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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优化分析
【引言 第一章】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制度定位
【第二章】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域外比较
【第三章】我国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存在问题
【第四章】我国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发展方向
【结语/参考文献】检察机关办案责任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域外比较
域外各地区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体制,有许多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接下来我们将分别介绍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形式和责任机制。
第一节 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坚持检察权独立原则;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内部采行检察一体、上命下从阶层式建构体制,上级检察长对下级检察官指挥的权力 、职务的收取和转移的权利和监督的权力,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命令有服从领导、服从指挥的义务。例如日本 《检察厅法》规定,每个检察官都处于独立办案的地位,每个检察官要在提起公诉时签署名字。但是,由于其受到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制约,一般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同时,都需要向上级检察官的汇报,日本的检察官相比与法官只能具有 "相对的半独立性".实际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基本上都是通过限制上级检察首长指挥监督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同时配套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从而让检察权相对独立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规范 "法务部长" 指令权的行使范围,限制检察官首长的指令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区分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规定检察首长对此行使内部指令权,而"法务部长"行使限于检察行政事务范围的外部指令权,在具体承办案件过程中不能指示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是否起诉或上诉等。在日本,法务大臣享有对检察行政事务绝对的指挥监督权,对于检察事务则只有相对的指挥监督权,对具体案件的调查或处分,只能对检察总长进行相应的指示,而不能对每个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进行直接指示。
限制检察首长指令权需要遵循法定主义。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检察首长指令下级承办检察官实行的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起诉原则,这种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应受惩罚的;若是因为上级检察官的命令而为之,下级承办的检察官也应该有提出异议甚至不服从的义务,否则,也可能与上级下命令的检察官构成共同犯罪。
二是规范指令权的行使方式。依据"书面须服从,言论可自由"原则,法国检察机关的司法官员仅在书面结论中遵循服从的原则,但是在庭审中他们可以自主的展开他们自己认知的论据,甚至可以提出反对其书面结论支持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如果上级指令对某个案提起公诉,即使下级检察官反对,但是也必须执行,不过他在法庭上可以在陈述公诉意见书之外提出自己内心所认可的意见。
三是给予下级检察官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力,从而可以对上级检察首长所发出的指令提出异议,从而拒绝执行。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只能 "相对半独立"的在诉讼活动中履行相应的办案职责,但是作为承办案件的主体,检察官有权对其所承办的个案的事实与证据环节作出独立判断。任何机构包括上级检察机关都不得在具体办案中对承办检察官的行为进行事先干预。承办检察官可以对于领导机关或上级机关的不正当的指令或违法指令依法拒绝服从,并依法提出异议。
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最大的区别是,检察长和检察官之间不存在上命下从的隶属关系。例如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检察官虽然由检察长任命、受检察长指挥,但是每个皇家检察院的检察官在程序上都享有检察长所拥有的全部检察权力。 又例如,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美国的检察官既是一名律师,也是相当于一名"司法部长",检察官职务的主要特征就是自治。
从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关系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是要受检察长的指挥和监督,但是具体到承办案件的主体还是检察官。例如在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检察长不仅负责处理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而且他们自身也要需要承办案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有独立判断的地位。英国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者是总检察长,作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具体判断时也应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而作为皇家检察长一般也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承办的绝大部分案件,总检察长一般情况下是不予过问的,但一些疑难案件或大案要案就需要请示总检察长,其中包括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等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重大疑难案件。
皇家检察官虽然在程序上和理论上拥有检察长的所以权力,但是也需要在检察长的领导之下才能独立行使相应职权。在美国联邦地区检察官和联邦检察长之间联系还是比较紧密的,对于合众国检察官作出的所有决定和起诉,总检察长不需要实行中心化管理。州检察长和地方检察官之间则各自独立,地方检察官承办的公诉和受理案件工作几乎不受其他人的直接干预。
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在相互独立的同时,也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可以有效合理的配置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是不同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相对要简单一些,并非是按照相应的等级关系设立的。机关内部只有负责办案的检察官和负责领导的检察长,两者之间不存在类似于部门负责人的行政管理人员。不过,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之间是相互独立,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分工与合作关系,同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直接受检察长监督和领导,向检察长负责。
第二节 域外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制度保障和监督制约
一、域外实行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制度保障
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相应的保障制度,规范了检察官任免、升迁和追责,从而保障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保证检察权力的高效运行。主要有以下几点简要表述:一是在其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办案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为了突出检察官的职业性,确保检察官具有独立承办案件的职责和地位。二是为了保障检察官职务晋升的公开、公正性,为检察官的职务晋升提供有效渠道,设立了合理的职务晋升相关制度,从而大大提高了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为了检察官独立履行办案职责提供身份保障,规范了检察官的任命、考核、惩戒等相关制度。三是为了检察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制度支撑,赋予了检察官相应的职务豁免权,从而保障了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增加了办案的公正权威性。
二、域外实行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制约
为了保障检察官公正履行办案职责,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对应的监督机制,主要分为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同时还包括一些行业之间的组织的监督。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检察一体化的制度构建和组织内设机构的构建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虽然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没有等级隶属性,检察长一般不能够通过发布相关指令的方式来监督检察官的具体承办案件的活动,但是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业组织在规范检察官具体承办案件发挥了相当重要作用,从而有效的防止了检察官对检察权及相关权力的滥用。
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议会监督模式:即来自立法权的监督。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者都是司法部长或者法务部长,而司法部长或者法务部长大多都要通过议会的任命,对议会负责,而检察官通常接受检察长的监督和领导,所以也就间接的接受来自立法权的监督。同时议会议员也可以直接通过向议会递交提案的方式来行使对检察官执法办案的监督。
二是诉讼监督模式: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是最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德国,诉讼监督模式专门设立了相应的办案程序,分别对应起诉、不起诉及强制处分等诉讼程序,用以监督检察权的行使。日本学习和不断完善德国的诉讼相关制度,日本相关的法律创设了检察审查会制度,规定了检察审查会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通过后方能进行公诉,从而增强了检察审查会决议的约束效力,同时也有效监督了公诉权的行使。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从而有效的监督了检察官对公诉权的行使。首先是建立了公诉审查制度,如英国的交付审判程序以及美国的预审程序等,从而有效的避免检察权力的滥用。其次法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有效的防止了检察官滥用诉权侵犯到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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