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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民调解机制运行中的问题及成因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1-09 共68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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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现在农村社会的纠纷类型上,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等现象占据家庭矛盾纠纷的相当比重。从财富伦理道德上看,随着物质文明的高度发展,贫富差距在逐渐拉大,群众的价值观发生了巨大改变,通常将获取的财富作为衡量人生价值的重要甚至唯一标准。在追求财富的过程中,由于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规范不健全,许多人的致富方式颠覆了传统的勤劳致富的认同,促使很多人为了追求财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财富伦理观。家庭伦理道德和财富伦理道德的滑坡,使农村人民调解所依据的人际关系、公共道德、村规民约等规范的统一性遭到破坏,在调解实践中就很难达成彼此认同的方案,调解的成功率就会大大降低。
  
  4.2.2 农村人际关系基础受到冲击

  费孝通曾经指出,"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然而,当下的中国农村,显然已经不是纯粹的"乡土中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农村社会的关系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人文环境深度冲击,人际关系重新构建,极大动摇了人们对农村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普遍信赖与认同。以往的村调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发挥其强大的纠纷解决作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传统的农业社会,人们生活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区。在这样的关系结构中,人们对于权力的尊重和个人威信的尊崇,构成了制度信赖和秩序遵守的心理基础。村级调委会在人们的观念上,被认为是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或是具有准行政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的一个权力组织,选任的人民调解员也往往是在本社区内具有一定的社会号召力和影响力的人,并且一般还担任着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的一定职务,调委会和调解员因而在农村社区中一般具有较高的威信和信任度。群众自愿将纠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解决纠纷时的公正和权威,有着共同的信任与普遍的认同。但随着社会体制的逐步转型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原有农村社区主体的关系结构被打破,传统的彼此关系也随之由以往的亲近和相互依赖而走向疏离和独立。从农村社区走出去的人,由于认识到其所在农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地域性作用,而逐渐淡化了他们先前的信赖感。农村的新一代年轻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陌生感,在短时间内也难以认同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合理性、权威性。由此,农村人民调的社会基础发生动摇,人们自觉利用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机率减小,最终对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的运作构成了实质性阻碍,多年建立起来的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网络开始不同程度地出现越来越多的漏洞和运作障碍。

  4.2.3 农村法治环境有待改善

  尽管当前的法治状况并不十分理想,但笔者在对苍南县农村法治环境与农村法律意识进行考察的过程中,能充分感受到农村群众权利意识的普遍觉醒和诉讼意识的不断强化,削减了人们对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的心理依赖。随着社会的逐步转型,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提高,农村群众比以往任何时候更懂得维权,这就使得他们在其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往往寻求更具权威的纠纷解决主体和更正式的纠纷解决机构,这已成为老百姓普遍的心理趋向。

  由于人民调解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者"双方同意",缺一不可,而诉讼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能够形成,即使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也可以强迫他应诉,法院的最终裁判即使没有获得当事人的合意也具有最终解决的强制力,因而利用诉讼保护自我权益的意识开始生长。加之近年来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农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成本的支付能力提升,诉讼费用的下调和诉讼渠道的畅通,促使群众更多地倾向于通过司法机构解决纠纷。人们越发认识诉讼和人民调解在法律制度地位、纠纷解决方式与效力、实体权益保护的程度和力度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从而增强了人们选择诉讼解决纷争的愿望。以前在农村谁家打官司被看成是"难缠户",而现在谁家打官司被视为"有本事".这样一来,人们对于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心理依赖逐步减弱,调委会在广大农村群众心目中的传统重要地位随之发生动摇。不难想象,当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一旦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被很少利用时,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命力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其实际发挥的社会作用逐步走向萎缩也就成为必然。

  4.2.4 人民调解自身存在局限性

  除了外界客观因素之外,农村人民调解本身存在的自治性、经费保障不到位、人员素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调解协议的实际效力等制度性弊端,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人民调解功能的完全发挥。一是农村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问题,我国宪法和《人民调解法》都从法律层面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但在现实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和必要的经费开支对地方政府的依赖非常大,在这种情况下,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完全摆脱行政任务,往往会无偿为行政部门劳动,甚至将人民调解工作降低至辅助地位。尤其是乡镇层级的人民调解机构,大多由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工作人员组成,他们本身的行政身份,形成了对纠纷调解的强制性与权威挤迫,在追求效率的主导观念下,草草了事,可能是常有的事,使得最终调解不彻底,容易使矛盾反弹甚至出现新的纠纷苗头。二是农村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在物质保障方面,立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律不收费,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解决。毫无疑问,中国众多不同发展程度的农村,在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必然参差不齐,因为这对经济欠发达甚至贫困的乡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说是一句空谈。乡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大多因为乡镇财政收入状况不景气,而难以获得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即使乡镇政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一点工作经费,也都是杯水车薪,难以为继,所以人民调解工作在农村尴尬重重。三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人民调解能否被人接受,关键看调解最终形成的效力,虽然不能期望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强如司法判决,但能够在人民群众形成高度的认同感与违反调解协议的羞耻感,必定会对人民调解工作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经过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举保证了调解的结果能够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因此,农村人民调解中一旦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纠纷的解决又回到原点的现象层出不穷。于是就陷入了无休止的协议失效、重新调解、不申请确认、再次失效、再次调解的恶性循环之中,造成了当事人和调解机构的极大浪费,对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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