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人的自然法观念由来已久,从早期的古希腊国家开始迄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深刻影响着西方法律过程的方方面面,按照西方人的说法,自然法就是通过人的理性来获得表现和实现的自然法则、神的意志及人的本性,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法律或上帝创造的法律,具有客观性和时空的不变形”[1]52,阿奎拉认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神的永恒法的参与,或者说是神的理性的‘余辉’”[1]87,斯宾诺莎认为“自然法是一切事物据以成立的自然规律和法则本身”[1]141,等等。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的世界观从最初的自然主义世界观到中世纪的神学世界观,再到近代的理性主义世界观,最后到现代和当代的实证主义世界观,与此相对应,自然法也经历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古典自然法以及现代和当代实证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神学一直与自然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神学曾经左右着自然法的发展,自然法与神学一直是合流之后逐渐分离,分流之后又是新的合流,事实上自然法与神学一直难以割舍,也根本无法完全分离,在西方自然法的演变过程中,神学思想一直如影随形,神灵理念无处不在。
一、西方自然法演进中的神灵因素
在西方自然法中法和宗教神学糅合在一起难以分离,不仅如此,从神学的角度研究法现象,早已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涌现出了许多着名的杰出人物。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自然法的发展大体经过了四个阶段:首先是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体现神学世界观的自然法思想开始萌芽,其次是西方的中世纪时期,以基督教教义为中心的神学自然法达到鼎盛并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第三是西方封建社会末的文艺复兴时期,体现人类理性自然法的世俗法迅速发展而神学法逐渐衰落,最后是二战之后,神学自然法得到复兴,即复兴的神学自然法。
(一)古代朴素自然法——神灵化法的萌芽
早在西方文明起源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神学对法的影响已经开始显现。在古希腊宗教和法是合一的,法本身就是神灵的旨意,司法程序往往也包含着诸多的宗教祭祀成分,进入古罗马尽管世俗法开始兴盛起来,但是受到古希腊文明的起源性影响,古罗马法学仍然保留着浓厚的神灵色彩,古罗马的很多法制度都来源于基督教的教义,基督教中的信仰内容和形式极大地影响了罗马法的立法精神。公元 4 世纪君士坦丁皇帝皈依基督教,基督教一跃成为罗马帝国的官方宗教,罗马帝国的上层人士纷纷加入基督教成为基督教信徒,基督教的力量迅速扩大起来。在古罗马虽然世俗法已基本独立,但世俗法的制定还是要绝对体现和服从上帝的意志,因此在西方社会的早期,在宗教神学广泛影响下,神灵化的法思想已经开始萌芽。
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以神灵来保证正义或法的观念很古老而且一直存在。在理想主义思想家柏拉图的法思想中的神灵意识就十分明显:首先柏拉图的正义观和理想国本身就不是对当时雅典现实的科学分析,而是一种社会构想,是对假定的神话般“黄金时代”的一种史诗般怀旧情节,在柏拉图看来黄金时代所有的事物都是在神的保护下才处于一种和谐状态,柏拉图《共和国》中的正义原则和《法律》中无所不包的“法”都源于“灵魂”。另外柏拉图秉承古希腊的传统文化观念,认为人定法是人根据神的旨意制定的,包括统治者在内的人类都要服从神的权威,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权威高于统治者的权威。
现实主义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也认为:只有以正义的方式制定的法才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在众神之间才存在永恒正义,他主张法之治,是因为法是神只的体现,亚氏把法的统治和神的统治等同起来,说:“谁说应该由法实行其统治,这就犹如说,惟独神只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性,虽最好的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向,法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只和理智的体现。”
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家西塞罗将法分为人定法与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唯一正确的理性,是永恒不变的和普遍适用的,神是自然法的制定者和解释者,唯有上帝才具有正确的理性,人是上帝创造的有理性的动物,因而必须应该而且能够根据上帝的正确理性行动,人服从于神也就是服从于自然,宇宙中只有一位全能的上帝,一种理性的法,一个巨大的共同体,西塞罗认为:“理性的确存在它来自宇宙的大自然,它督促人们正确行为而不枉为,理性并非由于形成文字才第一次成为法,而是理性一存在就成为法,它是与神的心灵同时出现的,因此真正且首要的法就是至高无上的神(朱庇特)的正确理性,相反那些违背神的正确理性,为各民族制定了邪恶和不公正的法并因此破坏了他们的诺言和协议的人所实施的根本就不是法。”西塞罗还认为:“在罗马必须将一些庙殿给所有这些具有神圣灵魂的善者和勇者,目的在于让那些具有这些品质的人相信众神确立在他们的灵魂之中。”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誉为西方文明起源时代奠定了西方法文明的基石和根基,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再到古罗马的西塞罗,在这个法发展的黄金时代,法的发展深受神灵的深刻影响,宗教神灵和法并行不悖且相辅相成,二者互相补充共同维系着城邦的公平正义。
(二)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完整的神学法体系
从公元 476 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 17 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长达 1 200 多年的时期被称为是黑暗的西方中世纪,这一时期随着基督教势力的扩张,宗教权力极度膨胀甚至超越了世俗权力而成为整个欧洲社会的真正统治着。由于宗教独大过于挤压法的社会空间,形成了宗教对政治和法的非理性的全面统治,神学法律思想成为这一时期西方文明的灵魂,以宗教教义为基础的宗教法是法的主要形式。
1. 神学法体系的建立。奥古斯丁是教父神学体系的开创者和代表人物,他将柏拉图的哲学思想和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从原罪说出发创造了包含“上帝之城”和“世俗之城”的基督教政治体系,并且在这两城的基础上提出了分别体现神之正义的“永恒法”和体现人之正义的“世俗法”,他的永恒法概念主导了整个中世纪关于自然法的定位。在奥古斯丁神学法体系中,首先永恒法是最高神的理性,是永恒的真理和一种正义的秩序,永恒法适用于世界上所有的人,包括大自然的万有之物都受到永恒法的支配,而且这种永恒法不能被任何人改变和违背,永恒法用来规制人类的内心和信仰,可以净化人们的内心世界;其次世俗法是人类制定的法律,它是世俗国家制定的强制约束人类行为的必要工具,世俗法规定人与人中间的一种服从关系,世俗法必须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来自于永恒法,如果人法不是从永恒法得来的,就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在奥古斯丁那里世俗法是对上帝意志的回归,上帝的永恒法居高临下统治一切。在奥古斯丁看来世俗法应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的某些规定明显同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应该被摈弃,他认为法的基础必须是上帝的意志,法和正义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人与神的关系。奥古斯丁认为:“如果人不侍奉上帝,怎么可能体现正义?既然他不侍奉上帝,灵魂便没有合法的支配肉体,理性也没有合法地支配感情,一个人脱离上帝,侍奉魔鬼,难当是正义吗?”
2. 神学法体系的完善。阿奎那是经院哲学的代表人物和神学自然法的集大成者,他综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建立了一个包含“神恩”和“自然秩序”的大全体系,使理性的人通过神启可以理解作为永恒法一部分的自然法。阿奎那在他的《神学大全》中将法区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首先,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根本大法,是宇宙万物的一种善德秩序,一切其它的法都来自于永恒法;其次,自然法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对永恒法的参与和分享,自然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是神启迪人类的一些不言自明的道理;再次,人定法是世俗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专门用于人的法律,人定法的规定源于自然法,是从自然法中通过演绎得来的,因此只有正义的法才是真正的人定法;最后,神法主要是指《圣经》,人的终极幸福是认识上帝,而这种终极的圆满幸福是人类自身无法实现的,只有借助于神才能克服这个障碍,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人类在作出判断的时候常常会被自己的情欲所迷惑,神法直接源于上帝的启示,具有永恒的正确性,可以成为人类行为的参照。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最高,神法次之,自然法再次,人法最低,这四种法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共同规制人的内在信仰和外在行为,他认为“永恒法乃是上帝制定的计划,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的理性和智慧,所以隶属于神辖范围的天地万物,都受永恒法的支配和调整”。
西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从奥古斯丁建立神学法体系到阿奎那完善神学法体系,虽然二位在神学法体系构建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最终的落脚点都集中在了上帝的意志,在他们所建立的神学法体系中一切都笼罩着上帝的光芒,神恩主宰着一切,教权高于主权,法思想紧紧依附于神学思想之上。这一时期教会法发展到了鼎盛时期,成为通行于欧洲各国的普遍法,《圣经》更是具有至高无上的法效力,教会法不仅干预和影响了教会内部教士和僧侣的生活,而且渗透到世俗生活的方方面面,教会通过各种神圣的宗教仪式和教义,确立了教会法在西方社会至高无上的地位,教会势力的发展直接影响了当时法学研究的方向和法的实施,因此中世纪法学基本是神学的附庸,法就是教会法,法和宗教教义几乎完全同一。
(三)近代理性自然法——法与神学逐步分离
11 世纪以后随着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发展,复兴罗马法运动打破了欧洲多年的沉寂,后来出现的职业法学家们通过对罗马法进行系统研究和注释,逐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世俗法学家阶层,他们代表新兴市民阶级和阶层的利益,与代表神学或教会的法学家相对立。13 世纪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直接推动了宗教改革运动的产生,这一运动提出了符合资产阶级需要的“新教教义”学说,这种新的神学体系以“唯信得救论”和“预定论”为核心内容。“唯信得救论”认为人们只有通过阅读圣经和信仰上帝才能够真正得救;“预定论”认为上帝的恩赐只给予作为上帝信徒的这部分人,这些人可以依据上帝的启示,即“神启”得到真正的真理和智慧,认识上帝进而本性变善,最终得到救赎,这使得《圣经》成为教徒信仰的唯一依据和权威,从而彻底推翻了教会长期鼓吹的“善功救赎论”和“教皇最高权威论”。宗教改革之后一些国家的国家机构逐步从神坛走向了世俗,一种新的世俗政治制度在西欧兴起,政治制度的世俗化直接推动了法律制度的世俗化,在之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法与宗教渐行渐远,法与神学相分离逐步走上彼此独立的道路。
国家主义自然法思想家霍布斯认为法是依靠世俗权力即主权者的命令来保证实施的。问题是人们凭什么要服从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的权威是从哪里来的?如果失去了对上帝的信仰,主权者的权力将会被剥去所有正义性和道德性价值,最终使得法也失去合法性基础,所以在霍布斯的国家主权学说中,没有赋予这些命令或法以内在的和具有理性性质的义务地位,权力与权力基础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要缓解这种张力只能接受服从上帝存在的理论。正如英国当代法学家韦恩·莫里森所评价的那样,“霍布斯无法公开表明宇宙只有孤零零的人类,他仍然不得不表示对上帝的信仰,如果将信仰因素从霍布斯学说中完全删除,那么秩序就只能建立在主权者主观意志之上了。”[6]106自由主义自然法学家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要求,是理性指导所有愿意服从它的人类。
他试图从自然状态的自然法即理性来为人的自然权利进行论证和辩护,但是他还是把理性和公道的原则看成是上帝为人做的安排,他认为“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标准和尺度。所以谁玩忽或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人类是危险的”[7]35。所以洛克也认为“创世主”即上帝的存在,认为类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是唯一的最高主宰者上帝的仆人。
激进民主主义自然法学家卢梭是“主权在民论”思想的积极倡导者,他一直主张要在“公意”基础上建立一个既保证公民自由权利又不摧毁社会秩序的自由平等的社会。要实现这种理想,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由立法者制定出合乎公意的法,然而卢梭心目中对立法者的要求和条件十分严格几乎到了苛刻的程度,他认为“为了能够发现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一个能够洞察人类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情感所支配的最高智慧,他与我们的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认识人性的深处,他与自然幸福无关,然而他又很愿意关怀普通人的幸福”[8]82,在现实中这样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存在的,实际上卢梭所说的这样的立法者实际上就是神,因此卢梭自己也说:“简直需要一个神明,才能为人类制定良好的法”[8]83,那么这种神明的立法者如何才能找到,卢梭认为只有寻求上天的干预,并将他们的智慧归于神明,并由此通过神的权威说服那些不为人类审慎所触动的人们。由此可以看出在卢梭关于法和权利的构建中仍然有明显的神灵的痕迹。
黑格尔以“绝对理念”为基础构建了二元论的哲学体系,他认为自然法先于人定法,应有法高于实定法,将人的理性、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和博爱等资产阶级的理想观念统统注入自然法的概念之中,他认为“国家是由伦理实体和伦理理念构成的,具有合理性是合理的”[9]。既然这样,对普通公民而言如何才能获得保证并确信国家肯定是实际上合理的?黑格尔认为要使普通公民确信国家是实际上合理的,确信自己在遵守法秩序的同时没有受到欺骗,即要使普通公民对整个国家和国家法的合理性充满信心,最主要的就是培养公民的宗教观念和以合伙式的爱国心为基础的政治情绪,这也就是说宗教和爱国主义才是真正的国家和国家法的基础。就宗教神学而言黑格尔在《哲学全书》中说,“宪法的保障……在于整个民族的精神,即在于一种差别化和结构化的确定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人们具有对国家理性的自觉,宗教就是这种相信国家绝对真实性的意识。”从黑格尔的法思想中同样看到神灵因素对法建构的重要性。
西方在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后步入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建立起法治国家,虽然资产阶级政权都以政教分离作为处理宗教和国家法的基本原则,表面上法脱离了宗教教义的控制回归世俗,但宗教的印迹在法中一直存在。在近代法发展中从霍布斯到洛克,从卢梭到黑格尔,虽然大多数思想家不像中世纪的思想家那样过度强调自然法与神灵的同一性,但他们的法观点中的神灵因素也是显而易见的。总体上西方近代法仍然没有完全摆脱与神灵的密切关系,甚至有些近代法学家本身就是虔诚的基督徒,他们通常对近代法中渗透着的神灵因素有着更深的理解和分析。就是在法治相当发达的现代西方社会,带有宗教意义和色彩的法仪式仍然是司法活动中很重要的方面和组成部分,以宗教信仰为根基的法信仰早已渗透到西方法的灵魂和传统之中,成为法的权威性和神圣性的不竭源泉。
(四)现代和当代实证自然法——法与宗教神学的重新合流
20 世纪后半叶,在垄断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实证主义自然法兴起,特别是从二战结束至 60 年代,对德国纳粹战犯的审判使得人们开始重新思考法的价值和规范之间真实而具体的关系,这种反思使人们认识到法只有形式而忽视价值实际上会造成灾难性后果,在此基础上带来了自然法的全面复兴,神圣的灵光重新笼罩在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和法之上,法与宗教神灵重新合流。
新托马斯主义的代表马里旦重拾中世纪天主教对法的定义,接受法的上帝至上性,认为自然法在本质上应当归结为上帝的意志。马里旦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和实在法三类:永恒法是指上帝用来支配宇宙万物的法,是最高的法;自然法是人类对永恒法的参与;实在法是在特定的社会中通行的一套规则,它依赖自然法而取得效力,马里旦认为自然法含有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两种要素:“本体论上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是从人的本性中产生的有关人类的合适而正当的行为规则或理想秩序,对于人来说这种规则就是服从自己的本性,最终认识上帝,参与上帝的生活;认识论上自然法是一种不成文法,因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是不完备的,人们只有依靠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的发展一点一点来认识自然法,并且只有依靠神的启示作为指引,自然法才能真正被发现。”
他认为法律必须是一种理性的秩序,自然法是一种神圣理性的秩序和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马里旦的自然法包含了人的因素,但究其本质自然法最终还是要靠神的指引来发现,认识自然法最终还是为了共享上帝的荣光,他对自然法的理解仍然充满了宗教情怀,是以上帝意志为根本的。
实证相对主义法思想家拉德布鲁赫以哲学上的二元论为出发点,在理解力和理性、感情和灵魂感召力两方面说明法的本质。二战后不久拉氏抛弃了自己坚持多年的“法律就是法律”这一相对主义法立场,将注意力转向以正义和人的尊严为内容的人类终极价值的自然法,提倡“自然法是超实定法的法”,他认为:“如果实定法从一开始就否认正义的理念,那么这种法就完全背弃了法的本质,因此必须否认其效力。”
“法应当服从正义,如果法本身不正义的话,它就已经成为了‘非法的法’。” 这种对法的价值的强调实质上就是自然法思想的本质内涵,他确认的事实和实在的公正信念,揭示了法律真实主义,并在部分否认法律的价值绝对性的基础上,运用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为自然法上的永恒正义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他还从新的角度对正义的本质进行了探讨,认为正义理念是人类本身生来就具备的,但由于社会和历史发展的阶段和条件的局限,又不必然时时处处都能存在,但人们可以渴望和要求它、宣扬和实践它,并且锲而不舍地创造一切条件最大限度和最终去实现它,体现的永恒正义理念及作为实在法思想基础的自然法在哪里?只能在上帝那里。
在复兴自然法的大背景下,马里旦将中世纪阿奎那神学自然法思想加以改造,将神学与西方代议制结合起来,以人民代替君主,将人权等概念建立在坚实的自然法之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二战以后的信仰危机,逐步形成了新托马斯主义。拉氏在痛苦经历了纳粹法西斯统治和二战给德国和世界带来的灾难后,从新的角度对正义的本质进行探讨,对自然法思想的内涵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认为正义理念是人类本身就具备的,虽然由于受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和条件限制,正义理念不会时时处处存在,但人们可以渴望和要求它,宣扬和实践它。至此神学与资产阶级政治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再次结合,神灵对西方法的影响再次得以显现。
二、自然法神灵向度的哲理分析
自然法中无处不在的神灵因素,自然法思想中一直若隐若现的神灵思想,绝对不是偶然而是具有客观必然性,认识对象的双重化是前提,认识方法上的泛神化是条件,二元认识体系是方法论基础,所有这些共同构成自然法中神灵因素的哲理基础。
(一)认识对象的双重化是前提
在人类的认识过程中有一种将被认识对象双重化的普遍倾向,就是人们在认识事物时总是不满足于自己感觉所接触到的以及理性所理解的事物,而是不断渴望深入到事物本质中去,寻求事物“背后”是什么。由于人们尚不能在已有的经验世界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因而便虚幻地推测在经验世界之外存在着一个人所感觉不到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存在着人类所希望寻找的事物“背后”的原因和根据,即人们体验到的一切尘世间事物的原型,或者说是不依感官和理性为转移而存在的隐秘的“自在之物”,这种双重化的认识定式反映了人们由于缺乏对人的经验世界中感觉和理性认识的信任,以至于人们不满意于自我创造和自我安排的世界,而寄希望于超然的神话般的理想世界。
认识论上对认识对象双重化的思维模式,反映在对法现象的认识上,就是自然法学说中一直认为在国家实在法的背景之后,有一种关于人类行为自然秩序的自然法。同哲学中的自然哲学一样,自然法学说坚持认为实在法并不是由人类立法者自由创造的,而仅仅是并且只能是自然法的复制品,只有这样实在法才具有效力和价值,这类似于形而上学自然哲学中的“今世”和“来世”、“经验”和“超然”的二元论,这一方面是对不符合理想的现实原型的无望,另一方面是对虚幻理想王国的无尽渴求,这种理想王国不可能在现实世界而只能在神的世界中,“一种被削弱了的自我感觉竟允许人类精神功能堕落成一种仅仅是依赖性的,根本不是创造性的复写,同时它又容许这一在认识过程中只能不充分地复制的精神,用自己的手段去构造整个的先验世界,集体人类精神蔑视其理性和感官时,以其主观想象来补偿自己。”
(二)认识方法上的泛神化是条件
在原始社会由于人们尚处于蒙昧状态,在自然力威慑下人们无所适从,原始人对自然的认识缺乏自我意识,把每一种东西都看成神,这就是广泛存在的泛神论世界观。当人们借助心灵用自己的双手来创造时,他们并不相信自己的创造力,而把其创造物推崇为超自然的产物,对他们来说这些产物并不是“人为的”和“任意的”而是神在人那里通过人所创造的东西,原始社会中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和习惯也抱有同样的看法,他们并不把作为构成一定社会共同体的个别规范和一般规范视为法,也不视习惯规则是酋长和祭司的命令,而把规范和习惯看成是神的意志的直接表示,直接将习惯规则理解为某种自然的或神圣的东西,国家中的法律也被认为是本民族的神灵通过被像神一样崇敬的首领作为中介而创造出来的,后世有权制定实在法的统治者被推崇为神圣的首领的后裔。
随着自然知识的增长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是一个和谐的整体,当人们认识到自然界中事物循环变化以及各种事物之间的联系时,便把事物从先前的神话中分离出来,将人能看见和能感知的世间相互关联的事物从神灵统治的世界中分离出来组成一个经验世界,而将人所不能感知到的神圣的东西置于一个超自然的世界中,这样整个世界就变成了由神主宰的代表着绝对真理的先验世界和一个由人的经验所能感知的经验世界,认识方法上的二元体系最终形成,这种二元体系体现在法方面,表现为实在法日益显示出是由立法者创造的,可依时间和地点不同而不断变化的规则体系,即实在法乃人为的产物,而在现行的社会秩序之外,人们又依据以前神话传说,形成了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代表着绝对正义的自然法,法律神圣性的原始理念已发展成为自然法和实在法的二元论,形而上学的法二元论中的“实在法”与代表永恒正义的“神法”,同神话学说中的宗教二元论中的“今世”与“来世”之间建立了一种直接的关系。这时“天上”与“人间”,“上帝”与“世上”有了相应的对应体。
(三)二元认识体系是方法论基础
人们对认识对象的双重化倾向与对认识对象的泛神化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二元体系,这种二元认识体系在柏拉图理念学说中反映十分突出。在柏拉图哲学中世界被划分为由现实世界和理念世界组成的两个不同的范围,在现实世界中的每个东西,在理念世界中都有它的原型,现实世界中存在的事物乃是存在于理念世界中原型的不完善的复本,在现实与理念之间,人们感官所认识的不完善世界与另一个不能被人们感官所了解的完善的理念世界之间存在着“自然”与“超自然”、“经验”与“先验”、“现世”和“来世”的二元划分。
这种二元哲理体系反映在对自然法的认识中,就是自然法不是人类意志行为所创造的而是上帝或神所创造的,是神圣的上帝的意志,人类必然通过仔细考察自然、人性以及人们之间的关系,通过精神作用去认识和发现自然法规则。实在法是立法者利用其权威将与自然法相一致的人的行为规则以合乎正义的理由制定和创造的一种法律,自然法所确定的人的权利和义务表达的是上帝的意志,是天赋的和与生俱来的,这些内容根源于自然理性或上帝的意旨因而具有神圣性,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美无缺并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才能证明它的正当性。
三、结语
自然法对法律的影响古老而又深远,其中既体现人类的理性智慧又包含着人类对法崇高价值的追求,自然法理念代表着一种乐观的看法,它相信人类的理性对整个物质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可以通过人类自身的不懈努力,使人类社会和人的行为更加适合理想模式,在法的发展演进过程中自然法历史悠久而且经久不衰,并一直指引着人们对现实法不断改进和完善,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神学化法的萌芽到中世纪完整的神学法体系确立时期的神学自然法,再到法与神学逐步分离时期的近代理性自然法,最后到法与神学重新合流的近代和现代实证自然法,在自然法的演进过程中无处不在神灵的深刻影响,究其原因是人们认识对象的双重化创造了前提,认识客体上的泛神化提供了条件,二元认识论体系提供了方法论基础,所有这些共同构成了西方自然法中神灵向度的唯心主义哲理基础。
法、道德和宗教共同构成人类行为的三维坐标,现代社会由于多数国家奉行“依法治国”的国家方略,法治国成为理想的国家模式,道德和宗教的社会规范作用日渐消隐,法的社会调整和整合功能不断彰显,中华法系自清末之后已经走向终结,只能作为法文化意义上的历史传统而存在,我们现在的法思想和法制度大多是对西方法的移植和借鉴,要全面认识西方社会根深蒂固的法治传统,就不得不探查体现公平正义基本理念,以及以“良法”和“善法”面目出现的自然法,而自然法中无处不在的神灵因素,正是西方社会具有唯心色彩的法律信仰的文化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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