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逐渐认识到国际海底、特别是深海底并不是生命的荒漠,而是蕴藏着极为丰富的生物资源,这些资源大多尚处于人类开发活动的影响之外。但国际海底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一旦遭到破坏,将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代海洋科学研究表明,海洋生物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传统观点已经过时,如果人类不能对其加以预防性的保护,海洋生物资源最终将会被人类活动所耗尽。以公海生物资源为例,超过一半的高度洄游鲨类种群和几乎三分之二的跨界种群和公海离散鱼类种群已经处于过度开发或资源枯竭的状态。
为了避免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像公海生物资源一样成为另一个“公地的悲剧”,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应当按照现代海洋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原则和预防性原则的要求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进行保护。
一、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概念界定
在研究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时,明确界定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概念是一个前提,即需要明确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的崭新概念,建立了国际海底制度。
根据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制度不影响其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因此,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并不包括其上覆水域的生物资源,也就是公海的生物资源。
公约将海洋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在国际海底,有一部分生物按照公约的规定,终身栖息于国际海底;但有些生物特别是可以迁徙的生物并不会遵从公约的制度划分而栖息在固定的区域。对于具有迁徙习性的生物而言,其活动范围可能跨越不同的海洋区域,如国际海底和公海、国际海底和专属经济区等,但只要其主要栖息地位于国际海底,则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并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国际海底应当被视为一个生物资源丰富的独特的生态系统,在这个系统类,任何一个种类的生物遭受破坏,均可能会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包含着对国际海底生态系统具有维持作用的一切生物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国际海底生物资源是指长期或短期栖息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对国际海底生态系统具有维持作用的一切生物资源。
国际海底生物资源长期栖息于国际海底、深海底,这些区域的环境十分极端,长期伴随着高压、黑暗、温度变化剧烈和高挥发性气体浓度等恶劣的自然条件。环境的特殊性造就了海底生物独特的生命结构,极大地拓展了人类的生物基因库。这些生物在商业利用、医疗研发、生物科学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展现出可观的利用前景。但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作为近年来才引起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的海洋生物资源,在现有的国际法体制下,特别是在现行的国际海洋法体系之下,其法律属性并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其保护机制更存在明显的缺陷,更缺乏有效的保护工具对之进行合理的保护。
二、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保护现状的分析
(一)公约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概念界定的缺失
公约在第一条规定“国际海底的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资源的一切活动”,但与此同时,在第一三三条,公约将“资源”的范围限定为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根据公约文本的规定,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并不属于公约意义上的“资源”.根据公约文本进行文义解释的自然结果就是,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海底制度的内容并不适用于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如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原则等。
在制定公约的过程中,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价值尚未凸显,没有引起各国的普遍重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辩的焦点是位于国际海底的矿物资源。在此背景下,公约内容总体上反映的是各国利益协调和妥协的结果,在用语上不可避免的带有模糊性、局限性,甚至是矛盾性。因为公约的首要目标在于建立一种海洋法律秩序,解决困扰各国、国际社会的海洋问题,以推动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成功。但公约毕竟是时代的产物,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公约谈判缔结时的人类认知局限。在公约谈判期间,各国谈判代表意识到有必要将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床和洋底及其资源从公海自由制度中分离出去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但由于当时人类对国际海底资源的认识和经济利益主要局限于矿产资源,还没有意识到国际海底存在着大量生物资源及其潜在的利用价值,导致公约对国际海底资源做了一个狭窄的界定。[3]97-98“资源”在通常意义上是包含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在内的,公约的特别限定使得公约意义上的“资源”定义显得过于狭窄。
随着海洋科技的发展,国际海底生物资源被人类进一步探索和认知。同时,基于公约确立的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国际海底采矿活动的开展日益广泛,这些活动不可避免地将会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由此,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得到各国、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得到很多以保护海洋环境为宗旨的环境保护组织、非政府组织的深度关切。从海洋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公约在概念上将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从国际海底资源中剥离是不合理的。
(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缺陷
根据公约的概念界定,国际海底生物资源不受到公约海底制度的保护,但公约确立的海底制度不仅规定了矿物资源的开发问题,同时也对人类在国际海底的活动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即在国际海底活动的当事方需要遵守一定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公约在第一四五条具体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内容,要求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防止诸如钻探、挖凿等活动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同时要保护和养护国际海底的自然资源,防止对海洋环境中的动植物的损害。根据公约保护海洋环境的内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属于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部分,管理局有职权和义务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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