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 3 月菲律宾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为《公约》) 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单方强推仲裁程序,主张对仁爱礁等争议岛屿拥有唯一主权,“历史性地向北京发起挑战”.早在2013 年1 月,菲律宾就向中方发出外交照会和发表了所谓的南海主权仲裁声明,拟单方强推仲裁程序。菲方举动违反了《公约》规定和其他有效国际义务,是对中国主权的严重侵犯,改变不了中国对包括仁爱礁在内的南沙群岛及其附属海域拥有主权和主权权利的国际法理据,动摇不了中国维护包括海洋权益在内的国家主权的意志和决心。
针对菲方的强推仲裁程序,中国表示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 “双不”立场) .“不接受”是指在《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是否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之前,中方拒绝接受菲方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 “不参与”是指即便《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对争端享有管辖权,中方也不会参与到任何仲裁程序中去①。但是,中方并没有清晰地解释其所持立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理据。为此,有效厘清《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基本问题,让《公约》机制为我所用,并立足于机制从程序法角度为中国的“双不”立场提供国际法注解,以寻求中国主权维护之策,有助于国际社会理解和支持中国的立场主张,更好地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
一、海洋法公约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
1982 年 4 月 30 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约》为维护海洋法律秩序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规定在《公约》第 15 部分、第 11 部分第 5 节以及《公约》附件五、六、七、八,总共 100 多个条款,约占《公约》全部条款的 1/4.《公约》第 15 部分规定了三方面内容: ( 1) 一般规定( 第 1 部分) ,包括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用争端各方自选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交换意见的义务等; ( 2) 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 2 部分) ,包括强制程序的选择与适用、管辖权、适用的法律等;( 3) 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 第 3 部分) .《公约》附件构建了多种程序机制。
相较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整体上的强制性[2]7,主要表现在: 第一,《公约》将争端强制解决机制作为《公约》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3 -4],而不是像 1958 年《日内瓦海洋公约》那样将争端强制解决程序以任择议定书的方式供各国自愿选择参加。国家在参加《公约》的同时必须一揽子接受整套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加大了机制的实用性。第二,公约在保证当事各方自选争端解决方法的同时,强化了自选方法失败后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启动功能。当然,同其他国际法规则一样,《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各国意志的协调,其机制自身并不十分完备,还存有诸多缺陷。
《公约》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各缔约国一揽子谈判方式的结果和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也是沿海国坚持国家主权与大国主张海洋自由的协调意志体现。该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解决 1982 年《公约》本身的争端,还扩展到解决与《公约》有关的其他国际海洋协定争端,因此被称为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5].
该机制吸收了国际社会解决争端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不同性质的多元争端强制解决方法和次序适用的多重争端强制解决程序,是自《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以来国际争端解决领域内最重要的发展[6],是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秩序的又一大支柱。受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讨论以及后来公约的制订和生效影响,越来越多的条约规定,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其争端应提交强制程序②,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倾向于强制程序的发展趋势”③,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步。
二、海洋法公约的多元异质性强制管辖
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管辖问题是海洋争端解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管辖范围的确定关系到争端是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司法管辖和仲裁管辖) ,还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程序( 辅助管辖,即强制调解程序) ,或者不适用任何强制程序( 排除管辖) .由于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的复杂性,《公约》设立了多元的争端强制解决机构,进而架构了多元的争端解决强制管辖,但不同机构对事的管辖存有质的差异,其管辖的法律属性也有质的区别。对特定争端性质的判断将决定《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也是相关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因素。例如,根据《公约》第 287 条第 1 款规定,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程序、国际法院程序、仲裁法庭程序和特别仲裁法庭程序,但不同法庭解决海洋争端的管辖范围不一样,各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并不统一,其管辖的法律性质也并不相同。
( 一) 强制司法管辖
依据《公约》设计,强制司法管辖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诉讼管辖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④。国际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附件六设立,主要管辖以下争端: ( 1) 《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21 条规定,受制于《公约》第 15 部分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法庭有权管辖依据《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 2) 任何其他授权协定具体规定的一切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 21 条规定,法庭有权管辖经授权的《公约》以外其他国际协定的争端。( 3) 与《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 22 条规定,经其他条约或公约所有缔约国同意,法庭有权管辖与《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公约》为法庭行使这类管辖权规定了 3 个必须满足的条件: 第一,有关条约或公约的内容必须与《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相关; 第二,该条约或公约必须是现行有效的; 第三,该条约或公约所有缔约国都同意这项管辖权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行使[2]88.此外,《公约》还将“剩余”强制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公约》第 290 条规定采取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船只及船员的案件也由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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