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成立 70 周年之际,回顾联合国的重要领域海洋法的立法与发展进程,对于我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海洋秩序和海洋制度,处理现今的海洋问题争议有一定的借鉴及启示意义。而联合国在海洋法领域的主要贡献在于组织和编纂海洋法,标志为制定了“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筑了国际海洋法体系。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建立海洋法律秩序,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①其被称为“海洋宪章”,并成为综合规范海洋的普遍性法律文件。但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实施,特别是各国对海洋空间及资源需求的日益增长,海洋科技的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一些未曾预见并存在模糊规范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对海洋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进而呈现需要不断地丰富和完善的必要。
一、联合国编纂海洋法的历程及成就
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之主要机关之一的大会,具有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的职权。
所以,作为海洋领域的国际法( 即国际海洋法) 的发展与编纂任务自然地成了联合国大会的职权。①海洋法的编纂是指国际上将有关海洋方面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按其性质与类别制定成公约( 条约) ,以便各国依照国际法上条约的生效程序采取措施对其发生效力,以确定各种不同海域的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利用和开发海洋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对海洋法的编纂主要是通过会议讨论和审议并缔结条约完成的。重要的 4 次会议为:国际联盟于 1930 年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以及联合国主持召开的 3 次海洋法会议。
( 一) 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1930 年 3 月 13 日至 4 月 12 日,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法编纂会议在海牙举行,领海成为会议讨论的 3 大问题之一。由于各国对领海的宽度和毗连区的建立存在不同意见,在海洋法编纂方面虽然成效甚微,但其是国际法史上,包括海洋法史上由各国政府参加的第一次较大规模的会议。同时,与会代表提出的“关于领海的法律地位”草案,为其后编纂海洋法打下了初步的基础,其是对海洋法编纂的第一次尝试。
( 二)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 1958 年 2 月 24 日在日内瓦召开,于 4 月 27 日结束。会议成果为制定了 4 个公约(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简称“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 和一项关于强制解决这些公约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②但由于当时不少亚非国家还没有获得独立而未能参加会议,所以,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根本不能如实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要求,而某些条款仅有利于少数海洋大国。例如,《大陆架公约》第一条在规定大陆架的定义时使用了两个标准: 200 米等深线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即可开采标准) .对于可开采标准,大陆架究竟能延伸到何处为止,不仅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取决于沿海国的海洋技术力量。而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最大的缺陷为,未能就领海宽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 三)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其于 1960 年 3 月 17 日至 4 月 17 日在日内瓦召开,目的是解决领海宽度和捕鱼区界限问题。但因各国对领海的宽度存在重大分歧,对捕鱼区的界限问题也存在激烈的争论,所以,该次会议无果而终,同时,其与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间隔时间太短、会期又短,因此,无法统一各国意见并达成协议也就可想而知。
( 四)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为解决前两次会议中的未决事项,尤其是领海宽度、大陆架的可开发标准的修改问题,同时,鉴于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技术的发展,发达国家开采海底资源的深度日益提升,为此,以马耳他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制定国际海底制度的建议,加速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 1973 年 12 月 3 日在纽约开幕,到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字,持续了 9 年,共举行 11 期 16 次会议。会议成果为制定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94 年 11 月 16 日生效,以下简称《公约》) .其由序言、17 个部分,计 320 条,并有 9 个附件组成,共计 446 条。关于《公约》与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的关系问题,《公约》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 1958 年 4 月 29 日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
二、《公约》的基本特征及其完善
如上所述,《公约》是综合规范海洋的普遍性法律文件。这种普遍性的标志之一为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数量众多,现今《公约》的成员为 167 个( 包括欧盟) .而《公约》的普遍性是由《公约》的内容和特征决定的。
( 一) 《公约》的基本特征
主要体现在以下 6 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领海宽度的最大范围,例如,《公约》第三条,即国家可以将领海宽度确定为最大 12 海里的界限。第二,根据海域的不同地位细化了海域范围,从而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领海以外即公海的二分法观点。② 第三,修改了大陆架制度的标准或范围并创设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例如,《公约》第七十六条。同时,《公约》为限制沿海国的大陆架范围作出了制约性规定,即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其内容表现在 3 个方面: 一是在界限距离方面的限制; 二是在界限设定程序方面的限制; 三是在开发非生物资源上的制约。③ 此外,为切实遵循外大陆架制度,《公约》设立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④ 第四,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内容包括以下 4 个方面:
( 1) 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 200 海里。( 2) 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依据《公约》第七十四条,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既没有言及等距离原则或中间线原则,也没有言及公平原则,只是强调了有关国家应根据协议划界且划界结果公平的重要性。( 3) 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二是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⑤ ( 4) 关于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管辖权归属冲突的预备性规定。例如,《公约》第五十九条。第五,创设了国际海底制度并设置了专职机构。即《公约》不仅建立了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制度( 简称“区域”制度) ,例如,《公约》第 136 条。而且还设置了管理“区域”内活动的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 简称管理局) .例如,《公约》第 157 条第 1 款。同时,《公约》确立了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例如,《公约》第 153 条第 2 款。第六,创设了争端解决制度并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公约》为解决海洋争端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公约》的第15 部分( 争端的解决) 及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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