在外,作为教育挽回的对象明显不同。共产党注重政策和人情,将军婚的保护和革命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离婚问题是牵涉到革命整体利益的政治问题。重视对军人及其家属的思想政治工作,改善了军人及其家属的政治、经济地位,让军属认识到支持军人作战的重要和光荣,说服家属自觉不提出离婚。而国民政府的军婚法令更多的是作为一个战时法令,注重法理,更重视以法律方式解决问题。

  虽然军婚立法对军人家属的权利做出限制(如限制离婚等规定),但是它也制定了有利于提升妇女地位的拥军优属等政策。这在战时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给军属妇女争取自身地位的提升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一个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军婚立法没有及时注意到军婚现状的重大变化,随着全国的统一和战争的结束,在离婚上握有主动权的是革命军人而不是军人的配偶,新婚姻法对军人配偶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和保障。[8]这项制度反而逐渐成为阻碍妇女地位的重要因素。军婚制度没能随着时代条件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从长远角度来看,这对妇女地位的提升是不利的,影响是深远的。
  
  三、比较视角下提升妇女地位的现实思考

  受时代发展和历史条件的局限,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瑕瑜互见,在维护妇女地位方面的努力也显得捉襟见肘。然而时值当下,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为契机,全社会将更加深入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妇女运用法律法规保障自身权益。对比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笔者认为改善和提升妇女地位,需从以下几方面取得突破。

  (一)坚持以人为本,以妇女经济地位的提升为重点

  坚持以人为本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重要标志。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国共两党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历史轨迹看,虽然二者在立法出发点、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指导纲领、立法重点、阶级基础等方面存在着根本的不同。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颁布的婚姻家庭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妇女的解放,尤其是依据当时妇女经济尚未独立的现实情况,在财产分配方面对妇女进行特殊照顾的做法赢得了广大妇女的积极支持和拥护。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国共两党婚姻家庭立法启示我们,能否坚持以人为本,能否以妇女经济地位的提升为妇女工作的重点是能否最大限度地调动妇女参加革命和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争取革命胜利的重要保障。当前,在由夫权迈向男女平权的新时代,妇女的经济地位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也存在和面临诸多方面的问题和挑战。比如,如何消除工作中的妇女歧视、就业困难、失业率高等问题。因此,当前的婚姻家庭立法要以人为本,以妇女经济地位的提升为重点,通过完善法制来保障妇女地位提升,改变妇女经济地位受到忽视和剥夺的现象。

  (二)增强妇女权利意识,以争取权利平等为核心

  国共两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颁布的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反对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封建意识,提倡建构男女平等的性别格局。如 1931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从法律上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国民党颁布的《民法·亲属》也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其立法原则。这一立法原则在当时极大地鼓舞了知识妇女自身的觉醒,促使一大批知识妇女为男女平等而奔走呼号。时至当代,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和社会性别理论的日益成熟,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社会性别是一种权力关系。男女平等的核心是权利的平等。妇女地位的提升不仅需要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还要以男女权利是否平等为性别平等的判断标准。然而目前在我国,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剧了整个社会特别是性别的分化。在效益、成本、产值等机制的驱动下,大部分妇女在就业资源、机会、权力等方面较之男性处于不利的地位,妇女因性别的差异而被视为劣势等级的观念和文化较之于计划经济时代更为明显。[9]46

  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妇女地位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恶化,主要表现为妇女权利的剥夺和丧失。因此,增强妇女权利意识,完善权利平等的立法举措被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

  (三)注重婚姻家庭立法的现实性、时代性和前瞻性相结合

  比较国共两党婚姻家庭立法的内容,可以发现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颁布的婚姻家庭法比较务实,多侧重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现实基础。而国民党颁布的婚姻家庭立法多以比较规范的正式条文出现,汲取大陆法系德国体例民法典的精髓,更多具有前瞻性。但在当时封建思想盛行、封建遗风顽固的大环境下,试图通过婚姻家庭立法来彻底颠覆封建夫权显然是天方夜谭。而当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决议和规划等性别政策和制度文件中已经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思想原则。性别政策和制度从设计、执行到跟踪、评估逐渐被纳入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中统筹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立法既要注重现实性,又要注重时代性和前瞻性,把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与提高妇女地位的现实需求联系起来,把改善妇女地位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统一起来,把提炼中国经验与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倡议结合起来。从这个角度上看,军婚作为战时条件下的产物,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仍然维持其特殊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四)突出妇女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的立法保障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是妇女社会地位的基础指标。妇女地位的评价应通过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婚姻地位、文化地位、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这六个指标来综合反映。纵观国共两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涉及管理家政权、对子女教育及惩戒权、子女婚姻发言权和女孩平等享受教育机会和资源的内容很少,几乎没有系统阐述妇女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指标的条文,文化地位的提升更无从谈起。在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妇女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的忽视状况有了根本的改观,新的婚姻家庭立法越来越重视妇女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的保障。但是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婚姻家庭状况方面,在生产、经营和买房、盖房的决策上,妻子参与决策的比例为 72.6%和74.4%,在家庭投资或贷款的决策上妻子参与决策的比例为 74.7%,24 .7%的妇女曾在婚姻生活中遭遇到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受教育状况方面,妇女中接受过高中阶段及以上教育的占33.7%,城乡分别为 54.2%和 18.2%,中西部农村妇女中,这一比例为 10.0%,比该地区农村男性低4.6 个百分点。[10]

  这些数据说明,在家庭中妇女话语权、决策权和人身安全权等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与男性相比,妇女教育地位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仍然有一定差距。这对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婚姻家庭立法要更加突出妇女家庭地位和教育地位的重要性,即从源头上推动妇女地位的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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